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规则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2
为,该等行为不能被法院认定为胁迫行为,因而签订的合同不构成可撤
销合同。
三、当事人在受胁迫签订合同后,也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因为
认定受胁迫的取证非常难,公安机关介入后一方面能更好地收集证据,
另一方面能迅速制止胁迫行为。
四、当事人在受胁迫签订合同后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
权。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
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
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
行为放弃撤销权。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
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
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
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失
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
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2.[撤销权的行使]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
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
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
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
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
予支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
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
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
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
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
合同。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大鹏公司提出其与华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受胁迫的结果,但
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大鹏公司认为其受胁迫的事实清楚,二
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证据,故作出了错误认定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
第一,原判决没有认定大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受华宇公司胁迫的
结果,并非因为二审法院没有通过调查取证查明华宇公司是否存在对大
鹏公司拉闸停电、组织人员冲击工厂等行为,而是因为大鹏公司没有举
证证明华宇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导致大鹏公司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
示的合同。本院认为,即使华宇公司确实存在对大鹏公司拉闸停电、组
织人员冲击大鹏公司的工厂等行为,大鹏公司除了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外,还可以采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华宇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
偿损失等合法途径维权,并非必须签订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补充协
议》。故原判决没有认定《补充协议》是大鹏公司受胁迫签订的违背真
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并无不当。第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条并
非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典型的商业行
为,合同双方对于市场风险均应具备判断能力。
延伸阅读
本书作者在写作中检索到的三十七个相关判例,其中仅有一个判例
成功认定构成胁迫,其余三十六个判例主张受胁迫一方未成功证明其在
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合同,可见认定受胁迫的举证之难。
一、认定构成胁迫
案例1:程桂珍、程涛、井力强与马德元、朱素华及刘铁功抵押借
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提字第24
号]认为,“关于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向马德元出具的《承诺》、程涛
与马德元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被胁迫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程
桂珍于2005年1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
制措施直至2005年1月13日,在此期间程桂珍出具《承诺》、程涛与马
德元在此期间签订的《协议书》等事实,可由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
案人员靳晓根、王忠兴分别于2005年9月9日和9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
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宋野平于2007年2月26日出具的关于程
涛签订《协议书》时的《情况说明》以及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
录予以证实。其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宋野平法官于2005年1月13日
出具的证言以及2007年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程涛与马德
元签订的《协议书》是由宋野平按照马德元的要求拟定,且四平市经侦
支队办案干警直接参与了对协议内容的修改。郭书行于2005年10月10日
出具的证言以及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在本院再审庭
审中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与宋野平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尤其是宋野平作
为马德元的朋友在2005年1月13日帮助马德元起草《协议书》,对该协
议书的形成过程与作为程桂珍下属的郭书行所作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因此,两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程涛2005年1月13日与马德元签订《协议
书》时并无合意的过程,程涛并非处于自愿的状态。最后,无论四平市
公安局经侦支队对程桂珍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在程桂珍被限制人
身自由的情形下,程桂珍作出向马德元偿还238万元债务的承诺,与双
方之前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金额211.2万元存在26.8万元的
差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马德元始终未能说明该差额的出处及根源。
程桂珍在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形下作出的超出原约定数额的债务,在无
其他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不能认定程桂珍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
的。程涛作为程桂珍的侄子,出于尽快使其姑母获得人身自由的主观目
的,与马德元签订《协议书》加入其姑母的债务之中,亦不应认定为其
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作出的《承诺》、程涛与马德
元签订的《协议书》,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根据《合同法》第
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程桂珍、程涛有权请求撤销承诺及《协议
书》。程桂珍在本案中主张对超出其所签合同约定的债务数额不承担责
任、程涛在本案反诉请求撤销该《协议书》,都是行使撤销权的一种方
式,应予支持,程桂珍向马德元所作的《承诺》及程涛与马德元签订的
《协议书》因被撤销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张受胁迫一方未成功证明其受胁迫
案例2: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4)最高法民二终字第262号]认为,“本案工行
五四支行与和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人和顺公司在合同
到期后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向工行五四支行偿还借款
本息的民事责任。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明确
承诺为和顺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义务。现和顺公司到期未能偿还
债务,保证人自来水公司应就上述债务向工行五四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自来水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作民
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来水公司关于其在地方政府的行政指
令下所作担保,应免除其向工行五四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
成立。因为,本案保证合同系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之间签订,自
来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行五四支行在与之签订保证合同时采取了欺
诈、胁迫等手段。自来水公司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
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了解
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自来水公司一方面承认其在本案
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这对被保证人工行五四支行是不公平的。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
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自来水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执照,
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
质,但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自来水公司关于其不符合保证
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本案
保证合同应为有效,自来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本
院应予维持。自来水公司关于本案可能涉及经济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的上
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人和顺公司的
股东是否缴足注册资本的问题与本案借款担保纠纷并无直接的法律关
系,自来水公司关于应当追加和顺公司股东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没
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3:肇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建
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
民申2172号]认为,“2008年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肇庆公司与中核公司、
怀园公司于2008年11月才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2008
年施工合同和2008年补充协议。2008施工合同与2008年补充协议系由当
事人各方签字确认,肇庆公司主张其系受胁迫签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
明受胁迫的事实,也未在签订合同一年内通过起诉的方式行使撤销权,
其在本案中主张2008年施工合同和2008年补充协议系受胁迫签订,合同
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刘忠党与楚学永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
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315号]认为,“楚学永提交的材料中,一
审判决、二审判决系本案裁判文书;二审上诉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
证的申请书、2015年8月25日及8月26日张某询问渠果明及李英杰的《询
问笔录》,楚学永已向二审法院提交,张某于2015年8月30日书写材料
形成于二审期间,且张某已于二审期间出庭作证,故上述材料均不构成
新的证据。楚学永提交张某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材料拟证明主合同
本金为280万元,楚学永在460万元借条上签字是不情愿的。但根据一、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楚学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460万元中的60万
元系利息,楚学永在460万元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已表明其
认可借款本金为460万元。从二审庭审时楚学永关于‘刘忠党还想让我担
保,巨源公司也想让我做担保,最后经过刘忠党强烈要求,我勉强答应
继续给刘忠党担保半年,从2012年3月15日到9月15日半年时间’的陈述
来看,楚学永系同意对4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
在胁迫。因此,楚学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
的基本事实,亦不足以证明二审裁判结果错误,不构成再审新证据,其
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黄中与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
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08号]认
为,“虽然双方在《调解协议》和《会议纪要》中没有明确说明原《工
程劳务合作合同》不再履行,但该《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因涉及非法转
包而应认定为无效,即便其中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参照适用,但双
方在《调解协议》中已经对工程总价以及支付方式等结算条款进行了变
更,并且在《调解协议》第一条明确‘以前所签合同款项以此为准,双
方均无异议。’天丰路桥公司主张《调解协议》系被工作组胁迫签订,
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调解协议》签订后天丰路桥公司已经履
行了其中部分义务。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除明确了工程
价款为1460万元外,还对已付价款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工程质保
金的退还时间、工程款拨付时间进行了明确,对已发生的挖掘机费用、
油料款进行了分摊,并明确了后续发生缺陷修复费用、工程审减金额的
50%由黄中承担,这些条款反映出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
算。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在《调解协议》中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
本案应以《调解协议》为依据,对双方应承担的费用进行分担,并无不
当。天丰路桥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王福全、王健与四川美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
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
民申字第2201号]认为,“美集公司主张王福全、王健采取胁迫手段与其
订立《协议》,以及损害了其他拆迁户如期搬入新房的权利,从而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应当无效,但均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
持。”
案例7:二审上诉人庄雅清与二审上诉人苏源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1161号]认
为,“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协议书的订立时间系在长春
藤公司竞拍东森会馆之后近两年。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庄雅清签署协
议书的地点系在东森会馆大厅且周边还有其他人员,该证人证言仅证明
庄雅清不情愿地签署了文件,但并未证明苏源标在当时有任何强迫或者
胁迫行为。长春藤公司、庄雅清虽然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苏源标控制了长
春藤公司的一切证照及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活动,但并未进一步证明苏
源标利用了该优势地位,采取了威胁性的言行迫使两申请人签订协议。
何况从订立协议的现场情形看,庄雅清如果确实不愿意签订该协议,其
完全有条件拒绝。故庄雅清在有条件拒绝签字的场合亲笔签署了协议
书,应认定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苏源标控制长春藤公司的证照及经营
管理活动,即便属实,也不能当然得出胁迫庄雅清的结论。是否胁迫,
仍需要有进一步的举证。两申请人有关签订协议书系苏源标胁迫的主张
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案例8: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五谷坊有机农业综合
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
高法民二终字第57号]认为,“虽然渝万公司主张《承诺书》系在被胁迫
的情况下签订以及《承诺书》上的公章不真实等理由进行抗辩,但其未
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渝万公司不能证明其与英发餐饮公司签订的
《债权转让协议》具备有效成立的债权基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
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了
渝万公司要求五谷坊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
案例9:贵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交通运输厅的房屋
拆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申
字第2454号]认为,“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华亿公司主张
交通厅采用欺骗和胁迫的手段,迫使华亿公司与之签订协议书,但其并
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欺诈或者胁迫之
日起一年内提起撤销或者变更之诉。其次,华亿公司主张《协议书》违
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贵阳市建设拆迁
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中关于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贵阳市
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是贵阳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属于法
律或者行政法规。上述规定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
定。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案例10:易仁学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
公路建设指挥部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
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1260号]认为,“易仁学主张其在签
订协议时受到夷陵区政府的欺诈、胁迫以及夷陵区政府存在乘人之危的
行为,但结合其与施工项目部之间纠纷已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解决,及
协议签订后易仁学主动履行协议的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其该主张不能成
立,并无明显不当。”
案例11: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永生、胡金科及一审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
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1714号]认为,“明利公司虽然主张
《赔偿协议》是甘永生、胡金科采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迫使
其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外,明利公司申请再审称
《赔偿协议》并非独立协议,是《房屋买卖协议书》解除后双方关于违
约条款的相关约定,由于《房屋买卖协议书》属无效协议,《赔偿协
议》亦应受此影响而为无效协议。事实上,由于双方对不再继续履行
《房屋买卖协议书》均无异议,而该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双方关于合
同终止履行后的赔偿条款内容。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赔偿协议》
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案例12:再审申请人陈香明与被申请人陈光、陈辉房屋买卖合同纠
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1118号]
认为,“本案合同是陈香明与陈光、陈辉之间签订。陈光、陈辉之父陈
义传系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
虽欠陈香明货款,但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并不负有偿还责任。因此,陈
香明称陈光、陈辉利用其急于收回三金公司950万元债权之际,胁迫陈
香明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没有证据支持。三金公司欠陈香明货款是
950万元,而本案房屋价款是2300万元,远超过三金公司欠款。陈光、
陈辉胁迫陈香明签订远超过三金公司欠款的《房产买卖合同》亦不符合
日常情理。陈香明对于合同约定的前两笔购房款共计1550万元已经支
付,陈光、陈辉亦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至陈香明女儿名下,陈香明
收取了房屋租金。合同履行均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陈香明称合同是
胁迫所为与自身的履行行为不相符合。陈香明购买的房屋价值虽超过物
价部门的指导价,但鉴于我国的房地产市场行情波动较大,因此,该售
价在陈香明不能证明是陈光、陈辉逼迫所致的情况下,亦符合市场经济
规律。一审法院对其评估申请不予支持,程序并无不当。”
案例13:刘现诚、陈立、王志忠、勾换、曹虎、任树志与包头市盛
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1133号]认为,“刘现诚、陈立主张《承诺书》
系受盛丰公司胁迫所签,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二审法院依据
《承诺书》及《欠条》认定刘现诚、陈立尚欠借款1400万元,有充分的
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14:刘国辉与洪清宜、谢世勇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
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1657号]认为,“本案《欠款归还协议
书》确认的债权债务额为200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申请人洪清宜
并未实际向申请人刘国辉支付款项。刘国辉主张该协议及借条系洪清宜
胁迫订立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洪清宜主张本案2000万元债权的形
成系基于3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额、其他损失以及379号民事调解
书之外承诺的回报。鉴于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洪清宜对刘国辉、谢世
勇进行胁迫,刘、谢二人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二审判决未认
定本案存在胁迫是正确的。”
案例15:柳怀兵与嘉峪关市横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
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563
号]认为,“柳怀兵虽主张其订立《协议》系受横山公司胁迫,但未提供
证据证明。柳怀兵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横山公司订立协议,
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案例16:李灿华与王吉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
法院(2011)最高法民申字第1229号]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2月
10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为了以后不发生任何民事纠纷双方自愿达成协
议,一次性付清李灿华生活费、住院费、护理费、医疗赔偿费和工资共
计捌万肆仟元整。李灿华没有举证证明协议签订时其受到胁迫或欺诈,
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
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案例17:陈晓华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案民事判
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6)最高法民二终字第100号]认为,“陈晓华、
华裕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主张《还款协议》在订立时显失公平,东阳三
建以胁迫手段,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
但显失公平的事实依据和受胁迫、乘人之危的证据均不足,故原审法院
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18:泉州昌盛渔业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城建国有投资有限公司确
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2138号]认为,“关于《征迁补偿协议书》是否
是在董朝基被‘双规’而受胁迫订立的问题。首先,昌盛渔业公司向本院
提交了在福建高院二审庭审后曾向该院补充提交的集美大学教授、厦门
市集美区政协副主席宋振荣向省长信箱反映情况及丰泽区纪委的答复邮
件书面打印件和王细郎与杜谋宗于2010年10月2日谈话录音CD光盘及书
面打印件。经审查,第一份证据是丰泽区纪委就有关反映董朝基违纪情
况的答复,其内容不能直接得出董朝基被‘双规’期间受胁迫签订的结
论。第二份证据的性质属于视听资料,内容并不清晰,亦无其他证据佐
证。二审质证时城建国投公司以两份证据没有明确证据来源和没有其他
佐证为由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对
视听资料应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以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即存有疑点
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两份证据不能证
明《征迁补偿协议书》是董朝基被‘双规 ’期间受胁迫签订的事实及该协
议损害了国家和公共利益。
其次,从补偿协议履行情况看,案涉《征迁补偿协议书》订立后,
昌盛渔业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和2010年10月27日收取了城建国投公司
支付的1421.26万元款项,并向其出具了收据,昌盛渔业公司对收款的
事实并无异议。昌盛渔业公司收取城建国投公司支付的款项,意味着其
接受城建国投公司履行协议的行为,其向城建国投公司出具收据,是主
动履行协议附随义务的表现,说明其对协议效力并不持异议。原审判决
认定协议不构成受胁迫签订,并无不当。”
案例19:景小强与张学智、张书芬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
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5号]认为,“原审在张学智没
有充分证据证明承诺书系受胁迫出具,相关债权债务虚假的情况下,认
定张学智与景小强之间存在224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关谢金彪支付
的1491.65万元可由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20:福建华艺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康之味食品工业有限公
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
第54号]认为,“关于《终止合同书》、《补偿协议》是否系受胁迫签订
问题。一方面,在案涉《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已经签订的情况
下,华艺钟表公司欲证明其系受胁迫签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的规
定,其应承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
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
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从本案华艺钟表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并
未举证证明康之味食品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对其荣誉、名誉、财产等
行为造成损害的可能,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从本
案《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来看,本案华艺钟
表公司与康之味食品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终止合同书》,在上
述合同部分履行后,又与康之味食品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补充
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均说明,华艺钟表公司均以协议系其
真实意思表示而加以履行。而直至2011年4月21日康之味食品公司起诉
请求华艺钟表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华艺钟表公司才起诉请求撤销
《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故华艺钟表公司主张康之味食品公司
的行为构成胁迫,《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应予撤销的理由同其
履行上述合同的实际情况亦不符合,有违诚信原则。综合上述两个方面
因素,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华艺钟表公司关于《终止合同书》、《补充
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华艺钟表公司再次
以此主张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1:成都高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成都中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县人民政府、双流县黄水镇人民
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
高法民一终字第359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
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高田公司主张《三方协议》显失公平,且是受胁迫所签,不是
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项主张,高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
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22: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山实业发展有
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3)最高法民一终字第12号]认为,“天山实业公司虽然主张该《确
认书》系其法定代表人受到胁迫情形下不得已签字的,但是并未提供其
受胁迫的证据,况且,即使有受胁迫情形,其也没有就该行为在法律规
定的期限内主张撤销,故天山实业公司提出相关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23:周红彦与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鲍崇宪民间借贷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201号]认
为,“至于裕丰公司主张其系受胁迫而签订《协议书》,但却并未提供
证据证明,并且受胁迫也并非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其主
张协议因此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4: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
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404号]认为,“首建公司上诉主张《退场协
议》因受胁迫而应予撤销依据不足。2014年1月14日,周俊华和胡国忠
以首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义龙新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请示退场,
并承诺按协议价给施工队结清工程款后,撤走所有工程机械和所有工
人,并不再上街、缠访、闹访。同日,首建公司项目部与义龙新区重点
工程建设总指挥部签订《退场协议》,双方对首建公司施工队涉案工程
的施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723265.20元。当
日义龙新区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将该款全部支付给胡国忠。首建公司
施工队也根据协议的约定全部退场,该《退场协议》已履行完毕。首建
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签订《退场协议》存在受胁迫情形。”
案例25:吕宝金、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公路桥梁建
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
法院(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836号]认为,“吕宝金称承诺书系受胁迫
而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吕宝金称大舜公
司、路桥公司否认承诺书的效力,亦与事实不符。大舜公司将承诺书作
为己方证据提交,表明其认可承诺书。至于承诺书上大舜公司、路桥公
司是否签字不影响对吕宝金的约束力。因此,吕宝金关于承诺书系受胁
迫签订,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6:王德恩与李桂文、潘光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1)最高法民再申字第97-1号]认为,“从王敏所写按
一分五厘计息能否约束王德恩来看,虽然王德恩主张王敏在欠条上标注
利息系受冯德霞胁迫所为,未经王德恩授权,不应采信,但是,一方面
王德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敏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书写利息的情况,另
一方面也与当事人潘光华的陈述相矛盾,而且王敏系王德恩的直系亲
属,系代理书写利息的行为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对抗
按1.5%支付利息的书面材料及实际履行情况。综上,李桂文主张以一分
五厘计算利息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27:许昌东昇淀粉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东方淀粉厂与许昌
市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
高人民法院(2012)最高法民再申字第285号]认为,“东昇公司称其系
受胁迫签订,但提供的有关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其员工,相互具有利
害关系,不足以采纳,且其亦未依法在一年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认定
该《保证》有效正确。东昇公司任何一款实际均未履行,二审判决其将
地上全部建筑物、搁置物返还给汇隆公司正确。东昇公司申请再审提出
《保证》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28: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
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
高法民一终字第378号]认为,“金源公司上诉主张《决算协议》因受胁
迫而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合同法》规定,因受胁迫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金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
案例29:重庆市祯学家禽养殖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
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19号]认为,“祯学公司主张《企业拆迁补偿协
议书》是受胁迫签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显失公平。祯学公
司法定代表人被行政拘留系因涉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的,时
间发生在签订本案所涉补偿协议一年前,与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
书》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以及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形而作出不真实
的意思表示。”
案例30: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鑫业集团有限公
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