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导论第2章 从早期经济增长到现代经济增长第3章 现代经济增长中效率提高的源泉第4章 我国工业化的曲折道路和粗放增长模式存在的问题第5章 粗放增长模式的延续:出口导向战略第6章 转变经济增长模式,走新型工业化道路.24
现在有一些城市准备把下放的企业连同原属自己管理的企业联合起来,组成市经委或专业局领导下的专业公司,使这种公司成为市政府对企业进行管理的基本组织形式。这也是一个值得慎重研究的问题。
公司这种组织形式可以包含很不相同的内容,它可以是独立的法人,作为经济实体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并负责自己的盈亏,即所谓“经营性公司”;也可以是换了一块招牌的行政管理部门,即所谓“行政性公司”。前几年,各级各地建立了一些行政性公司,效果是不好的。今后我们不应再建立这样的公司了。
至于经营性公司,也应分别不同情况,有选择地组织。首先,并不是每一个行业都需要组织公司。实行联合和组织公司的经济依据,在于经营规模的扩大能够取得规模经济效益。换句话说,只有组成公司以后能够提高整体经济效益并使参加公司的单位都得到好处,组织公司才是合理的。其次,公司并不一定要囊括全行业的所有企业,因为把同一行业的所有企业联合组成一个大公司,有可能形成地区性的垄断。再次,组成公司以后,不必硬性要求对成员企业的一切经济活动实行统一经营和统一核算。因为各种经济活动所要求的最优规模往往是不尽相同的,从取得规模经济和避免规模不经济的观点出发,应当因事制宜,只把那些需要大规模经营的经济活动交由公司承担,其余经济活动则仍以原来的企业独立经营,采取有分有合、较为松散的形式。最后,组织公司只是实现经济联合的一种形式,不是唯一的形式。我们应当广泛探索和试验组织适合于不同行业、不同经济活动的多种联合形式。国外现有的某些联合形式,如“双重结构”、联号经营、经营者联合会、特许经营制等等,都值得我们借鉴。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否组织公司,都要把行业管理同企业经营严格分开,不能赋予企业性组织(包括公司)行政管理的职能,以免出现另一种形式的政企不分的情况。
在我国的经济学界讨论经济改革的目标模式的论著中,常常提到如何解决企业“婆婆太多”的问题。有的同志主张,我们的目标,应当是使每一个企业只有一个“婆婆”。我以为,“一个企业只有一个婆婆”并不是根本解决“婆婆”太多问题的良策。问题的症结,并不在于企业有几个“婆婆”,而在于企业应不应当有“婆婆”或者应当有什么样的“婆婆”。我认为,无论就企业的微观经济决策,还是从社会的宏观经济管理看,作为目标模式的原则,“一个企业只有一个婆婆”的公式都是不适当的。就企业的微观经济活动,即产、供、销活动而言,既然企业日常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由他们自行作出决策,就根本不需要有什么“婆婆”。其实,所谓“一个企业只有一个婆婆”,只不过是传统模式的行政等级结构中“一个下级单位只有一个直接上级”的理想组织原则的另一种说法。至于说国家行政部门的宏观经济管理和运用经济手段通过市场对企业经济活动的调节,如果也算做“婆婆”,那么,任何一个企业的“婆婆”都肯定不止一个。例如,企业登记注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税收由财政税务部门管,经济立法的实施、合同的履行由司法部门保证,行业管理由专业管理机关和行业协会负责,如此等等。这样的“婆婆”,并不具体干预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多一些没有什么坏处。
二、冲破条块分割的根本办法
只有政企分开,放活企业的产供销,才能根本克服条块分割等旧体制的弊病。
旧体制的一个突出弊病是条块分割,自成体系,“小而全”“大而全”。怎样才能克服这种弊病呢?主要措施是两条:第一,各级政府简政放权;第二,扩大企业自主权。这两条措施互相制约,互相补充。一句话,实现政企分开,放活企业的产供销,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条块分割问题。如果丢掉了扩大企业自主权这一条,又把简政放权的范围从“各级政府”缩小到仅仅包括中央和省(自治区)两级,肯定不能达到这一目标。
三十五年来我国经济管理体制变动的历史已经证明,不解决政企不分这个根本问题,条块分割的问题就无从解决。这是因为,按照行政系统组织经济,无非有两种办法:或者采用部门原则,使企业归属于部门行政机关,这形成了按“条条”原则组织起来的经济系统;或者采用地域原则,使企业归属于地区行政机关,这形成了按“块块”原则组织起来的经济系统。在国民经济这个大系统中,数以万计的企业相互间的经济联系错综复杂,任何一个企业与其他企业的联系都不会局限在某一“条条”或“块块”之中。无论按“条条”还是按“块块”原则组织经济,都会人为地割断超越本部门或地区的经济联系,造成条块分割状况。多年来,人们曾多次企图在旧模式框架不变的情况下改变这种状况。结果是:当企图用组织托拉斯等办法密切属于同一行业(“条条”)的企业之间的联系时,往往加剧了不同条条之间以及中央同地方之间的矛盾;而当强调按地区(“块块”)原则组织经济时,又加剧了不同地区之间的矛盾和地方自成体系、互相封锁的倾向。现在,如果我们只是取消中央政府和省政府直接管理企业的职能,而不改变政府行政机关(现在是市的行政管理机关)直接管理企业的老格局,那末,这种“下放”只不过把条条改成块块,或者把大块块切成小块块。这同把小块块并成大块块(如大协作区),或者组织大条条(如垄断性的托拉斯)一样,决不可能从根本上克服条块分割、各成体系的状态;相反,还会造成新的矛盾。
各级行政机关放权以后经济应当怎样组织?现在有一个很正确的口号,就是“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组织经济网络”。但是看来目前对这一口号有一些误解。有的同志把这一口号理解为由中心城市按照过去部管、省管的老办法直接管理企业的产供销,按照这种想法,若要组织经济网络,就得把在经济网络范围内的地区和企业都划给中心城市管辖,形成新的块块。
我以为,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组织经济网络”,是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观念的基础上提出的口号。以城市为中心的经济网络只能在商品交换、金融往来关系的基础上形成。因此,只有真正做到政企分开,把企业的产供销放活,使他们都成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经营者,贸易关系和信贷往来四通八达,企业之间横向联系畅通无阻,才能形成这样的网络。
总之,经济改革是一场由旧模式到新模式的根本性变革。我们要实现的新模式的特点是:大的方面管住,小的方面放开;或者说,宏观经济决策由国家做出,微观经济决策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做出。我们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时,执行每一个步骤都要想到这个目标。把眼前走出的每一步同这个目标联系起来。否则就会发生误解,把现象看成本质,把局部的看成全体,或者把过渡性的措施看成目标本身,甚至用在旧的体制下形成的观念去理解和解释新的口号和新的改革措施,使后者在实行时变形走样。
三、需要着力解决三个问题
如果以上的分析是正确的,我们就应当把实现政企分开和放活企业的产供销作为城市综合改革工作的重点,着力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计划体制的改革。
目前指令性计划管得过多过死,企业的基本产供销活动,都由上级机关的指令性生产计划以及随之而来的物资调拨计划决定,而各级行政机关承担着中转各种计划指标的繁重任务。这就使“简政”和“放权”都有很大的局限性。或者造成企业只在名义上有一些自主权,实际行使权力则非常有限的状况。现在主管部门已经决定从明年起缩小指令性计划的范围,同时放活产品和原材料的流通。这个方向是正确的,应当努力促其实现。这方面改革的步子,似乎可以迈得尽可能大一些。为了减少变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混乱,除供需协调,已经形成买方市场的产品可以完全取消指令性计划外,对于看得不太准的产品可以先采取指令性指标同市场(价格)调节双管齐下的办法,待到有较大把握以后,再把指令性计划改为指导性计划。
第二个问题是价格改革。
社会对企业经济活动的调节,有两种基本手段,一是行政指令,二是市场机制。越是缩小指令性计划的范围,越要加强市场对企业经济活动的调节,否则就容易出现国民经济发展的无政府状态和宏观经济的混乱。但是,发挥市场调节的积极作用的一项基本前提,就是有一个合理的价格体系。而在我国过去那种僵硬的行政定价制度下形成的价格体系极不合理。这使得价格的短期调节和长期调节的积极作用都无法发挥,同时,它所造成的扭曲使企业的经营效果评价和根据效益的高低进行奖罚发生很大的困难。
为了使市场机制正常地发挥作用,根本的出路是进行价格体系的全面调整和定价制度的彻底改革。然而,全面的价格改革,需要有一定的政治经济条件。在没有进行这种改革以前,目前主要采取了两项补救的措施。这就是:(1)实行“以税代利”的改革,用征税的方式部分地排除因价格偏高等客观因素而造成的赢利水平差别。(2)允许企业以浮动价格销售超计划增产的产品,从而在局部范围内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
从目前情况看,这两项措施都是必要的、有益的。但是,我们还必须看到它们的局限性。
拿“以税代利”来说,由于它的第二步实施后仍然保持“调节税”这种非税的“税”,而调节税率是按企业规定的“一户一率”,其性质接近于旧体制下的利润分成,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保留着指标考核法的缺点,不能避免评价企业工作时的某些主观性,也容易出现“棘轮效应”(ratcheteffect)和“鞭打快牛”的问题,不利于激励企业在制定自己的产供销计划时树立尽可能高的目标,在执行计划时力争上游,前进再前进。
至于允许企业自销产品时采取浮动价格,这对于鼓励企业主动调整各种产品的数量以适应社会的需要确有积极作用。可是在另一方面,它会造成相同的使用价值有多重价格的状况。如果对于每一种产品的产供销都能做到“低对低”“高对高”,这种多重价格体制将不会造成国民经济核算的扭曲。然而“低进低出”“高进高出”却并不是能够经常做到的。这样,只能“高进低出”的人们就会受到无端的惩罚,而能够“低进高出”的人们却可以在不付出超额努力的情况下得到很大的收益。特别是一些投机倒把者和其他不法分子,更能利用价格体系上的这种漏洞,牟取暴利。因此,长时期地保持多重价格体制对改善企业经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是不利的。看来,需要在积极准备价格调整和定价制度根本改革的同时,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采取某些松动的措施。例如,小商品的价格可以进一步放开。某些产品的国家定价可以作局部性的调整。即使是总价格水平不宜改变的产品,在保持总的价格水平不动的条件下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有升有降,拉开档次,也可以使价格体系趋于合理。在这方面,受权进行综合经济改革的地区应当有可能采取更多的主动行动。
第三个问题是建立社会调节中心,学会综合运用立法的、行政的特别是经济的手段来调节国民经济。
为此,我们首先要打破那种只有用指令性计划调节的经济才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陈旧观念,把运用税收、信贷、工资、价格、外汇兑换率等经济杠杆调节企业经济活动和整个国民经济作为计划工作的重要内容。其次,要努力改变不善于运用各种经济杠杆调节国民经济的状态,学会熟练地运用这些杠杆进行调节的本领。再次,为了避免各个职能部门在运用它们掌握的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时各吹各的号,互相抵消力量,要在国家的调节中心(如计委或经委)的统一领导下,协调地运用各种经济法律和经济杠杆,引导企业的自主经济活动,使之符合社会主义利益和宏观经济的要求。
如果以上三个问题解决得比较好,我们就能够比较顺利地逐步做到放活企业的产供销,实现“大的方面管住管好,小的方面放开放活”的目标。在这样的经济体制的保证下,我国国民经济的繁荣昌盛将是指日可待的。
[1] 本文是根据作者1984年9月15日在上海《世界经济导报》星期讲演会上所作题为“谈谈城市经济改革的关键——企业应成为相对独立的经营主体”整理而成。原文发表于《世界经济导报》,1984年9月24日。
[2] 指1984年5月1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二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461—464页。
[3]1984年7月在加州大学贝克莱分校举行的一次讨论会上,一些美国同行提醒我注意,我提出的“行政性分权”和“经济性分权”问题,前人已经作过讨论。经查阅有关文献,舒尔曼(H. F. Schurmann)在1966年早已明确提出,社会主义经济中的“分权”(decentralization)有两种形态,其中“分权I”是把决策权一直下放到生产单位,“分权II”则只把决策权下放到下级行政单位。他认为,在1956年中国开始考虑进行体制改革时,“分权I”的想法占优势;1957年决定进行“分权I”和“分权II”混合型改革;1958年实际执行的,则是“分权II”改革;这种分权引起了混乱,因而不得不实行重新集中化。(H. F. Schurmann(1966):Ideology and Organization in Communist China(《共产主义中国的意识形态与组织》),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此外,美国著名的比较经济学家M. 鲍恩斯坦(Morris Bornstein)1977年在美国国会就东欧经济改革情况作证时也认为,在东欧的讨论中,所谓从中央机构向下分权有两种不同的概念:一是“行政分权”,一是“经济分权”;其中,前者的目标是改进原有的行政管理方法,使之更为有效,后者的目标是走向有政府规制的市场经济(regulated market economy)。 Morris Bornstein(1977): Economic Reform in Eastern Europe(《东欧经济改革》),in Eastern﹣European Economies Post﹣Helsinki(《赫尔辛基会议后的东欧经济》),Washington D. C. : US Government Publishing Office,1977,p. 1。
“两权分离”和“承包制”概念辨析[1]
(1987年9月)
一
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所有权同经营权的分离,即通常所说的“两权分离”问题,是目前中国经济学界讨论的一个热点。然而,对“两权分离”的理解却是多种多样的。目前经常出现把不同含义的“两权分离”混在一起的情况,从而造成对经济体制改革中试行的承包制、租赁制和股份制等的经济关系实质的不同解释,并给讨论增加了困难。
公有制条件下的“两权分离”,是不少社会主义国家在经济改革过程中都提出过的命题。中国经济学界早在20世纪50年代末期就讨论过这个问题。保加利亚共产党领导人日夫科夫(TodorZhivkov)1981年首先提出了把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开来的意见。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指出:“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和社会主义的实践,所有权同经营权是可以适当分开的。”对于国有企业经营机制改革的这项基本原则,国内经济学界几乎是一致同意的。不过在将原则付诸实施时,理解却因人而异,可能导致实际工作中很不相同的做法,甚至引起混乱。
细细想来,人们说的“两权分离”,其实有两种完全不同的含义,实在有加以辨析的必要。
对于“两权分离”的第一种理解,是传统政治经济学的理解,即所有权同占有、使用、支配权的分离。
在中国,大概是1959年,就有几位同志专门写文章讨论社会主义条件下“两权分离”的问题,认为“两权分离”的实质,就是所有权和占有、支配、使用权属于不同的主体。后来,孙冶方同志根据苏联学者的研究,肯定了这种解释,并把这样理解的“两权分离”,即“所有权属于一个主体,占有、使用、支配权属于另一个主体”作为他所设计的“全民所有制经济管理体制”的基础。[2]
我国经济学家为论证这种理解,举出了两条主要的依据,一条是马克思在《资本论》第3卷第5篇讲生息资本(借贷资本)和产业资本之间的关系时作出的分析。马克思指出,借贷资本家把他所拥有的货币借给产业资本家从事经营,于是,发生了“货币资本家”与“产业资本家”,或者是说“资本所有”与“资本职能”之间的分离。另一个根据,是列宁在20世纪初对土地国有条件下农业经营问题的论述。列宁在《社会民主党在1905—1907年俄国第一次革命中的土地纲领》和《十九世纪末俄国的土地问题》里都指出过,土地国有化并不排斥土地的私人经营,这里存在着土地所有者同土地经营者之间的分离。这种分离在旧中国也是司空见惯的。例如,在封建时代的地主与佃农之间,所有权(“田底权”)的拥有者和占有、使用权(“田面权”)的拥有者之间,都存在这种分离。正是根据以上的经济事实和马克思主义古典作家的分析,许多经济学家认为,所谓“两权分离”,也就是所有权同占有、使用、支配权之间的分离。或如孙冶方同志所说:“经营管理权问题,也就是法学者所说的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和支配权的问题”,“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就曾详细论述过借贷资本家和企业资本家,即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分离问题。在旧中国,在许多地方存在过田底权和田面权的分离,所谓田底权就是所有权,田面权或永佃权就是经营管理权。田底权和田面权曾经是可以独立买卖和转让的。”[3]
从以上的说明看得很清楚,这里所说的“两权分离”,是在不同的所有者之间发生的,也就是所有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分割。例如在生息资本的情况下,正如马克思指出的,资本所有权同资本职能分离的实质是:借贷资本家在一定期间内让渡自己的所有权,产业资本家则在一定期间内购买了这个所有权。这使产业资本家取得了在借入期内对借入资本的完全的支配权。他可以用这笔钱来经营自己的企业,将本求利,负盈负亏。正因为这样,马克思才把这种“两权分离”既叫作“资本所有权同它的职能之间的分离”,又把它叫作“资本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同它的经济上的所有权分离”。[4]至于“田底权”与“田面权”分属于两个独立的所有者,更是不言自明的事情。
问题在于,我们过去对于这种“两权分离”实际上是所有权分割这一点没有给予充分的注意。可以说,过去我国绝大多数经济学家都对“两权分离”的实质作出这种解释。拿我自己来说,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期写的文章[5]里仍是这样说的。据我最近的接触,苏联和东欧的一些著名学者似乎也都用这种解释来说明他们改革中的“两权分离”做法。但是近来我越来越觉得,这种理解是有问题的。
问题的症结是,我们在改革中之所以要提出“两权分离”问题,是为了使国有企业的经营机制适合于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而上述传统意义上的“两权分离”,同现代大经济中普遍实行的“两权分离”却并不是一回事。
在大工业发展时期的所谓“企业主企业”(the entrepreneurial enterprise)[6]中,所有者和最高层次的经营者是合为一体的。但是,随着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和企业规模的扩大,所有者往往难以执行最高经营者的职能,特别在股份分散的股份公司中,所有者(股东)越来越与实际经营相脱离,而实际控制权(包括短期决策权和长期决策权)则被交给在董事会监督下的领薪金的经理,由他们负责经营。这样,就发生了第二种意义,即现代意义上的“两权分离”,或者叫作“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马克思早就观察到了近代大企业中指挥、监督职能脱离所有权独立化的现象,而把这种现象看作第一种意义的“两权分离”(资本所有权与它的职能的分离)的进一步深化。他在《资本论》第三卷中指出:“资本主义生产本身已经使那种完全同资本所有权分离的指挥劳动比比皆是。因此,这种指挥劳动就无须资本家亲自担任了”。特别是“股份公司的成立。由此……实际执行职能的资本家转化为单纯的经理,即别人的资本的管理人”。“经理的薪金只是,或者应该只是某种熟练劳动的工资”。而“资本所有权这样一来现在就同现实再生产过程中的职能完全分离。正像这种职能在经理身上同资本所有权完全分离一样”。[7]
西方经济学对这种现象的考察相对地晚一些,然而随着股份企业的发展,他们的考察也更具体一些。美国经济学家A. 贝利和G. 米恩斯(Gardiner C. Means)在20世纪30年代初首先指出了资本主义大企业中“所有与控制的分离”(the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from control)[8]。在这类“两权分离”的股份公司里,股东雇用经理来经营企业,并雇用董事来监督经理。董事和经理都是具有专业知识和能力的经理人员,企业的实际决策权是在这些经理人员手中。
需要指出的是,马克思从来是把第二种“两权分离”同第一种“两权分离”严格区分开来的。和前一种分离(所有权在独立的主体之间分割)不同,后一种分离并不发生在两个独立的所有者之间。马克思把后一种分离的实质确定为“管理劳动……同自有资本或借入资本的所有权相分离”;在这种场合,经营者并不是第一种“两权分离”情况下用“借入资本”经营的产业资本家,而只是别人的资本(不论是“自有资本”还是“借入资本”)的管理人;他所取得的收入,既不是“利息”,也不是“利润”,而是“监督劳动和指挥劳动”的“工资”。[9]总之,经理不是资本的拥有者,而是被所有者用薪金和奖金(bonus,有时也译为红利)雇用来管理企业,并随时可以解雇的工薪劳动者。
二
现在的问题是,在我们这里,常常把上述两种不同的“两权分离”混在一起了。这样一来,在讲如何在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企业中实现“两权分离”时,就不免发生混淆乃至混乱。
例如,对于国营企业承包经营的经济实质的解释,我觉得就有这样的问题。因为,同样是肯定承包制乃是实现“两权分离”的好形式的经济学家,对它属于哪一种意义上的“两权分离”,也有很不相同的认识。
有的经济学家认为,这种承包制的实质是,发包者(国家)保持着法律上的所有权,即取得上缴税、利的权利,承包者(集体或个人)则在承包期中实际占有、使用和支配生产资料。显然,这里所说的“两权分离”,是第一种意义上的。然而,由此也就产生了一些需要研究的问题。首先,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是否也是一个独立的所有者或马克思所说“经济上的所有者”呢?既然用第一种含义的“两权分离”来解释承包制,就不能不承认承包者在承包期间是财产实际上(经济上)的所有者。然而这样一来,又等于否定了在企业内部存在所有与经营的“两权分离”。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有的经济学家明确地把国有企业承包制解释为“两权在国家一级分离,在企业一级重新统一”。我觉得,后一种说法由于逻辑一贯地使用第一种意义上的“两权分离”,就使问题明晰得多了。它说明,在国有大企业实行承包制的场合,经营者并不是所有者的雇员,而是借入资金从事独立经营的所有者,从而应对经营的后果负完全责任,即直接负盈和负亏。然而这又产生了一个问题,即这种经营形式是否适合于社会主义的大企业?我国的经营者是否有能力来承担这种大企业的亏损?从现代大生产的发展历史和我国个人财产的实际状况看,答复恐怕都只能是否定的。
另一些经济学家则用第二种意义的“两权分离”来解释现行的承包制。他们说承包者并不拥有所有权,而只是受托进行经营,按经营情况取得奖励,因此,它既不影响以国家为代表行使的全民的所有权,又能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这种解释的优点是,它更符合于现代大经济对企业经营机制的要求。但是,它又与我国目前不少地方承包制的实际做法有一定差异。例如现行制度规定:(1)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期,承包者对于资产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在此期间,不论经营者实际表现出来的经营能力如何和盈亏多少,出包者(所有者)都不应加以干涉,更不能中止承包合同;(2)承包者要以自己的私人财产担保,直接承担亏损责任(虽然承包者的财产往往不过几万元,实际上无法抵偿通常拥有几百万、几千万资产的国有企业可能发生的亏损)。这些做法,都是与现代大公司即第二种意义上的“两权分离”的通常做法不相一致的。在现代大公司中,对雇来的经理决不会采取这样的做法,事实上,没有哪一个大公司敢于把自己的巨额财产长期“包”给一个雇来的经理人员去全权处理,也不会在此期间不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情况进行严密的监督,不会在已经出现严重经营失误迹象的情况下由于经理“任期未满”而不予撤换,而只是在破产以后才对经理提起诉讼,让他用家产来抵偿。所以,用第二种含义的“两权分离”来说明承包制,也有与实际不相吻合的缺点。
三
另外,需要廓清一个概念是“承包”本身。人们常说,所谓承包,就是发包者(上级主管机关)同承包者(集体或个人)之间用合同或契约固定下来的权责利关系。因此,它较之传统体制中那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更符合于商品经济的原则。
说承包制是发包者与承包者之间的一种合同或契约关系,当然是正确的。然而,在不同的社会关系背景下,合同和契约反映的具体经济关系是不同的,我们应当仔细加以区分。例如,欧洲自古代罗马法以来的民法所说的契约,确认的是具有平等权利的商品所有者之间的关系。而中世纪所谓社会契约,确定的却是领主和附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学家常常感到难以准确地把握我们的承包制。因为,承包制在英语中被译为contract-system。而西方人一提起contract(合同或契约),所想到的只能是市场经济中平等的商品所有者之间的契约关系。因为,在这种经济中,合同和契约无非是由国家法权所保护的商品所有者之间等价互换所有权的关系。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大公司常常把它的部分建筑工程、零部件和其他业务分包给别的公司,而且可以层层分包。在这种情况下,分包和转包(contract和subcontract)指的都是两个独立、平等的商品生产者之间用合同固定下来的稳定的供需关系。这种关系和目前国有企业的承包制有很大的区别,因为,后者不是发生在平等的商品生产者之间,而是发生在行政主管机关和下级企业之间。这种关系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属于马克思所说的“支配与从属的关系”[10];J. 科尔奈则称之为“纵向从属”(vertical dependence)关系[11]。混同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或契约关系,不仅会产生语言上的歧义,以致在讨论时发生混淆;而且会影响对承包制在市场取向的改革中的地位与作用的评价。
四
以廓清上述两对概念为前提,我想从改革的目标模式的角度简单地谈谈对各种经营形式的看法。
首先,我觉得在我们的中小企业里实行第一种意义上的“两权分离”是有益的和没有问题的。除了六七千个大企业以外,所有的国有企业都不但可以“包”(即高级所有者同低级所有者之间的契约关系)和租(即所有权在不同所有者之间的分割式定期让渡),而且可以卖(所有权的永久性让渡)。这都不会损害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不过在我看来,卖比租好,租比包好。因为,在我们当前的“分包”“承包”关系中,包含有“纵向从属”或者“支配和从属的关系”,而租是两个平等的商品经营者之间的市场行为,卖更是如此。因此,后者更有利于改革目标模式的实现;而“纵向从属”关系的保存和扩展,会对社会主义企业间平等的商品交换关系的形成和发展带来消极影响。[12]
至于社会主义的大企业能不能采取第一种意义的“两权分离”,我持怀疑态度。小企业内部关系简单明了,在明确财产关系的基础上使经营者同所有者合一,是有好处的。但对大企业却并不是这样,世界工业发展的历史证明,在大企业的经营中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常常是缺乏效率的。在资本主义工商业萌发时期的个体经营中,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是三者合一的,后来三者逐步分离;第一步的分离是劳动者与所有者的分离,第二步的分离是经营者与所有者的分离。现在还看不出来在大生产的进一步发展和社会主义条件下三者有重新合一的必然性。
以后一步分离,即第二种意义上的“两权分离”来说,之所以发生这种分离,在经济上的原因是:经营大企业必须要有专门的知识和才能,而所有者并不天然具有这样的能力。显然,在社会主义国有大企业中也并不存在否定这种分离的经济依据。加之如同前面所说的,目前我国个人财产的情况也使经营者根本不具有承担大企业面临的巨额风险的能力。让承包者用几万元的家产去担保去承担数以百万计的国有资产,无异于把全民财产置于巨大的风险之中,而经营者在事实上只能负盈而不负亏,因此,对于在社会主义大企业中运用所谓“产权理论”,必须采取十分审慎的态度。即使一定要对大企业实行承包的话,最好是先在小范围内试行。范围不要太大,而且最好各种情况都试一试,不能靠给特殊的优惠条件,揠苗助长,否则对全民财产的风险太大。
与此相联系,目前无论在苏东国家还是中国,都有一种强烈的要求,就是不但要把所有者同经营者结合起来,而且要把劳动者同所有者、经营者结合起来,我觉得,这种占有、使用和支配权“三位一体”的经营形式对小企业是合适的,然而对大企业却未必尽然。前面已经讲过,资本主义大企业经过几百年形成了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三者既互相分离又互相联系的所谓“制衡关系”(check and balance)。我想这种关系的形成,既有阶级关系方面的特殊原因,又有大生产内在要求的一般原因,因此,撇开资本主义的剥削关系,企业内部类似的制衡关系仍是可以借鉴的。而在社会主义企业中如果不建立这种制衡关系,而建立三者合一的在职职工所有和自主管理体制,就有可能出现某些被称之为“行为短期化”的消极现象。有的经济学家认为,当在职职工共有企业、成为主人的时候,他们的投资意愿就会强化,“少扣多分”“分光吃尽”的现象就会消除。但是,理论分析和实践经验都没有证实这种论断,从理论上来说,比较经济学在讨论美国加州大学B. 沃德(Benjamin Ward)教授的“伊利里亚”模式(Illyria Model)时,已经确切证明,当企业的目标函数是在职职工收入最大化的时候,会产生扩大再生产的意愿低落、消费膨胀和“行为短期化”等倾向,多数人对这一点的认识是一致的。南斯拉夫等国的实践也可以作为殷鉴。正如南斯拉夫同志所说,实际上归在职职工所有的“社会所有制”,是一种“没有所有者的所有制”,因为职工是流动的,旧职工不断退出,新职工陆续参加,多数在职职工往往情愿“少扣多分”,拿到现利,而不去考虑自己退休后企业的长远发展。
我认为大企业唯一的出路是实行第二种意义上的“两权分离”,其具体形式则是主要归法人所有的股份制,对于如何从目前国家所有、直接经营过渡到国家通过投资公司、基金会等法人组织作为主要持股者的股份制,有多种可能的做法。在我看来,其第一步是要像许多经济学家所建议的那样,把政府调节国民经济的职能与作为所有者代表的职能分开。[13]至于全民的所有权以何种形式实现,看来可以通过几个互相衔接的步骤,比如说,如同世界银行及其他经济学家建议的那样:(1)建立各级政府的国家资产部,向企业分散参股;(2)设立若干个互相竞争的国家投资银行或持股公司,向企业分散参股;(3)由各处社会基金会,如社会保险基金会持股。[14]其中(2)和(3)都是由营利性的或非营利性的法人持股。当我们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过渡到第(2)特别是第(3)阶段以后,将会形成可以称为“法人所有制”的社会主义企业组织形式。在这种模式下,可以容许个人和法人持股。但是目前有一种做法,就是在国家股、“外单位股”、个人股之外还搞一种“企业股”。我认为,这种办法会搞乱财产关系,是不可行的。以上四种按持股者划分的持股形式中,所谓“外单位股”也就是法人股,其性质取决于法人本身的性质。一般说来,它与公有制为基础的原则并不相悖。至于个人股,只要不是“权力股”“后门股”“干股”等变相瓜分国家财产的形式,比重和数量又不足以操纵企业的经营,也没有问题,问题在于所谓“企业股”。这里讲的“企业”与作为整个法人的企业不是一个意思。它一般是指经理,或者是在职职工。一旦设立“企业股”,在企业中就出现了两个利益主体,一个是大概念的“企业”,即法人本身,另一个是小概念的“企业”,即前述法人以外的个别人或一部分人(经理或职工集体);而经营者就有了双重身份,一方面是大概念“企业的法人代理人”(agent of the corporation,在我国有时译为“法人代表”),另一方面又是小概念“企业”的代表;在这种格局中,经营者显然会受到很大的压力,使他的行为向小概念“企业”的利益倾斜,而会损害全体股东这个大概念“企业”的利益。有人说在我们的情况下,企业股只是小头,在企业经营中不能起支配作用,所以,后果不像南斯拉夫那么严重。其实未必尽然。因为小“企业”的代表和大“企业”的代表,两者是同一个人,即经理。在这种情况下,现有的体制势必使他的行为发生扭曲,益“小公”损“大公”。这种利益格局又会促使企业产生短期行为。在对经理人员缺乏经常监督的情况下,这个“法人代表”甚至会采取各种非法手段损害最大的所有者——国家的利益,也就是损害10亿人的利益。
如果以上的分析是正确的,看来我们能够得到的结论,只能是实行第二种意义,即现代意义上的“两权分离”,走股份化的道路,实现真正的行政调节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使国有大中型企业成为在经营专家(或者叫企业家)领导下、能够在竞争性市场上演出威武雄壮话剧的经营实体。
[1] 本文根据本书作者1987年9月9日在《经济社会体制比较》杂志社召开的一次座谈会上的发言整理而成。见《吴敬琏选集》,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373—388页;又见《吴敬琏文集》,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3年,第534—545页。
[2] 孙冶方同志说:“有一位外国的法学博士认为,从太古以来,人类就懂得谁是著名的三位一体者(占有、使用和支配权),谁就是所有者。而当劳动人民掌握了政权,就截然不同了。他们以世界上从未有过的方式来建立自己的全民财产。在全民所有制之下,占有、使用和支配权是一个主体,而所有权是另一个主体。国营组织……对固定给他们的国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支配权。而这些财产的所有者是国家。”[孙冶方(1961):《关于全民所有制经济内部的财经体制问题》,见《孙冶方选集》,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241页]
[3] 孙冶方(1961):《关于全民所有制经济内部的财经体制问题》,见《孙冶方选集》,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241页。
[4] 马克思(1861—1863):《剩余价值理论》,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III,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年,第510、511页;马克思(1867—1883):《资本论》第3卷,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年,第418—420页。
[5] 例如,吴敬琏(1981):《关于我国现阶段生产关系的基本结构的若干理论问题》,见吴敬琏(1987):《经济改革问题探索》,北京:中国展望出版社,1987年。
[6]Alfred D. Chandler Jr. (1977):The Visible Hand:The Managerial Revolution in American Business(《看得见的手:美国企业的经理革命》),Cambridge,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p. 381.钱德勒在这本书里把“企业主企业”与“经理人员企业”(the managerial enterprise)相对比。
[7] 马克思(1867—1883):《资本论》第3卷,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年,第435、493—494页。
[8]Adolf A. Berle& Gardiner C. Means(1932),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New York: Harcourt,Brace& World,Inc.,1968.
[9] 马克思(1867—1883):《资本论》第3卷,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年,第431—439页。在我国,也有的经济学家从这个见地解释“两权分离”,例如晓亮在《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分开好还是合一好》(载《经济学周报》,1987年1月11日)中就是这样做的。
[10] 马克思(1857—1858):《1857—1858经济学手稿》,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102—106页。
[11] J. 科尔奈(1985):《国营企业的双重依赖:匈牙利的经验》,载《经济研究》,1985年第10期。
[12] 不仅某些“纵向从属”的具体形式不利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且一般说来,任何“纵向从属”关系都不符合改革的方向。正因为如此,南斯拉夫经济学家A. 拜特甚至认为,南斯拉夫20世纪70年代起实行的,用契约形式明确企业与社会组织之间承包义务的“契约经济”(Contract economy)“与市场经济相矛盾”,“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封建式的经济管理”。[A. 拜特(1986):《南斯拉夫经济体制改革的经验》,见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编(1986):《宏观经济的管理和改革——宏观经济管理国际讨论会言论选编》,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86年,第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