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款债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有时并不利于质权人的利益。第四,
从登记制度上看,在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应当尽量贯彻
登记的公信力,如此,不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同时依
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质权的归属与效力,在逻辑上更加清晰。(根
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物权
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已经被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
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
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
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
存。)
另外,本案中兴业担保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洪光煤炭公司的
应收账款质权后,该应收账款债权因大唐热电厂的清偿而消灭,因此
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三丰锅炉厂请求大唐热电厂清偿债务的基础已不存
在。
案情介绍
一、2013年7月13日,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签订《债权转让
协议书》,约定:大唐热电厂欠洪光煤炭公司货款8799079.70元,洪光
煤炭公司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三丰锅炉厂。同年8月23日,大唐热电
厂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二、2013年6月20日兴业担保公司与洪光煤炭公司签订《应收账款
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洪光煤炭公司以2013年3月22日应收大唐热电
厂1560余万元货款作质押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7月3日在中国人民银
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
三、2013年9月23日沧州中院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86号协助执
行通知书,查封洪光煤炭公司在大唐热电厂债权879万元,期限二年。
2014年7月16日沧州中院将该笔款项划走。
四、三丰锅炉厂向保定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
有效,大唐热电厂支付欠款8799079.70元。保定中院判决支持了三丰锅
炉厂的诉求。
五、大唐热电厂和兴业担保公司(第三人)不服,上诉至河北高
院。河北高院判决维持原判。
六、大唐热电厂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判决
驳回三丰锅炉厂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拟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时,应调查核实该应收账款是否存在质
押,评估受让债权的风险,依法做出决策。
二、债权转让人故意隐瞒应收账款债权已设定质押的事实,债权受
让人亦未调查的,债权受让人有权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债权转让合
同。因债权质押权的行使导致债权消灭时,债权转让人构成违约,债权
受让人还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解除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
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
提存。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物权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
改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
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
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
撤销。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
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
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
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
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
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
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
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
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
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
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
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
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
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
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
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
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
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
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
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
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三、关于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
题,其核心是已经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
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
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不影响债权
转让合同的效力。主要理由是:
第一,现行民法规范中的“不得”二字不是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标准,它有多种解释可能性,有的是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有的是
指转让合同、设立物权的合同不发生效力或者无效。例如,《城市房地
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房地产,目前的司法实践均认
为,违反该条规定,转让合同并不无效,但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或者受让
人能否请求转让人继续履行,则需要根据该条规定的各项分别判断。
第二,将《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解释为转让设立质押的
应收账款债权无效,在强调债权的流通性及价值的背景下,不利于应收
账款债权效益最大化的发挥。这是因为,应收账款债权设定质押与应收
账款债权转让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特征,前者旨在为主债权担保,质权是
否行使,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具有不确定性。在质权成立至行
使质权这一段期间内,被担保的主债务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均有期限利
益,这种期限利益有时对当事人利益巨大,涉及市场波动、商业交易等
各种因素。同时,根据应收账款债权实现可能性的不同,应收账款债权
具有不同的价值,在应收账款受让人认可该价值的前提下,限制该债权
转让,将阻碍应收账款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并进而损害其利益。另外,在
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认可该债权价值大于其上设定的质权所担保的主债
权并愿意受让该债权的场合,限制该债权流通,就更不具有合理性。
第三,将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有时并不利
于质权人的利益。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出质
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如果认
定合同无效,则意味着质押人已经取得的转让价款的返还。对于质权人
而言,已经实现的债权(转让价款)与尚未实现的债权(应收账款债
权)相比,显然前者对于质权人更为有利。
第四,从登记制度上看,在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应当
尽量贯彻登记的公信力,如此,不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
同时依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质权的归属与效力,在逻辑上更加清晰。
综上,认定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不会对质权人
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立法目
的,原审判决认为该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
四、在兴业担保公司的质权成立、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之间
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兴业担保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洪光
煤炭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后,大唐热电厂应否向三丰锅炉厂履行偿还债
务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大唐热电厂不负有向三丰锅炉厂清偿债务
的义务。主要理由是:
第一,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行使债权的前提是债权仍然存在。但
本案中,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因兴业担保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实现了应收账
款质权,其后果是该应收账款债权因大唐热电厂的清偿而消灭。债权因
清偿而消灭,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三丰锅炉厂请求大唐热电厂清偿债务的
基础即不存在。
第二,上述问题涉及转让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受让人的
注意义务。在《物权法》已经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押权办理出质登记时
成立的前提下,应贯彻应收账款质押权登记公信力。由此,查询应收账
款是否存在质押应是债权受让人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义务。当然,依据诚
实信用原则,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人亦应负有告知该债权上已设定质押的
义务。因此,通常情况下,应当推定受让人明知该权利上已存在质押负
担,明知该债权有被质权人实现的风险。所以,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
时,债权发生转让,债权转让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第三,在债权转让人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应收账款债权已设定质
押、债权受让人亦未查询登记的情况下,债权受让人可以根据《合同
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债权转让合同,债权
转让人转让的效果未发生,债权转让人因转让债权所获得的利益亦应返
还债权受让人。这说明,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三丰锅炉厂如果为善意,则
仍然有其他救济手段。
第四,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后,债权是否获得实际清偿的风险即由债
权受让人承担,这是债权受让人的固有交易风险,因此不宜将债权转让
后债权的实际清偿效果作为债权转让人是否完全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的评
价标准。但是,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应负有保证债权非因债务人根
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享有的抗辩权而导致债权消灭的
义务。因此,在债权受让人善意不知该债权已经设定质押的情况下,因
债权质押权的行使导致债权消灭时,就应当评价为债权转让人未依约履
行合同,债权转让人构成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即质押
权行使后导致消灭的债权数额。本案中,所转让的债权因兴业担保公司
行使质权而消灭,如果三丰锅炉厂为善意,则可以通过主张洪光煤炭公
司未履行债权转让合同且不能继续履行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的方式寻求救济。
另一方面,在债权转让合同及其履行过程中,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
及生效即完成履行,但是,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债权
转让人在所转让的债权清偿期到来之前,应负有相应的债权瑕疵担保责
任。所以,在债权因其上先设立的质权被行使而消灭时,债权转让人应
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所以,本案中,三丰锅炉厂受让的债权因质
权人兴业担保公司行使质权而消灭,如其对该质权的存在为善意,则可
以通过请求洪光煤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瑕疵担保责任、或者以洪光
煤炭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等方式寻求
救济。
第五,本院注意到,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之间的债权转让合
同约定,因洪光煤炭公司欠付三丰锅炉厂货款和借款880万元,洪光煤
炭公司将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三丰锅炉厂,由此涉及如果债权转让
合同被解除后,双方之间的原定金钱债务是否消灭等问题。从内容上
看,该债权转让协议是洪光煤炭公司以转让债权的方式清偿其所欠的金
钱债务,在性质上,该债权转让协议系以债权转让替代双方之间原金钱
债务的履行。由此,如前所述,由于债权受让人的固有风险是债务人无
资力清偿债务,所以,如果是因为债务人无资力清偿债务,则债权受让
人不能再请求债权转让人履行原来的金钱债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但是,如果是因为所转让债权因权利瑕疵等原因导致受让人不能行使债
权的,则应当解释为债权转让人未依约履行债权转让合同,转让人与受
让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不消灭。换言之,所转让债权届期能够行使与债
权受让人对债权转让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的消灭系对待给付义务,在履
行顺序上,所转让债权届期能够行使作为债权转让人的在先义务,债权
受让人对债权转让人原定的金钱债权消灭在后,两者之间存在先后履行
顺序。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发生所转让债权不能行
使的情形,则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转让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债权受
让人的原定金钱债权并不消灭,并有权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请求债权转
让人履行原定的金钱债务。
本案中,洪光煤炭公司因其所转让的债权被兴业担保公司行使质权
而消灭,三丰锅炉厂也可以对洪光煤炭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解除债
权转让合同,以请求洪光煤炭公司清偿双方之间原来的880万元金钱债
务的方式获得救济。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出质人在应收账款出质后,又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
他人的,根据物权公信和公示原则,质权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
案例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李海艳合同纠纷再
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409号]认为,“关于案
涉款项应否支付给工行玉溪分行的问题。《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
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
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质押权人工行玉溪分行与出质人凯锐
通公司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已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了应收账款质
押登记手续,该质权已依法设立。出质人凯锐通公司在该应收账款向工
行玉溪分行出质后,又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李海艳。产生了工行玉溪支
行的质权与李海燕的债权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根据物权公信和公示原
则,工行玉溪支行的质权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
裁判规则二:只要有书面合同并办理登记,质权即成立。不能因
为未将质押登记事项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就否定质押登记的效力和
质押权人享有的质权。
案例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广州金邦有色合金
有限公司、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
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454号]认为,“根据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
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
只要有书面合同并办理登记,质权即成立。不能因为未将质押登记事项
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就否定质押登记的效力和质押权人享有的质权。
2013年4月28日,金邦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中对质押
的应收账款已作明确表述,在未新设质权的情况下,无需再通知金邦公
司对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书面确认。”
裁判规则三: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质押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办
理异议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3:天津市北辰区致远化工厂、义乌市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58号]认
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10月实
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出质
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仅为形式登记,质权人和登记机构在办
理登记时无须对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核。同时,相关利
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办理异议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征信中心根据生效的法院裁判来撤销应收账款质
押登记或异议登记。本案即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久府公司在异议登记后以
对卫运公司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提起之诉讼。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对
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中记载的7.8亿元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审
理。”
035 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
强制性规定(附4个相关案例)[24]
阅读提示: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
难题,也时常发生争议。本案例最高法院认为,判断的根本在于违反规定是否严
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本书作者另检索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
性强制性规定的相关案例,梳理出相关裁判规则(见延伸阅读),供读者朋友借
鉴参考。
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
〔2019〕254号)就“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做了详细的规定:
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
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
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
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
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
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
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
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
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
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
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
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
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
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
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
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裁判要旨
正确理解、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仅关
系到民商事合同效力维护,还影响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判断某项
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
规定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
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土地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保护森
林关系到国家的根本利益,违反《森林法》第十五条和《土地管理
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改变林地用途,将会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
利益。因此,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泡崖乡政府违反上述规定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租赁给
顺达公司,用于军事训练,改变了林地用途,故应当认定无效。
案情介绍
一、泡崖乡政府与顺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泡崖乡政府将集体
所有的林地租赁给顺达公司,用于军事训练。
二、辽宁高院判决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
三、泡崖乡政府不服辽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
《森林法》第十五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
制性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最高法院维持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
效,裁定驳回泡崖乡政府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经梳理相关案例的裁判规则,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方法
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虽法
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
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如何认定国家利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亦属难题。
二、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当事人无权租赁集体土地
用于非农建设。当事人租赁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租赁合同无效,
且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三、201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国
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
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规定,针对三十三个试点区域,“暂时调整实
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等的规定。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
法取得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
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等入市、同权同价。”据此,
试点区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以租赁方式入市交易。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
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
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
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
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
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
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
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
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
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
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
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
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
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
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
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
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
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森林法》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
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
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
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
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
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
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
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
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
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林地租赁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
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
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
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
设。涉案林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租赁合同约定泡崖乡政府将相关林地
租赁给顺达公司,用于军事训练,改变了林地用途,该林地租赁合同违
反了《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泡崖乡政府申请再审称《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属
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
院认为,正确理解、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不仅关系到
民商事合同效力维护,还影响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根
据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综合认定《森林法》、《土
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判断某
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
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
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土地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保护森林关
系到国家的根本利益,违反《森林法》第十五条、《土地管理法》第六
十三条的规定改变林地用途,将会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因
此,《森林法》第十五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属于效力性强制
性规定。泡崖乡政府违反该规定将涉案林地租赁给顺达公司用于军事训
练,改变了林地用途,原审判决认定该林地租赁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精神。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前尚缺乏明确统一
的标准。
案例1:新疆信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
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29号]认为,“信润发公司
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一)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
性规定,目前尚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故即使本案二审判决将公司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
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信润发公司六位股东中,有五位均在
兖矿公司任部门正职或副职,这五位股东共计持股80%,其中的张大
鹏、程稳分别任计划财务部部长、副部长,兖矿公司总经理谢书胜在
2011年8月前也是信润发公司股东。二审判决认定信润发公司与兖矿公
司签订《租赁合同》属于关联交易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导致合同无
效或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
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效力性强
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该规
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秩序管理需要的,一般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案例2:西昌市黄联关镇哈土村村民委员会与四川西昌泸山铁合金
有限责任公司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川民终字第442号]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有权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代表村民集体处分相关财产、签订有关合
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
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
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导致
合同无效或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
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效力性
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该规
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秩序管理需要的,一般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国
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部分‘集体经济组
织要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之第(五)项规定‘……涉及集体资产
管理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民主讨论决定。要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
效地行使对集体资产的监督权、决策权,发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管
理的积极性。……。’该通知仅是针对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管
理性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更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例3:杨玉凤与成都福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
申请再审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1226号]认为,“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
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
制性规定。对于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的
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
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
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
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
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消防法》有关未经消防验收的建筑工程不
得投入使用的规定,是为了规范建设单位的行为,而非开发商与买受人
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因此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该管理性规定不影
响双方在购房合同中对房屋交付条件的约定的效力。故杨玉凤提出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