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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

作者:唐音林 当前章节:12156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18:50

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大石桥市原种场作为土地使用者在2003年与杨维猛签订案涉承

包合同时,并不符合‘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

人’这一主体要求,且未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城镇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条件,故其签订案涉承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第四十四

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

出租、抵押。’这一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

案涉承包合同无效并释明杨维猛可就合同无效所受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杨维猛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038 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是否有效、是

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附7个相关案例)[27]

阅读提示:合同有效的条件之一系意思表示真实,而实践中一些人出于利益

考量,故意违背当事人意志,冒名与他人签订合同。那么被冒名的人是否需承担

合同义务?冒名人需承担什么责任?本书的裁判观点对这类问题进行了阐述。

裁判要旨

合同如系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相关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当事人不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冒用人应当

自行承担因相关合同签订与履行引发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一、2011年3月15日,协信房地产公司(发包方)与中建三局二公

司(承包方)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双方就天骄名城项目(一期)

Ⅱ标段总承包工程协商一致,订立总包施工合同。

二、2011年4月9日,旨新公司(供方)与武汉新华夏公司(需方)

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就甲方天骄名城一期Ⅱ标段项目大约8000吨的

钢材供应达成协议。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协

信·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

三、2011年6月29日,福建新华夏公司(分包人)与中建三局二公

司西部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三局

二公司西部公司将天骄名城(一期)Ⅱ标段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福建新

华夏公司。合同上分包人加盖的公章为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

四、2013年5月20日,旨新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载明合同对方

为福建新华夏公司。该协议对欠付货款、还款期限等问题作出核对确

认。协议书加盖了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

五、2013年7月12日,林仁兴、林金海、胡家伟、郭明全签署《协

议书》记载,武汉新华夏公司注册至今,公司经营、资金的使用支配实

际均由胡家伟运作,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胡家伟承担。胡家伟于2014年12

月9日出具《承诺书》称,胡家伟、林金海、林仁兴三人合作承办涉案

工程项目,私刻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用于签订与中建三局二公司劳务合

同。武汉新华夏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虽然为福建新华夏公司、林金海和

林仁兴,但福建新华夏公司系林仁兴等伪造其公章进行工商登记,其不

是武汉新华夏公司的出资人及股东。

六、旨新公司向长沙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福建新华夏公司、中

建三局二公司支付10179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林金海、胡家伟、林仁

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新华夏公司答辩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

同》所盖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及前任法定代表人私章,均系伪造的假

章。

七、长沙中院判决:中建三局二公司向旨新公司支付钢材货款

9399475元及逾期利息;胡家伟、林仁兴、林金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旨新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林金海、林仁兴不服,上诉至湖

南高院。湖南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中建三局二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改判

胡家伟、林仁兴、林金海向旨新公司支付钢材货款9399475元及逾期利

息。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切勿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冒名行为不仅将导致自行承担民事责

任,而且还存有刑事犯罪风险(见延伸阅读裁判规则一)。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

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

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

任。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民法总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

替换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一、武汉新华夏公司、胡家伟等人是否冒用福建新华夏公司名义

签订涉案相关合同文件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9日,旨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

《钢材购销合同》中,载明合同甲方为武汉新华夏公司,合同上加盖的

印章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协信·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甲方指

定的验收货物人员为兰德快和胡斌。2011年6月29日,中建三局二公司

西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天骄名城项目工

程劳务作业分包给福建新华夏公司。合同对方加盖的印章为福建新华夏

公司印章及江年宗的私章,合同对方开户银行情况为武汉新华夏公司在

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所开账户。2013年5月20日,旨新公司签订的《付

款协议》载明合同对方为福建新华夏公司。该协议简述了双方签订涉案

购销合同及履行情况,并对欠付货款、还款期限等问题作出核对确认。

协议书加盖了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胡家伟分别作为福建新华夏公司代

表和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2013年7月12日,林仁兴、林金海、胡家

伟、郭明全签署《协议书》记载,武汉新华夏公司注册至今,公司经

营、资金的使用支配实际均由胡家伟运作,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胡家伟承

担。胡家伟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承诺书》称,胡家伟、林金海、林

仁兴三人合作承办涉案工程项目,私刻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用于签订与

中建三局二公司劳务合同。以上事实足以表明,武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

伟等人冒用福建新华夏公司名义签订并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文件。原审判

决认定福建新华夏公司并未签订涉案相关合同文件,是正确的。

合同如系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相关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

决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当事人不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冒用人应当

自行承担因相关合同签订与履行引发的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在对方

当事人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案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武

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等人作为冒用人应当自行承担合同相关责任。

二、中建三局二公司应否承担旨新公司钢材货款的清偿责任

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钢材购销合同》属于相互独立

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当就其各自订立的合同行使相应权利并承担

相应义务。旨新公司对于依约供应钢材后未获清偿的货款,依法应向实

际购买方武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等人提出主张。原审期间,旨新公司

明确表示放弃对武汉新华夏公司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在旨新公司所签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对方指定兰德快为验收

货物人员。中建三局二公司在其他合同中亦指定兰德快为材料员,兰德

快因而具有双重身份。但旨新公司在其依约所供钢材已由合同指定验收

人员兰德快签收的情况下,依法应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货款清偿请求,而

不能基于兰德快亦为中建三局二公司在其他合同中指定的材料员而向其

提出清偿主张。原审判决依据兰德快系中建三局二公司在其他合同中指

定的材料员而认定其系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验收涉案钢材,依据显然不

足。从在案支付款项证据情况看,协信房地产公司开出汇票票面记载的

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二公司。按照汇票流转规范,即使汇票最后转给了旨

新公司,但如无证据证明汇票系由中建三局二公司直接背书让与旨新公

司,亦不能证明其直接向旨新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2012年8月28日、9

月11日,中建三局二公司虽曾将150万元、100万元分别支付至长沙市雨

花区铭东建材经营部的账户,但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此款项确系属于受

旨新公司指示而支付的涉案钢材货款。原审判决关于中建三局二公司曾

向旨新公司直接支付钢材货款的认定,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在当事人之

间缺乏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钢材是否实际用于涉案工程,不能成为旨新

公司向中建三局二公司提出货款清偿主张的当然依据。另外,中建三局

二公司对于他人冒用福建新华夏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

然未尽足够审查义务,但与旨新公司基于其他合同所售钢材货款不能及

时获偿之间,没有必然关联。原审判决以中建三局二公司订立分包合同

转包工程存在过错为由,判令其对旨新公司涉案钢材货款承担清偿责

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际上,涉案工程结算过程中,中建三局二公司已经按照分包合同

约定多次向武汉新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武汉新华夏公司亦已向旨新

公司实际支付多达3000余万元的钢材货款。原审法院在已查明涉案《钢

材购销合同》系旨新公司与武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等人实际订立并履

行的情况下,却又认定旨新公司与中建三局二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

同关系,并进而判令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欠付货款的清偿责任,认定事

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

对方当事人财物,属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

案例1:郭北运输毒品罪、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

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82号]认为,“上诉人郭北受人指

使,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565.7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郭北发

布虚假的出租车租赁信息,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40800

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郭北犯数罪,应当数罪并

罚。”

案例2:吴光财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

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6刑终43号]认为,“上诉人吴光财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

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判基于上诉人假冒他人名义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将租赁车辆

私自抵押给他人骗取他人款项8万元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在原

审开庭时对本人犯罪事实是认可的,其本人不知道自己所犯何罪系认识

上问题,不影响原判对罪名的认定。同时原判对涉案车辆的价格评估在

程序上是合法的,上诉人主观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不影响评估的认证结

果。原判基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判

决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本

院考虑到上诉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已降低的客观实际,委

托上诉人住所地司法局对其进行判前评估,该局意见为同意进行社区矫

正,故对上诉人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

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案例3:贾峰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

院(2014)西中刑二终字第00086号]认为,“上诉人贾峰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11名被害人钱财180.38万元,合同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贾峰又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

成诈骗罪。上诉人贾峰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案例4:龙来富、刘本南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西土

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州刑二终字第35号]认为,“上诉

人黄远生、原审被告人龙来富、刘本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

义签订铜矿购销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用低品位铜矿冒充高品位铜

矿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77.36万元的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

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无消防设施施工资质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消

防设施安装工程合同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5:曹忠平与王安生、黄章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

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1304号]认为,“本案

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涉案消防工程未经消

防部门验收合格,属于不合格工程;申请人无消防设施施工资质而冒用

他人名义签订了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合同,致该合同无效,申请人未按合

同要求向被申请人提供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消防工程,亦未对该工程

进行修复,一、二审法院在修复费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的过

错程度、工程量的实际履行情况判决申请人按比例返还被申请人已支付

的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且达

到诈骗犯罪的程度的,订立的合同依法不能认定为有效合同。

案例6:辽宁煤炭工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阜新矿业集团煤炭销售

有限公司、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设备租赁分公司、阜新

市永鸿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辽宁

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再331号]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

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

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

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

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

任。’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金家宁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私刻公章,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

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亦直接

认定金家宁骗取永鸿公司340万元,受害人为永鸿公司。因此,金家宁

通过诈骗手段,且达到诈骗犯罪的程度,其订立的合同,依法不能认定

为有效合同。”

裁判规则四: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以欺诈手段建立

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7:再审申请人武索霞与被申请人河北海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

公司、盐山县海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佳兴精密注塑

(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津高民申字第0700号]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三被申请人是否

应支付武索霞2011年3、4、5月的工资差额及2011年6月之后的工资。鉴

于武索霞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以欺诈手段建立劳动关系,

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武索霞因自身行为导致合

同无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

劳动的,应按照双方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保护。武索霞自2011年

5月28日离职,事实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故其主张2011年6月之后的工

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武索霞主

张2011年3、4、5月的工资差额问题,经核实,被申请人按照武索霞的

实际出勤情况,支付各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武索霞

主张按其工资组成中的基本工资项与天津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对

比,支付工资差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039 转让已被查封房地产的买卖合同是否

有效(附典型案例)[28]

阅读提示:《民事诉讼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均规定已被查封的财产不

得转让,那么转让已被查封财产的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例最高法院从物权法的区

分原则角度,认定财产被查封,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

房地产存在被查封的障碍,导致房地产不能办理过户,属于物权

变动问题,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

一条第三项规定,转移、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

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其

刑事责任,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处分查封财产合同的效力,故当事人以

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案情介绍

一、2010年4月2日,魅力四射公司与金龙公司原债权人高士通公司

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年6月和9月魅力四射公司与金龙公司分别签订

《会议纪要》和《协议书》,就金龙大厦的恢复建设、手续完善及对外

销售事宜达成协议,以金龙公司方名义对金龙大厦西塔楼7-22层的房产

进行销售。金龙大厦已被法院查封。

二、金龙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确认金龙公司与魅

力四射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和《协议书》违法无效;魅力四射公司

返还从金龙公司取走的相关文件。济南中院判决:确认《协议书》部分

无效;魅力四射公司返还从金龙公司取走的相关文件。

三、魅力四射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认定会议纪要

和协议书应为有效,判决驳回金龙公司的起诉。

四、金龙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金龙

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虽然当事人就已被查封的房产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但是买受

人并不能请求出卖人强制履行过户义务。

二、转移、变卖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将可能被人民法院处以

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

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

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

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

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

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刑法》

第三百一十四条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隐藏、转

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效力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金龙公司主张魅力公司处分标的物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这一情形又符合《合

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案涉会议纪要和

协议书是金龙公司与魅力公司经过协商达成,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

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而涉

案房产存在被查封的障碍,房产不能办理过户,属于物权变动问题,不

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

定,转移、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该规

定并未明确处分查封财产合同的效力,金龙公司以此主张会议纪要与协

议书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山东高院在二审程序中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延伸阅读

认定房地产处于查封状态不影响债权合同效力的案例:

韶关市佳和印染有限公司与韶关市万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

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

民申字第874号]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

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佳和印染公司是依法取得涉案

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其可以依法转让涉案土地。

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佳和印染公司与万通房地产公司签订《土

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涉案土地已由法院依法查封,在查封或者以其

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情形解除前,《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发

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不能对抗债权人,但由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

议》是佳和印染公司、万通房地产公司及鸿晖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

示,且签订转让协议时三方对查封事实均实际知晓并接受,因而《土地

使用权转让协议》对佳和印染公司、万通房地产公司及鸿晖置业公司具

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内容也并未发生变更。各方履行的仍是《土地使

用权转让协议》。”

040 倒签日期的合同是否有效(附2个相关

案例)[29]

阅读提示:实践中出于各类目的,签订合同时倒签日期的情况时有发生,倒

签日期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例中最高法院对此进行了认定。

裁判要旨

倒签日期的合同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

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关于权利义务的确定,要

求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对倒签日期进行限制的

条款。所以,倒签日期的合同,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

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2020年5月28

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合同法》中的一些合同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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