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这些会议反复明确了“广深港公司必须尽快支付补偿款”、“按现有
三条生产线两年半开采期作为经营损失补偿”、“广深港公司依据市房地
产估价中心评估的价格,先支付水田石矿场70%生产线、机械设备补偿
款及全额的土地、青苗补偿费约5000万元给宝安区政府,由宝安区政府
按规定支付给水田石矿场”以及“水田石矿场工人误工及遣散费按劳动保
障法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等内容,广深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其委托深
圳市房地产评估中心进行评估时亦自行提交了《备忘录》和水田石矿场
2005年工资签收表及名单等作为评估依据,广深港公司也恢复了案涉线
路的施工。广深港客运专线筹备组和广深港公司上述一系列实际行为表
明《备忘录》等补偿协议的内容符合广深港公司的真实意思。其次,深
圳市政府办公厅2007年第650号会议纪要以及2007年第571号会议纪要要
求广深港公司应尽快将评估报告送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审计,剩余补偿
款待审计后再支付,并明确广深港公司依据深圳市房地产估价中心评估
的价格,同时考虑到水田石矿场延长开采需继续使用生产线及机械设
备,先支付水田石矿场70%生产线、机械设备补偿款及全额的土地、青
苗补偿费约5000万元给宝安区政府,剩余补偿费待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
审计后,按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多退少补。2008年2月3日,广深港公司
根据约定汇款“拆迁补偿费”共计5000万元至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2008年2月4日,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工作领导小组
办公室将该5000万元汇入王为平、王为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东日
升实业有限公司,王为平、王为官认可该500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水
田石矿场。上述行为表明,广深港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备忘录》等补
偿协议的部分内容。
综上,可以认定王为平、王为官和广深港公司就补偿问题已经达成
了补偿协议,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补偿合
同纠纷,系民事纠纷范畴。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
同纠纷,与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不符,本院予以相应变
更。
(三)原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首先,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城市房屋拆迁
流程应为:拆迁单位提出拆迁申请、行政机关审批和发放拆迁许可证、
发布拆迁公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或由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安置裁
决、实施房屋拆迁。根据以上拆迁流程,在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
下,由于拆迁许可和拆迁决定系由行政机关作出,拆迁权利和搬迁义务
亦由行政行为所设定,补偿安置争议由行政行为所引发,该争议与行政
行为相伴而生,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
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
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
请行政机关裁决。而本案中,深圳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虽然在一定程度
上介入了双方的纠纷,但其在介入方式上限于受广深港公司的委托而与
王为平、王为官协商补偿事宜,在整个补偿方案谈判过程中,政府部门
仅仅充当组织者和协调者的角色,并没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
案的民事纠纷并非由行政行为所引发,不具有与行政行为相伴而生的特
点,仍属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范畴,并无适用或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
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基础和前提
条件。
其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系程序性规定,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
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
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案二审裁判作出
的时间为2015年,只能适用裁判作出时有效的程序性规定,二审法院适
用已被废止的行政法规中的程序性条款对本案进行裁判,显属适用法律
错误。
综上,原裁判认为本案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
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
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驳回王
为平、王彬、王挺、王浩怡关于经营损失、员工误工及遣散费及利息的
起诉,与案件性质不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对王为平、王
彬、王挺、王浩怡与广深港公司的该部分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
纠纷予以审理。
[1] 案件来源:香港斯托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人民政府经贸行政管
理(内贸、外贸)再审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99号]。
[2] 本书将法名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略,全书同。
[3]
案件来源:王为平、王彬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
最高法民再4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