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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专章规定了‘信息披露’,明确规定特.2

彩虹公司在合同订立前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

得到支持。因此,原判决认定彩虹公司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不缺乏

证据证明,亦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案例4:山西宏昌煤业有限公司、洪洞县龙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合

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

民申3284号]认为,“普大煤业公司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

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

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普大

煤业公司与宏昌煤业公司签订系列协议后,普大煤业公司向宏昌煤业公

司支付了3000万元款项及勘探费用等资金,宏昌煤业也履行了相应的变

更审批的义务,双方为协议能够得到履行,尽了各自的义务。宏昌煤业

公司、普大煤业公司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3000万元的归属按照省煤

炭资源兼并重组领导组是否批复作出了不同约定,说明双方对是否能获

得省煤炭资源兼并重组领导组批复的风险是明知的。按照原审查明的事

实,山西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未批准变更普大煤业公司成

为宏昌煤业公司的整合主体,双方协议最终未能履行系政府原因导致,

不能因山西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未批准即认为普大煤业公

司未尽到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至于是否因技术合理性未能提出

有效的解决方案导致未获政府批准从而协议未能履行,不影响前述认

定。同时,宏昌煤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此过程中普大煤业公司存在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原审判决

认为普大煤业公司对合作协议不能履行无过错,普大煤业公司不构成缔

约过失并无不当。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宏昌煤业公司又补充提交2018

年6月27日该公司与陕西永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安鑫煤业有限

公司、龙鑫焦化公司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在履

行《山西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合作协议》等相关协议过程中,由于

普大煤业公司的原因致使宏昌煤业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其提出赔偿

损失的反诉请求应获支持,但如前所述,普大煤业公司对合作协议不能

履行并无过错,故以此要求赔偿,不能成立。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

决,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5: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麦科瑞(上海)仓储有

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

院(2018)最高法民申295号]认为,“关于嘉民公司、嘉东公司与麦科

瑞公司是否构成缔约过失的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

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

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

用原则的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

知、协助、照顾、保护等义务。参与缔约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违反

上述先合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本案中,缔约双方在磋商前期已就合同部分条款达成一致,

在2007年至2008年间的邮件往来中,嘉民公司始终承诺向国泰公司支付

项目利润的30%作为报酬。该交易条件虽只是整个合作协议中的一个条

款,但却是国泰公司持续参与磋商并愿意开展相关前期工作的基础,国

泰公司也确实为嘉民公司的利益实际开展了一定的前期工作。根据2007

年3月9日国泰公司与麦科瑞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之后经过多次修改

的项目合作协议,国泰公司应帮助嘉民公司完成受让上海联源投资有限

公司股权以及获得项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将上海联源投资有限公司成

功转型为嘉民公司的外商独资公司,也就是嘉东公司,同时在项目开

发、建设的相关筹备工作中,协调嘉民公司与上海联源投资有限公司原

股东以及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以推动项目尽早顺利开工建设。2008年

9月27日,嘉民公司修改并通过电子邮件向国泰公司发送的项目合作协

议文本显示,国泰公司已协助嘉民公司获发受让目标股权的批复,并已

通过合法程序将上海联源投资有限公司转型为外商投资企业。该合作协

议文本同时明确,国泰公司将为嘉东公司提供有关项目开发的咨询服

务,咨询服务的内容包括协助嘉民公司完成相关手续等。据此,国泰公

司已按磋商中的协议文本的内容为嘉民公司处理部分事务。

在2010年3月2日嘉民公司致国泰公司的邮件中,嘉民公司发送给国

泰公司一份需要提交给相关当地政府的申请书拟稿,并感谢国泰公司与

其一起应对当地政府。由此可见,国泰公司于2010年时依然在为嘉民公

司提供服务,协调其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2009年之后,嘉民公司在

仓储项目前期开发工作已基本完成的同时不再承诺向国泰公司支付30%

利润的费用,并于2009年5月开始提出由国泰公司寻找第三方买家购买

项目的方案,2010年又提出由国泰公司出资30%购买股权并支付迄今项

目开发的30%费用的方案。此后,最终提出用善意付款终结谈判的方

案。由上,嘉民公司明知国泰公司出于获得项目利润30%的服务费用的

商业动机与其磋商,并且已经为项目的顺利转让开展一定的工作,但其

一方面利用国泰公司提供服务和帮助所带来的便利,许诺给予国泰公司

服务费用,另一方面却在承接案涉项目之后,以经济危机、商务条款需

要修改等理由拒绝与国泰公司签署正式的协议文本,使得双方无法签署

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据此,嘉民公司在磋商过程中明显存在违背诚实

信用的情形,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审判决就此认定错误,本院予

以纠正。”

案例6:湖北省东安工贸有限公司、武汉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6041号]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

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为前提,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

被撤销或未生效的,应对给对方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存在过

错,违反法定随附义务或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行为

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分清双方过错

程度,按比例划分,对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武汽零公司

作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义务方,其法定随附义务为完成划拨土地使

用权出资的批准手续和涤除物上抵押担保,但其始终未予履行,构成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案例7:陕西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与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最高法民二终字第8号]

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

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

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条件。通常而言,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和合

同有效成立前,当事人在此段时间内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成就了承担缔

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本案所涉合同主要是五份认定协

议和正式的供货合同。由于五份认定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同程

度地进行了履行,加之双方对认定协议的履行和效力并无争议,因此对

于五份认定协议而言,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双方诉争的缔约过失

责任仅是针对正式的供货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

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

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和第四十三条关

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

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缔约过失行为包括假借订

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

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以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

则的行为等四种情形。在本案中,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主

张,判定彩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之关键,主要在于在正式

供货合同磋商、订立过程中,彩虹公司是否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与

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012 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是否包含可得利

益损失(附相反案例)[11]

阅读提示:本案例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

期),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是本书作者也关注

到,在本案例裁判文书作出之前,最高法院以往的裁判文书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

赔偿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延伸阅读案例)。因此,本案例的裁判规则未来

能否成为普适性的裁判规则,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根据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

〔2019〕254号)的规定,“3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

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

履行利益。……”

裁判要旨

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

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

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

二、赔偿范围方面,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

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

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

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三、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获益情况、善意相对人

交易成本支出情况等,综合衡量确定。

案情介绍

一、2011年11月29日,鞍山财政局为委托方,沈交所为受托方,双

方签订一份《产权转让挂牌登记委托协议》,约定鞍山财政局作为出让

方将鞍山银行6.93亿股国有股权出让信息委托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

并挂牌公布。

二、2012年3月28日,标榜公司摘牌上述股权2.25亿股。

三、2012年4月17日,鞍山财政局(甲方)与标榜公司(乙方)签

订《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2.25亿股份

(9.9986%)以5亿元(每股2.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本次转让依法

应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本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获得有权审批

机关批准后生效。

四、鞍山财政局于2013年6月6日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

所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沈交所根据该函,于2013

年6月14日向标榜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

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标榜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返还交

易保证金的函》。

五、2013年12月31日,鞍山财政局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将上述股

权重新挂牌转让。后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

六、标榜公司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交

易费用损失27.846535万元及利息损失、交易保证金利息损失、交易可

得利益损失11250万元。

七、辽宁高院认为,《股份转让合同书》成立但未生效,鞍山财政

局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只赔偿给标榜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未支

持标榜公司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故判决:鞍山财政局赔偿标

榜公司交易费本金27.846535万元及相应利息、1350万元的保证金利

息、1294.30693万元的保证金利息。

八、标榜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支持标榜公司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求,判决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125

万元。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生效前的报批义

务等先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不履行报批义务将承

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根据

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

〔2019〕254号)的规定,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

履行利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八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

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

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矿业权转让

交易中,转让人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有权主张违约责任,即意味着

受让人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

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

定。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

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

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

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

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

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

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

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条就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

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

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

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

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

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

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

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

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37.[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

准手续生效的,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

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据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

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实践中的一个突出

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

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

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

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

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

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

法律效力。

38.[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

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

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

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9.[报批义务的释明]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

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

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

起诉讼。

40.[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

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

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

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

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

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

二、国有企业产权属国家所有。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

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

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

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

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

《商业银行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

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七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

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

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

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成立未生效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地

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

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

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

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

国务院审批。财政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

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

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

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商业

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

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涉案《股

份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标的为鞍山财政局持有的鞍山银行9.9986%即

22500万股股权,系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股份总额已经超过鞍山银

行股份总额的5%。依据上述规定,该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

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

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标

榜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经鞍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所依据的是鞍山市国

有银行股权转让说明书,但该说明书仅是鞍山市人民政府对涉案股权挂

牌出让的批准,并非对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批准。标榜公司关于

涉案合同已生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

(三)关于鞍山财政局应否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保证金利息及可

得利益损失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

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

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

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

为。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即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如一方

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相关先合同义务,其应对相对人因此

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对本案合同解除后

鞍山财政局所应承担的责任性质、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分析如下:

1.鞍山财政局未将涉案合同报送批准存在缔约过失。

首先,鞍山财政局未履行报批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合同法》第八

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

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

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

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

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

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

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

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

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如果

合同已成立,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虽然需经有权机关批准方

产生法律效力,但合同中关于报批义务的约定自合同成立后即对当事人

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报批义务,积极促成合同生效。本

案中,《股份转让合同书》第7.1条规定,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

批机关审批。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

尽最大努力,配合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

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股权交易的批准;第11.2条规定,标榜公司作

为乙方保证向甲方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

完整。上述约定虽未明确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及协助报批义务具体由哪一

方负担,但根据约定标榜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

主要是协助报批。据此,应认定涉案合同报批义务由鞍山财政局负担。

但鞍山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亦未按照有权机关要求

补充报送相关材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

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鞍山财

政局存在缔约过失。鞍山银行并非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当事人,

鞍山财政局上诉主张报批义务由鞍山银行承担,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

持。

其次,鞍山财政局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方面,

鞍山财政局关于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导致其不具有受让涉

案股权资格的证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鞍山市××委于2013年3月25

日作出鞍国资函[2013]13号《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

以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为由终止涉案股权转让。但在标榜

公司等企业提出异议后,鞍山市××委又于2013年5月2日发函对标榜公司

等四户企业呈报资料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上报监管部门审定。由于

审计报告的作出时间早于鞍山财政局终止涉案股权转让的时间,审计结

论亦未明确否定标榜公司等企业不具有受让资格,因此,鞍山财政局关

于标榜公司因存在关联关系等原因不具有涉案股权受让资格的上诉理

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另一方面,鞍山财政局拒不报送审批材料无

合法依据。在鞍山财政局已与标榜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

其认可标榜公司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批

准,应由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决定,鞍山财政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

人,不具有审批权力,不能以其自身判断而违反合同约定免除其报送审

批的义务。鞍山财政局关于涉案合同因标榜公司等不具有受让资格而无

需报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鞍山财政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其行为已

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

其存在缔约过失。

2.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根据上述分析,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标

榜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支付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属于标榜公司的直接损

失,应由鞍山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交易费

及利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标榜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沈交所交

付了涉案交易费用,鞍山财政局退还的保证金亦扣除了交易费,该费用

系标榜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实际财产的减损,该费用及相应利息均应

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标榜公司已向沈交所保证无论交易成功与否均

不退还交易费,故在交易不成功的情况下,该笔交易费已经构成其损

失,且是因鞍山财政局不诚信行为导致。因此,鞍山财政局主张其不应

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保证金利息问题。鞍山财政局虽

已将标榜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返还,但标榜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无论是否

以自有资金支付保证金,均因保证金的支付产生财务成本。因此,标榜

公司所支付保证金的相应利息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

偿。最后,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判决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作为计算上述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的标准,符合通常的计算标准,并无

不当。鞍山财政局主张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

律依据,不予支持。鞍山财政局关于不付利息是行业惯例的上诉理由,

无证据证明,应当不予采信。

3.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适当赔偿。

(1)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

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

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

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

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

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

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

当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

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

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

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

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

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

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

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

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

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

责任。

(2)关于鞍山财政局应否对标榜公司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

题。

首先,鞍山财政局恶意阻止合同生效的过错明显。鞍山财政局作为

政府部门,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既应践行诚实信用价值观念,有约

必守;更要遵循政务诚信准则,取信于民,引领全社会建设诚信守信市

场秩序。但在本案中,其在能够将涉案合同报送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

下,拒不按照银监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导致银监部门对相关行政

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致使合同不能生效。不仅如此,还将涉案股权在

很短时间内另行高价出售。鞍山财政局恶意阻止涉案合同生效,其行为

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过错明显。

其次,标榜公司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标榜公司主张的可

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所谓机

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

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

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

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

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

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

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具

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

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就本案而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订

立后,虽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方才生效,但双方已就标榜公司购买鞍山银

行股权达成合意,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

下,标榜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鞍山财政局恪守承诺,及时妥善的履行报

批手续,从而使涉案合同的效力得到确定,进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取

得涉案股权,获取相关利益。因此,标榜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现

实存在。但因鞍山财政局拒不将涉案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涉案股权另行

高价出售,其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标榜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完全

丧失,导致标榜公司因此而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完全丧失。综上,标

榜公司因鞍山财政局的不诚信行为存在客观现实的交易机会损失。

最后,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维护公

平正义和市场交易秩序的需要。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交易机

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鞍山财政局所获得的股权出售价差

利益,是以标榜公司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机会为代价。在鞍山财政局因

其过错行为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如果不对标榜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失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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