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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所取代,此外根据

作者:唐音林 当前章节:15386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18: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2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

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从三个角度,认定中学生报社虽然系国有企

业,但其利益不能被简单认定为国家利益,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

条第二项的规定,未支持中学生报社的上述主张。具体而言:

第一,从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立法原则角度,合同法是调整平等

主体间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各类市场主体间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

利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国有企业是我国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但根据

平等原则,合同法并未对国有企业利益进行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特

别保护。

第二,从法律适用的后果来看,如果将国有企业利益视为国家利

益从而主张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旦发生国有企业利益受损均可

基于该条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将会严重影响市场交易安全与稳

定,破坏交易秩序,这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

法宗旨相违背。

第三,从国家利益内涵的阐释来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国家

利益” 应是以我国全体公民利益为前提的,国家在整体上所具有的政治

利益、经济利益和国防利益。这一利益应具有至上性、不可辩驳性,

而国有企业的利益在合同法层面也仅是代表其自身的利益和作为独立

市场主体的利益,不应与国家利益混同。

案情介绍

一、2009年6月28日,中学生报社(国有企业)与中报公司签订

《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中学生报社编辑出版副学科(理化生政史

地)报纸,中报公司负责在全国发行;办报费用(编辑人员工资、稿

费、照排费、印刷费)由中报公司承担;中报公司每年向中学生报社支

付代理费1130万元;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或变

更本协议各条款,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向对方索

赔,违约金为300万元。

二、协议签订后,中学生报社向中报公司交付了2009年下半年和

2010年、2011年全年的理化周刊报纸的胶片,中报公司根据中学生报社

提供的胶片,发行了该年度的报纸。

三、2011年10月24日,中学生报社向中报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

通知书》。

四、中报公司向郑州中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学生报社《解除合作

协议通知书》无效;中学生报社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将2012年胶片交付

中报公司印刷、发行;中学生报社支付违约金及各项损失1231.1240万

元。郑州中院认为,中报公司尚欠中学生报社2631978.20元未付,判决

驳回中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中报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高院。河南高院认为,另案民事判

决认定中报公司不欠付中学生报社报纸发行代理费,基于该事实,中学

生报社在中报公司没有欠付其报纸发行代理费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

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中学生报社支付中报

公司违约金300万元。

六、中学生报社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合同中的部分约

定明显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中学生报社的再审

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1.主张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合同无

效,当事人和律师应当举证证明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而不是损害了

国有企业利益。通过本案要掌握一个要点:要注意区分国有企业利益和

国家利益,不要以专业人士的身份闹笑话。

2.从国家利益内涵的阐释来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国家利

益”应是以我国全体公民利益为前提的,国家在整体上所具有的政治利

益、经济利益和国防利益。国有企业利益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国家利益,合同法并未对国有企业利益进行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

的特别保护。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

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民法总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

替换为: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

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合作协议书》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申请人提出,根

据《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合作协议书》

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本院认为,案

涉《合作协议书》是否侵犯国家利益,首先要明确国有企业利益是否属

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流

转关系的法律,各类市场主体间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利益受法律保

护。虽然国有企业是我国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但根据平等原则,合同

法并未对国有企业利益进行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特别保护。其次,如

果将国有企业利益视为国家利益从而主张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旦

发生国有企业利益受损均可基于该条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将会严重

影响市场交易安全与稳定,破坏交易秩序,这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的维

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相违背。最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国

家利益”应是指以我国全体公民利益为前提的,国家在整体上所具有的

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国防利益。这一利益应具有至上性、不可辩驳

性,而国有企业的利益在合同法层面也仅是代表其自身的利益和作为独

立市场主体的利益,不应与国家利益混同。综上,无论从合同法的立法

宗旨、立法原则、法律适用的后果还是国家利益内涵的阐释来看,认为

国家利益包含国有企业利益都是不妥的。本案中,中学生学习报虽然系

国有企业,但其利益不能被简单认定为国家利益,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

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此外,根据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1)汤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和(2011)汤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

决所认定的马五胜、刘志伟的犯罪事实,不能证明中学生学习报与中报

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作协议

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作协议书》不存

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属无效的情形,系有效协议。

延伸阅读

认定国有企业利益不等同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

的案例:

案例1: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李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

1496号]认为,“被申请人认可八张收据是中亚公司内部记账使用,由中

亚公司的员工统一誊写,是对此前数量众多金额小的白纸条收据汇总而

成,谢留探本就没在7103175号汇总收据上签名,但该八张收据均经过

中建七局的蒋坤审核签字确认。因此公安部门对谢留探的询问笔录以及

司法鉴定意见等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伪造、变造票据和虚增投资的

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该规定中

的‘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是指损害国家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安全利益

等,而不应当包括某个具体国有企业的物质利益。中建七局系普通的企

业法人,应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并独立承担民

事责任,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其并不能享有比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更

特殊的法律保护。另外,中建七局没有提供被申请人采取了胁迫的手段

迫使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和《承诺书》的证据。因此,中建七局关于

《补充协议》和《承诺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正阳县电业公司保证

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69号]认

为,“对正阳县电业公司上诉称正阳县工行违法放贷欺诈正阳县电业公

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损害了作为国有企业的正阳县电业公司的利益即是损

害国家利益故本案保证合同应为无效的理由,一则其没有证据证明正阳

县工行欺诈正阳县电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且如前所述,正阳县工行在

正阳县领导干预下从驻马店信用联社越权拆借资金违规贷给正阳化工厂

付电费的行为,既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更不影响本案保证合同

的效力;二则正阳县电业公司混淆了国有企业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

系,称本案保证合同损害了作为国有企业的正阳县电业公司的利益即是

损害国家利益,没有相应法律依据。”

案例3:广东易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

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

终字第356号]认为,“由于国有企业为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

是独立承担责任,其经济利益不等同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纯粹的

国家利益。如果将国有企业利益等同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

益,将导致大量涉及损害国有企业经济利益的合同无效,进而影响市场

交易秩序稳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不应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的国家利益做扩大的解释,不能以《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贸易分

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一方的有关人员损害国有企业经济利益来认定该合

同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上诉人关于《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贸易

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4:冉小岗与重庆粮食集团酉阳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1209号]认

为,“2010年10月25日,酉阳粮食公司与冉小岗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

同》,可以进一步认定酉阳粮食公司对之前《房屋转让合同》、《搬迁

协议》的认可。《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是在《房屋转让

合同》的事实基础前提下签订的,是履行代管职责处理企业改制的善后

行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本着诚信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至于合同约定合理与否,民

事权利可以处分,只要缔约是充分协商,不损害国家利益(国有企业利

益仍属企业利益不等同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他人利益等不违反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应当视为有效合

同。”

案例5:毛某某等诉际华五三零三服装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

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商终字第

00049号]认为,“对于国有企业利益是否等同于国家利益的问题,当事

人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是指损害国家经济

利益、政治利益、安全利益等,而不应当包括国有企业的利益。虽然国

有企业的财产系国家授权经营的财产,但国有企业属普通的市场主体。

市场经济下的市场主体具有平等性,应当平等对待。合同法律规范所调

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法》没有赋予国有独

资公司享有不同于其他公司主体的法律地位。如果把国有企业的利益等

同于国家利益,将无法解释国有企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其他国有企

业、私营企业、自然人订立的合同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的问题。实践中,

如果将国有企业的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则会导致国有企业、国家控股

或者参股的企业丧失调整利益关系的可能,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

的地位,特别是在国际贸易交易中更会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本院对五

三零三公司所提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诉辩意见,不予采

信。综上,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法

定无效情形,毛某某、黄某某所提上诉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

信。”

029 企业经常放贷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附职业放贷人解读及4个相关案例)[18]

阅读提示:发放贷款是银行的主营业务之一,其他企业未经批准能否从事经

常性的贷款业务?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最高法院认为,该等行为违反了金

融监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因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中的利

息约定亦无效。

裁判要旨

企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放贷业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

效。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

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

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

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涉

案公司贷款对象众多,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

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

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

上述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

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的规定,以及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

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的规定,应认定案涉两份

《借款合同》无效。(根据2020年5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

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

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案情介绍

一、德享公司与高金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德享公司从高金

公司处借款3500万元。

二、工行星海支行为高金公司出具了两份《银行保函》,载明:如

德享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高金公司书面索偿通知后

向高金公司无条件支付款项,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三、高金公司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德享公司给付借款3500万元

及逾期利息6510万元;工行星海支行按其出具的不可撤销《银行保函》

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辽宁高院认为,高金公司系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向外放

贷的业务,其从事放贷业务亦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违反了银行

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

益,因此,《借款合同》无效。辽宁高院判决:德享公司给付高金公司

35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计付);工行星海支行以总额3500万元为限对德享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

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工行星海支行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

德享公司追偿。

五、高金公司、工行星海支行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改

判:德享公司给付高金公司20966433.3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工行星海支行以总额3500万元为限对德享

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作为律师,应该告知客户,未经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

机构的业务活动。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

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法院会

依法认定无效。

二、从行政、刑事角度而言,不仅民间借贷合同会被认定无效,还

可能偷鸡不成蚀把米。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规定,非法从事该类业

务,可能遭受行政处罚,甚至涉嫌犯罪。

三、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并非必然不承担责

任。在担保人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的情形下,担保人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

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

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

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

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

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

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

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

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

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

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

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

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

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

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

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

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

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

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

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

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

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

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

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

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

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

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

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

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

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

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爆炸式增

长,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

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

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严重侵害了人

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充分

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评价、教育、指引功能,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防范化解各类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

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

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

现非法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

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

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

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

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

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

度,查明事实真相。

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

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

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

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

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

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

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

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

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

督程序予以纠正。

三、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从

严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

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

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

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

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

的审查,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发现交易平台、

交易对手、交易模式等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发

送司法建议函等有效方式,坚决予以遏制。

四、建立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人民法院在防范和化解民

间借贷各类风险中,要紧密结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

和政府支持,探索审判机制创新,加强联动效应,探索建立跨部门综合

治理机制。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引导社会良好风气,认真总结审判经

验,加强调查研究。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

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节选

近几年来,我们在总结审判工作所取得的经验基础上,明确规定了

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有条件地认定为有效。这次司法解释第11条,

对企业之间融资有效是做了一定界定的,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

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

第52条和本规定14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的予以支

持。根据这一条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同的有效是要限定这个合同

是为生产和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借款合同。如果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企业

不搞生产经营,变成一个专业放贷人,把钱拿去放贷,甚至从银行套取

现金再去放贷是不行的。司法解释规定这样的合同就会认定为无效。同

时在解释中还规定了如果企业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从本单位职工集

资,本来是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但却没有投入企业经营,而去放

贷,这也要认定为无效。所以我们这次对企业的放开是一个有限度的放

开,企业之间如果有闲散资金,因为对方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不是

为了借钱去放贷,这种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仅仅限于这个范围。这样做

的目的既解决企业资金的短缺,又维护了我们国家的金融安全,国家金

融不安全,我们经济发展就没保障。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

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

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局(市场监

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

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

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

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切实保

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

法》《商业银行法》《刑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

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认识

近年来,民间借贷发展迅速,以暴力催收为主要表现特征的非法活

动愈演愈烈,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各有关方面要充分

认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必要性和暴力催收的社会危害性,从贯彻落实

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经济金融秩序、保持经济和社会稳定的高

度出发,认真抓好相关工作。

二、把握工作原则

坚持依法治理、标本兼治、多方施策、疏堵结合的原则,进一步规

范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资金健康有序流动,对相关非法行为进行严

厉打击,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三、明确信贷规则

严格执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

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

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四、规范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

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

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民间借贷发生纠

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处理。

五、严禁非法活动

严厉打击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

金发放民间贷款。严厉打击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

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

利转贷。严厉打击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

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

款行为。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

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

六、改进金融服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有权部门批设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发放贷款

或融资性质机构应依法合规经营,强化服务意识,采取切实措施,开发

面向不同群体的信贷产品。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实体经济的资金支持

力度,为实体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有效疏通金融服务实体经

济渠道,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七、加强协调配合

民间借贷活动情况复杂、涉及方面多,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

定,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职责。

八、依法调查处理

(一)对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

金发放民间贷款,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

非法手段催收民间贷款,以及套取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

贷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涉嫌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进行

调查处理,并将非法发放民间贷款活动的相关材料移送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参与非法金融活动的,银行业金

融机构应当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严厉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从事民间借贷咨询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

门应依法加强监管。

九、加强宣传引导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人民银行

等有关单位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

信贷规则。及时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例,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强化风险警

示,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自觉抵制非法民间借贷活

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

导意见》

13.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自有资金对外进行的偶发性和临

时性贷款,同时收取适当的资金占用费,当事人主张签订的民间借贷合

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从事经

常性放贷业务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主张有效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认定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应结

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借贷次数、借贷利息

的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收入的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因

素综合认定。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一)关于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

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

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

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

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

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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