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
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
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泰宏公司与圣景公司签订《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安达圣景花园项目工程期间,田有华以泰宏公司名
义与商安普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该合同
加盖泰宏公司合同章,所购钢材向泰宏公司所施工工地交付,工程施工
现场也标注泰宏公司标记,并由田有华以泰宏公司安达分公司名义接
收。圣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陈述泰宏公司知道田有华进行施工、购买钢
材的行为。且泰宏公司亦曾授权田有华代为设立其安达分公司。综合考
虑涉案钢材合同的缔约时间、交易背景、履行情况等因素,商安普国际
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田有华有权代表泰宏公司对外购
买钢材用于工程施工,田有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钢材供货
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泰宏公司承担,合同项下钢材交付给泰宏
公司之后的实际使用情况不影响泰宏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审判决认
定田有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令泰宏公司承担钢材价款支付责任具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2:西昌一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华忠实业运输有限公
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483号]认为,“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
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有关意见,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对人需善意且无过
失。本案中,西昌华忠公司与西昌一帆公司均系凉山州金叶运输有限责
任公司招标的运输合作单位,西昌一帆公司对川W××号车挂靠在西昌华
忠公司,以及陆万兵就案涉烟叶运输没有事先告知西昌华忠公司或者得
到该公司授权等事实,应当是明知的,西昌一帆公司并非表见代理的善
意相对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事故发生后西昌一帆公司与陆万兵补
签承运合同,由陆万兵代表西昌华忠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该代理行为未
得到西昌华忠公司的追认,对西昌华忠公司不产生拘束力。西昌一帆公
司不与西昌华忠公司签订合同,委托陆万兵私自运输案涉货物的行为,
有违诚信,运输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行为人承担,西昌华忠公司对此并无
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西昌一帆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西昌华忠公司承
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案例3: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常浩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认为,“《转让协议书》是
否对天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虽然该《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常
浩与天俊公司共同承担有关股权转让款的税费问题,但该协议仅有温荣
源及常浩的个人签字,天俊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亦无任何证据证实天
俊公司授权常浩对外签署该协议,且天俊公司对该协议不予事后追认,
故该协议依法不能对天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温荣源虽一再主张常浩具
有天俊公司的董事、经理、天俊公司大股东的代表等身份,但无论是董
事抑或大股东的代表均无权代表天俊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或作出承诺,且
常浩并非天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只能代
表其本人,无权代表天俊公司作出承诺,因此温荣源的此项主张明显缺
乏事实依据。至于温荣源在二审诉讼中提出常浩对天俊公司构成表见代
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天俊公司之前与温荣源签订的《增资协议书》
《分立协议书》《变更和补充协议》中,天俊公司均是以加盖公章的方
式予以签订,没有证据显示常浩在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具有对外授权
的客观表象,其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
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
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
要件。”
案例4: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刘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
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
高法民申524号]认为,“即便刘富存在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在亿达信
公司股东及总经理刘富持有亿达信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名章的
情况下,天行贷款公司亦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刘富有权代理亿达信公司签
署《保证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之规定,
《保证合同》亦应对亿达信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以上证据和事实,二
审法院认定亿达信公司应对刘富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认定并
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5: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树青民间借贷纠纷再审
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70号]
认为,“即使刘小白确有两重身份,但根据原判决查明的借据内容,刘
小白是以‘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翡翠水城项目部’的名义借款,
严树青亦是将案涉借款直接汇入联华公司的账户。刘小白自行申请的
《公证书》系事后制作,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因联华公司经股东会决议
正式任命刘小白为公司总经理,且已经向公司各部门下发了任职通知,
故出借人严树青有理由相信刘小白是代表联华公司。原判决依据《合同
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
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
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认定严树青有理由相信刘小白借款行为系职务
行为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联华公司借款的动机,以及严树青完成
交付款项义务后,联华公司如何使用该借款,均不影响联华公司应承担
的还款义务。严树青有权向联华公司主张权利。”
案例6:中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闫真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
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09号]认
为,“王广军主张其对闫真建形成合理信赖,依据并不充分。《合同
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
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该代理行为有效。’从供货合同文本看,闫真建、李爱军与中住公司分
属购买人和担保人,系不同主体。王广军应知闫真建并非代理中住公司
购买钢材,否则其应与中住公司直接签订买卖合同,而不会要求中住公
司提供担保。闫真建并未向王广军出示中住公司授权闫真建签订担保合
同的委托书。闫真建也并非案涉全部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中南华康城4#
车库、二期幼儿园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崔建峰。故闫真建并不具有能够代
理中住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表象。
王广军在原审中陈述,中住公司的印章系闫真建带其去中住公司加
盖的,其在门外等候,闫真建将加盖好公章的合同交给他。之后其亦拨
打了合同上崔建峰的电话,崔建峰称公章是真实的。根据王广军的陈
述,供货协议由闫真建交付王广军,中住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出面与王
广军签订担保合同。王广军未要求中住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并提供授权
委托书,其信赖加盖的中住公司印章能够代表中住公司的意思表示,缺
乏合理依据。王广军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并非善意
相对人。”
案例7: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
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201号]认
为,“虽然鑫申公司和唐松林之间签订的《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
中未有唐松林代表鑫申公司对外借款的明确授权,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
实:两张借条载明了借款用途为用于鑫申公司承建的项目;借条的借款
人处除了唐松林签字按指印外,还加盖了鑫申公司的项目部公章;李丹
持有唐松林代表鑫申公司与西昌市农业局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
合同书》以及唐松林与鑫申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
唐松林在借条上加盖鑫申公司项目部公章,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李丹有理由相信唐松林有权代表鑫申公司进行借
款,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案例8: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超民间借
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
民申1835号]认为,“关于天筑公司主张认定张世华借款是履职行为或构
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
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张世华
对马超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第一,天筑公司系绿色康城住宅小区工程的承包人,张世华系该工
程的项目经理及实际施工人。张世华与天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
定:张世华在承包案涉工程中需要自筹资金,在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需
要垫付资金。上述约定表明,张世华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有自筹资金的权
利及垫付资金的义务。
第二,本案中,张世华为‘自筹资金’而向马超借款,并向马超出示
了协议书。由于协议书对案涉工程的规模,张世华与天筑公司的关系及
张世华在工程中的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且马超实际考察了案涉工
程,确定张世华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故马超有理由相信张世华有借款
权限。
第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先进入天
筑公司的账户,天筑公司尚未与张世华结算工程款,而张世华自筹资金
承建的该工程已经交付,故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的实际受益人系天筑公
司。”
案例9: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传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
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22号]认
为,“关于在案证据能否认定沈雪锋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的问题。其一,沈雪锋具有代理中余公司签订合同的外观表象。中余公
司系新华街棚户区改造项目II标段工程的承包人,沈雪锋系实际施工人
并在工地负责施工,该工地没有其他施工队,故沈雪锋具备代表中余公
司向杨传海购买模板、方木的外观表象。其二,杨传海已尽到善意第三
人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沈雪锋有代理权。2012年8月30日,杨传海
与沈雪锋在涉案工地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中余
公司新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虽然该印章并非中余公司真
实印章,但杨传海无法辨别印章的真伪,可以认定杨传海有理由相信沈
雪锋有代理权。杨传海提交的‘送(销)货单’显示,杨传海将模板、方
木送到了涉案工地,并要求涉案工地收料人孟庆梅(又名梦庆维)、陶
建华签字确认,亦要求沈雪锋签字确认,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三,
中余公司虽然主张杨传海实际供应的模板、方木的数量远远低于案涉工
地所需数量,但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无法通过对施工工程量的鉴定来
确定杨传海供货数量,且沈雪锋为杨传海出具的多份欠条及双方签订的
《结算协议书》相互印证,数额一致,中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杨传海没
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沈雪锋的行为符合《合
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
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余公司
承担。二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中余公司偿还杨传海货款并无不
当。”
案例10: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
公司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再346号]认为,“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应从
是否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
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两个方面进行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
案相关事实,陈文武签订《补充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长建二
分公司为案涉大潭家沟、小潭家沟及五根树大桥后续工程的施工主体。
理由如下:首先,2007年3月22日,水电八局广巴高速公路LJ5合同段项
目经理部与长建二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长建二分公司承包
广巴高速公路LJ5合同段蒲家湾大桥、水井湾大桥建设施工工程。合同
履行过程中,长建二分公司先后于2007年3月23日、2008年4月14日向水
电八局项目部出具《法人委托证明书》,委托楚振伟、陈文武代表长建
二分公司与水电八局项目部依法办理工程实施和结算工作。而2008年8
月26日水电八局与长建二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虽未加盖长建二
分公司公章,但该协议的主体为水电八局(水电八局广巴项目部)和长
建二分公司,基于长建二分公司向水电八局项目部出具《法人委托证明
书》,水电八局有理由相信陈文武的行为代表长建二分公司。而且,从
长建二分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向水电八局、水电八局第四工程局、水
电八局项目部发出的《关于广巴高速LJ5合同段蒲家湾、水井湾、大、
小谭家沟及五根树大桥有关问题的函》的内容看,其又进一步佐证了水
电八局有理由相信其与陈文武签订《补充协议书》时,陈文武代表长建
二分公司。因此,从客观上看,陈文武具有使水电八局相信其有代理权
的外观表象。其次,对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是对相对人
在订立协议时主观心态的判断,应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判定。根据
《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陈文武为长期驻守工地的长建二分公司的授
权代表。根据《法人委托证明书》的记载,长建二分公司授权楚振伟、
陈文武代表长建二分公司与水电八局项目部办理工程实施和结算工作。
从合同的履行看,当事人于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进行结算时,水电八
局项目部、陈文武签字确认了九期工程量。综合上述事实,水电八局在
与陈文武签订《补充协议书》时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陈文武有
代理权。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大潭家沟、小潭家沟及五根树大桥后续工程
的施工主体为长建二分公司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案例11:甘南藏族自治州河曲马场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
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67号]认为,“河曲马场虽
主张其并未授权王吉塔、看召加收取转让款,其二人行为属无权代理,
不应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但河曲马场对王吉塔、看召加收取15万元定金
的行为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马国正有理由相信王吉塔、看召加有权
收取转让款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马国正向王吉塔、
看召加给付40万余款的行为应视为对河曲马场的给付。王吉塔、看召加
收取款项后,即表明马国正向河曲马场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亦即,不
论王吉塔、看召加是否将其所收款项交付河曲马场,均不能成为马国正
构成根本违约的事由。”
案例12:马思克、马海罗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
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31号]认为,“基于马思克与马海罗的父子关
系以及《煤矿联办合同》签订后马思克、马海罗的履约行为,能够证明
张金蝉在与马海罗签订《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马海罗能够代表马思
克,原审法院认定马海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案例13: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
有限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因与王龙江、梁
廷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认
为,“在本案中,梁廷国与王龙江之间的借贷关系开始于2010年,王龙
江多次向梁廷国提供借款,金额共计高达1200万元。虽然双方对于实际
支付利息的情况有不同主张,但可确认至201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案涉
《借款协议》之前,梁廷国至少已向王龙江支付利息377.50万元,且仍
欠利息90万元。案涉《借款协议》就是在梁廷国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
且不能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签订的。毫无疑问,此时王龙江明知其巨额债
权面临巨大风险,而无论是谁为梁廷国提供担保亦将同样面临巨大风
险。梁廷国系寿光广潍公司聘用的经理,虽然其掌握公司公章,但在其
个人巨额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的情况下,未通过任何方式与公司法
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进行沟通,即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
章为自己不能清偿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显然超越了其作为经理的职权
范围。换言之,从一般社会常识判断,任何公司通常都不会在不问借款
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资金来源等条件,亦即对主债权债务
的状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轻易授权其聘用的经理对外提供担保。何况
像本案这样,金额巨大的主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且主债务人恰恰
就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就更难轻易相信公司会同意该经理以授权代理人
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
此,作为相对人的王龙江,应当知道梁廷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
广潍公司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王龙江提出的‘梁廷
国有权决定使用公章,不存在所谓无权代理的问题’的答辩意见不能成
立。换言之,王龙江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
度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梁廷国在《借款协议》
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寿光广潍公司与王龙
江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寿光广潍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
任。”
016 无权代理中相对人能否撤销合同(附2
个典型案例)[4]
阅读提示:《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
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
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
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
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该规定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能否通过邮寄通知的方式行使?最高法院对此
持否定态度,认为应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但是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的
观点。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应以起诉或仲裁
的方式,邮寄通知方式不产生撤销的效力。(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已经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所取
代。)
案情介绍
一、2012年3月20日,国鹏能源公司、皖投产业公司、高峰全权委
托郑国兵,就三人持有的徽州文化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南京兴丰公
司、王晓瑜一事,进行谈判、磋商、签署协议。2012年3月28日,国鹏
能源公司、皖投产业公司、高峰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南京兴丰公司、王
晓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徽州文化公司100%股权转
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款15000万元。
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南京兴丰公司、王晓瑜支付股权转
让款6477万元。之后,经几次流转,全部股权转让给金洋天蓝公司。
三、2013年4月,金洋天蓝公司(甲方)与徽州文化公司原股东特
别授权代表郑国兵(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承
担《股权转让协议》剩余股权转让款8523万元的支付并以持有的徽州文
化公司9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自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金洋天蓝公
司共支付《股权质押合同》项下款项3550万元。
四、皖投产业公司、国鹏能源公司、高峰向黄山中院起诉,请求:
金洋天蓝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剩余价款4973万元,并以金洋天蓝公司持有
的徽州文化公司90%股权折价款或拍卖款优先受偿。金洋天蓝公司主
张,郑国兵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属于无权代理,且金洋天蓝公司已依
法进行了催告并行使了撤销权,《股权质押合同》自始无效。
五、黄山中院认定《股权质押合同》有效,判决:金洋天蓝公司给
付皖投产业公司、国鹏能源公司、高峰股权转让款47155147.54元;皖
投产业公司、国鹏能源公司、高峰就金洋天蓝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
受偿权。
六、金洋天蓝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高院。安徽高院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七、金洋天蓝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
回金洋天蓝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作为律师,要知道在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方
式存在争议。为确保撤销有效,本书作者建议接受咨询或代为处理类似
案件的律师,应建议当事人尽可能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且应在合
同被追认之前行使。
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受欺诈、胁迫等情形
下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通过诉
讼或仲裁方式行使。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
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
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
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
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
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
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
行为放弃撤销权。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
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
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
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
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
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
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
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
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
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
权消灭。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
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
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
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
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
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
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
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民法总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
替换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
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
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
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
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
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
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
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
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
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
错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一、关于郑国兵是否属于无权代理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
2012年3月20日,徽州文化公司的股东皖投产业公司、国鹏能源公司及
高峰共同向国鹏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兵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
委托郑国兵处理徽州文化公司与南京兴丰公司、王晓瑜有关股权转让事
宜,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声明授权自签订之日起至股权转让事项完
毕之日止。2012年3月28日,皖投产业公司、国鹏能源公司、高峰与南
京兴丰公司、王晓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来该股权又经几次转
让,最终由金洋天蓝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曾永军受让。2013年4月,
金洋天蓝公司与郑国兵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首先,签订案涉《股
权质押合同》时,虽然三被申请人并没有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是该
合同首部明确载明郑国兵系徽州文化公司原股东特别授权代表,三被申
请人亦认可该授权,金洋天蓝公司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并没有提
出异议,可见其也认可了郑国兵系三被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
次,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之前,金洋天蓝公司已经向郑国兵个人账
户支付股权价款,先后共向郑国兵个人账户支付股权价款3550万元,金
洋天蓝公司在多次支付过程中并没有对郑国兵的身份及付款方式提出过
异议,三被申请人也都认可郑国兵的收款方式。再次,金洋天蓝公司按
《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股权价款的行为系债务加入,从《股
权质押合同》的内容看,主要是对未支付的8523万元的股权价款的支付
时间、支付方式以及质押担保事项进行了约定,实际上也是对《股权转
让协议》的承继,那么其仍属于2012年3月20日三被申请人出具《授权
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最后,一审时三被申请人起诉金洋天蓝公司支付
剩余股权转让款,亦可佐证说明对郑国兵处理股权转让事宜的行为没有
异议。综上,可以认定郑国兵代表三被申请人签订案涉《股权质押合
同》不属于无权代理。
二、《股权质押合同》是否已被金洋天蓝公司撤销的问题。金洋天
蓝公司再审申请中称该公司于2014年1月和2月已用快递的方式向三被申
请人邮寄了催告函和撤销函,行使撤销权撤销了《股权质押合同》。但
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应以起诉或仲裁的
方式,通过邮寄通知方式行使撤销权的,不产生撤销的效力。所以对金
洋天蓝公司已行使撤销权撤销了《股权质押合同》的申请再审主张没有
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国兵签订《股权质押合同》
系有权代理,不存在是否需要被代理人追认的问题,《股权质押合同》
也不存在金洋天蓝公司所称的催告与撤销问题,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金洋天蓝公司已撤销《股权质押合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可通过通知方式行
使。
案例1:王秀敏与天津同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芳房屋买卖合
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
津民申696号]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项下房屋的所有权人
为杜逍,王秀敏与杜逍系母子关系,王秀敏以杜逍名义签订该房屋买卖
合同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杜逍的授权,根据《合同
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
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
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
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
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规定,在涉案房屋买
卖合同未经杜逍追认前,刘芳享有撤销权。而截至2015年5月15日双方
约定的过户交易的最后日期王秀敏仍未取得授权,故结合刘芳通过同城
公司告知终止交易的情况,二审法院判令王秀敏返还刘芳所支付的
10000元定金,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
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合同之诉。
案例2:柳州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城市投资建
设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
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16号]认为,“《合同法》第五
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变更或者撤销……’。据此规定,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向人民法
院提起撤销合同之诉。因建宇公司并非柳州城投公司与中小企业信用担
保公司签订的8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建宇公司无权
起诉请求撤销该8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并无证据证明建宇公
司对涉案合同享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因此,
建宇公司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因建宇公司并无提起本案撤
销合同之诉的权利,故关于其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也就无需进
一步审查。”
017 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由谁承担举证
责任(附5个相关案例)[5]
阅读提示: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例外规则,在市场交易法则中也属于
极其例外的情形,因此司法政策倾向于对表见事实以及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的认
定应从严掌握。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表见代理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予以明
确,即合同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不仅要对客观要素承担举证责任,对主观要件
即自己的善意也须加以证明。
裁判要旨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