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行为的效力规则所取代。)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合作共同竞买广西信托大厦的事实并
非虚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所涉文件是否倒签,并不因此
影响共同竞买的客观事实。因此,案涉协议合法有效。
案情介绍
一、2007年10月10日,广西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委托广西公物拍卖
行有限公司对广西信托大厦进行拍卖(不含22、23层),富业公司以
1.26亿元竞得该大厦。广西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与富业公司在签订《拍
卖成交确认书》后,富业公司未能付清拍卖成交款。
二、2010年1月10日,富业公司找到合作竞买方柳港公司,签订
《入伙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广西信托投资大厦,确认
共同出资总额为1.5亿元。双方出资比例为:富业公司出资1.05亿元,柳
港公司出资4500万元,富业公司占信托大厦的70%产权,柳港公司占信
托大厦的30%产权。
三、之后,富业公司与柳港公司为办理《拍卖成交确认书》变更手
续和产权登记手续需要,倒签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6日的《合作协
议》《授权委托书》。
四、2011年5月9日,大厦正式移交给柳港公司和富业公司。同年8
月29日,南宁市中院做出(2004)南市民破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确
认广西信托投资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将广西信托投资大厦(不含22、23
层)拍卖给富业公司和柳港公司行为合法有效,富业公司和柳港公司可
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五、富业公司与柳港公司在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生纠纷,
富业公司遂以其与柳港公司联合竞买广西信托大厦名为合作关系,实为
二次买卖关系,规避了再次过户的税费,损害了国家利益为由,于2012
年10月11日向南宁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签署的《合作协
议》《授权委托书》《入伙合作协议》等无效;确认协议约定柳港公司
支付4500万元可得的广西信托投资大厦(不含22、23层)的30%产权归
富业公司所有。南宁中院判决驳回富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富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广西高院。广西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
通过倒签《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等的形式虚构合作竞买事实,逃
避国家税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认定无效。遂判决:富
业公司与柳港公司签订的《入伙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授权委托
书》等无效。
七、柳港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改判撤销广西
高院二审判决,维持南宁中院一审判决。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本书作者办理过一些非常特殊的案件,于是脑洞大开。为什么
要倒签日期呢?倒签日期有哪些特殊意义呢?这个需要高超的法律技
巧。除了倒签时间,还可以在合同中签署未来的某个日期,在特殊的场
合是有特殊意义的。一般情况下,本书作者不建议进行类似操作,除非
有特殊目的。
二、仅以倒签日期为由主张合同无效难以获得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的支持,除非倒签日期的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三、虽然倒签日期的事实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倒签日期仍存在较
大的法律风险。因为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实际上并不存在书面合同,双
方权利、义务没有通过书面形式确定下来,此时极易发生争议。因此,
本书作者建议尽可能地先签订合同,再履行合同,避免先履行合同,再
签订合同并倒签日期。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
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民法总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
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
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
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关于合同效力。案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一》、《授权委
托书》、《告知函》是为履行富业公司与柳港公司之间合作协议所需的
文件手续,是双方合作竞买行为的一部分,合同倒签日期并没有改变双
方上述真实意思的表示和履约的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入伙合作协
议》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富业公司与柳港公司之间进行的是房屋买卖,
客观事实证明的是双方合作从广西公物拍卖有限公司买受。二审法院将
其认定为是“虚构事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没有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
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关于权利义务的确定,要求
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对倒签日期进行限制的条
款。所以,倒签日期的合同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
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合作共同竞买广西信托大
厦的事实并非虚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所涉文件是否倒签,
并不因此影响共同竞买的客观事实。
延伸阅读
认定倒签日期不影响合同效力的案例:
案例1: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北部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光船租
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
高法民申4932号]认为,“金程公司与北海华美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
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金程公司对协议存在倒签时间
的情况提出异议。金程公司明知北海华美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成立,
仍然同意将合同的签订时间约定为2010年1月5日,应当视为合同当事双
方对合同签订日期形成合意,双方合意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
2012年11月14日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金程公司与北海华美公司倒签
合同时间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并无不
当。”
案例2: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
院合作勘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最高
法民一终字第81号]认为,“一审判决以双方倒签合同日期规避2003年陕
西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作为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
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
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作为
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双方订立合同时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是在
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合作勘查合同,不是探矿权转让合同,未涉
及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未出现损害国家利益情形,援引《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第二项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此,双方是否倒
签合同,只涉及合同成立生效的起始点,不涉及合同有效无效,与双方
争议焦点并无关联。”
041 古玩市场承诺真品却买到赝品可否以
重大误解撤销合同(附9个相关古玩交易案
例)[30]
阅读提示:古玩市场向来存在“买卖全凭眼力,真假各安天命”的行业惯例。
基于该种潜规则,古玩市场赝品泛滥,真假难以判定。
古玩市场买到赝品可否反悔呢?作者在大量有关古玩交易合同能否撤销的案
例中得出结论:古玩交易是否可撤销,要视交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一般
而言,由于古玩作为一种蕴含高度不确定性的特殊商品,交易本身的稳定性和安
全性就难以保证,如果高价买到赝品随意就能以重大误解撤销,无疑是对这一行
业是摧毁性的打击。但是如果出卖人向买受人对古玩的年代、品质等明确承诺,
其误导性陈述促使对方与之达成交易,则买受人可以重大误解主张撤销合同。
裁判要旨
古玩交易类物品属于特殊商品,对于特殊商品的交易,民间存在
该领域的交易习惯——“买卖全凭眼力,真假各安天命” 。按照惯例,
古玩交易中应由买受人通过实物查看自行判断商品价值,并与出卖人
达成交易合意;因此,即便买受人确实对商品质量存在误判,也不构
成法律上所认可的重大误解。
但是,若出卖方对古玩交易类物品的年代、材质等内容存在误导
性说明,对买受人订立合同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直接关系买受人订约
目的及重大利益,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误解。
案情介绍
一、2012年1月,徐克山到侯德义家中作客时,向侯德义购买2件玉
器,约定价款为人民币60万元,不久徐克山再次到侯德义家中作客,又
向侯德义购买11件玉器,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20万元,徐克山出具欠
据。
二、当时徐克山在买这些玉器时,侯德义向徐克山介绍:玉器是和
田老玉,且颜色是土沁的。并且在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时,侯德义还当庭
陈述卖给徐克山的是和田玉。徐克山出于对朋友的信任,认为该玉器为
和田老玉,因此签订了买卖合同。
三、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对案涉玉器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
BG14-126号检验报告,该中心就鉴定意见得出:案涉玉器中“在天然矿
物或岩石名称后可附加‘玉’字,故定名为透闪石玉或含碳酸盐透闪石
玉,即使定名为和田玉,也不具有产地含义,只证明其主要矿物成分为
透闪石”。鉴定意见中“透闪石玉”可直接定名为“和田玉”(不具有产地
含义)。“含碳酸盐透闪石玉”和“蛇纹石玉”都不能称为和田玉。
四、2016年侯德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克山支付180万元的玉器
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玉器买卖合同构成重大误解予以撤销,徐克山应支
付20万元欠款以及4万元的违约金,侯德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
为侯德义对徐克山存在误导性陈述,构成重大误解,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1.买受人若是正常在古玩市场上进行交易,应当凭借自己的经验和
鉴赏能力“捡漏”,事后即使发现是赝品、不符合自己的预期,也不能以
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
2.如果你是古玩类物品的卖家,日常经营中憋死也别作对古玩的年
代、品质等明确承诺、对买受人进行误导性说明。本书作者听一些古玩
店主传授经验,据说有时候故作神秘反而能够吸引成交。如果出卖人对
于古玩类物品作出了有关年代、品质等明确承诺,对买受人进行了误导
性说明,促使其与之达成买卖合同,诱导成交、达成买卖合同的,成交
后也无法落袋为安,买受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
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
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民法总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
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
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
第七十一条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
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
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玉器买卖合同是否系可撤销合同。《合
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
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侯德义与徐克山于2012年1月口头达成玉器买卖合同,侯德义
将案涉13件玉器分两次实际交付给徐克山,徐克山出具欠据一张,写
明“我徐克山欠侯德义货款(购买玉器款)壹佰捌拾万元整,上半年给
陆拾万元整,两个月内先给贰拾万元,其余部分2012年底必须还清,到
时如有拖欠,另行按所欠货款的百分之二十支付。欠款人徐克山。2012
年元月30日。”虽然从该欠据内容看,双方未明确玉器材质系和田老
玉,但在原审法院一审期间第三次开庭审理时,侯德义当庭陈述“我卖
给被告我认为是和田玉”〔见(2012)让民初字第1072号卷宗第125
页〕,结合徐克山提交的录音证据看,能够确认侯德义曾向徐克山表示
其卖给徐克山的是和田老玉。但从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
告看,案涉玉器中6件为透闪石玉雕件(和田玉但不具有产地意义),
其他7件均非和田玉。
古董、玉器等属于特殊商品,对于特殊商品的交易,民间存在该领
域的交易习惯,即买卖双方对商品的材质、年代等与质量相关的要素不
作明确约定,由买受人通过实物查看自行判断商品价值,并与出卖人达
成交易合意。因此,即便买受人确实对商品质量存在误判,也不构成法
律上所认可的重大误解。但是,若出卖方对古董、玉器的年代、材质等
内容存在误导性说明,对买受人订立合同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直接关系
买受人订约目的及重大利益,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误解。综上,徐克山基
于对侯德义的信任、基于购买和田老玉的本意与侯德义签订玉器买卖合
同,作出以180万元购买13件玉器的意思表示,系对合同标的产生重大
误解。徐克山2012年8月15日提起反诉,请求撤销与侯德义的玉器买卖
合同,未超过除斥期间。徐克山基于重大误解请求行使撤销权,原审法
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对古玩类物品作出了有关年代、品质等误导性说
明,买受人可以主张撤销合同。
案例1:邢余杰与任福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张掖市
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终字第21号]认为,“上诉人邢余杰出售给
被上诉人任福宽的石头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系经过染色的石英
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
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
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邢余杰在与被上诉人任福宽协商买卖石头的过程中
并未告知对方石头经染色的事实,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欺诈的法定情
形。一审判决中以欺诈、又以重大误解作为撤销合同的情形虽有不当,
但实体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邢余杰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由甘肃省
金属珠宝玉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所作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所为,且
所鉴定的标的物是否系上诉人出售的标的物无法证实,故该鉴定结论不
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对此,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予以反驳该鉴定结
论的相关证据,而且本案一审期间,针对上诉人邢余杰对标的物提出的
异议,一审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辨认,上诉人并未作出明确否定的
陈述,应当认定鉴定物与上诉人出售与被上诉人的系同一标的物。上诉
人邢余杰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双方当
事人买卖的是玉石,且在购买该物品时上诉人存在误导被上诉人的行
为,系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商谈交易之初
要价、议价、辨别以及本案争议标的物的外形特征,最终以80000元成
交的整个事实过程分析,双方的行为均不具备买卖一般观赏石的行为特
征。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虽无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误导其
购买的行为,但由于该标的物系经染色处理的石英石,上诉人又未如实
告知被上诉人,影响了被上诉人凭借自身的经验甄别、判断的准确性。
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上诉人邢余杰的上
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刘先德与黄柏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眉山市中级
人民法院(2014)眉民终字第280号]认为,“根据黄柏根的陈述,其出
价118万元从刘先德处购买根雕茶几是认为该茶几为金丝楠木材质,且
刘先德在一审询问时也表明黄柏根确曾问过该茶几的材质,刘先德称原
持有该茶几的人说可能是乌木金丝楠木,该陈述表明黄柏根在购买案涉
茶几时明确向刘先德表明其想购买的茶几材质是金丝楠木,黄柏根在得
到刘先德的回答后误以为该茶几的材质为金丝楠木才予以购买。而经一
审法院委托鉴定该茶几的材质并非金丝楠木,仅为普通楠木,且市场价
为10-30万元,此价格与双方商定的118万元也相差甚大。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
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
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
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黄柏根基于对该茶几材质品种
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双方之
间的买卖行为构成重大误解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应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故上诉人刘先德关于合同不应撤销的上诉理由
不能成立。
综上,黄柏根与刘先德之间的茶几买卖关系,因存在重大误解,属
于可撤销合同,原审认为刘先德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黄柏根未尽到
足够的注意义务,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的认定
并无不当。”
案例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9299号]认
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杰新、潘一岭在与
赖南兴进行涉案字画买卖交易过程中是否实施欺诈行为。李耀凯系唐杰
新、潘一岭与赖南兴进行涉案字画交易的居间人。李耀凯在2014年7月7
日接受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称,双方交易的时候唐杰新
表示涉案字画是在建铁路的时候挖一个古墓(杜本墓)时发现的,唐杰
新去现场找人得到了这些字画,保证这些字画都是真的,如果是假的就
将退还。而唐杰新在2015年2月10日接受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民警
询问时称,卖给赖南兴的这些字画是1997年开始从古玩市场买的,还有
些是由鉴定专家或故宫博物馆员工推荐购买的。从交易居间人李耀凯与
涉案字画的卖方唐杰新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谈话可以看出,二审法院
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唐杰新、潘一岭在涉案字画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欺诈的
故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裁判规则二:在古玩市场上的“捡漏” 行为,利益与风险并存,买
卖合同不可撤销。
案例4:广州东方博物馆与西安市莲湖区大唐西市渊默堂工艺品
店、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陕01民终10342号]认为,“古玩交易类物品并无国家或行业指导价,利
益与风险并存,其交易价格往往是由交易者对物品的认可度或喜好程度
并同时参考市场认可度决定的。在无参考标准的情况下,实物查看往往
是确定是否交易的主要途径,一旦交易完成,购买方事后经鉴定或其他
途径发现真正的利益与风险并不符合其当初的预期,也不能以重大误解
或显示公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否则,古玩作为一种蕴含高度不确定性
的特殊商品,交易本身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就难以保证。本案中,博物馆
作为民间文物藏馆,其参与交易的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鉴赏能力,在
购买时通过对实物的鉴赏作出评判进而决定购买,相应的风险应由博物
馆承担。另一方面,博物馆认为双方发生交易时渊默堂、任某明确告知
了涉案器物所属的年代并保证器物为真品,对此,渊默堂及任某均不予
认可,认为其并未确定涉案器物的年代和价值属性;博物馆认为渊默
堂、任某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
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博物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朱金林与陈金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2015)浙湖商终字第452号]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陈金有与朱金林之间的合同是否应该撤销。朱金林认为其与陈金有之间
的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故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买
卖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买卖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
平的情况。理由如下:一、朱金林本人从事古玩生意多年,从行业认知
角度来讲,朱金林应当认识到古玩字画等交易不同于一般物品买卖,依
照行业习惯,买受人应以自己的技能及专业知识对标的物价值予以鉴
别,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二、作为行内人,朱金林对于古玩字画等特殊
商品应当具备较常人更高的鉴定识别能力。虽然朱金林陈述其本人从事
古陶瓷生意,对字画一无所知,但从双方的交易过程看,朱金林是在见
到字画实物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协商洽谈才与陈金有达成买卖合意,朱
金林有较为充足的时间对买卖标的物的品相、性质、价值等进行评估认
定。三、朱金林陈述是陈金有向其保证是真品的情况下才购买,但该陈
述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朱金林也无证据证明陈金有是故意伪造或
明知字画是赝品而向其出售。因此,朱金林购买字画是在其对标的物现
状有清楚认知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朱金
林本人承担。现朱金林以双方买卖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
销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姚某某与上海历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
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
字第2415号]认为,“姚某某在历藏公司购买了‘青花缠枝花卉大觚’、‘五
彩三娘教子图盘’,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
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古玩交易与一般的商品买卖不同,是一种特殊
交易,在长期‘交易实践’中也形成了自己特有的一套‘运作模式’,其投
资回报高,风险也大。原审法院对古玩交易的特性已作详尽表述,本院
不再赘述。姚某某作为一名古玩收藏爱好者,对‘古玩’交易应有一定的
风险承受能力。姚某某上诉称买卖中存在重大误解及欺诈等问题,但未
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
案例7:于海涛与丁光太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173号]认为,“上诉人于海涛与被上诉
人丁光太之间签订2010年6月21日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应
依该协议书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画作的余款。根据收藏界的行规,在交
易时,对物品的真伪,出卖人并不保真,对古玩字画的识别,均是凭借
自己的眼力,属于行业的交易惯例。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交易《玉
堂富贵》画作时,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作过保真的承诺。从本
案交易过程及实际情况,结合收藏界的行规惯例,本案不宜解除双方之
间的买卖《玉堂富贵》画作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画作的余
款。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8:胡某某与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10号]认为,“古玩抑或是古玩工艺
品,其概念本身并无明确界定,双方交易当时也未作明确约定,因此认
定本案交易为胡某某所认知的‘古玩(董)’交易,证据不足。胡某某在
易某某处数次购买物品,在买卖过程中,胡某某也有对其所购买的物品
退还易某某的情况。胡某某应有充分的时间发现其所买的物品并非为其
认为的‘古玩’,而向易某某主张退还,但胡某某在前后数次交易过程
中,对所买物品的品质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一次次予以接受并向易某某
写下欠条。况且,古玩、艺术品交易不同于一般物品买卖,按其行业习
惯,买受人应以自己的技能及专业知识对其价值予以鉴别,并承担相应
的风险。本案中,胡某某与易某某之间的交易形式系实物交易,故胡某
某对其所买物品应有清楚的认知,其中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
胡某某认为其真实意思应为买受古玩而非古玩工艺品,双方之间的买卖
存在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确认胡某
某与易某某之间的交易合法有效,胡某某应向易某某支付货款,并无不
当。”
042 冲击、拉闸停电是否构成胁迫,所签
合同可否撤销(附36个判例显示证明受胁
迫非常困难)[31]
阅读提示:最高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认为,被他人组织人员冲击、拉闸停电
不构成受胁迫,本书作者在写作中另检索到最高法院37个相关判例,其中仅有1
个判例成功认定构成胁迫,其余36个判例中主张受胁迫一方均未成功证明其受胁
迫签订合同,可见认定受胁迫的举证之难。
裁判要旨
当事人被他人组织人员冲击、拉闸停电时,可采取报警等合法途
径维权,并非必须签订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故不构成受胁迫签
订合同,不能主张撤销合同。
本案大鹏公司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协议是受胁迫签订。
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华宇公司确实存在对大鹏公司拉闸停电、组织人
员冲击大鹏公司的工厂等行为,大鹏公司除了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外,还可以采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华宇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赔偿损失等合法途径维权,并非必须签订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补充
协议》。” 故大鹏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违背真实意思
表示的合同,因缺乏证据,最高法院未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2011年1月,大鹏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
大鹏公司将其某宗地过户至华宇公司名下,由大鹏公司负责以华宇公司
名义向政府部门申请将该宗地用途由工业仓储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容
积率确保不低于2.8倍,华宇公司分阶段向大鹏公司支付价款共7880万
元。
二、协议签订后,华宇公司按约向大鹏公司支付3500万元,大鹏公
司将土地过户至华宇公司名下。后大鹏公司在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该宗土地用途时,被告知容积率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2.8倍,双方之间
《合作协议书》的履行陷入僵局。
三、2012年7月,因大鹏公司未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完毕
转让宗地的变性手续,生产设备也未搬迁,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
定:第一条,大鹏公司返还华宇公司款项总计5867.866255万元(含违
约金500万元、前期费用100万元、利息1665.193459万元等);第二
条,大鹏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第一条所列的款项支付给华宇公
司;第三条,大鹏公司若未按第二条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则重新
计算土地转让费用,大鹏公司退还华宇公司725.5299万元,同时应将场
地交付华宇公司,搬离全部设备。否则,大鹏公司向华宇公司支付违约
金500万元。
四、协议签订后,大鹏公司未按该补充协议第一、二条履行支付款
项的义务。2013年4月,大鹏公司将华宇公司诉至西安市中院,主张华
宇公司多次组织数十人冲击其生产基地,拉闸停电,致原告大鹏公司无
法生产,《补充协议》是在大鹏公司受胁迫、无法表示真实意思的情况
下签订的,显失公平,请求判令:撤销《补充协议》第一条关于违约
金、前期费用的约定,变更利息为511.2736万元;撤销《补充协议》第
三条;华宇公司与第三人景颐公司将用电权过户给大鹏公司。同年5
月,华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大鹏公司退还华宇公司725.5299万
元及利息;大鹏公司搬离设备,将占有的场地交付华宇公司,向华宇公
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五、西安市中院判决:撤销《补充协议》第三条;撤销《补充协
议》第一条中关于违约金500万元的约定;华宇公司、第三人景颐公司
将用电权过户给大鹏生物公司;驳回大鹏公司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华宇
公司要求大鹏公司返还725.529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华宇公司
要求大鹏公司搬离设备,交付占有场地,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的诉讼请
求。
六、华宇公司、大鹏公司不服西安市中院判决,上诉至陕西省高
院,陕西省高院认为大鹏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系在华
宇公司胁迫下签订的,判决:驳回华宇公司要求大鹏公司返还725.5299
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大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鹏公司搬离设
备,将占用的场地交付华宇公司,支付华宇公司违约金500万元。
七、大鹏公司不服陕西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
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本书作者在写作中检索到的三十七个相关判例,其中仅有一个
判例成功认定构成胁迫,其余三十六个判例受胁迫一方未成功证明其在
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合同,可见认定受胁迫的举证之难。
二、当事人在遭遇他人组织人员冲击、拉闸停电等行为时,一定要
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切勿因此签订任何《合同》、《协议》、《补充
协议》、《备忘录》等各种形式和内容的不平等条约。有些当事人或者
律师没有经历过这种吓人的阵仗,有些意志力不坚定的当事人就被迫签
下不平等条约。有些具有一定法律意识的当事人,一边签约一边安排办
公室主任进行各种录像等方式取证,他们以为只要有录像视频证明这种
情况就能够撤销不平等条约。甚至有些律师也只是对“胁迫”停留在纸面
的理解,误以为这种情况就构成胁迫、就能够据此解除这种情况下签署
的任何《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各种形式和
内容的“不平等条约”。殊不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胁迫的认定标准比
较高,就算录像证明“遭遇他人组织人员冲击、拉闸停电”等暴力野蛮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