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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3

作者:唐音林 当前章节:10023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18:50

约定的交付条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4:中山澳碧制衣有限公司与蒋秀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复

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申

字第59号]认为,“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强制规

定,是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规定,是指命令当

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根据对合同效力导致的结果,强制性

规定可划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

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

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

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

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管

理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

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

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因

此,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时,将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发生,违反管理

性强制性规范时,则要依据合同法及民法等部门法律的具体规定,对合

同效力进行评判。

一般来说,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侧重点在于禁止违反强制性规定的

事实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立法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侧重点则在

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上,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因此,在

对二者区分过程中,可以从法律、法规是否对效力有明确规定、是否涉

及公共利益的侵害、是否针对一方当事人行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

为方式、是否存在例外情形的规定等方面进行判断。”

036 委托管理协议真实目的系操纵股票价

格应认定协议无效(附3个相关案例)[25]

阅读提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操纵证券市场民刑交叉案件,本案中,企业委

托证券公司对2亿元资产进行管理,但双方的真实目的是操纵特定股票价格。后

双方负责人经刑事判决认定均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而在民事案件中,最高

法院认定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无效,证券公司对企业的资金损失承担70%的责任,

判决返还1.4亿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

企业委托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的真实目的系操纵股票价格,属于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

应当认定无效。(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已经被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

案情介绍

一、2001年1月10日,李某代表泰阳证券公司与陈某代表的航天火

箭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航天火箭公

司聘请泰阳证券公司作为财务顾问,寻找合适的上市公司壳资源;委托

泰阳证券公司对2亿元进行资产管理,泰阳证券公司按年收益15%支付

利息,此资金专项用于航天火箭公司在收购以及配股或增发新股过程中

所须的二级市场形象维护。2001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资产委托管理

补充协议》,对资金划拨等相关操作细节做出约定。

二、航天火箭公司委托下属银融通公司分次将2亿元资金汇入泰阳

证券公司总裁李某指定的账户。

三、航天火箭公司2亿元资金被用于航天科技公司股票的买卖。因

大盘不稳和融资户强行平仓等因素,航天科技公司股票价格大跌。

四、2006年1月18日,银融通公司向泰阳证券公司送达《询证

函》,列明截至2005年12月31日,泰阳证券公司欠银融通公司23888.57

万元。《询证函》上“数据证明无误”文字处盖有泰阳证券公司公章。

五、2008年5月12日,证监会核准方正证券公司吸收合并泰阳证券

公司。

六、2012年10月31日,航天火箭公司与航天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

让协议书》,将方正证券公司拖欠航天火箭公司的本息转让给航天资产

公司,协议生效六十日内,航天资产公司未能收回全部债权的,航天火

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航天火箭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通知方正证券公

司债权转让的事实。

七、2013年10月29日,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刑事判决认定陈某、李某

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陈某不服提起上诉,长沙中院维持对陈某、李

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认定。李某操纵航天科技公司股票价格期

间,航天火箭公司的2亿元资金基本亏损殆尽;陈某委托刘某操纵股票

价格期间,挽回了部分损失。

八、2013年7月26日,航天资产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起本案诉讼,

后最高法院裁定本案由北京高院审理。航天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方

正证券公司向航天资产公司偿还23888.57万元及利息;航天火箭公司承

担连带责任。北京高院认定案涉协议有效,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判

决:方正证券公司偿还航天资产公司借款本金23888.57万元及利息;航

天火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九、方正证券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定案涉协议

无效,改判:方正证券公司返还航天资产公司1.4亿元及利息;航天火

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证券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形成多环节、多职能参与的决策流

程。避免高管权力过分集中。

二、重大合同应按内部流程审批后再签订,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资

金流向情况应定期进行核查。

三、证券公司高管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证券公司对高管代表公司

签订的合同当然免责,此时公司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

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

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

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

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

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

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一、关于泰阳证券公司与航天火箭公司之间签订的系列协议的性

质及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

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

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

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长沙中院99号刑事判

决及中纪委、监察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确认,2000年10月,时任

航天火箭公司副总经理的陈某通过陈洋(2001年12月被任命为航天火箭

公司总经理助理),与时任泰阳证券公司总裁的李某以及该公司的唐伟

联系。陈某就航天火箭公司拟拿出2亿元资金走“借壳上市”的思路与李

某进行了沟通,同时也要求泰阳证券公司也拿2亿资金,并寻找一家合

适的上市公司作为壳资源,以利用绝对的资金优势共同控制壳资源股票

的流通盘。在此背景下,李某代表泰阳证券公司与陈某代表的航天火箭

公司,签订了涉案《财务顾问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资产

委托管理补充协议》等,双方真实目的是利用案涉2亿元资金操纵航天

科技公司的股票。在协议签订过程中,陈某告知李某,航天火箭公司的

上级集团公司拟收购航天科技公司股票而不是先前洽谈的常林股份、兰

陵陈香。李某明知陈某提供的2亿元资金的真实用意是以借壳上市为

名,操纵航天科技股票价格,从中牟取利益,仍应承了陈某的要求并着

手操纵航天科技股票。2001年6月,陈某明确告知航天火箭公司的壳资

源是航天科技股票,并着手准备2亿元资金收购航天科技股票。证监

会、中纪委、监察部等部门对航天科工集团前后两任总经理、党组书记

殷兴良、夏国洪的行政、党内职务的处分决定也印证了航天火箭公司与

泰阳证券公司之间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等协议的目的是“航天火

箭公司向银行贷款2亿元人民币,进行委托理财,以期用其收益降低航

天火箭公司借壳上市的成本,并为把航天火箭公司包装进入航天科工集

团所属上市公司的航天科技公司融资。”

在涉案2亿元资金的实际控制过程中,唐伟根据李某的授权,负责

用陈某划入的2亿元资金对航天科技股票的操盘,同时陈某授权其总经

理陈洋对唐伟的操盘情况掌控,并向陈某汇报。在航天科技公司股票价

格大跌后,陈某于2002年12月20日指令陈洋代表航天火箭公司与华天酒

店的代表赵勇、施某(航天科技股票大户)三方签订了《协议》,约

定“按出(融)资比例共同承担亏损共分享收益”,以使航天科技股价回

升。同时,陈某聘任刘某为航天火箭公司高级会计师,负责中安经济公

司和鑫卫科技公司在全国各营业部持有的航天科技股票的操盘,要求其

不定期向自己汇报情况。

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得违反法

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本案中,陈某代表航天火箭公司

与李某以泰阳证券公司的名义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等协议的真实

目的是“利用绝对优势共同控制壳资源股票的流通盘”;在协议的实际履

行过程中,陈某委托陈洋、刘某直接参与操纵航天科技公司股票价格的

违法犯罪行为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合

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故《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等系列协议

因目的违法应属无效协议。原审判决未审查涉案《资产委托管理协议》

等协议的签订过程及所涉资金流转、幕后操纵等情况,仅以协议约定内

容即确认航天火箭公司与泰阳证券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属适

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延伸阅读

认定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案例:

案例1:姜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二审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

法院(2017)川刑终70号]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为集中资金

优势、持仓优势连续买卖甲醇1501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致使期货

价格信息严重扭曲,不能真实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破坏期货市场正常交

易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

案例2:吴定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刑初31号]认为,“被告人吴定昌作为证券

投资咨询机构实际控制人,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相关证券,

通过对证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相关证券的交易中谋

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定昌犯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定昌短时间内连续多次实施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破坏证券市场秩序,非法获利

达460余万元,故李某律师提出的‘吴定昌系初犯,其犯罪行为对证券市

场影响较小,非法获利较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

告人吴定昌犯罪后潜逃境外,经我国有关机关做教育、劝返工作后,主

动到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

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定昌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根据

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单处罚金,

被告人吴定昌的意见及李某律师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

纳。”

案例3:陶某、刘某甲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一审刑事判决书[湖北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23号]认为,“被告

人陶某、刘某甲身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违反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

度和有关从业禁止性的规定,在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买

入其将要推荐的股票,待电视节目播出后卖出牟取非法利益,情节严

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

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陶某非法获利的数额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

陶某、刘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

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

陶某认罪悔罪,且能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

事实、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刘某甲

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且能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

罚。”

037 国有农场土地未经批准流转合同是否

有效(附4个相关案例)[26]

阅读提示:本书梳理了与国有农场土地流转的相关裁判规则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划拨土地转让的规定不适用于国有划拨农用地

的转让。(主文案例)

(2)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指的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

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承包国有农场取得的经营权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

权,仅属于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合同权利。(延伸阅读案例1)

(3)国有农场与国有农场职工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对土地的承

包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家庭联产承包,不是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延伸阅读案例

2、案例3)

(4)国有农场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在不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

权的条件的情形下,合同应认定无效。(延伸阅读案例4,与主文案例的裁判观

点存在差异)

裁判要旨

一、国有划拨农用地的转让,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

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关于划拨土地转让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司法解释发布时

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该解释调整的国有土地范围为国有建设用地,

不包括集体土地和国有农用地。该说明虽未在司法解释中直接规定,

但作为适用范围的说明仍是有效的。故该司法解释中关于“土地使用权

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

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的规定,不适用于国有划拨农用地的转

让,不能直接援引该司法解释认定国有划拨农用地转让合同效力。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

例中有关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需先经过审批的规定,从立法目及具体

条文意思作整体解读,其所规范的对象均为建设用地,即该种土地使

用权的性质在转让前已经属于建设用地,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涉及的

国有划拨农用地的转让。

案情介绍

一、2010年5月6日,利乐公司与南新农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约定:南新农场将位于该农场23队981亩国有划拨农业用地使用权转让

给利乐公司,总价款35316万元,其中包含补办出让手续应向当地政府

补交的40%地价款;如现行规划能调整为建设用地,则利乐公司应全额

支付土地转让价款;如不能调整,按照现状条件转让,价款为35316万

元的60%;合同报经农垦总局批准后生效。

二、合同签订之后,利乐公司已向南新农场缴纳土地转让款15140

万元。2010年6月23日,农垦总局以《关于南新农场981亩国有土地使用

权有偿转让给海南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答复南新农场:同

意南新农场转让98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利乐公司。

三、三亚市规划局于2015年4月17日答复利乐公司的《关于开展海

南三亚“温泉风情小镇”项目控规编制相关意见的复函》载明:涉案981

亩土地,“在总规中均规划为非建设用地,其中约380亩用地位于半岭水

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约120亩用地规划为有条件可建设用

地。由于项目申请用地在规划期内均为非建设用地,暂无法启动控制性

详细规划编制工作。”

四、利乐公司向海南高院起诉,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无

效;南新农场返还利乐公司已付土地转让款15140万元及利息,赔偿利

乐公司经营支出损失32429879.28元,对外支出的青苗补偿费375万

元;农垦总局承担连带责任。

五、海南高院认为,本案《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

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

遂判决驳回利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利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受让国有划拨农用地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涉及土地出让手续、规

划变更手续的办理,存在办理难度及时间成本。为此,拟受让国有划拨

农用地时,应预先向当地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咨询行政审批手续的办

理流程,分阶段支付转让价款,适当将成功办理审批手续与价款支付挂

钩,并可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解除后的清理结算方式。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

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

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

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

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

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

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

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

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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