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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3

作者:唐音林 当前章节:15367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18:50

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

知》第13条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

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

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

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

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

人有代理权。(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七十二条所取代。)

相对人与行为人签订的借条在出具时没有加盖印章,案涉合同、

借条以及项目部经备案使用的印章均不一致,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被

代理人授权表象的形式要素;且相对人未审查行为人的授权及印章状

况,也无法证明自己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相对人未能证明行为人

构成表见代理,不予支持相对人的请求。

案情介绍

一、2013年9月,李彬代表安徽建工与双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

合同》,约定双隆公司向丁家坑项目提供钢材;李彬又以安徽建工名义

与成业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成业公司为安徽建工垫资向双

隆公司购买钢材,安徽建工根据钢材总金额向成业公司出具借条。

二、2014年2月,双隆公司证明钢材款已由成业公司结清,李彬根

据运货单上的钢材款代表安徽建工向成业公司出具借条12份,共计约

123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成业公司未收到安徽建工的还款本金及利

息。

三、2014年12月,成业公司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徽

建工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李彬构成表见代理,支持了成

业公司的部分诉求。

四、2015年安徽建工不服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安

徽建工仍然不服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再次上诉,安徽省高级人

民法院认为成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其在签订该合同当时能够证明李彬具

有安徽建工授权表象的有效证据,不构成表见代理撤销了一审判决。

五、成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成业公司

主张李彬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案涉12份借条均没有加盖

安徽建工印章,案涉《钢材销售合同》与12份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以及安

徽建工提交的项目部经备案使用的印章均不一致,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

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案涉合同当时,李彬具有安徽建工授权表象的形式

要素,故维持了二审判决,驳回了成业公司的诉求。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日常工作中,应当注意保留好交易材料,以便日后纠纷发生

时作为证据,例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具有权利外观的要素,否则口说

无凭,发生纠纷时会因有力证据的缺乏而显得十分被动。

二、对于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具有代理授权的外观应由相对人证明,

理论实务均无异议,而对于善意要件的证明,理论界通说认为在表见代

理制度中,首先推定相对人善意,由被代理人证明相对人的恶意。但最

高法院坚持善意要件亦由相对人证明,被代理人可以进行反驳举证,通

常两者交叉进行,法院会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综合判断,系统认证。这

些都需要律师精确掌握法律的精髓和最高法院的司法审判裁判态度,提

前做好诉讼策略和证据方面的准备工作。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

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

行为有效。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

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

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

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

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

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

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关于李彬与成业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及出具借条时是否存在

外表授权,即李彬的上述行为外观上是否存在使成业公司相信其有代理

权事实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

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

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

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

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

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

权。”因此,构成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

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存在外表授权,

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

有代理权的事实。无权代理人以前曾经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实

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

明其有代理权,均可构成外表授权。其二,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

成了合理信赖。相对人对外表授权的信赖是否合理,应当以是否有正当

理由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案涉《钢材销售合同》系李彬以安徽建工

丁家坑项目部名义签订。成业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有“安徽建工集团亳

州市丁家坑综合改造房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安徽建工应为案涉《钢材

销售合同》的买受人。成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

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

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

失地相信李彬具有代理权。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成业公司因本案纠纷于

2014年12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上乙方安

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处没有印章,但成业公司在庭审时再次提交的《钢

材销售合同》复印件上却有“安徽建工集团亳州市丁家坑综合改造房建

工程项目部”印章。二审法院查明,案涉合同在本案诉讼中先后出现过

三个版本。虽然成业公司陈述认为其首次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钢材销售

合同》复印件乙方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处加盖有印章,只是复印不清

晰所致,但成业公司在原审几次庭审以及再审听证中关于《钢材销售合

同》印章加盖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成业公司在发回重审前一审法院

2015年6月2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钢材销售合同》是在丁家坑项目部

签的,合同尾部印章也是在项目部加盖的,其在签订该合同时,李彬没

有授权委托书,但李彬持有项目部印章。成业公司在发回重审后一审法

院2017年6月9日庭审笔录中陈述:其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没有

看到李彬出具的安徽建工授权委托书,但李彬持有《工程项目承包协议

书》复印件,李彬就是丁家坑项目负责人;《钢材销售合同》签订时没

有加盖印章,在成业公司签字后交给李彬拿走盖的章,李彬盖了章后再

把一份合同交给成业公司加盖印章,成业公司在拿到盖有印章的合同后

开始供货。成业公司在再审听证时陈述“我们签订合同后,我方盖完章

后交给他们,也有可能他们没有盖”。综合以上案件事实,可以认定,

李彬和成业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并未加盖“安徽建工集团亳

州市丁家坑综合改造房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李彬并不持有案涉丁家

坑项目部印章,也没有安徽建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材料。成

业公司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上的“安徽建工集团亳州市丁家

坑综合改造房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应系此后补盖。

成业公司再审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虽认为“《钢材销售合同》上印章

与李彬的签字是同一时间”,但该司法鉴定书系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二审诉讼结束后单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

意见仅鉴定出案涉合同盖章大致时间,鉴定样本的三份合同上的印章一

致,但鉴定样本的三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不认可,

成业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样本合同上的印章真实性已经生效判

决文书确认,鉴定意见与原审查明事实以及成业公司自认事实均不相

符,对此司法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成业公司认可李彬签字的案涉12份借条在出具时没有加盖印

章,均系事后补盖;案涉《钢材销售合同》与12份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

不一致;《钢材销售合同》以及12份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与安徽建工提交

的项目部经备案使用的印章均不一致;2014年6月1日的“安徽建工集团

亳州丁家坑综合改造房建工程欠款清单”仅有李彬、冯佩林签字确认,

也没有加盖任何印章的事实,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

案涉合同当时,李彬具有安徽建工授权表象的形式要素。

此外,成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李彬的授权,未要求安徽建

工盖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二审法院认定李彬签订

案涉《钢材销售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成业公司关于

李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安徽建工承担还款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

不能成立。

延伸阅读

案例1:湖南永阳置业有限公司诉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院民申字

第2734号]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永阳公司应否向望建公司返还100万

元履约保证金。首先,关于李文武的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

件。《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

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

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规定,永阳公司主张李文武的行

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不仅应当举证证明李文武的代

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

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1)李文武虽代表望建公司与永阳公司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但这仅仅说明望建公司

赋予其缔结上述合同的代理权,并不能据此得出其有权解除合同以及将

履约保证金收归个人所有,也就是说仅参与缔约本身并不能当然作为认

定后续履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事实上,解除讼争合同即系

李文武个人行为,并未获得望建公司的授权以及追认。(2)永阳公司

将履约保证金收据交付给李文武,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实际缴款人为李文

武。但是,该收据原件一直保存在李文武手中,在本案诉讼中亦由李文

武提交给一审法院,永阳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望建公司已经知悉李文武

取得上述保证金收据以及收据备注栏的内容。更为关键的是,李文武有

权代表望建公司取得该履约保证金收据,也不意味着其有权将本应返还

给望建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收归自己所有,这需要有望建公司的明确授权

或者追认。因此,仅仅持有保证金收据并不能作为认定李文武存在有权

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同时,由于讼争100万元款项系由望建公司

转账支付给永阳公司,如合同解除的,该笔款项也应汇入望建公司账户

或其指定的其他账户,永阳公司在没有就此征询望建公司意见的情况下

直接将该100万元款项退还给李文武,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符

合表见代理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综上,可以认定永阳公司对于其

所主张的表见代理并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二审判决认定永阳公司

应向望建公司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妥。永阳公司关于其已经

将讼争100万元款项支付给李文武,而李文武代表望建公司缔约、取得

履约保证金收据以及持有该收据向永阳公司申请退款等行为符合表见代

理的构成要件,据此应认定望建公司已经收到讼争100万元履约保证金

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厚旭昇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

二采油厂、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华池采油作业区合同纠纷申诉、

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88号]认为,“合同

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

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

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

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

代理的客观表象,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

权。本案中,首先,杨统兵作为国有企业的员工,不论其是否具有第二

采油厂和华池采油作业区授予签订合同的权利,由其个人以各种名义直

接收取而非由单位财务部门收取款项,明显违背了一般人对国有企业财

务管理的基本常识。其次,申请人厚旭昇所主张其与代表第二采油厂的

杨统兵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合法有效,但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

条的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必须通过招标程序,但杨

统兵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独自代表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与法律规定相

悖。再次,杨统兵先后多次以各种事由向申请人索要钱款,该索要行为

与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并无必然关联,且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杨统兵向厚

旭昇索要大量资金的用途多言明系疏通关系、讨好领导、帮助领导处理

私人事务等,故不仅无法说明双方系成立了法律行为,更说明双方存有

通过借民事行为各自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形。由于厚旭昇无法证明其善意

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杨统兵具有代理第二采油厂和华池采油作业区收

取款项、订立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杨统兵的行为不构

成表见代理、第二采油厂和华池作业区的过失与厚旭昇的损失之间不存

在因果关系、对厚旭昇因杨统兵诈骗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并无不

当。”

案例3:李红彪、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

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

民申1048号]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四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

《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黄水迢与四建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四建公司并未授权黄水迢以其名义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且在知情后

亦未予以追认,黄水迢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因此四建公司应否承担案

涉《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

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

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

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

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

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

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

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

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

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

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

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结合本案相关事

实,分述如下:

首先,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四建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经鉴定

是真实的。李红彪在本案一审时还提交了其称是签订《租赁合同》时四

建公司代理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

复印件各一份。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黄水迢以四建公司名义实施的代理行

为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其次,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李红彪还需在主

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1)公安机关对于黄水

迢、李红彪以及南昌市青山湖区天宇两钢租赁服务部合伙人何云鹤的讯

问笔录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为保障李红彪债权安全,经黄水

迢、李红彪及何云鹤三人协商一致,由黄水迢将其原以南昌市亚兴能源

有限公司名义与李红彪所签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转入案涉《租赁合

同》名下。(2)李红彪在一审中提交的49张(发)货记录载明收货单

位均为四建公司,其中第一张(发)货记录载明的发货时间由2010年3

月20日涂改为5月2日,而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于2010年5月1日,说明

该笔交易发生于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之前。(3)李红彪在本案中据

以主张的另一份合同即2010年5月22日黄水迢和何云鹤签订的《补充协

议》并未加盖四建公司的印章。同时,案涉钢管等租赁物亦未用于四建

公司的项目,而是用于黄水迢的个人项目。综合上述情事,二审判决认

定本案不具备表见代理所必须的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黄水迢

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李红彪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

缺乏证据证明,抛开了《租赁合同》这一确定本案法律关系的基础性依

据,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以及一、二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对应当

采用的证据不予采纳等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案例4:郭辉、亳州市双力架业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

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

2666号]认为,“关于李光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

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

效。’本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指导意见》的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

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

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

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

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

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根据上述规定,双

力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李光的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

应当证明双力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李光具有代理权。本案中,李光

以天润公司的名义与双力公司签订加盖了天润公司的公章的《建筑模具

租赁合同》。但李光并非天润公司工作人员,除该公章外,天润公司未

提交李光在签订合同时能代表天润公司的身份证明材料。双力公司还称

李光的行为得到天润公司授权代理人王洪伟的认可,但王洪伟的授权委

托书本身即存有缺陷。天润公司为王洪伟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

书’中仅有投标活动的授权,其他内容均系王洪伟自行添加,且授权期

限有涂改。双力公司有能力判断授权委托书上变更和增加的部分,因

此,双力公司对于天润公司授权王洪伟持有印章并使用,以及王洪伟授

权李光以天润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均不属于善意无过失地相信。综

上,双力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李光的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

表象,也未能举证证明双力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李光具有代理权。

因此,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因李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无论

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私刻,均对本案不再产生影响,故本院不再

予以审查。”

案例5:邹小连、邹延年等与王大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261号]认为,“表见代

理是指无权代理人在其表现出足以使得缔约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

观下所为之代理。表见代理本质上仍是无权代理,但由于缔约相对人有

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依据《合同法》

第49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须符合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

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

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

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上述构成包括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的

要件内容。首先,客观上行为人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这

些客观要素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次,主观上相

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合同缔结与履行

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能够依据上述客观要素得出行为人有

代理权的判断。相对人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承担举证责任。”

018 法定代表行为的认定规则以及对外效

力(附4个相关案例)[6]

阅读提示:公司的事务是由它的组织机构经营和管理的,其中法定代表人在

公司对外进行商事交易的过程中往往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法定代表人是执行

机构指定的具体执行者。

但在商事实践中,运用得最多、引发的争议也最多的恰恰就是法定代表人的

权限问题。本书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进行梳理和分析,为读者揭示法定代表

行为的认定规则以及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是基于其法定职位、特殊身份而产生,享有

当然的、概括性的、原则上不受限制的对外代表法人的权力,对法定

代表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相对方享有最强的信赖保护。法定代表人视

为公司的机关,与法人具有统一人格,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视为公司

的行为,公司原则上需承担法律后果。

印章虽是相对人加盖,但是协议以及股东会决议书面文件上都有

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足以反映了这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

即可以推定也是公司的真实意思。根据《合同法》以及《民法总则》

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

承受,案涉公司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

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法》

《民法总则》有关代表的规则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

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所取代。)

案情介绍

一、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间,东阳三建与陈晓华、华裕公司签

订两份《还款协议》,陈晓华系华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约定陈晓华

拖欠东阳三建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共计约1039万元。2004年7月,东阳三

建已经持有华裕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两份《还款协

议》上的印章系东阳三建加盖。

二、华裕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陈晓华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并且将华裕公司旗下的房屋抵押给东阳三建。协议签订后,陈晓华只归

还了部分欠款,未履行协议约定内容。

三、2005年10月,东阳三建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陈晓

华立即归还欠款1039万并且华裕公司对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

支持了东阳三建的请求。

四、华裕公司不服上诉称,两份《还款协议》上的印章系东阳三建

擅自加盖,不是华裕公司与陈晓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最高人

民法院认为,两份《还款协议》上有华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华的签

字,在股东会决议文件上也有其签字,已经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两份

《还款协议》依法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手”,原则上与公司具有同一人格,其行

为视为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在对外交易文件上签字,即视为代表了

公司的真实意思。即使文件上的印章有瑕疵,公司也须承担法律后果。

二、越权代表与越权代理不同,实践中有本质区分。基于维护交易

安全和交易便捷,越权代表原则上有效,除非公司举证相对人应当知道

其没有代表权限;而代理完全基于公司的授权,审查代理人的权限是相

对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越权代理原则上无效,除非构成表见代理,相对

人需对自己的善意以及对方具有权限外观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

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

效。

《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

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民法总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

替换为: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

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人。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

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

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

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

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

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

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

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

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

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

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

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

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

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

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陈晓华、华裕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两份《还款协议》上华裕公司的公

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系被东阳三建在扣留期间擅自加盖的,因此两份《还

款协议》均不是华裕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主张涉及两份《还款协

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上看,两份《还款协议》上除了加

盖有华裕公司公章陈晓华人名章外,尚有华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华本

人的签字;同时,在华裕公司为承担担保责任而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中,也有陈晓华作为华裕公司自然人股东的签字。对于上述签字的真实

性,陈晓华未提出异议。即使华裕公司的公章系被擅自加盖,陈晓华作

为华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

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故可以认定两份《还款协议》依法成立。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在对外文件上签字,构成法定

代表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案例1.湖北田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

终3139号]认为,“关于《债务承担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根据一

审查明事实,在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李长江为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登记在册的万隆公司、昌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企业法

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关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

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的规定,以及《民法通

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

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长江有权代表万隆公司对外从事经

营活动。田丰公司与万隆公司、昌州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以

及万隆公司向田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中,均载明签订、出具时间

为2013年7月15日,并有时任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江的签字及公司

印章。虽经核查,其中加盖的万隆公司印章为李长江私刻,但因李长江

该签字行为系代表万隆公司作出之法定代表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并不以

《债务承担协议》、《还款计划书》中加盖万隆公司印章为真实作为前

提条件。因此万隆公司以李长江涉嫌伪造公章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为由,否定李长江以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的签字行为之效力,

缺乏法律依据。另,《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

定,其适用情形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之情形,

本案并无此种情形,其次该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

性规范,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万隆公司以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债

务承担协议》无效,与法律规定本意相悖,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2.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与董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

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3800号]认为,“关于张卓远出具

欠条行为是否代表东达公司的问题。本案中,东达公司主张欠条只有法

定代表人签字并未加盖公章,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原审查明

事实,张卓远以东达公司的名义向董军出具欠条时的身份系东达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卓远的行为构成法定

代表行为,该行为对东达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东达公司对

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案例3.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

及侯铁信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内25民终882号]认为,“经查双方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协

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均系武汉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铁信签字,并加

盖公章。虽然武汉公司上诉主张提出对公章真实性质疑,根据《合同

法》第五十条规定,在该协议上武汉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铁信签字的行

为,已构成法定代表行为,该代表行为有效。又通过武汉公司为曹子

林、王凤隆、宋桂琴出具的《股权变更通知书》证实涉案股权已完成了

工商变更登记。综上,本院认为双方针对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签订的协议

书真实有效,武汉公司以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不履行义务缺乏法律

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江苏华明实业有限公司与季莹、仲轶群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1214号]认

为,“华明公司辩解仲轶群无权在案涉借条上加盖华明公司印章,季莹

并非善意相对人,因此华明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

先,仲轶群陈述出具借条时被明确要求华明公司加盖印章进行确认,华

明公司亦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即表明华明公司与季莹之间已形成借贷

合意,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华明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

其次,在案涉借条形成时仲轶群是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轶群本人

亦在借条上签字,其行为已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亦满足季莹与华明公司

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故上诉人华明公司该辩解无事实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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