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一、2010年,陆东武采用加盖伪造印章出具虚假文件、冒签其妻潘
冬英名字等欺骗手段,与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润元公
司”,具备发放贷款经营资质)签订借款合同,取得3000万元贷款,并
将其中的1000万元汇至潘冬英(陆东武之妻)个人账户。
二、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陆东武未归还润元公司3000万元本
金及利息,致使该项贷款无法追回。
三、2014年,江苏省泰州市中院作出(2014)泰中刑二终字第0068
号刑事判决,认定陆东武以欺骗手段取得润元公司的贷款,构成骗取贷
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四、潘冬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认定陆东武与润元公司签订
的借款协议无效,案涉3000万元借款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
务。最高法院对潘冬英的主张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很多当事人在发生民刑交叉案件的时候,往往认为只要证明构成犯
罪,合同就无效了。实际上这只是想当然,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构成
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在接手任何案件的时候都应该进行仔细的
法规调研和案例调研,做好充足的准备,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
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
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
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
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
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
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
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
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
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
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
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
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2014)泰中刑二终字第0068号刑事判决认定陆某构成骗取贷款
罪,其本身并不包括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评价。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并不因为陆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而
必然导致其与润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陆某以加盖伪造印章的方
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润元公司贷款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骗
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
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
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润元公司享有撤销
权。因润元公司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二审判决认
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延伸阅读
以下为本书作者在写作中检索到的六个相关案例,除案例六外,均
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案例六认
为因合同一方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已
与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相冲突,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案例1:付学玲、沙沫迪等与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
222号]认为,“此外,本院已经注意到,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
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盈岐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
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构
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本案中业已查明,沙建武欲通过控制恒
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
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
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
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公司法》中有关
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关条款合法有
效。”
案例2:李勤义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新区支行金融借
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
第996号]认为,“判断本案《贷款合同》和《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的效
力首先需审查合同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审
查,案涉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次,
针对本案所签合同涉嫌犯罪行为的情形,合同效力问题应具体分析。本
案平安银行坪山支行与科瑞德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由中房海外公司
提供担保,在出借人平安银行坪山支行未涉嫌合同犯罪的情况下,其向
科瑞德公司发放贷款均按银行正常放贷程序操作,双方是作为平等的民
事主体进行的交易活动,科瑞德公司的员工涉嫌合同诈骗行为属于另一
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而直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因此,
综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价值判断以及对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与调整,对于
类似涉嫌刑事犯罪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宜采取一概否定的态度。故本
案中的《贷款合同》与《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案例3:南京华新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城中支行与南京华新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
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2093号]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
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变更或者撤销。即使树信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受损害方紫金城中支
行并未主张撤销合同的情况下,亦不应否认借款合同效力。”
案例4: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
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956号]认
为,“在没有证据证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者参与李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
情况下,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所订立的《购销合同》效力不受李强犯
罪行为的影响。钢翼公司关于《购销合同》因李强构成犯罪而无效的主
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5: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与合肥康宝衣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55
号]认为,“首先,刑事犯罪与民事行为分属刑法和民法两个不同的法律
规范调整。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的竞合必然引起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
共同存在,某一行为在刑法领域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并不当然否定民法
上的评价。其次,骗取票据承兑罪是指行为人为取得贷款,采取欺骗的
手段或虚构事实骗取金融部门的信任,而后与金融部门签订借款合同。
刑法评价的标准是采用虚假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行为的本身,而对在
此过程中订立的合同效力仍应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只有
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才应认定合同无
效。再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
目的应是指合同双方有共同非法目的,即双方有共同规避法律的故意。
如果合同一方对于另一方采用非法手段的事实不知晓,而是在受欺骗情
形下签订的合同,此种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合同法》所规定
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
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事由。本案中,从生效刑事判
决认定的事实看,刘玉良作为玉荣祥批发部的业主,同时又是康宝公司
的总经理,向肥东农合行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编造资金用途等,
骗取肥东农合行的信任与其签订了《承兑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
同》,肥东农合行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对刘玉良的诈骗手段并不知
情,而是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与之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无证据证明肥东
农合行参与了刘玉良诈骗资金等不法行为。因此从双方的民事关系看,
刘玉良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属于变更、撤销合同
的事由,是否行使撤销权,肥东农合行具有选择权。本案肥东农合行未
请求撤销合同,故案涉《承兑协议》仍应按有效认定。”
案例6:严大生与绍兴萨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罗招妹、金百炎民
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提字
第33号]认为,“现根据本案情节及再审情况,在上虞市人民法院
(2012)绍虞刑初字第859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已将本案借款作为罗其能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应认定金百炎与萨
博公司、罗其能、罗招妹订立的本案借款合同无效。”[14]
026 醉酒后签订的法律文件是否有法律效
力(20个判例证明不能以醉酒为由否定效
力)[15]
阅读提示:关于醉酒,本书作者马上想起诗仙李白。李白特别有才也特别能
喝。留下千古名句“人生得意须尽欢,莫使金樽空对月。……会须一饮三百
杯……将进酒,杯莫停……但愿长醉不复醒。古来圣贤皆寂寞,惟有饮者留其
名。……”我估计李白的酒瘾很大,就算他自己一个人在家都要喝酒,“举杯邀明
月,对影成三人”。
喝酒微醺后自然感觉洒脱,但是自古以来饮酒就耽误事。李白就因为喝醉了
酒,皇帝诏而不到,惹怒了唐玄宗。《弟子规》亦云“饮酒醉最为丑”。俗话
说“酒醉心明白”,那么醉酒后签订的法律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书梳理了二十个醉酒后签订法律文件的相关案例,可以得出两个结论:
(1)主张法律文件为醉酒后所签的当事人很难证明其签订合同时处于醉酒状
态,最终法院不予采信;(2)即使确认法律文件为醉酒后所签,也不能据此否
定法律文件的效力。
裁判要旨
借款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辩解称是其在醉酒
状态下所写,该理由没有法律上的意义。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
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借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
效。
最高法院认为,“从文字内容看,本案借条上的文字记载是对一段
时间内借款的累计确认。借据本身的意义就在于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也有防止反悔、避免长时间后举证困难的
意义。艾巧玲与张长有在交往中有经济往来,张长有对借条的真实性
和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辩解称是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写。这个理由没有
法律上的意义。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
示的理由,亦不能导致举证责任之再转移于艾巧玲。”
案情介绍
一、1998年1月11日,张长有为艾巧玲出具借条,载明“我于1996年
6月至1996年12月从艾巧玲那共借人民币累计捌佰万元正,至今未还,
特补写此借条,我争取在98年内将全部借款还清。”1998年1月14日,辰
龙公司给艾巧玲出具担保书,以辰龙公司财产为张长有的借款提供担
保。
二、艾巧玲向天津市一中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长有返还欠款
8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辰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津市一
中院认为,艾巧玲依据借条主张债权,而张长有主张借条系其醉酒后书
写,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艾巧玲应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给付
张长有,而艾巧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已给付张长有,故借款合同
不成立,判决驳回艾巧玲的诉讼请求。
三、艾巧玲不服天津市一中院判决,向天津市高院提起上诉,天津
市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艾巧玲不服天津市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
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艾巧玲与张长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判
决:撤销天津市高院和天津市一中院判决;张长有向艾巧玲返还借款人
民币800万元,并自199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
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辰龙公司对张长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要坚决做到“签约不喝酒,喝酒不签约”、“先签约、后喝酒”。
切记醉酒并不构成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当事人以醉酒为由否定其
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法院不会支持,当事人仍需对醉酒后签订的法律文
件承担责任。
二、本书作者在写作中检索到的二十个醉酒相关判例。十二个判例
认定即使确认法律文件为醉酒后所签,也不能据此否定法律文件的效
力;其余八个判例认定,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律文件为醉
酒后所签,最终法院不予采信,不能据此否定法律文件的效力。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
效。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
通则》《合同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
替换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艾巧玲为债权人,张长有为债务人,辰龙公
司为担保人。艾巧玲起诉要求张长有返还借款,有借条、辰龙公司的担
保书、汇票、支票、当事人陈述为证。生效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1)一中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书亦认定,艾巧玲与张长有在交
往中有经济往来。从文字内容看,本案借条上的文字记载是对一段时间
内借款的累计确认。借据本身的意义就在于确认债权债务关系,避免将
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也有防止反悔、避免长时间后举证困难的意义。艾
巧玲与张长有在交往中有经济往来,张长有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
异议,只是辩解称是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写。这个理由没有法律上的意
义。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亦
不能导致举证责任之再转移于艾巧玲。在当事人对债权债务通过借条明
白无误地加以确认且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债务人一方要求债权人
再次证明其债权的存在,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原两审法院认定
借条载明的债权不成立是错误的。
延伸阅读
以下为本书作者在写作中检索到的二十个醉酒相关判例,其中,十
二个判例认定即使确认法律文件为醉酒后所签,也不能据此否定法律文
件的效力;八个判例认定主张法律文件为醉酒后所签的当事人未提供充
分证据予以证明,最终法院不予采信。
一、即使确认法律文件为醉酒后所签,也不能据此否定法律文件
的效力(12个判例)
案例1:高吉山与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
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3200号]认为,“高吉山
主张其出具《松原办应收款明细》和《承诺书》是在醉酒的状态下,并
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仅是高吉山的单方陈述,并没有相应的证据
证明其主张,而且即使其出具上述文件系酒后行为,也不能因此而否定
《松原办应收款明细》和《承诺书》的效力。”
案例2:维豪实业(香港)有限公司[WEIHAO
INDUSTRIAL(HONGKONG)LIMITED]与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
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67号]认为,“维豪公司关于该协议是在
公司法定代表人醉酒的情况下所签,不发生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3:林敬力与潘尚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
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747号]认为,“至于林敬力、温彩微、名
城公司提出案涉欠据系林敬力被潘尚宽灌醉酒的情况下出具,该2张欠
据不具有证明力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4:林善岳与严申祥、方志龙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
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1509号]认
为,“关于严月浩被灌醉的情况下签的名字是否应免责,灌醉签名也仅
是严月浩一面之词,且根据法律规定醉酒不是免责的法定理由。”
案例5:河北金靓派服装有限公司与楚立强、牛云台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二终字第105号]认
为,“楚立强称其是醉酒后签字,但醉酒后行为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
任,对楚立强要求重新对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华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
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
字第1448号]认为,“刘国华上诉提出工程未最终结算,2013年12月10日
其出具的结算清单,是醉酒后卢建山以骗取的方式签订的等上诉理由缺
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确实醉酒后签订的结算报告书,亦不必
然无效,仍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7:沈顺云诉胡志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650号]认为,“上诉人沈顺云
主张其系在喝酒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与出具《收条》,《房屋转让
协议》与《收条》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法院认为,上诉人为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系争房屋的买卖又系大宗交易,上诉
人理应在签署相关法律文件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且上诉人未能提
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或是受到被上诉人胡志坚欺诈
情形下在《房屋转让协议》与《收条》上签字,故本院认定《房屋转让
协议》与《收条》均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由此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案例8:盛某与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53号]认为,“现郑甲
称其在酒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但郑甲既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并且饮酒也不能成为还款协议并非郑甲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定抗辩理由,
故本院认为郑甲对其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还款协议应
认定为郑甲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9:王长江与刘海、江苏正大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3822号]认
为,“即使其在喝酒后签订该合同,因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行为人对
其酒后实施的民事行为无需承担责任,故王长江酒后签订合同并不影响
合同的效力,王长江仍需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10:范某某与李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92号]认为,“范某某抗辩称案涉借条系在醉酒
无意识状态下出具的,然范某某出具借条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而做出的民事行
为,并不必然免除其民事责任,且范某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该
借条时的醉酒状态已经达到完全丧失意识的程度,故该借条的出具应认
定为范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可视为双方当事人以借条形式就处理合
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约定,范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
务。”
案例11:朱某某与南郑鑫源矿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汉中民终字第00251号]认为,“合同
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确认合同无效必须具备民法通则及
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情形。上诉人朱某某虽主张2010年8月1日协议是其在
醉酒的情况下,在空白协议上签订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且‘醉酒’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案例12: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河南金峻置业
有限公司、杭州乔大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2051号]认为,“金峻置业公
司关于乔大贸易公司与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相互串通,诱骗其法定代表人
杨成勇在醉酒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的主张至今也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况且,当事人在醉酒情形下的行为并不当然免除其民事责任。”
二、主张法律文件为醉酒后所签的当事人很难证明其签订合同时
处于醉酒状态,最终法院不予采信(8个判例)
案例13:再审申请人大冶市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鄂
州吴城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211号]认为,“宏成公司主张谅解协议是其法
定代表人醉酒后签订,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谅解协议中关于
损失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一、
二审判决认定谅解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案例14:正基桌岳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宏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
第79号]认为,“《协议书》的签订,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
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正基公司称《协议书》是在其法定代
表人邹籍锋醉酒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虽未加盖公
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邹籍锋签字,故《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
案例15: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
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
法民提字第00075号]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2007年11
月1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
该协议为有效协议。申请再审人申诉称该协议是其法定代表人在醉酒状
态下签订的,因未举出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16:陈明军、任中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
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521号]认为,“关于陈明
军与汪瑞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陈明军、任中翠称陈
明军签订合同时是醉酒状态,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
证明。且陈明军签订诉争合同后分三次向汪瑞勇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
购房款共计99000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陈明军与汪瑞勇已达成房屋买
卖协议,出卖诉争房屋系陈明军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17:袁海锋与曹新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
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297号]认为,“袁海
锋向曹新平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结账的凭证,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
关系,袁海锋应据此向曹新平支付欠款。袁海锋认为借条系醉酒状态下
书写,164800元数额没有依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书写借条时神
志不清的事实,且袁海锋的该项主张与其在出具借条后仍向曹新平付款
的事实不符,故对袁海锋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信。”
案例18:张小华与深圳市晖龙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若晖,中铁
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方远治,方远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
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382号]认
为,“关于5号凭证的问题,经鉴定,该凭证的文字内容为张小华书写,
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张小华主张是在醉酒状态下所写,但并未提
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9:张银虎、王子春、曹风祥与虞城县贾寨镇孟庄村村民委员
会、孟庆海等四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
法民提字第00036号]认为,“村委会所提异议不足以否定小本子所记载
的内容。村委会及孟凡山抗辩所称孟凡山是在被张银虎所欺骗和醉酒情
况下出具的欠条,除单方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案例20:黄兆均与严金波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
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56号]认为,“黄兆均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出具三张借据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黄兆均主张涉案三张借据是在被严金波灌醉酒神志不清且受到严金波雇
佣的黑社会犯罪分子殴打和恐吓的情况下所写,但黄兆均事后并未报
警,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一、二审判决不采纳黄兆均该主
张,亦无不当。”
027 以假债权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最终竟
认定为真债权(附6个相关案例)[16]
阅读提示:两企业以虚假意思表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再以该虚假债权骗取
银行保理融资,此时银行还能否追索债权?本案例最高法院认为银行若不知晓该
债权债务关系为虚假,则仍可向虚假债务人主张偿还债务。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
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
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
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
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情介绍
一、2010年3月15日,汇丰银行武汉分行与鑫鹏公司签署《保理协
议》和《授信函》,约定鑫鹏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汇丰银行武汉
分行或其指定的受让人,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向鑫鹏公司提供保理融资。
二、2010年3月23日,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快递方式向华
中铜业公司发送鑫鹏公司致华中铜业公司的书面通知,载明:我司已与
汇丰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应收账款保理协议,我司特此通知贵司,我司
已将对贵司的发票日期标注为自2010年3月22日起(含该日)任何日期
的所有应收账款之权利全部转让给了汇丰银行武汉分行。
三、华中铜业公司市场营销部在四年间向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出具
102份《承诺函》均载明:鑫鹏公司与贵行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保理
服务授信函》及《保理协议》,我公司同意鑫鹏公司将其与我公司产生
的应收账款转让给贵行。华中铜业公司已经向汇丰银行武汉分行指定的
账户付款28亿余元。
四、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向湖北高院起诉,请求:华中铜业公司向汇
丰银行武汉分行支付人民币201489628.21元及利息损失。华中铜业公司
主张,汇丰银行武汉分行诉请的债权是鑫鹏公司为骗取汇丰银行武汉分
行的贷款,利用伪造合同、变造的增值税发票和伪造的点价单等转让给
汇丰银行武汉分行的虚假债权。湖北高院认为,汇丰银行武汉分行依据
其与鑫鹏公司签订的保理协议受让鑫鹏公司对华中铜业公司的应收账款
债权合法、有效,但华中铜业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判决驳回
汇丰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
五、汇丰银行武汉分行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决华中
铜业公司支付汇丰银行武汉分行43989628.21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企业切勿以虚假的“债务人”身份配合“债权人”,以虚假债权向银行
骗取保理融资。此时若不能证明银行对虚假债权是知情的,这时候就假
戏真做了,该虚假的“债务人”需向银行承担偿还义务。与此同时,该等
骗取保理融资的行为还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
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
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
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处理。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民法总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
替换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
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
以向受让人主张。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一、关于汇丰银行武汉分行与鑫鹏公司、华中铜业公司是否有真实
的债权转让关系,以及华中铜业公司应否向汇丰银行武汉分行承担付款
责任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鑫鹏公司与华中铜业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双方存在
真实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自2010年至2014年鑫鹏公司将其对华中铜
业公司的部分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华中铜业公司称
2014年鑫鹏公司向汇丰银行武汉分行转让债权所涉的2014年长单合同
(编号为2014-XPZL-001)虚假,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但是华中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