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
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刘光华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岳中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
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并通知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刘光华。《物权
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
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
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刘光华依法对
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有权与李佰雄签订《房屋转让协议》。
其次,《房屋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
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
规定的合同才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
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第
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
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
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
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第四十条第一款规
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
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
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
使用权出让金。”从条文内容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均未直接规定
违反后的行为无效。而且在此类纠纷中,认定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合
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也不会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亦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房屋登记办法》和《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
术产业园区条例》均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综上,《房屋转让协议》违
反上述规定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此外,《房屋转让协议》系转让房屋的合
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
效”的规定规范的是直接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合同标的的买卖行为,而
非房屋买卖,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
再次,登记、审批并非《房屋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物权法》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
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
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
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债权合同的效力
是独立的,是否登记或者交付,影响到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对债权合同
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虽然规
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
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
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
使用权出让金。”但该审批行为仅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也即未经审
批,将无法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但这并不影
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认定《房屋转让协议》未生
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最后,认定《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房屋转让协议》是李佰雄和刘光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转让协
议》明确表述了案涉房屋的土地性质是行政划拨用地,详细描述了案涉
房屋的流转过程,并约定刘光华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刘光华不得以
合同无效而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领取政府征收、拆迁等取得一
切权益。刘光华反诉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李佰雄支付
房屋使用费,显然违背了其在《房屋转让协议》中作出的承诺,其不诚
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否则,对李佰雄将造成极大的不公。综
上,《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延伸阅读
关于转让划拨土地上房屋合同效力认定的案例:
一、认定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上房屋有效的案例
案例1:石家庄市化学煤炭技术服务中心与石家庄汇益丰房产置业
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748号]认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
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
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
未将批准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
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
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
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
使用权出让金。’根据该规定,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合同
签订后,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应由
合同的受让方直接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
地出让金。该规定所指的审批并非是对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审批,因双方
只有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履行合同时才会发生报批问题,该规定实
际上对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给予了肯定。房地
产管理部门是否批准转让主要涉及合同义务能否得到履行问题,如果房
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批准,不办理过户登记,物权不能发生变动,房地产
转让合同也将不能履行,但是否批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案例2:滕州市百货总公司与张百永及商登红返还财产纠纷申请再
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50号]认为,“涉案
土地系划拨用地,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划拨
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
批。……张百永与百货公司签署《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
意思,张百永愿意以75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百货公司愿意将涉案房屋
卖于张百永,并协助起草了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再次出让的报告,配
合张百永参与招拍挂的程序,从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而可以办理
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由于程序原因,张百永未能成功摘牌,涉案土
地并未出让,仍在百货公司名下。但张百永签署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涉案
房屋,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否能够改变性质,不影响房
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百货公司和张百永可以通过共同促使土地改变性质
来达到合同完全履行的目的,从而使张百永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
因此,张百永和百货公司之间《房产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
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张百永具有请求商登红返还房屋的请求
权基础。百货公司主张《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张百永无请求权基础且
其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百货公司利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3:北京瑞德康住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普利房地产开
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4)最高法民抗字第41号]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
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
同约定的义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
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旨在维护国家土地管理秩序
和打击擅自改变划拨土地的使用用途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而本案中呼
和浩特市政府已经批准了在划拨土地上进行商业开发,由此形成的房地
产项目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并未突破呼和浩特市政府的优惠政策的范
围和国家土地管理的目的。诉讼发生至今,普利商城占有范围内的土地
性质没有能够得到变更,并非瑞德康公司的责任。在原审以及本次再审
中,瑞德康公司多次表示愿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本
案二审过程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经致函呼和浩特市政府法
制办公室,呼和浩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回函表示如果瑞德康公司缴纳土
地出让金,经审核批准后可以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因此,涉案房屋买卖
行为不会造成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控制权的流失和国家利益的损害。普
利公司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理由不
能成立,其主张《普利商城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认定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上房屋无效的案例
案例4:哈尔滨市不锈钢制品厂、李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
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70号]认为,“依据《城市房地
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
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以及物权法上‘房地一
体’或‘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理,本案中,不锈钢厂作为房屋的权利
人虽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转让房屋时必然
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房屋建立于不锈钢
厂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之上,因此其处分房屋时必然涉及划拨土地使
用权的转让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
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亦明确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划拨土
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
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
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上述条例属于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为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不锈
钢厂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权
利,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应认定为无效。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
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
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
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相关规定,本案在起诉前也未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案涉《房屋买卖
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5:中航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
研究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09)最高法民一终字第98号]认为,“中航技公司与地理所于2006年
12月12日订立的《合作协议书》,是以转让用于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划拨
土地上的非住宅配套公建房屋的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目的和主
要内容。该转让行为至今未取得用地管理单位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
核同意,也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
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土
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
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中航技公
司与地理所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
案例6:甘肃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兰州双箭矿机有限责任公
司、甘肃省城市建筑第三工程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申诉、
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7号]认为,“三宝
公司与联合筹建处所签订的关于楼位转让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涉及
土地为划拨土地,转让协议未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违反了《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
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故转
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
033 签订阴阳合同偷逃税款甚至构成逃税
罪的合同是否有效(附11个相关案例)[22]
阅读提示:近日,娱乐圈“阴阳合同”涉税问题引发全民关注,国家税务总局
已责成对该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签订阴阳合同涉及哪些法律风险?是否涉及刑事
犯罪?民事合同是否有效?本书作者经过梳理相关司法案例,得出如下结论:签
订阴阳合同可能遭受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不影响实际履行的合同
的效力。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行为未缴纳相关税费,转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当事
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
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
以转让公司及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不违反国家强制性
规定。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
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转让博峰
公司的全部股权,永昌公司因此取得博峰公司及其全部资产的控制
权,包括属于无形资产的探矿权。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无对此类交易
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规定。
案情介绍
一、2007年12月26日,永昌公司与博峰公司签订《整体收购博峰公
司协议》,约定永昌公司以总价款7000万元收购博峰公司及其名下的小
中甸镇和平铁矿100%矿权。
二、2008年1月15日,博峰公司股东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作为
甲方、永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总价1000
万元向乙方转让其在博峰公司持有的100%的股份。
三、协议签订后,永昌公司支付了7000万元转让款,双方已办理了
100%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博峰公司的股东由林毅、程启开、拉茸
春平变更为永昌公司。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转让款为《整体收购博峰
公司协议》所约定的7000万元,但办理相关手续时系按照《股权转让协
议》中载明的1000万元,少缴了其余6000万元部分的税款。
四、永昌公司向云南高院提起诉讼,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存在
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条款,其内容已损害了国家利益,请求:确认《整
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无效;林毅等连带返还永昌公
司7000万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及实际费用支出2000万元。云南高院
认为,永昌公司与林毅等所签协议系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
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永
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永昌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会遭受行政处罚(延
伸阅读案例1),甚至承担刑事责任(延伸阅读案例2)。
二、就民事合同而言,因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遭受
相关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并不影响“阴合同”的效力,“阴合同”仍应
当继续履行。
三、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或者约定税款的承担主体,
如果约定的税收承担主体和法律规定的不一致的,对内以约定的承担主
体为准来承担税收。但是不影响国家税务机关依法向法律规定的纳税主
体征税。只是国家税务机关依法向税务义务人征税后,交易双方内部由
约定承担税负的主体最后承担相应税负。
相关法律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
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
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
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
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
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
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
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
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
外。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
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处理。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
总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一)关于当事人所签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从本案双方当事人
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
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转让博峰公司的全部股权,永昌公司
因此取得博峰公司及其全部资产的控制权。包括属于无形资产的探矿
权。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均会伴随着资产控制权的主体发生变化。由于
目前尚无对此类变化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规定,因此,以转让公司及
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关于逃避税
收问题。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
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
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
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永昌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法律
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永昌公司请求返还9000万元款项问题。本院认为,《整
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为有效合
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而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永昌公司没有
提供证据证明,博峰公司债务纠纷案件给永昌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另,
2011年7月11日,迪庆中院已作出(2009)迪法执字第02—7号民事裁定
书,解除了对博峰公司小中甸和平铁矿探矿权的查封,其探矿权仍归博
峰公司所有。鉴此,永昌公司请求返还已支付的7000万元及贷款利息、
实际支出2000万元款项,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构成偷
税,税务机关有权处以罚款。
案例1:张小芸与湛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一审行政判决书[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湛开法行初字
第318号]认为,“张小芸、洪小宁在与陈玲、张小媛、揭平转让土地使
用权的过程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土地交易总价为
4533220元,张小芸、洪小宁取得净收入4020000元。张小芸作为土地使
用权的出让方,是纳税的主体,应当依法纳税。虽然张小芸委托陈秋发
办理有关纳税手续,但应对陈秋发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申报纳
税时,张小芸、洪小宁与陈玲、张小媛、揭平另外签订一份交易金额为
1080000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按交易金额1080000
元申报纳税,张小芸、洪小宁的行为已经构成偷税。稽查局作为专司偷
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税务机构,对偷税的行为具有查
处的职责。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
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
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
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
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
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稽查局根据张小芸、洪小宁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4533220元,
扣除中介陈秋发代缴相关税费后的净收入4020000元,张小芸分得
1700000元,占净收入42%,应分摊缴纳营业税91837.62元、城市维护建
设税6428.63元、教育费附加2755.13元、地方教育附加1836.75元、印花
税952元、土地增值税104717.38元、个人所得税38079.05元,减除分摊
的已缴纳的营业税226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587.60元、教育费附加
680.40元、地方教育附加453.60元、印花税226.80元、土地增值税24948
元、个人所得税9072元,少缴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个
人所得税合计186958.16元的事实,经过听证等程序,对张小芸处以少
缴税款的1倍罚款,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
持。张小芸主张她在2014年1月根据纪委的要求,已经把少缴的税款补
缴给麻章区纪委,并于2015年5月入库,已实际履行了纳税的义务,不
应再对其进行处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
定,张小芸虽然补缴了相关的税款,但税务机关仍然可以对其进行处
罚,故张小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属于采取
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构成逃税罪。
案例2:云浮天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卢某某、黄某某犯逃税罪一
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5302刑初236号]认
为,“云浮天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转让云浮市益和电力有限公司的股
权、土地等资产过程中,为逃避税款,在林某甲的策划、指挥及在被告
人卢某某、黄某某等人的参与下,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与资产受让方签
订‘阴阳合同’,将其中的4350万元资产转让收入不入账,也不申报纳
税,从而逃避企业所得税10869431.36元,云浮天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的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逃税罪。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
为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追究其二人逃
税罪的刑事责任。”
裁判规则三: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不影响实
际履行的民事合同的效力。
案例3: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口恒天晟实业有
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
法民申字第2133号]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对海口恒天晟公司和葛洲坝
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两份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协议意思表示的真实
性、协议的内容、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情
况、公司管理的规范性、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海口恒
天晟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款为49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证明
力,明显大于葛洲坝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款为2450万元的《股权
转让协议》,并以此作为判断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定案依据,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如在案涉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通过签订两份不同转让价
款合同的方式逃避税收或其他规避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国家
税务机关或工商管理机关等执法部门反映。”
案例4:陆银晓与姚明华、丹阳市君豪车辆附件有限公司等确认合
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96号]认为,“涉案合同本身并未侵害陆银
晓的利益。君豪公司和金志公司均认可,双方真正履行的合同价格为
16800000元,该价格略低于评估价,应属正常合理,合同其他内容也不
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在房管部门备案的合同约定价
格为1386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合同仅为逃税而签订,据此应
该认定当事人就涉案房地产约定的真正价格为16800000元。至于君豪公
司与金志公司是否存在逃税行为,应该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查处,对涉
案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案例5:黄克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
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03807号]认为,“宋星华与黄克平就涉
案房屋的买卖事宜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房
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将房屋的成交价格构成进行了拆分,存在逃避
税收征管之嫌。如确实存在违反税收征管行为,应由税收相关部门予以
查处,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案例6:单志英、仇德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3737号]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仇德润、单志英与钟锦舜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仇德
润、单志英与钟锦舜、链家经纪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仇德润、单
志英与钟锦舜、链家经纪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仇德润、单志
英与钟锦舜、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
同》,仇德润、单志英与钟锦舜、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链家经纪
公司签订的《融信托管协议》,仇德润与钟锦舜签订的《交房补充协
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利用‘阴阳合同’偷逃税款的情形也已受
到行政部门的处罚,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案例7:施恒温、陈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1732号]认为,“关于施恒温
提出的涉讼房屋的税收以何价格为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涉讼房屋在办
理过户手续时以何价格缴交税款,此系国家税收征管部门主管的范围,
不影响施恒温与陈芸以142万元的价格买卖涉讼房合意的成立与生效。
故涉讼房以何价格申报税收,不影响涉讼《房屋买卖协议》中有关买卖
房屋条款的效力。”
案例8:徐桂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
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02531号]认为,“常娜、徐桂芳与链家
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
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
项之约定,诉争房屋的成交价格为165万元,徐桂芳要求按照其他价格
进行网签与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故徐桂芳以此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于法无据。此外,认定常娜是否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属于国家税收行政
部门的职权范围,徐桂芳不能以此对抗其所负有的合同义务。”
案例9:宋少波与税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高级
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申字第241号]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
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位于本市云岩区市北路76号1单元4层8
号房屋分别于2007年6月5日、13日签订《房屋转让(出售)协议》和
《存量房买卖合同》,两份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物一致,但价款及交付
时间不一致。税月按《房屋转让(出售)协议》约定支付19万元给宋少
波后,持《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税月明知《存量房
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仍于2010年诉至法院,要求按该份
协议履行,对于宋少波未按协议履行腾房义务,税月有一定过失。但因
《房屋转让(出售)协议》签订后,税月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税月诉至
法院时,双方约定的腾房条件已成就,原判判令按协议履行并无不当。
《房屋转让(出售)协议》约定的条款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存
量房买卖合同》系因双方为逃避国家税款以低于真实交易价格而签订,
该协议无效不影响双方已实际履行的买卖房屋行为。宋少波所持《房屋
转让(出售)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共同存在才构成恶意串通,
两份协议均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存量房买卖合同》已被法院
认定为无效协议,税月因此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亦被公告作废,但并不
影响双方已实际履行的《房屋转让(出售)协议》的效力,原判认定为
有效协议正确。”
案例10:刘秀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
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4736号]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
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王荣与刘秀琴为了少
缴纳税款,签订与实际成交价格不符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
国家利益,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是否支付购房款,不
影响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案例11:高媛与衣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北京
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提字第129号]认为,“高媛与衣林于2010
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价款为318万元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
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
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房屋已过户,故衣林请求
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034 已出质的应收账款未经质权人同意能
否转让(附3个相关案例)[23]
阅读提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
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
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
定?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债权,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最高法院在本案例中详
细论述了该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理由。
裁判要旨
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影响已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的效
力。《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
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
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
性规定,不影响已经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主要
理由包括:第一,现行民法规范中的“不得” 二字不是识别效力性强制
性规定的标准。第二,将《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解释为转
让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效,在强调债权的流通性及价值的背景
下,不利于应收账款债权效益最大化的发挥。第三,将已出质的应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