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去审查。).2
公司在2014年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了11份《承诺函》,明确同意将
2014年长单合同(编号为2014-XPZL-001)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汇丰
银行武汉分行,并承诺将相关款项付至指定账户。华中铜业公司明知
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且没有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却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
出具《承诺函》予以确认,与鑫鹏公司存在通谋行为。虽然《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
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在债务人与让与人存在通谋的情况下是否仍
然享有抗辩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
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允许明知转让虚假债权的债务人
以转让债权不存在来抗辩,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双方
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
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当第三人知道
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
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华中铜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汇丰银行武
汉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2014年长单合同系变造以及华中铜业公司出具
《承诺函》中承诺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给鑫鹏公司,因此,华中铜业公
司不能免除其所承诺的付款责任。而且,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的数额
3088328379.07元是依据华中铜业公司出具的102份《承诺函》载明的应
收账款数额,并非依据2014年长单合同(编号为2014-XPZL-001)得
出,即使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亦不影响一审判决的该认定结果,故一审
判决认定的应收账款数额并无不当。华中铜业公司以2014年长单合同虚
假及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不应还款,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以虚假资料骗取银行保理融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1:珠海金峰航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刘华福骗取贷款、票据承
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刑
二终字第32号]认为,“本案中,虽然上诉单位金峰航公司系在取得银行
授信额度后向银行融资,且向银行申请票据承兑及以代理人身份向银行
申请票据贴现中所涉汇票是真实的,但因其开具汇票所依据的基础货物
交易和保理业务中提供的应收账款所依据的货物交易,均非真实的,故
金峰航公司向银行融资时提供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并不真实,并无真实的
货物交易为基础(该节前已详述)。综上,可以认定上诉单位金峰航公
司系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
案例2:朱磊、江西皇盛显示技术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
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刑终187号]
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江西皇盛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明知其不具备吉安县
农业银行国内保理合同贷款条件,仍采取私刻企业印章,伪造购销协
议、采购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等贷款资
料,然后用伪造的材料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吉安县农业银行贷款25笔,金
额1287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吉安县农业银行各种方式催收,至案发
时导致贷款本金3040.166924万元没有归还,案发后,虽归还贷款本金
288.6万元,仍有贷款本金2751.566924万元没有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
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骗取贷款罪,依法应判处
罚金。”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
定处理。
案例3: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攀海国际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45号]认为,“通
谋虚伪的行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进行通谋,双方一致对外做出虚假的、
非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双方合意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
但其真意并非追求有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本案中,双方的真实
意思是‘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该真实意思被虚假的意思表示
所隐藏。双方明知经报批的《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章程》中‘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的意思表示虚假,其并无
追求‘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确认出资数额法律
效果的真意,对上述虚假意思法律不应予以保护。鉴于双方真实意思并
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关于‘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
12865万元’的约定仍为有效。”
案例4:毛来华、林福汉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
院(2016)最高法民再113号]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店面
的约定本身是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刘宣求与林福汉签订案涉
《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以案涉店面担保刘宣求本金为800万
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日3‰的债务的履行,当事人间达成一
致的真实意思即隐匿行为是将案涉店面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根据《民
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本身
作为伪装行为无效,而借款担保作为隐藏行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肯定其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因
此,林福汉请求确认其与刘宣求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
卖合同》合法有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案例5: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红鹭国际贸易
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
法民终41号]认为,“本案票据活动为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合同
应认定为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不应予以支持。本
案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
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及罗利钢、陶慧君为该借款提供连
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案例6: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
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
29号]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
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世基公司与天标公司虽然
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世基公司也向天标公司汇款7000万元,但该款项并
未依据合同约定用于‘天标·山水城’房地产项目开发,该款转到天标公司
的银行账户后,天标公司立即转到与世基公司有密切关联的金汇公司和
海川公司的账户,天标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该款,亦无证据表明该款是天
标公司向金汇公司和海川公司还款或用作其他用途,该款仅是在几家关
联公司之间进行了一次流转。综合本案全案证据分析判断,不能认定世
基公司与天标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因此,本院认为世基公司与天
标公司并无真实借款的合意,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的意思表示不
真实,双方的借款合同不能认定为有效,天标公司对本案借款系虚假的
抗辩理由成立。《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
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依据上述规定,天标
公司对涉案债权的受让人中铝公司的抗辩本院亦予以支持。”
028 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损害国企
利益的合同有效吗(附5个相关案例)[17]
阅读提示:本案例中合同当事人为国有企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时主张合
同约定不合理,依照合同约定判决其承担责任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认定无效。最
高法院详细论述了国有企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未支持该国有企业主张。
出于好奇,本书作者以“国有企业利益”作为关键词进行司法案例检索,发现
出现上述观点的案例并不仅此一例(见延伸阅读部分),可以折射出我国经济发
展进程中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关系存在的问题。
裁判要旨
国有企业利益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合
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各类市场主体间法律地
位平等,其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国有企业是我国重要的市场主
体之一,但根据平等原则,合同法并未对国有企业利益进行有别于其
他市场主体的特别保护。(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