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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5

作者:唐音林 当前章节:2602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18:50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

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

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

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

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

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

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

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

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经查,2010年7月2日的《货物运单》中关于“协定事项”、“本公司

声明”所载明的内容为:“本公司提供保价运输服务,托运人只能选择保

价或不保价运输,选择保价运输的,按声明价值的3‰交纳保价

费”、“托运的货物如果发生全损、灭失、遗失或被盗,有保价的,货物

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值的,按声明价值赔偿,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

值的,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未保价的按每件货物不高于300元给予赔

偿。”案涉《货物运单》虽是盛丰泉州分公司出具给恒鑫公司的,该运

单上的“协定事项”和“本公司声明”条款是格式条款,但上述条款均以黑

体加粗字予以明示,对合同相对方具有醒目的警示作用。从恒鑫公司经

办人施清培以托运人身份在“本人已阅读并同意保价声明和协定事项”一

栏上的签名看,证明恒鑫公司是知晓上述条款并同意该条款内容的,故

再审判决认定上述条款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恒鑫公司在《货

物运单》上对所托运货物未选择保价运输,亦未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

价费,故再审判决认定其选择的是不保价运输,并无不当。鉴于恒鑫公

司与盛丰泉州分公司在货物运单中已对保价和不保价情形下货物毁损、

灭失的赔偿标准作了约定,故再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

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

定,判令盛丰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未保价的按每件不高于300元”的标准

赔偿恒鑫公司的损失384000元及自2010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

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返还

恒鑫公司缴纳的运费7600元,并无不当。

延伸阅读

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高院如何认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尽到

对免责、限责条款的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8个案例,供读者参考。

一、法院认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到对免责、限责条款的合理提

示及说明义务

案例1:陈福亮与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自动门厂货物运输

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

二申字第280号]认为,“相关条款是深圳市长城储运货代市场福顺货运

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福亮,以下简称福顺货运部)制作的、

为了重复使用而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其中补充条款的第1条属于限制赔

偿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六条的规定,福顺货运部应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

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

予以说明的,但本案事实表明,相关条款以较小、不加粗的文字记载,

未能明显区别于该运单的其他文字,且托运人王怀生也未针对该条款单

独签字确认,而家吉自动门厂表示当时未注意到该条款,故此,二审法

院认为福顺货运部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相关限

制其责任的条款,且该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

效,对陈福亮要求按照该条款进行限价赔偿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

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认定陈福亮应按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案例2:程瑞玉与北京西堤岛咖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71号]认

为,“西堤岛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第13.6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声明在

签订本合同时,对方已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已充分全面了解对方的

真实信息’,亦即西堤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法的要求,对合同第7.1.3条

向程瑞玉作出了说明,尽到了合理说明的义务。但一方面,《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

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

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

明,但西堤岛公司并未在合同文本中采用上述合理方式;另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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