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专章规定了‘信息披露’,明确规定特
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关于特许人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商标
等经营资源、经营指导具体内容等方面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
得隐瞒有关信息。但从涉案合同第13.6条的字面含义来看,该条款恰是
履行上述信息披露义务的体现,而并不是履行合同法关于‘采取合理的
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
条款予以说明’的要求。”
案例3:顾小三与南京辰坤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
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
2274号]认为,“本案中,辰坤公司提供的运单正面表格的所有内容及背
面的所有条款,均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殊
标识,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提示及说
明义务是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只有在有证据
证明相对方明确知晓格式条款的内容的情况下,方可免除该义务。本案
中,顾小三在运单正面打印提示信息下签名、浏览辰坤公司网站以及两
年两千余次托运的事实,均不能当然证明顾小三明知上述保价条款的内
容。其在诉讼中虽有辰坤公司承诺给予免收保价费的优惠,运费中含保
价费的陈述,但实际上运单中未填写货物保价金额,亦说明其对保价之
含义并不了解。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辰坤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并无不
当。”
案例4:联合海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管辖裁定
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辖终字第23号]认为,“涉案提单背面
的管辖权条款系上诉人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
被上诉人在发生纠纷时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此项权利直接影响到当事
人起诉权的行使,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虽然在提单正面有粗体字载
明‘提单条款续于本单背面’,但提单背面字体极小,排布紧密,各条款
格式完全一致,对于限制对方选择权利的管辖权条款未有单独突出显
示。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在合同订立时对该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
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与被上诉人
进行了协商或予以说明,故该格式条款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一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案例5:上诉人涂奎才因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广
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四终字第31号]认为,“大地财
保公司是否已经向投保人恒运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本院作如下分析判
断:
1.案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正面有红色字体提示客户‘请您
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内
容……’本院认为,大地财保公司拟定的投保单中书面载明提醒投保人
注意阅读保险条款,并非是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只是让投保人注意阅
读,没有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没有达到法律
让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2.保险单上统一印制‘投保人声明’,该处内容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
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
在投保单的背面,附上全文黑体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大地(备
案)(2009)N84号。其中第三条为除外责任,该条款字体与其他条款
字体同一,大小一致,颜色无异。本院认为,投保人恒运公司虽在大地
财保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签章,不能当然地认定保险人已尽到
明确说明义务,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印制的免责条款字体与其
他条款字体同一,大小一致,颜色无异,印制并未突出、醒目,与其他
条款没有明显的区别,大地财保公司没有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
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且混同一致,不易辨别。该免责
条款并不通俗化,理解有一定难度,对免责或限责的条款的概念、内
容、含义、法律后果保险人没有进行明确说明,故简单阅读无法达到说
明义务所设定的投保人充分了解,以实现实质的意思自治。目前投保人
恒运公司以书面说明的形式,陈述其在办理投保业务期间大地财保公司
业务人员没有向其说明解释该条款的具体含义条款,如大地财保公司也
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对该条款做到了明确的充分说明,应
当提供相关的录音、录像、书面文字记录等证据材料佐证。在本案现有
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本院对格式投保单的审查。故本院认为,虽有投保
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的签章,但不能证明大地财保公司已经尽到了提
示义务或说明义务。
3.柳城867号船舶在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期间曾在大地
财保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涂奎才做为被保险人曾在2011年4月19
日触礁出险并向大地财保公司报案成功理赔过,但该次理赔并未涉及除
外责任条款。本院认为,涂奎才的该次理赔没有适用除外责任条款,不
能视为其当然地了解该条款内容。相同当事人再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
时,如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涵义及法律后果具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在这
种情况下,保险人履行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并不意味着根本免
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本案中恒运公司主张大地保险公司未向
其说明免责条款,大地财保公司主张自己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但未能
提交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6:舟山海兴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与太古轮船有限公司管辖裁定
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辖终字第2号]认为,“涉案提单背面
的管辖权条款系太古公司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
了海兴公司在发生纠纷时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此项权利直接影响到当
事人起诉权的行使,甚至实体权利的实现,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且
提单背面字体极小,排布紧密,各条款格式完全一致,对于限制对方选
择权利的管辖权条款未有单独突出显示。故不能认定太古公司在合同订
立时对该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
识,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与海兴公司进行了协商或予以说明。故该
格式条款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合同法》
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二、法院认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已尽到对免责、限责条款的合理提
示及说明义务
案例7:江门市成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辉公司)因与江门
市江磁电工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
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2号]认
为,“经查本案事实,乙方江磁公司与甲方广发江门分行于2001年4月5
日签订的01069号《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上述借款债务超出
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乙方自愿与借款人、其他
担保人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条款以加黑字体并加下划线的方式
进行标识,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称‘采取合理的
方式’。江磁公司作为一名理性的商事主体,具备足够的知识与能力行
使自由处分权,应当知晓涉案条款在法律上的含义与签署涉案合同可能
造成的法律后果。江磁公司辩称其未阅知涉案条款即签署合同,与常理
不符。二审判决仅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为涉案条款加重
了江磁公司的责任,即认定该条款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
正。检察机关对此的抗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8:上诉人兰州鑫宇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及原审被告甘肃敦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
庆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
295号]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
于‘提前收贷’、‘本金和利息加速到期条款’的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
但在合同‘签约重要提示’部分,兴业银行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
请对方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并对其中有关责任承担、免除或
限制兴业银行责任以及加黑字体部分内容予以了明确提示和说明。同
时,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贷是以借款人违约为前提条件,并非兴业银行
可以随意提前收贷,如无借款人违约情形出现,该条款不得适用。因
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提前收贷条款并非兴业银行免除或限制其
责任的条款,兴业银行对格式条款以合理方式提请了鑫宇诚公司注意,
该条款合法有效。”
011 违反报批义务致使合同不能生效,应
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9]
阅读提示:实践中大量出现合同签署后,必须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合同才能
生效的情况。这类案件如果一方不诚实信用履行报批义务,尤其是起草合同的一
方要是不精通法律、缺乏责任心,对于付款进度与报批义务的履行不挂钩,一旦
付款完成对方可能没有动力履行报批义务,于是大量出现因为不履行报批义务而
发生的争议。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专门针对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法院审
理阶段对报批义务的释明、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等都做出了非常详细的规
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认为,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
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
门批准,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
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
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
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
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本书作者认为,合同领域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对于当事人的保护不仅
仅在合同订立之后,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也通过一套先合同义务的理论予以保护
和救济。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从事接触磋商之际,不得恶意磋商,不得故意隐瞒
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情况,不得有违反诚实信用的其他行为,否则给另一
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作者通过梳理最高法院的有关认定
缔约过失的案例,选择其中1则作为典型案例详细分析,其他7则附在延伸阅读部
分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
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
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条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具体情
形包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
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
用原则的行为。
案情介绍
一、2011年11月,鞍山财政局将69300万鞍山银行的国有股权在沈
交所挂牌出让,12月沈交所公布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以及招股说明书。
二、2012年2月,宏运集团代表融信公司、中信公司、标榜公司、
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四家摘牌企业向财政局支付了4848万元保证金,含标
榜公司应支付的1350万元。同年3月,标榜公司向沈交所提交了挂牌公
告中要求提交的摘牌材料。不久四家公司摘牌,其中标榜公司摘牌2.75
亿股。
三、2012年4月1日,财政局与标榜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
约定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标榜公司已按约定
提交相关报批材料。同年6月,鞍山银监局同意标榜公司等2家企业成为
鞍山银行股东。同年10月,标榜公司承诺入股后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
四、2013年3月,鞍山市国资委向四家企业以及沈交所发函,认为
四家企业存在关系交易,不会通过审批,要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
让;但同月辽宁银监局也未收到有关补正申请材料,故对于该行政许可
事项不予以受理。
五、2013年5月,鞍山市国资委表示已经收到四公司关于入股鞍山
银行的备审资料,但财政局以国有股权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久未转
让,无法履行为由终止股权转让。2013年12月,财政局在北京金融资产
交易所将上述股权重新挂牌转让。
六、2014年1月,标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鞍山财
政局继续履行合同被驳回起诉。2015年5月,四家挂牌公司向财政局要
求赔偿损失但未予回应。2015年9月1日,标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
诉讼,一审认为构成缔约过失,支持了标榜公司的相关请求,二审亦维
持原判。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本书作者建议起草合同的时候,必须约定一方的付款进度和对
方的报批义务的履行挂钩。合同订立之后,只能先期支付少量款项(定
金),如果对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确保正式批复合同生效之前,不再支
付合同款项。现实生活中不诚信的公司大量存在,实践中大量出现合同
签署后一方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对方却在收到款项后不积极履行报批义
务。
二、重要的交易合同和复杂的交易合同,建议聘请专业律师起草合
同。要是负责起草合同的律师,不精通法律、缺乏责任心,没有调研不
知道合同应报批或者知道应报批但是却不设计精妙的合同条款确保付款
进度与报批义务的履行挂钩,一旦付款完成对方可能没有动力履行报批
义务,掉入合同履行纠纷的陷阱、造成经济损失。要知道现实中存在大
量因为不履行报批义务而发生的争议。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
恪守承诺。
《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民法总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
修改为: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
诺。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
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
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
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
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7.[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
准手续生效的,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
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据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
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实践中的一个突出
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
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
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
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
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
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
法律效力。
38.[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
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
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
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9.[报批义务的释明]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
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
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
起诉讼。
40.[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
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
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
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
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
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
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
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
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
为。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即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如一方
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相关先合同义务,其应对相对人因此
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对本案合同解除后
鞍山财政局所应承担的责任性质、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分析如下:
鞍山财政局未将涉案合同报送批准存在缔约过失。
首先,鞍山财政局未履行报批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合同法》第八
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
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
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
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
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
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
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
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
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如果
合同已成立,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虽然需经有权机关批准方
产生法律效力,但合同中关于报批义务的约定自合同成立后即对当事人
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报批义务,积极促成合同生效。本
案中,《股份转让合同书》第7.1条规定,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
批机关审批。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
尽最大努力,配合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
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股权交易的批准;第11.2条规定,标榜公司作
为乙方保证向甲方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
完整。上述约定虽未明确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及协助报批义务具体由哪一
方负担,但根据约定标榜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
主要是协助报批。据此,应认定涉案合同报批义务由鞍山财政局负担。
但鞍山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亦未按照有权机关要求
补充报送相关材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
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鞍山财
政局存在缔约过失。鞍山银行并非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当事人,
鞍山财政局上诉主张报批义务由鞍山银行承担,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
持。
其次,鞍山财政局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方面,
鞍山财政局关于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导致其不具有受让涉
案股权资格的证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鞍山市××委于2013年3月25
日作出鞍国资函[2013]13号《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
以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为由终止涉案股权转让。但在标榜
公司等企业提出异议后,鞍山市××委又于2013年5月2日发函对标榜公司
等四户企业呈报资料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上报监管部门审定。由于
审计报告的作出时间早于鞍山财政局终止涉案股权转让的时间,审计结
论亦未明确否定标榜公司等企业不具有受让资格,因此,鞍山财政局关
于标榜公司因存在关联关系等原因不具有涉案股权受让资格的上诉理
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另一方面,鞍山财政局拒不报送审批材料无
合法依据。在鞍山财政局已与标榜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
其认可标榜公司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批
准,应由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决定,鞍山财政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
人,不具有审批权力,不能以其自身判断而违反合同约定免除其报送审
批的义务。鞍山财政局关于涉案合同因标榜公司等不具有受让资格而无
需报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鞍山财政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其行为已
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
其存在缔约过失。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需承担缔约过失责
任,并且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1: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缔约
过失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申
字第1881号]认为,“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
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行为。据此,针对兴业基金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着重审查以下问题:
关于熔盛重工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履行先合同义务是否违背诚实信用
原则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得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否则,给对方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
中,应履行通知、说明、保密等义务,亦即通常所说的先合同义务。本
案中:
首先,熔盛重工主要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应结合案中拟订合同的性
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进行认定。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熔盛重工
于2011年4月28日发布公告,提示其计划全面要约收购全柴动力股份,
实际系向全柴动力的股东表达缔约意向。此后,兴业基金从证券交易市
场买进全柴动力股票,从而持有全柴动力股份,成为全柴动力的股东,
一定程度上系向熔盛重工传递缔约意向。自此,双方实际已进入接触、
磋商阶段,构成缔约关系,具有信赖利益。因此,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双方均应履行通知、说明、保密等先合同义务,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
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由于兴业基金在订立合同过程中
是否继续持有全柴动力股票,以维系自己的缔约意向,很大程度上要依
赖与熔盛重工收购全柴动力股份有关的重大信息。因此,对熔盛重工而
言,二审判决认定其应履行的先合同义务主要为通知义务,即告知与收
购全柴动力股份有关的重要信息,并无不当。至于熔盛重工于2011年6
月29日发布一份《关于延期上报有关补正材料的公告》,称待取得国资
委、商务部相关批复文件后立即将补正材料上报等,系其在订立合同过
程中,与兴业基金进行磋商的行为,并非熔盛重工应予履行的先合同义
务。对此,兴业基金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熔盛重工履行上述先合同义务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根
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熔盛重工自己
或通过全柴动力先后于2011年4月28日、6月29日、8月9日、8月30日、8
月31日、10月29日、12月27日及2012年3月29日、4月28日、7月17日、7
月30日、8月7日、8月10日、8月13日、8月18日、8月22日以公告、报告
的形式,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了与收购全柴动力股份有关的重要信
息,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
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上市公司的
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
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
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
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之规定。本案中,并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熔盛重工披露的信息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
审判决认定熔盛重工适当履行了告知与收购全柴动力股份有关重要信息
的先合同义务,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当。兴业基金申请再审提
出熔盛重工履行先合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
不能成立。
关于熔盛重工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
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得有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
约过失责任。对此,主要是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行使权利不
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熔盛重工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
同的权利。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政府持有全
柴集团100%股权,全柴集团持有全柴动力44.39%股权。2011年4月26
日,熔盛重工与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政府签订一份《产权交易合同》,约
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政府所持全柴集团100%股权转让给熔盛重工。如
果该份《产权交易合同》最终得以履行,则熔盛重工间接持有全柴动力
44.39%权益,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依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
办法》第五十六条有关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之规定,熔盛重工在中国
证监会行政许可后,应当向全柴动力所有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股份要约。
对此,即是所谓的强制要约收购。但是,从全柴动力公开发布的公告来
看,上述《产权交易合同》在国资委、商务部相关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并
未实施,至今亦无直接有效的证据显示熔盛重工通过其他投资关系、协
议、安排,间接拥有全柴动力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这种情况下,强制熔盛重工发出全面收购要约的条件尚不具备,
依法其仍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熔盛重工向中
国证监会撤回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取消全面要约收购全柴动力股份计
划,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正确。兴业基金申请再审提出熔盛重工违背诚
实信用原则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10]关于‘收购人
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
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取消收购计划的申请及原
因说明,并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
上市公司进行收购’之规定,熔盛重工于2012年8月17日向中国证监会撤
回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自行取消全面要约收购全柴动力股份计划,也就
没有必要再依2011年6月29日发布的《关于延期上报有关补正材料的公
告》所称,立即向中国证监会补正上报国资委、商务部相关批复文件等
材料。兴业基金申请再审提出熔盛重工至今未向中国证监会补正上报国
资委、商务部相关批复文件等材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缺乏法
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2:合肥宏胜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
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
申4113号]认为,“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
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本案中,岗集镇政府与宏胜公司签订案涉
岗集镇汽车大市场经营管理招标合同,约定岗集镇政府将案涉国有划拨
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宏胜公司从事商业建设、经营,未经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出租的情形,故该合同因违反
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宏胜公司、岗集镇政府均应对合同
无效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首先,宏胜公司负有审查案涉土地性质
的先合同义务。案涉岗集镇汽车大市场经营权招租项目竞价公告第二条
明确案涉场地系合肥建材三厂土地,且案涉岗集镇汽车大市场经营管理
招标合同明确宏胜公司系案涉场地基础设施的建设主体及建设方案的规
划主体,因此宏胜公司应当知晓案涉土地来源,亦应当对案涉土地的性
质进行审查,其未审查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其次,宏胜公司作为案涉场
地基础设施的建设主体及建设方案的规划主体,未能在案涉项目建设前
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并在相关部门向其发送停止建设及拆除违法建
筑通知后,仍继续进行违法建设,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应当对合同无
效导致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宏胜公司应当对合同无效承
担缔约过失责任并无不当,宏胜公司申请再审时关于应当由岗集镇政府
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3:四川先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审
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73号]认
为,“关于先施公司主张的彩虹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为签
订涉案协议支出的差旅费、专家工资劳务费、信赖利益损失以及律师费
的问题。首先,《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
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
为。’根据前述,先施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彩虹公司在订立合同
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阻却合同订立的行为,故彩虹公司不
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其要求彩虹公司支付其为签订涉案协
议支出的差旅费、专家工资劳务费以及律师费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不能得到支持。其次,先施公司要求彩虹公司支付信赖利益损失的
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
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
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
定,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合同已经订立并生效。而涉案合同尚处于协
商阶段,双方并未实际签订《G8.5项目合作协议书》,故先施公司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