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所取代,此外根据.2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
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
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
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
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
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
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
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
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
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
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
《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金公
司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两份《银行保函》的性质及效力,以及工行星海支
行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首先,案涉《银行保函》不属于独立保函,系《借款合同》的从合
同。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
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
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独立保函规定第三
条第一款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
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
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
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
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
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
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
一,工行星海支行出具的两份《银行保函》均载明如德享公司出现违约
事项,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高金公司索偿通知后的7个法定工作日内无
条件支付款项。可见,工行星海支行承担责任以德享公司违约为条件,
不符合“见索即付”的法律特征。第二,独立保函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
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独立保函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
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银行保函》载明“以
上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方式”,而连带责任保证为担保法所规
制的保证责任承担方式,其前提为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
此,在保函开立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案涉《银行保函》也不具有独立
保函的法律特征。第三,高金公司起诉主张工行星海支行承担的也是连
带保证责任,其向工行星海支行发出的《催告函》也载明“向我司出具
了一份承担连带责任的银行保函”“贵行出具保函,属于《担保法》规定
的保证”。综上,高金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银行保函》为独立保函,缺
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保函具有独立担保的性
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
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
作为从合同的《银行保函》也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
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
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工行星海支行应当知道高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从
事高利放贷业务,对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依法在3500万元限
额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虽然规
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
效”,但该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别于金融机
构的分支机构。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
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
责任。”据此,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并不当然导致保证合
同无效。案涉两份《银行保函》自身无效的原因为本案存在主合同无效
导致从合同无效的情形,而非工行星海支行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
证。原审判决认定《银行保函》自身无效所适用的法律不当,本院予以
纠正。原审认定本案存在“过桥”情形,亦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以
《银行保函》自身无效且本案存在“过桥”情形为由,认定工行星海支行
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
正。高金公司主张工行星海支行承担独立保函责任,工行星海支行主张
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未经批准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借款合同无
效。
案例1:刘英奎、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
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27号]认
为,“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刘英奎主张其与董俊
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其与中天公司的保证合同亦应有
效。经查,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担保公司)的实
际控制人董俊杰以虚报注册资本手段取得诚通担保公司工商登记,截止
2012年3月2日,以诚通担保公司为平台累计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
250691.67万元,案发时尚有40164.91万元未归还。董俊杰犯集资诈骗罪
获刑。本案所涉借款虽然未纳入董俊杰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中,但借款行
为发生在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均属于董俊杰违反《商
业银行法》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
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案涉借
款合同无效。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应承担举
证责任。
案例2:洪肇设与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叶跃松等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58号]认为,“泰龙
集团虽主张洪肇设属于长期、经常性放贷,并有高利转贷等行为,但并
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举部分相关材料虽证明洪肇设与他人
发生若干借贷纠纷,但难以证明洪肇设属专门以放贷为业或有高额非法
获利。”
案例3:王国民与苏州阊门饭店有限公司、苏州胜利科技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
1201号]认为,“阊门公司还认为,中园公司存在以放贷为主要经营业
务,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
项无效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认定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的举证责
任在借款人一方。阊门公司在本院(2014)苏民终字第00308号案件审
理中,曾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并持本院调查令调取了中园公司2009年—
2013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等工商登记资料。经调查,其发
现,中园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主营业收入为788万元、
74万元、849万元,但负债表中流动资产为8255万元、6156万元、8600
万元,年末总资产均高达10000万元以上。阊门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初
步证明中园公司以放贷为主要经营业务。王国民在本院(2014)苏民终
字第00308号案件审理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
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述材料不能证明中园公司以放贷
为主要经营业务。本院认为,对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
务,应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等综合认定。本案
中,中园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显示,中园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
元。中园公司负债表中流动资产高达8255万元、6156万元、8600万元、
年末总资产高达10000万元以上,该数额与中园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匹
配。阊门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中园公司以放贷为主要经营业务。故即使
认定5400万元、4000万元的出借主体为中园公司,阊门公司关于借款合
同无效的理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借款合同无
效。
案例4: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
司、王康法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苏商初字第00027号]认为,“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
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
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
动。’金陵建工公司自2012年8月以来长期并多次向嘉联公司放款,总额
达2.06亿元,且存在利用银行资金放款情形,属于从事经常性放贷业
务,而嘉联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应认定金陵建工公司行为系擅自从事金
融业务活动,违反上述行政法规规定,扰乱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同时,
金陵建工公司与嘉联公司借款行为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基
于《借款协议》形成的借款关系无效。”
030 违规低于评估价转让国有资产是否因
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19]
阅读提示:本案例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的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
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之一,阐释了国有资产与国家资产或者社会公共利
益的关系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裁判要旨
一、低于评估价转让国有资产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国有资产利益
亦不等同于国家利益。
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确认的评估价值应作为转让底价等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宜
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合同无效。
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
事行为能力,不宜将事业单位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等同于《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2020年5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