进入近现代,人类在法学领域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独立宣言、人权宣言、法国民法典等一批凝结着人类智慧与自由精神的法学作品相继诞生,以平等、自由、民主为本旨的现代法学体系薄曦初现。与此同时,法学的学科架构也不断完善,出现了一大批优秀的法学家和法学流派。他们为近现代法学的辉煌作出了自己的贡献。时至今日,全世界已纳入法制的轨道,人们因此得以享有和平、稳定和幸福。就让我们在宁静中回首尘埃初定的19世纪、20世纪,去感受法学世界中那些激越动人的故事。
礼教派与法理派之争——清末变法修律
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
——沈家本
鸦片战争以后,随着中国社会经济和阶级结构的变化,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也不可避免地要发生重大变化。尽管清朝统治者曾一度坚持“祖宗之法”不可改,但在人民革命力量的打击和帝国主义的胁迫下,清朝再也无法照旧统治下去了。于是,20世纪初,清政府进行了一场大规模的修订法律的活动。在修律过程中,出现了各种不同意见的争论,并形成了两个相对峙的派别——礼教派与法理派。他们分别代表两种不同的法律思想,前者奉行封建正统思想,以维护君主专制和纲常名教为主旨,坚持修律必须遵守“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原则,因而得名“礼教派”;后者则主张以开放的眼光看世界,大胆地吸收和借鉴西方先进的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和制度,他们被称为“法理派”。“法理”即“法律之原理”,是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学用语。
清末法部尚书廷杰像
法理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沈家本,是清政府任命的修律大臣。当时的修律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破,即删改旧律;一是立,即制定新律。删改旧律引起的震动不大,进行得还比较顺利。在沈家本的主持下,修订法律馆删削了《大清律例》数百条,又奏请废除了凌迟、枭首、戮尸等酷刑和刑讯等野蛮的旧制度。但在制定新律时,由于法理派移植了西方的一些与中华法系传统格格不入的资产阶级法律制度,遭到了以张之洞、劳乃宣为首的礼教派的猛烈攻击,于是两派之间爆发了三个回合的大规模论战。
大清光绪新法令
礼法之争的第一回 合,是从1906年沈家本奏进《刑事民事诉讼法》开始的。这部法律中采用了西方的律师制度和陪审制度,遭到了张之洞的反对。尽管沈家本等人据理力争,但由于督抚大臣们也纷纷表示异议,《刑事民事诉讼法》未及公布即告作废。1907年,沈家本等又奏上《大清新刑律草案》。沈家本指出,《新刑律草案》的制定要旨是“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但张之洞又对该法大加批判。他以草案中对内乱罪的刑罚不是唯一的死刑为由,指责法理派勾结革命党。还以《奸非罪章》中没有关于对“和奸无夫妇女”(即与未婚女子私通)予以治罪的明文规定,指责其败坏礼教。沈家本等无奈,只得进行修改,把草案中所有关于伦理纲常的犯罪都加重一等。修改稿送交法部后,法部尚书廷杰将之定名为《修正刑律草案》,并在正文后面加上《附则五条》,规定人们如果犯十恶、亲属相奸相殴等事关伦常礼教的重大犯罪,仍然要按照旧律惩处。第一回合的争论便以法理派的退让宣告结束。
《修正刑律草案》制定后不久,礼教派的另一重要代表劳乃宣又挑起了第二回 合的论战。劳乃宣认为,《修正刑律草案》正文中有数条违背了宣扬“父子之伦、长幼之序、男女之别”的纲常名教,维护传统的《附则五条》居然不入正文,简直是本末倒置。于是他向宪政编查馆奏上《修正刑律草案说帖》,要求把旧律中有关伦常诸条逐一并入新刑律正文。沈家本随即写了《书劳提学新刑律说帖后》(因为劳乃宣曾担任江宁提学使,世称劳提学)予以反驳,劳乃宣又马上以《管见声明说帖》回敬。双方互相攻讦,围绕“干名犯义”(子孙控告祖父母、父母的行为)、“犯罪存留养亲”(罪犯在一定条件下可被允许留在家里侍养父母)、“亲属相奸”、“亲属相殴”、“子孙违犯教令”、“无夫奸”等问题展开了一场激烈的辩论。以劳乃宣为首的礼教派顽固地坚持中国的礼教风俗,认为中华法系注重纲常伦理的基本传统决不能加以丝毫更改;而沈家本等法理派人士则主张对传统法律要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并且要参酌西法加以与时俱进的改造。比如沈家本认为,“犯罪存留养亲”并非是古已有之的,也不是真正地实施仁恕,而是借以助长奸恶,应当予以废止。关于“犯奸”以及“子孙违犯教令”等,应当效仿西方的制度,不必规定在刑律当中,而应在教育上另谋他策。这一回合,法理派稍占上风,宪政编查馆主要采纳了沈家本等人的意见,但也作了一些调和,将《修正刑律草案》正式定名为《大清新刑律》,《附则五条》也改为《暂行章程》,上交资政院议决。
《大清新刑律》和《暂行章程》上交资政院后,宪政编查馆派杨度到资政院去说明新刑律的立法宗旨。杨度也是法理派,他批评了封建旧律的家族主义原则,说明了新刑律的国家主义立法思想。劳乃宣等礼教派当时也在场,杨度的讲话引起了他们的激烈反对,于是礼法之争的第三个回合开始了。杨度认为,新旧刑律在精神上有着根本区别,前者依据国家主义,后者则依据家族主义。他主张立法应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出发点,换言之,也就是要以资产阶级的法制原则而不以封建的礼教伦理来指导立法。劳乃宣则大张挞伐,他认为法律生于政体,政体生于礼教,礼教生于风俗,而风俗、礼教、政体都是从家法中产生的,因此法律必须“从家法”。最后,《大清新刑律》虽然得以颁布,但礼法之争还在继续。礼教派因在朝廷中拥有较大的势力,不断对法理派提出弹劾,沈家本被迫于1910年辞去修律大臣一职。
沈家本
沈家本(1840~1913),浙江归安(今吴兴)人,曾担任修律大臣,是清末首屈一指的法学家,被当时法学界誉为“法学泰斗”、“媒介东西几大法系成为眷属的一个冰人”。他的法学思想的最突出之处在于主张“融合中西”、“参考古今,博辑中外”。他既反对保守短视,一概排斥西法;也反对数典忘祖,一味推崇西法,而是认为中西各有所长,应该各取其善者而为用,他的修律也正是以这种中西结合的思想为指导的。
资产阶级民主共和的一面光辉旗帜——《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立国于大地,不可无法也。立国于20世纪文明竞进之秋,尤不可无法。所以障人权,亦所以遏邪僻,法治国之善者,可以绝寇贼,息诉争。
——孙中山
1912年1月,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在南京成立,孙中山宣誓就任临时大总统。但是,北京的清朝政权仍然存在,于是就出现了南北对峙的局面。极富野心且精于权术的北洋军阀头子袁世凯充分利用这个时机,演出了“谈判诱和”与“武力逼宫”两出戏来攫取全国政权。临时政府中的某些革命党人对袁世凯反革命野心家的两面派手腕认识不清,幻想用不流血的议和方式达到取消帝制的目的。而孙中山迫于临时政府财力短缺,资产阶级革命派又没有组织起一支由自己掌握的真正的革命军队,无力与袁世凯抗衡,加之英国等帝国主义国家也大力支持袁世凯,向临时政府施加压力,在得到袁世凯拥护共和的承诺后,孙中山只好辞去临时大总统之职,让位于袁世凯。
1912年1月1日,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孙中山被推为临时大总统,定1912年为中华民国元年。
孙中山在向参议院辞职时提出了旨在限制袁世凯的三项条件,其中第三点是“临时政府约法为参议院所制定,新总统必须遵守颁布的一切法制章程”。很明显,这是意欲用法的形式来保护辛亥革命的成果,防止袁世凯窃国擅权。《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就是在这样的形势下诞生的。
1912年2月7日,在孙中山的主持下,参议院召开了《临时约法》的起草会议,确定由著名革命党人、法制局局长宋教仁主稿。后经过一个多月的制定和讨论,《临时约法》于3月8日在参议院通过,并由孙中山于3月11日,也就是袁世凯在北京就任临时大总统之后的第二天正式予以公布。
1912年3月11日,《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正式公布。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共7章56条。其主要内容可以分为四个部分:
一、第一章 “总纲”,规定了中华民国的主权归属、领土范围和行使统治权的国家机构,贯穿了“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这一基本原则。
二、第二章 “人民”,根据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原则,具体地规定了人民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三、第三章 “参议院”、第四章“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第五章“国务员”和第六章“法院”,根据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原则,确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的政治体制。《临时约法》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种,规定分别由三种不同的国家机关掌握和行使,以达到以权制权的目的,从而防止专制独裁并保障自由。
四、第七章 “附则”,规定了《临时约法》的效力以及严格的修改程序,以防袁世凯之流随意篡改《约法》。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 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它以根本法的形式废除了在中国延续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并贯穿了近代宪法中的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具有巨大的进步意义。《临时约法》反映了资产阶级以及广大人民的民主要求,鼓舞人们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斗争。同时,也为以后民主革命的进一步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刘巧儿”封捧婚姻上诉案——“马青天”与马锡五审判方式
我们的司法工作还做得很不够,不敢说有什么大的成就,我自己更不是一个什么创造者。如果我们有一点小的成就,那应归功于人民的力量,应归功于我们党中央的领导。毛泽东同志常常号召我们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当人民的勤务员,就要虚心向群众学习,甘于当群众的小学生。
——马锡五
看过评剧《刘巧儿》的人们,一定会对里面那个平易近人、明察秋毫的马专员留下深刻印象。《刘巧儿》是取材于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的一个真实案例,剧中的马专员也确有其人,他就是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陇东专署专员马锡五。马锡五在兼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时,经常携案卷下乡,深入群众之中调查研究,巡回审理办案,纠正了一审判决中的若干错案,及时审结了一些缠讼多年的疑难案件,受到了群众的热烈欢迎,被赞誉为“马青天”。他的审判方法为司法工作提供了良好的经验,被人们亲切地叫做“马锡五审判方式”,并在各根据地推广。
马锡五像
在“马青天”的断案故事中,最著名的要属刘巧儿的原型封捧的婚姻上诉案。封捧是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区华池县居民封彦贵的女儿,在3岁时由封彦贵包办,与张金才的次子张柏订了“娃娃亲”。到了1942年,封捧长大成人,封彦贵为了多捞聘礼,一面以“婚姻自主”为借口,要求与张家解除婚约,一面却以法币2400元、硬币48元暗中把女儿许给南源张某为妻。张金才闻信后向县政府告发,县司法处撤销了后一婚约。1943年2月,封捧在吃喜酒时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柏,两人彼此印象不错,封捧表示愿意与张柏结婚。不料其父却在同年3月,又以法币8000元、硬币20元、哔叽布4匹,把她许给庆阳财主朱寿昌为妻。封捧暗中将此情告知张家。张金才得知后,当即纠集其弟等20多人,携带棍棒,夜奔40余里,闯入封家将封捧抢回成亲。封彦贵立即控告到县司法处,裁判员未做仔细调查,即以抢亲罪判处张金才有期徒刑6个月,并宣布张柏与封捧的婚姻无效。宣判之后,原被告双方都表示不服,附近群众也很不满意,适逢马锡五到华池县巡视工作,封捧便向他口头上诉。
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废除了旧的婚姻制度。图为人民群众在收听宣传《婚姻法》的广播。
马锡五受理此案后,首先向附近干部和群众了解情况,又询问了封捧的真实想法,了解到她和张柏的婚姻完全是两人自愿的。案件事实基本掌握后,马锡五还对封彦贵和张金才进行了思想教育。他批评封彦贵把女儿当财物,教育他要为女儿的幸福着想,尊重女儿自己的意愿;他对张金才讲法理和人情,说明其抢亲行为动机虽好,但方法不当。马锡五和蔼可亲的态度和深入浅出的说理打动了两位老汉,两人连连点头,心悦诚服。马锡五随后进行了群众性的公开审判,除讯问各当事人外,还广泛地征询群众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当庭作出判决:
一、封捧与张柏双方都同意结婚,按照婚姻自愿原则,其婚姻有效。
二、张金才黑夜抢亲,妨碍了社会治安,因而判处有期徒刑,对其他附和者给予严厉批评。
三、封彦贵以女儿为财物,多次高价出卖,违反婚姻法规,处以劳役,以示警戒。
宣判之后,不管是作为受罚者的封彦贵、张金才,还是其他群众都觉得合情合理,表示信服和拥护。当事人封捧和张柏的婚姻受到法律保障,更是欢喜。马锡五通过审理这个案子,保护了婚姻自由,惩罚了违法者,宣传了边区的婚姻法律,提高了民众的法律意识。这个案件在当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人民日报》上出现了很多文章对此进行宣传,如《一件抢婚案》等。文艺工作者也将此素材改编成评剧,搬上了全国的舞台。
在《刘巧儿》一剧中饰演刘巧儿的评剧演员新凤霞(左一)。
从封捧婚姻上诉案中,我们可以总结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一是全面、深入、客观地进行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了解案情。在审理封捧案中,马锡五注重调查研究,多方面了解情况,不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从而掌握了案件的真实情况,避免了一审中县司法处所犯的错误。二是贯彻群众路线,紧紧依靠群众,依法合理判决案件。马锡五把党的群众路线方针贯彻到自己的工作中,在调查时善于依靠群众,与群众打成一片,从而得以最大限度地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在切实了解案情本身情况的同时,还广泛听取广大群众对案件的看法和处理意见,供审判时加以斟酌,既保证了案件审理的正确性,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三是摒弃坐堂问案的审判作风,诉讼手续简便易行,不拘形式,方便群众诉讼,充分体现“人民公仆”的特色。马锡五定期巡视所属各县,他为人随和,没有架子,不管早晨晚上、地头河边,随时随地同群众谈话,了解案情,受理案件。封捧一案,他就是在一棵大树下受理上诉的。
马锡五
马锡五(1899~1962),延安志丹县人。1930年参加革命,1935年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陕甘工农民主政府粮食部长、国民经济部长、主席。抗日战争时期历任陕甘宁边区庆环专区专员、陇东专区专员、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他所创立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受到群众拥护,并曾在各解放区推广。1946年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历任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院长兼西北军政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1962年逝世于北京。
历史形成的“近代宪法之母”——英国宪法的缓缓出世
英国的宪法是历史地发展起来的。
——恩格斯
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是英国历史上第一个具有宪法意义的文件。自威廉建立诺曼王朝以来,英国的中央集权逐步加强,王权日益巩固。13世纪初,国王约翰独断专行,肆意践踏封建法制,贵族们领导了一场反抗他的武装斗争并取得了胜利。走投无路的约翰于1215年6月15日被迫在贵族们早已拟好的《自由大宪章》上签字。《大宪章》的主要内容是贵族和教会的权力不受国王的侵犯,国王在征税时必须召开由贵族参加的“大会议”,征得贵族的同意并听取民众的意见。另外,它还规定全体自由民都享有自由权,任何自由民非经合法程序不受拘捕、监禁、放逐、没收财产和剥夺公权等。这是人们试图用法律形式限制王权、保障自己的自由权利的第一次尝试,后来成为英国资产阶级对抗专制、反对封建的一个重要法律依据,因此被视为英国宪法起源的标志。
查理一世无视资产阶级的权利和要求,独断专行,最终招致人民的反抗,自己也成了刀下之鬼。图画描绘了查理一世被处死后,当刽子手拿着国王的头颅示众时,一位妇女当场昏厥的情景。
几个世纪后,英国进入了斯图亚特王朝统治时期。国王查理一世反动专横的统治,引起了人民的激烈反抗。1628年,查理一世为解决财政问题召开议会。在会议上,他为了获取35万英镑款项的批准,接受了议员们提出的《权利请愿书》。《权利请愿书》先是列举了国王种种滥用权力的行为,然后重申了《大宪章》中对王权的限制以及国王对臣民的承诺,宣布:非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强行征税;非经合法判决,任何人不得被逮捕、监禁、流放和剥夺财产及受到其他损害。但查理一世接受《权利请愿书》只是为了欺骗议会,并无意真正执行。后来议会反对他征收吨税和磅税,查理一世恼羞成怒,遂下令解散议会,《权利请愿书》也被废弃。
英国的下议院在英国的资产阶级革命中,议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它是资产阶级与国王抗争、赢得自身权益的代言机构。
在解散议会后,查理一世开始了无议会的专制统治。1638年,苏格兰人民揭竿而起,展开了反对查理一世的武装起义。为了筹措军费,查理一世被迫于1640年重新召开议会。议会以此为筹码和查理一世进行了针锋相对的斗争,这成为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正式开始的标志。但查理一世哪会甘心受议会的制约,他和议会的矛盾越来越尖锐,最终于1642年决裂,查理一世挑起了内战。内战以资产阶级的胜利而告终。1649年,曾经不可一世的查理一世被推上断头台,议会军的首领克伦威尔掌握了大权,就任“护国主”,开始了军事独裁统治。克伦威尔死后,政局一度混乱,复辟势力乘机反攻。资产阶级为了维护和巩固统治秩序,采取了妥协的态度。于是1660年,查理一世的儿子查理二世从海外返回伦敦,登上王位,斯图亚特王朝复辟了。查理二世即位后,又开始实施残暴的专制统治。1679年,议会针对查理二世的专横暴虐,起草了《人身保护法》,经过激烈的斗争,迫使查理二世批准了该法案。其主要内容是:被逮捕的臣民及其亲友有权请求法院发给人身保护令,要求拘禁机关限期将被捕者移交给法院;法院应尽快审核逮捕的理由,如果理由不成立,则立即放人,理由成立则应当决定保释或继续羁押,以待审判;对被释放者不能再以同样的罪行加以监禁;英国臣民不得被送往海外领地拘禁等。虽然这一法案只规定了程序上的权利,但是它对限制非法逮捕和拘禁、保障臣民的人身自由和权利免受非法迫害起了重要作用,被英国人视为人权保障和宪法的基石。
查理二世之后,1685年詹姆斯二世即位,其倒行逆施比起查理二世有过之而无不及。资产阶级于1688年秘密策划宫廷政变,邀请詹姆斯二世的女儿玛丽和女婿——荷兰执政威廉赴英执政。众叛亲离的詹姆斯二世仓皇逃往法国。这就是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光荣革命”。1689年,议会通过了《权利法案》,主要内容是:未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颁布法律或终止法律的实施,不得征收和支配赋税,在和平时期不得招募和维持常备军;臣民有向国王请愿的权利;应定期召开议会,议员选举自由,国王不得干涉,议员有在议会期间自由发言的权利;不得另设宗教法院或特别法院,不得滥施残酷的刑罚,不得在判决前没收特定人的财产等等。这就建立起了君主立宪制的政体,确立了宪法的基本原则——议会至上原则、法院独立原则、资产阶级的权利和自由不得侵犯原则。因此,《权利法案》的制定,标志着英国宪法的最终形成。
《权利法案》颁布以后,英国继续进行宪法性文件的立法,不断为宪法部门补充新的内容。比较著名的有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1911年和1949年的《议会法》等,它们构成了英国宪法的主体部分。此外,英国宪法还包括一系列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关于英国宪法的形成过程,英国著名宪法学家布莱斯已经作出了精辟的概括:“英国宪法是任何作者也作不出透彻说明的一组智慧产物,它所具备的性质是它在几个世纪中逐渐浸染而成的。”
1688年,英国资产阶级秘密策划宫廷政变,邀请詹姆斯二世的女儿玛丽和女婿——荷兰执政威廉赴英执政。威廉在英国西海岸登陆,受到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欢迎。
为荷兰东印度公司的辩护——国际法学的奠基人格老秀斯
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标准。
——格老秀斯
17世纪初,荷兰的航海事业迅速发展,新兴的贸易公司纷纷将目光投向东方。为了打破西班牙、葡萄牙对东印度(即东南亚)地区贸易的垄断,1604年,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希姆斯柯克将军在马六甲海峡地区捕获了葡萄牙的一艘货船,将船连同船上货物当做捕获品拍卖,并把拍卖的款项分给了公司的股东。一些基督教徒认为这样做不仅违背了基督教的非战原则,而且缺乏法律根据。公司当局便要该公司的律师格老秀斯(1583~1645)为之辩护。为了完成任务,格老秀斯查阅和研究了以往法律和法学著作中的有关规定和论述。他注意到,在古代,海洋被视为“大家共有之物”,与空气一样不能被任何个人或国家所占有,《查士丁尼法典》中也提到了海洋是人类共有的自然权利这一原则。他据此作出了强有力的辩护:根据自然的安排,海洋是人类共有之物,应该保持原先的自然状态,不能由任何人私有;通向东印度的海道和在这一海道中航行的权利并不是葡萄牙的私产,葡萄牙占领马六甲海峡,垄断海上贸易,以武力袭击荷兰船只的行为是非法的;因此荷兰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捕捉、没收葡萄牙船只是完全正当的。
格老秀斯像
通过这一事件,格老秀斯无意中敲开了一门新的学科——国际法学的大门。1604年到1605年,他联系上述事件写了《捕获法》一书。1609年,他将该书的一章以《论海洋自由》为题出版,提出了影响至今的海洋自由原则,其内容包括航行自由、捕鱼自由、贸易自由、无害通过权等。1618年,格老秀斯因卷入政治和宗教冲突而被判处终身监禁,和他的妻子玛丽亚一起入狱同住;同年,欧洲爆发了一场大规模的封建混战,历时30年之久,史称三十年战争。1621年的某一天,玛丽亚抓住一个机会,把格老秀斯藏在书橱里,瞒过狱吏,抬出了监狱,使他得以逃往法国。在流亡期间,他写下了《战争与和平法》,这是第一部 将国际法作为一门独立学科予以系统完整论述的辉煌巨著。
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老秀斯说明了国际法的概念和意义。他认为,制定法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种,国内法是一国内部的法律,国际法则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际法是“各国所普遍接受用以保持人类社会者”,也就是说,国际法是各国相互之间订立的、被公认为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整个人类社会的安全。人们之所以需要它,是因为和个人之间一样,国家之间也不可避免地要发生各种关系,产生各种矛盾,所有这些关系都只能由法律来调整,这样才能维持正常的国际秩序。国际法和国内法相比较,其显著特点就是,它不是为某一国家而是为所有国家的利益而制定,它不是仅仅对一国有效而是对所有国家都具有普遍效力。
格老秀斯接着论述了自己的自然法思想,他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标准”,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根本性的,即使上帝也要受其支配,因为“上帝不能使二加二不等于四,也不能把理性上认为恶的变成善的”。所以,自然法高于制定法,是制定法得以形成的依据。那么,作为制定法的一种,国际法也是来源于自然法的,必须要根据自然法原则来确定国际法的规则和制度。
三十年战争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
三十年战争最初是由德意志帝国内部新旧教派之间的内战开始的,后来丹麦、法国、瑞典、荷兰、俄国、西班牙等国和罗马教廷也乘机卷入,谋取利益,使战争很快演变成为全欧洲的国际战争。这场旷日持久的战争一直持续了30年。1643年,交战双方在威斯特伐利亚开始谈判议和,次年签订了《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和约规定了欧洲各国的边界,确立了国家主权原则,承认所有参加国家都有“领有权和统治权”,原德意志帝国统治下的约300个诸侯国成为了独立主权国家和平等的国际法主体。和约的签订,还开创了以国际会议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先例。《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根据它所建立起来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也是第一个近代意义上的国际关系体系。
荷兰东印度公司在孟加拉的胡弗里河上的贸易站。作为该公司的律师,格老秀斯在一次为公司的辩护中敲开了国际法学的大门。
格老秀斯进而运用自然法理论具体阐述了战争与和平等问题,提出了许多合乎自然法的人道主义的主张。他认为国家之间的争端可以通过谈判、仲裁,甚至抽签方式解决,不一定都要诉诸武力,总的原则应该是倡导和平、反对战争的。如果非得用战争手段,也必须要符合正义的要求。在他眼中,如果是为了保卫人身和财产而战,则是符合自然法要求的,属于正义的战争。他还指出,除了人身和财产被侵害外,再没有别的可以进行战争的正当理由了。如果是为了满足私心和贪欲而发动战争,则是粗暴践踏自然法的非正义行为,会遭到全世界人民的共同反对。
格老秀斯着重批驳了当时所谓的战时无法律的观点。他认为,战争时期只有民法、刑法和其他和平时期适用的法律才失去效力,任何时间都存在的、永恒的自然法仍是有效的,各国即使在战时也必须要坚持正义,维护公理。他提出了一系列战时应遵守的基本规则:1.要坚持宣战的原则,反对不宣而战的狡猾行为。2.要坚持人道主义原则,对非参战人员,尤其是老人、妇女、儿童等应采取保护措施;对放下武器的战俘,应当尊重其人格尊严,并要保护他们的个人财产;对战争中的伤病员,无论是敌方或我方,都应无区别地给予人道的待遇和照顾。3.战时要注意保护交战国双方外交代表的人身和财产安全。4.战争中也要讲究诚信,不能用背信弃义的方式欺骗和伤害敌人等等。
此外,格老秀斯还对国家主权、海洋自由、中立、使节、避难等国际法领域的重大问题作了精辟的论述。他以自然法为指导的国际法理论对国际法学的建立起到了奠基作用,因而他获得了“国际法之父”的美誉。
特许权的转变——现代专利法的产生
专利制度是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
——美国总统林肯
专利法是以中世纪的特许制度为源头的,专利权是特许权转变的结果。特许权的表现形式是特许状,即由国王亲自签署的带有御玺印鉴的独占权利证书。最初国王只是将特许状颁发给城市以确定其自治地位,后来,王室开支的日益增加和庞大的战争经费使常规税收远远无法满足国王的需要,王室财政日益紧张。为了摆脱这一窘境,英国国王便将特许状的授予对象由城市转移到商业集团上,给予商人或贸易公司一定的贸易垄断权,作为条件,他们必须将一部分利润上交王室,从而增加王室收入。女王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期间,此种特许制度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女王颁布了大量类似的特许状,其中最著名的就是在1600年授予东印度公司的垄断好望角以东到麦哲伦海峡广大地区的贸易特权。得到了特许权的商人能够谋取到丰厚的经济利益,女王的大臣和王公贵族们对此格外眼红,也向女王要求特许权。于是,从伊丽莎白一世统治后期起,英王将许多特许权,甚至包括盐、油、醋、淀粉等生活必需品的专有生产和经销权都授予了王公大臣们。
女王伊丽莎白一世威严地坐在撑着华盖的轿椅上,穿过伦敦街道。击败了西班牙“无敌舰队”后,伊丽莎白女王一世成为人们心中的英雄。
特许制度使少数得到了这种专有权利的商人、贸易公司、大臣和贵族的腰包迅速鼓了起来,但却严重损害了一般商人和广大人民的利益。因为特许权商人一旦拥有某一商品的垄断经营权,就独占了市场,排斥了其他商人的介入,并且可以随意定价,使人们不得不花很高的价钱去购买这些商品。而由于缺乏竞争,商品的质量却大都不如从前。因此,特许权的滥用成为了众矢之的。早在1579年,议会的下议院议员们就愤怒地斥责特许权商人是国家的吸血鬼,认为在女王实行的所有措施中,没有比特许权的授予更有损于她的个人威望、更有害于国家和更为人民所憎恶的了。1602年,普通法院法官布拉德在纸牌垄断案件判决中明确声称:国王特许公民私人在本国国土上输入、制造和出卖纸牌的独占权利无效,因为它违反了习惯法及议会所维护的自由。这成为英国人民反对国王特许权的标志性事件。
专利法就是在对原有特许制度的普遍反对声中产生的。1624年,英国通过了《垄断法规》,规定国王特许在本国经营任何物品的买卖、制造或使用的独占权均属无效,只有新发明、印刷及某些军用品的制造不在此限,这就剥夺了君主随意授予特许权的权力。在破除旧的垄断的同时,《垄断法规》还确认了新的、合法的垄断,规定“当任何人利用他自己的费用和企业,或通过他自己的智慧和发明,确实把任何新技术引进王国或把任何过去从未应用的发明引入,促进了贸易,有利于王国时,可以授予他在合理的时期内以专利权,直到国民们学会这件事为止。”这是历史上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给予发明专利以肯定,为保护发明者对其发明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以及转让权奠定了基础。《垄断法规》的出台,标志着专利权的主体由原来的贸易公司、贵族、大臣转向了个体的发明人,专利权的客体由垄断市场的经营产品转向了提高生产力的发明创造。这就意味着,谁掌握了一项还未被人发现或利用的新技术,谁就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禁止他人使用,由自己享有专有权从而获得巨大的物质利益。因此,《垄断法规》在英国实施以后,英国进入了发明创造的高峰期,新的技术发明不断涌现,从而引发了工业革命,极大地促进了生产的发展,推动了社会的全面进步。更重要的是,专利权的确立,带来了人们思想观念的变迁,人们开始珍视智力成果的价值并树立起用法律手段对之加以保护的意识。所以,《垄断法规》的颁布,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有的史学家甚至把《垄断法规》面世的1624年称为“近代最重要的一年”。
专利权的期限性
为了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对专利权规定了一定的时间限制,专利权人并不能永久享有此项权利。在我国,专利权的客体有三种: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可以包括产品发明、方法发明和改进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都只能针对产品。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期满以后,专利权消灭,人们可以自由使用原专利技术或产品。
议会于1624年通过了《垄断法规》,体现了资产阶级和人民的要求。图为英女王召开议会的情景,坐在前排的是上议院议员,下议院议员们则站在栅栏后面。
《垄断法规》是第一个具有现代意义的专利法。在此之后,其他国家纷纷效仿英国,制定了专利方面的有关法规。美、法、德、日等国家为了提高本国的技术水平,促进经济发展,都高度重视专利法。美国1787年宪法即规定国会为了促进科学和技术进步,有权使发明者在一定期限内就其发明享有垄断权。1790年美国颁布专利法,而民商法、刑法却在此之后很长时间才颁布。法国在1789年大革命时颁布的《人权宣言》中将发明权作为天赋人权的重要部分,1791年法国专利法诞生,比它的第一部 宪法还早半年。统一后的德国为防止国内优秀的科技人才外流并吸引外国科技人才,实现民族振兴,于颁布宪法的第二年就颁布了德国专利法。日本在明治维新后的大规模法制重建中也颁布了日本专利法,使国力迅速增强。专利制度逐渐成为一种世界性的通用制度。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专利权的内涵也在不断丰富,现代专利权的客体已不仅仅限于发明创造,还包括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等。
李尔本受鞭笞案——沉默权的由来
无论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
在观看美国警匪片时,我们常常会看到这样的场景:美国警察一脸严肃地对犯罪嫌疑人说:“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一切都将作为对你不利的证据送上法庭。”这是在明确地告知犯罪嫌疑人他享有沉默权,即对司法人员的讯问可以不予回答,而不会被迫证实自己犯了罪以及被迫说明罪行的轻重,所以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这一制度早在17世纪的英国就有了,发生在英国伦敦塔下的李尔本受鞭笞案,对沉默权的确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英国17世纪的法庭审判场景。
1639年的一天,英国官方查获了一个名叫约翰·李尔本的书商,认为他贩运的几本书里有“煽动性的文字”,于是便以“贩运禁书”及“煽动反政府邪说”的罪名逮捕了李尔本,押往伦敦进行审判。法庭强迫李尔本宣誓作证,被李尔本拒绝。李尔本义正词严地说:“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将自己陷入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是装模作样也不行。”最后,法官恼羞成怒,以“藐视法庭”为由,决定对他施以鞭刑,李尔本便被拖到伦敦塔下的广场上。在行刑过程中,李尔本大声痛斥审讯的不公。围观的民众也纷纷对李尔本表示同情,对法庭的野蛮感到愤怒。因为大家都知道,当时的英国法里并没有关于什么是“禁书”的解释,所以李尔本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既然没有罪,当然就不必认罪,面对法官的审问,当然也就可以保持沉默。而且,英国习惯法里有句古老的格言:“人无义务控告自己。”在人们的观念中,除了对上帝的自愿忏悔之外,任何人都不必向其他人低头认罪。看到李尔本受鞭打的惨状,民众们群情激愤,高呼:“权利!权利!沉默!沉默!”呼声响入云霄。
米兰达案件和米兰达规则
1963年,在美国亚利桑那州发生了一起强奸案,根据被害人的描述和辨认,警方逮捕了米兰达。在经过警方的轮番盘问后,米兰达供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在供认书上签字,这份供认书在审判中被用作证据,米兰达被判犯有抢劫罪和强奸罪。后米兰达以警察的讯问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5条关于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为由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他的上诉,认为虽然米兰达没有受到身体上的强迫,但“警察局的关押环境和复杂的讯问手段就构成了警察迫使许多嫌疑人讲话的不可否认的力量”,这种场合下所作的供述不足为证,因而推翻原审,宣布进行重新审理。以此案为契机,美国确立了米兰达规则,它要求警察在讯问之前,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所享有的权利,包括:1.他有权保持沉默;2.他所说的一切都有可能作为对他不利的证据;3.他有权获得律师帮助;4.如果他无力聘请律师,政府将为他无偿提供。
受鞭笞后,李尔本没有沉默,1640年,他呼吁议会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1641年,议会掌权,宣布李尔本一案判决不合法,同时宣布禁止在审讯中使用宣誓制度,沉默权开始萌芽。但沉默权在英国法上的最终确立是通过英国普通法院审理的一起著名案例——詹姆斯二世诉七主教案来实现的。1688年,国王詹姆斯二世因为七个主教违抗他关于执行极端主义的法律和命令而对他们提出起诉,在审判中,七个主教声称他们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主教圣克罗夫特说:“我有权合法地拒绝发表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言论。”陪审团裁决七主教无罪,这就以判例法的形式在西方国家中最早确立了沉默权制度。1912年,英国又通过《裁判规则》等法律对沉默权的内容作了明文规定。
在公共场合执行刑罚时,如果受刑人是做了大快人心而让政府恨之入骨的事,就会得到民众的同情和爱戴。李尔本就是如此,他的申诉得到了在场民众的支持。
英国人到达北美大陆后,沉默权制度也开始在北美殖民地落地生根。由于美国没有封建传统,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价值更为珍视。独立后的美国把沉默权明明白白地写入了宪法修正案中,为其提供了具有最高效力的保障。1966年的米兰达案件又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关于要告知嫌疑人沉默权的规定。
凭借英国法与美国法在世界上的影响力,沉默权制度也逐步为其他诸多西方国家所接受,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有关于沉默权的明文规定。而且,在联合国确立和推行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进程中,沉默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也得到了联合国多种文件的确认。其中影响最大的是1966年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它在第14条第3项规定刑事被告人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
国家为保护人民的权利而存在——分权学说的首创者洛克
法律一停止,暴政就开始了。
——洛克
人类总是对自己的过去充满了好奇,他们不仅乐此不疲地探寻自己究竟是从哪里来的,而且还非常想弄明白自己的祖先是怎样生活的,国家又是怎样形成的。针对这个问题,西方的哲人们给出了不同的回答。
英国学者霍布斯在我们面前展现了一幅血腥的画面。他认为人生来本性就是恶的,有着对权力无止境的追求。竞争、猜忌和虚荣心引发了人们之间的纷争,所以人类的自然状态是一种旦夕不保的战争状态,直到出现了法律和国家,这种状况才得以改变。与之相反,思想家洛克则展示给我们一幅美好和谐的田园图景。他认为国家出现以前,生活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是自由、平等的,他们根据自然法享有人身自由和财产的自然权利,同时自然法也教导他们不应侵犯其他人的这些权利。例如:A喜欢打猎,B喜欢捕鱼,那么,A就去打猎,B勿需干预,这完全是个人的自由。B呢?他就去捕鱼吧。A如果不想打猎而要去捕鱼,也勿需征得B的同意,这同样也是个人的自由。但是,如果A掠夺了B所捕捞的鱼,那么B必须有权利对A进行制裁。这种自然法有利于维持和平与安定,但这种自然状态也有缺陷,即每个人的权利经常会受到他人侵犯。虽然B拥有惩罚A的权利,但B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无疑是不合理的。于是,人们相互之间订立契约,同意出让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而建立起政治社会,即国家,希望依靠国家来协调、解决他们之间的纷争并保障自己的权利。所以,洛克认为,国家的出现是基于人民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的需要,这也是国家存在的唯一理由。他同时又提出,国家形成以后就掌握着强大的权力,有着滥用权力的天然倾向,因此,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使国家的目的得以实现,必须实行分权,将国家权力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