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019 恶意串通的认定规则与证明标准(基
于19个最高院判决的观察)[7]
阅读提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
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实践中频发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给关联公司企图恶意逃债时,债权人有选择
提起撤销权之诉或合同无效之诉的权利。
本书主要是从合同无效的角度去梳理与分析,同时通过最高法院19个关于恶
意串通认定的案例,为读者揭示在何种情况下可向法院主张恶意串通,以及法院
认定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
在明知债务人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关联公司仍以明显不合理
低价购买其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债务人在签订资产买卖合同时具
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当属无效。(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
规定,上述《合同法》第52条有关恶意串通的规则已经被《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所修改。)
案情介绍
一、田源公司、金石公司及金石集团旗下其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
为王政良、王晓莉、王晓琪、柳锋。王政良、王晓莉、王晓琪系父女关
系,王晓琪、柳锋系夫妻关系。
二、2005年6月,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达成协议,金石集团在5年内
分期偿还嘉吉公司债务,并且将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偿还
债务。
三、2005年10月,根据仲裁裁决,确认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
1337万美元;但是截至2006年5月,金石集团仍未履行仲裁裁决,也未
配合进行资产抵押。
四、2006年5月,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
产买卖合同》,将资产负债表中载明净值为3200多万的固定资产以2100
多万转让给田源公司。当时,金石公司将收到的2000多万分两笔汇入关
联企业金石制油公司,但财务报表上并未体现该两笔款入账或支出的明
细。
五、2008年2月,汇丰源公司成立,董事为王政良,监事为张景
和,二人同时又是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成员,汇丰源公司与
田源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六、2008年2月,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之
前购买的固定资产转让给汇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仅于2008年4月向田
源公司付款569万元,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
七、2009年,嘉吉公司诉请确认中纺福建公司与金石公司签订的合
同以及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无效,一审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支
持了嘉吉公司的请求,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
中纺福建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
吉公司利益的合同,均应当认定无效,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遇到债务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财产给关联公司、试图逃债的情
形时,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52条主张合同无效,请求对方返还财产
给债务人,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降低债务的清偿能力。
二、债权人主张恶意串通、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要注意
收集证据,既要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主观恶意,又要证明客观上具有串
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能够排
除恶意串通以外的其他可能性,主观恶意和串通行为的判断均要结合事
实判断与经验法则。
三、对于买卖而言,无非涉及正常交易、恶意串通和因其他事由非
正常交易三种可能,依据关联关系、低价转让的事实以及经验法则可以
排除正常交易和其他事由的,应当认定为恶意串通。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
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
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
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关于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
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首先,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
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柳锋、王
晓琪夫妇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因此,可以认定
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福建金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
过程中,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括福建金
石公司在内的金石集团因“红豆事件”被仲裁裁决确认对嘉吉公司形成
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
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订立于2006年5月8日,
其中约定田源公司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的价款为2569万元,国有土地
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并未根据相关会计师
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一审法院根据福建金石公司2006年5月31日资
产负债表,以其中载明固定资产原价44042705.75元、扣除折旧后固定
资产净值为32354833.70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
对房屋及设备作价仅2105万元,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
同》中约定的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价格为不合理低价是正确的。在明
知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田源公司
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福建金
石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
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第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田源公司虽然
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账2500万元,但该转账并未注明款
项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于当日将2500万元分两笔汇入其关联企业大连
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又根据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
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而是体现出田源公司尚欠福
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121224155.87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源公司
并未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向福建金石公司实际支付
价款是合理的。
第四,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汇丰源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福
建金石公司无关,但在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
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
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69万
元,与田源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购入该资产的约定价格相差不大。汇丰
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一审法院据此
认定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
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
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
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均应当认定无效。
延伸阅读
案例1: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湖南中南投资置业有限
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
112号]认为: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上诉主张,《委托贷款合同》为无效
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系其从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且
案涉抵押物系由长沙晚报集团与中南公司合建,中南公司未经长沙晚报
集团的同意,将长沙晚报集团所有的朗盛大厦3至8楼及属于中国邮政长
沙分公司所有的朗盛大厦一楼114号门面设立抵押,红岭公司和星沙农
商银行明知或应知该情形而签订《最高额抵押权合同》设定抵押,根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应为无效合
同。本院认为,其一,如前所述,《委托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故上
诉人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即《最高额抵押权合
同》亦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
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恶意串通的
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
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朗
盛大厦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登记在中南公司名下,且中
南公司对其进行开发建设。根据物权的登记生效及公示公信原则,红岭
公司、星沙农商银行有合理理由相信中南公司系朗盛大厦的权利人,中
南公司有权就朗盛大厦设立抵押。其次,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并未提交
证据证明中南公司、星沙农商银行和红岭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权利的证
据。而且即便星沙农商银行、红岭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长沙晚报集团
及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各自依据与中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享有案涉抵押
物的部分权利,结合案涉抵押物相关证件均登记在中南公司名下的事
实,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
的“恶意串通”的情形。第三,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项目
房屋施工图上已经明确记载朗盛公司一楼114号门面还建给中国邮政长
沙分公司,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星沙农商银行与中南公司签订《最高
额抵押权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已看到过该施工图。因此,中国
邮政长沙分公司据此主张《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关于中南公司、红岭公司和星沙农商银行恶
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主
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一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69号]认为:关于《协议》
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
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当事人主观上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
益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相互串通的行为。对此,主张合同因此而无效
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作了特别规
定。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案件构成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
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
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其
主张的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便难以认定。本案中,博海公司主张王一萍
与郭忠恶意串通,以博海公司资产偿还郭忠个人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
合法权益,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
不能得到支持。第二,《协议》约定,博海公司承诺愿意代郭忠向王一
萍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系债的加入。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第五条
约定,郭忠并未因此而免除与博海公司共同承担向王一萍偿还借款本息
的责任。作为债权人,王一萍有权选择追偿相对方。在无其他证据相佐
证的情况下,不能因王一萍仅要求博海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而认定其
与郭忠存在恶意串通。第三,根据郭忠在本院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博海
公司原有两个股东,分别为郭忠及雷江,雷江持有的博海公司股份已由
郭忠回购,郭忠也已向雷江支付股份回购款,但由于缴纳税费等原因一
直未办理股东登记变更事宜。此陈述可表明,郭忠的行为实际上并未损
害博海公司股东的利益。博海公司与王一萍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合
法有效合同。
案例3:李楚文、陈叙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
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45号]认为:李楚文主张蒋修太、陈祖平与
陈叙波串通,擅自改变《委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造成李楚文巨额
损失。本院认为,《委托合同》对蒋修太、陈祖平履行受托事务即代李
楚文出售房产签订买卖合同,并未作出有关付款及交房顺序的具体限
定,反而确定了蒋修太、陈祖平享有全权代理的权利。虽然李楚文在知
晓蒋修太、陈祖平与陈叙波签订案涉《房产买卖合同》后对该买卖合同
中的相应条款提出异议,但仅凭异议并不能证明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
时存在过错,更不能证明蒋修太、陈祖平与陈叙波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恶
意串通行为。因此,李楚文在本案中向蒋修太、陈祖平提出赔偿损失的
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就合泰公司而言,其并非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的
当事人,与李楚文不存在合同关系。合泰公司向陈叙波购买案涉房产的
行为与李楚文主张的损失并无直接关联,对李楚文向合泰公司主张赔偿
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4:陈团鸿、黄裕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526号]认为:关于陈团鸿提出的确认黄景山与景州
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如前所
述,陈团鸿因失去人身自由,未能按约履行其与景州乐园公司之间的合
作协议。卢坤发根据陈团鸿的授权,代陈团鸿与景州乐园公司达成了终
止合作的协议,案涉合作协议于2007年2月8日解除。黄景山与王春芳之
间的厦门台湾民俗村项目合作合同订立于陈团鸿未按案涉合作协议约定
履行义务之后,其与景州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订立于案涉合作
协议解除之后,王春芳、景州投资公司在上述合作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
订立后依约承担了景州乐园公司债务、支付了相关款项,客观上促成了
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且陈团鸿也未能举证证明黄景山与王春芳、景州
投资公司恶意串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故
陈团鸿关于黄景山与景州投资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
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提出的确认黄景山与景州投资公司订立的
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习水县民化乡新民煤矿、邓玉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00号]认为:本案中李
方明持有全权委托其管理新民煤矿的授权委托书,邓玉彬、黄栋才与其
签订协议并进行垫资并无不当。新民煤矿主张李方明与邓玉彬、黄栋才
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周长君、王先福利益的可能,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
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
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
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
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新民煤矿对恶意串通的
事实没有提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6: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
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68
号]认为:根据案涉《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合同》
《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华通柠檬公司存在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等违约
情形,进出口担保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其有权向欣通投
资公司行使追偿权。欣通投资公司主张进出口银行、进出口担保公司与
华通柠檬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进
出口银行与进出口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不足以认定二者之间
构成恶意串通,而进出口银行对华通柠檬公司的贷款用途是否监管,并
非担保人可以免除还款责任的条件,故欣通投资公司主张华通柠檬公
司、进出口担保公司、进出口银行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缺
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与贾铭琳、冯叶
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
民终290号]认为:贾铭琳、冯叶红上诉主张,本案存在金城支行与蓥杰
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出具担保的事实,金城支行在办理承兑汇票业
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经查,金城支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并未参
与蓥杰公司与贾铭琳、冯叶红、孔力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也没有证据
证明其知道蓥杰公司与案外人聚丰公司之间存在的担保房产交易的事
实。金城支行为蓥杰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并未违背、超出贾铭琳、冯叶
红、孔力自愿为蓥杰公司出具的“各类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
额22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贾铭琳、冯叶红主张金
城支行将现金贷款业务变更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其从不知道金城支行
是向蓥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陈述,与各方共同向房屋抵押登记机
关提供的登记资料记载的事实不符。因此,本案不存在金城支行与蓥杰
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出具担保的事实。金城支行为办理该承兑汇
票业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办理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手
续,履行了形式审查的法定义务。金城支行委托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代为
开立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不存在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情
形。本案纠纷系因金城支行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所引发的债务纠纷,非
为票据纠纷,与票据关系中的基础关系是否真实没有关联。贾铭琳、冯
叶红上诉主张金城支行未予审查票据关系中基础关系的真实性存在过
错,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8:锦州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天津空港经济区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
院(2016)最高法民终第578号]认为:一、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
合法有效,联合大通公司应当返还工行空港支行保理融资款本息。小商
品公司以联合大通公司实际控制人刘鹏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中的相
关材料内容证明工行空港支行与联合大通公司虚构伪造保理涉及的发
票、立项、债务人股东信息等损害小商品公司利益为由主张案涉保理贷
款合同无效,但小商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涉及工行空港支行工作人
员参与诈骗的问题,不能证明工行空港支行与联合大通公司之间存在恶
意串通损害小商品公司的行为,不管联合大通公司单方是否虚构材料或
进行诈骗均不影响《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效力,工行空港支行按照
《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依约发放保理融资款后,依法享有要求联合大通
公司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合同权利,小商品公司主张《国
内保理业务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9:四川省南充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国土资源
局、南充泰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7号]认为:泰达置业公司系依据
南充市土地交易中心公示的出让公告申请竞买,并最终以每亩562万元
竞得包括案涉争议土地在内的35.2995亩土地,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拍卖程序合法,且南充国土局与泰达置业公司订立土地出让合同
后,已依照拍卖成交价收取了泰达置业公司支付的全部土地出让金
19838.319万元,向泰达置业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鑫达房产
公司虽主张南充国土局与泰达置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但并无充分证据
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南充国土局与泰达置业公司之间的土地出让
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鑫达房产公司主张南充国土局与泰达置业公
司之间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案例10:王同声与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市利泰隆进出口有
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
法民提字第138号]认为:新《借款合同》是否存在王同声、周小华、田
海波恶意串通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有恶
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从上述法
律规定的恶意串通构成要件分析,应包括缔约各方具有损害国家、集体
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恶意,且为实现此不正当目的事先通谋,通过缔
约及履约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同时要求第三方
对恶意串通各方的通谋行为不知情。依照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首先需
要分析王同声是否具有损害九江公司权益的主观恶意,并为实现其不正
当目的与周小华、田海波实施了恶意串通行为。本院再审庭审中,九江
公司委托代理人称,泽丰公司收购九江公司股权并未支付收购价款,而
是通过将其收购的部分股权转给龙腾公司和利泰隆公司,由上述两公司
向泽丰公司支付股权收购款。利泰隆公司支付泽丰公司的股权收购款,
系向泓涵利公司的借款。该公司与泓涵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
内容载明,泓涵利公司出借利泰隆公司款项时,知道该借款是用于泽丰
公司收购九江公司股权。泓涵利公司与泽丰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约
定,泽丰公司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并承诺收购九江公司股权成功后,
用九江项目下的财产作为借款担保。上述约定表明缔约双方对泽丰公司
收购九江公司股权后,由九江公司偿还债务具有预见性或者说具有这样
的安排。周小华既为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
表明九江公司明知受让债务的真实情况,并接受偿还上述债权的安排。
二审判决以新《借款合同》对于借款用途的表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由推
断王同声具有侵害九江公司利益的恶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
中,九江公司依据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09)浔民一初字第
890号民事判决,主张王同声、周小华、田海波恶意串通签订新《借款
合同》。王同声并非上述生效判决中的当事人,该判决亦未认定王同声
与周小华、田海波恶意串通签订新《借款合同》,仅依据上述判决认定
的事实,不足以推断出王同声、周小华、田海波存在恶意串通。而王同
声在债权到期后,与不再担任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小华及田海波签
订《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向九江公司发出债权催收函件,系其为保
护到期债权采取的方式,即使此种方式不当,仍不足以推定新《借款合
同》签订时,王同声与周小华、田海波即已恶意串通。二审判决认定王
同声、周小华、田海波恶意串通签订新《借款协议》,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11:海安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刘崇刚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
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156号]认为:本案中,建大公司于
2011年6月29日与发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案涉宝清
房地产项目。2011年7月7日,建大公司与海安公司签订《关于宝清项目
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对宝清项目进行合作开发建设,
其中海安公司投资4010万元,占建大公司50.01%的股权。该投资协议生
效后,海安公司共向建大公司汇款4800万元,建大公司向其出具了宝清
项目投资款收据。之后张兴涛于2011年7月19日与海安公司签订《建大
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建大公司50.01%的股权转让给了海安
公司。2012年11月21日,建大公司、海安公司、发发公司签订三方《协
议》约定,由建大公司、海安公司共同投资的案涉宝清项目,由于股东
结构发生变化,海安公司的股权及投资款全部退出,并约定了具体的退
出方案。该三方《协议》加盖有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印章,时任建大公
司、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兴涛签字、捺指印,海安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钱俊生签字、捺指印,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建大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兴涛与钱俊生存在恶意串通行
为,张兴涛作为当时建大公司、发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三方《协议》
上签字、捺手印,并加盖公司印章,系代表建大公司、发发公司作出的
行为,对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建大公司及刘崇刚
提出的因张兴涛与钱俊生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而导致三方
《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案例12: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土默特右旗大顺矿业有
限责任公司、重庆黑金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
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295号]认为:大顺矿业公司在《汇
票贴现合同》中的签章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的,
合同无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构成恶意串通,合同当事人须有损害第
三方利益的“恶意”,还须有为共同的不正当目的而事先通谋,以及第三
方对此种基于共同目的的通谋并不知情。而本案中,大顺矿业公司既没
有提供证据证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黑金贸易公司之间存在损害大顺矿
业公司利益的共同目的,也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事前通谋。且从大顺
矿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的抗辩理由及提出的上诉理由看,其对平安银行
重庆分行要求其在《汇票贴现合同》中签章是知情的。大顺矿业公司主
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黑金贸易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缺乏事实及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商事主体,大顺矿业公司应当知晓在《汇
票贴现合同》中签章的后果。在其知道后果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在该合
同上签章,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顺公司有关其在《汇票贴现合同》
中的签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顺矿业公司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6份《汇票贴现合同》,意思
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有
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13: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阳江市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
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
法民一终字第143号]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
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一、
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及《土地使用权交易成
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
二条中所列的第一、三、四、五项的情形。就本案所涉合同效力问题,
首先应当针对练达公司与陈伟康等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进行
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向阳江市人民政府制发
的阳检函(2009)42号《关于对高凉路北侧等三幅国有土地重新拍卖处
理的意见函》和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阳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
事案件中的公诉意见,认定本案挂牌出让竞买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
为,证据不够充分。
(一)对于徐练向阮湾、阮运秋支付20万元的事实,练达公司在接
受有关机关调查时以及在本案诉讼中均辩解称系由于受到黑恶势力的恐
吓、威胁所为。尽管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阳中法刑一初字第
18号刑事案件中根据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意见,经审理认定“有证
据证明各被告人实施非法干扰拍卖、恶意串通拍卖的违法行为”,但
是,这一认定是对于包括本案讼争土地在内的四项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
活动中的行为一并做出的,并且仅是针对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阮湾、阮
运秋等人的违法行为做出的认定,至于阮湾、阮运秋等人实施相关行为
是否确系受练达公司指使或请托,或者系与练达公司人员共同实施以及
练达公司与陈伟康等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等情况,在该案判决中并
未做出认定。在此情况下,应当认为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09)阳
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案件所做出的判决,尚不足以作为认定练达公
司实施恶意串通行为或参与干扰拍卖之事实的证据采信。
(二)阳江市人民检察院阳检函(2009)42号《关于对高凉路北侧
等三幅国有土地重新拍卖处理的意见函》中,载有练达公司在案涉土地
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利用阮湾、阮运秋等黑恶势力,威胁恐吓及利
诱其他竞买人曹汉威等人退出竞拍”、“徐万华找到曹汉威等人商议,同
意支付其300万元,条件是放弃竞拍”等内容。这些内容表明练达公司参
与了阮湾等人干扰挂牌出让活动的违法行为以及练达公司与陈伟康等人
就其以300万元为条件退出挂牌竞价而进行串通、共谋的意思联络情
况。然而,该函件内容所反映的这些情况是否能作为案件事实在本案中
予以认定,仍需要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
能予以认定。第一,该函件中所表述的上述情况只是检察机关在其就另
一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所查知和指控的事实,并不是经过法定
程序认定的事实;第二,其指控的根据即有关案涉人员的供述、陈述
中,并未充分说明练达公司人员与阮湾等人以及练达公司人员与陈伟康
等人曾经进行过沟通或共谋的情况;第三,该函件中的有关表述及其结
论与工商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结果相反,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
认定“该违法事实不成立”;第四,在上级检察机关针对该函件的内容提
出有关意见后,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也对该函件中表述的内容和意见进行
了自我修正,明确答复练达公司:对于该公司在竞拍案涉土地过程中的
问题,应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做出判定和处理。故根据上述情况应当认
为,对于阳江市人民检察院阳检函(2009)42号《关于对高凉路北侧等
三幅国有土地重新拍卖处理的意见函》,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
证据采信。
(三)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过程中,练达公司先后向阮
湾、阮运秋支付20万元、向陈伟康等人支付300万元。这些行为有可能
是练达公司雇请阮湾等人干扰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的共同行为,或者是
基于利诱陈伟康等人退出竞价的目的,与阮湾及陈伟康等人共谋实施
的,但是,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练达公司确系出于如此目的或确实存
在与陈伟康等人串通、共谋的事实。第一,如上所述,生效的另案刑事
判决中并没有认定相关事实,阳江市人民检察院阳检函(2009)42号函
件也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第二,有关机关在侦查、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讯
问笔录内容,亦没有明确肯定有关串通、共谋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在诉
讼中也未申请有关人员出庭作证;第三,对于支付上述款项的缘由和目
的,练达公司一直主张系因受到黑恶势力的恐吓,以求“花钱免灾”,而
陈伟康等人在诉讼中亦否认其与练达公司进行过串通、共谋,并称其放
弃最终竞价的原因是“对当地各方面的投资环境越来越没有信心”。由此
应当认为,原审判决在没有足以证明练达公司与陈伟康等人存在串通、
共谋之事实的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针对“练达公司与陈伟康在本案
均辩称是受胁迫支付或收取相关款项”的主张,仅以其“并未对此提供足
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为由,令双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而认定
其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前,练达公
司为阳江市的市政工程建设投入了大量资金,阳江市人民政府一直承诺
以向其出让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对其投资进行补偿。后因土地
使用权管理政策的调整,至政府落实补偿计划时,须改协议出让方式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