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规则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3
民申第341号]认为,“关于案涉《承诺书》是否系受胁迫作出的问题,
三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3份、(2013)临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
决以及刘期平收到恐吓短信的手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涉及的
三位证人的身份均为三一公司一方的工作人员,证言只是称刘期平受到
了一些人的尾随,并未有证据证明存在针对刘期平的非法行为,故并不
能证明兴基公司对刘期平实施了胁迫行为;(2013)临刑初字第66号刑
事判决反映的是刘期平因正飞公司欠案外人债务未偿还而被非法限制人
身自由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至于刘期平收到恐吓短信的手机,则因存
在开机密码,当事人自己亦无法提供密码解锁手机,亦未提交有关该手
机接收短信内容的材料,故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三一公司提交的证据
不能证明存在刘期平受到胁迫的事实,更不能证明与签订《承诺书》存
在因果关系。此外,三一公司等亦未在该《承诺书》签订一年以内主张
撤销该《承诺书》。因此,三一公司等不能举证证明《承诺书》系在受
胁迫等可依法撤销或否定《承诺书》真实性的情形下签订,二审法院认
定该《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作为认定案涉钢
材欠款的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31:陈斌、陈浩钰等与沈阳金盾防暴器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
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4号]认
为,“陈斌主张其是在遭受胁迫的情形下在《欠据》上签字,亦未提供
证据证明,且与其在二审中提出的《欠据》是杨玉凤趁其生病采用非正
常手段让其签字的主张自相矛盾,同时,陈斌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
内,以遭受胁迫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欠据》。”
案例32:汕头市沂洺电脑机绣有限公司、余仪君与郑木根、张潮壩
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最高法民申
字第546号]认为,“沂洺公司、余仪君称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协
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
权。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沂洺公司等要求确认《财产认可及分配协议
书》中的土地分割条款无效的请求是正确的。”
案例33:江苏南大高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太平洋机电(集团)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最高法民提字第51号]
认为,“南大公司申诉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太平洋机
电及其上级单位领导胁迫南大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本协议,价格显失公
平。本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调查,南大公司未能提交受胁迫导致不得
已而签约的事实及证据,故其此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34:庄月珠与王雪珍及厦门市活力天地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承
包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最高法民申字第
960号]认为,“庄月珠认为第二份《协议书》应予撤销,其虽然主张该
《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
证明,而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一、
二审法院对庄月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法律和事实依据充分。”
案例35:陕西精典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长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其他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6)最高法民二终字第121
号]认为,“如果精典公司认为其受让山东长江公司的股权价格不公平,
亦是其经营判断失误所致,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股权转让价格是受胁
迫或欺诈所致。原审判决认定山东长江公司与精典公司之间股权转让价
格为每股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精典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
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36:朝阳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安二分公司与抚顺纵横房
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
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457号]认为,“对
于大安二分公司是否存在受到胁迫的问题,其主张其负责人肖劲因涉嫌
逃税罪被执行逮捕,200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其逃税行为显著
轻微、危害不大,检察机关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该份《房屋转让协
议书》正是在羁押期间受到威胁而签订的。对此,本院认为,大安二分
公司负责人肖劲因涉嫌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并不必然导致其在签订涉
案合同时受到胁迫,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其主张受到胁迫的事
实不能认定。此外,大安二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份协议的签订损害
了国家利益,因此,大安二分公司的此项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
院不予支持。”
案例37:新疆兴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奎屯永通工贸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
高法民申141号]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在兴恒通公司拖延结算的
情况下,永通公司主动找兴恒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结算过程中虽然双
方发生争议,且有警方到场,但并不意味着《工程结算单》是受胁迫签
订。从《工程结算单》载明的事项看,其内容详细,在改动处均有捺
印,其体现了双方不断协商的过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工程结算单》形成后,兴恒通公司亦未报警主张其受到胁迫。综合上
述情况,应认定《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兴恒通公司主张《工程结算
单》签订时存在胁迫应对其予以撤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43 以价值1.4亿元玉石抵债450万元是否构
成显失公平、可撤销合同(附7个显失公平
相关判例)[32]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认为,当事人不缺乏经验且不存在
危难急迫的客观事实,所签订的合同不构成显失公平,不能请求撤销合同。
为了让读者获取更多显失公平的案例素材,本书作者另检索和梳理了与显失
公平相关的7个判例:法院认定不构成显失公平的4个案例(案例1~案例4);法
院认定构成显失公平的1个判例(案例5);法院认定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消灭的2个判例(案例6~案例7),详见延伸阅读部分。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不缺乏经验且不存在危难急迫的客观事实,所签订的合同
不构成显失公平,不能请求撤销合同。此外,民间借款利率约定高于
法定保护上限亦不构成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认为,《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
书》不存在显失公平,当事人不能请求撤销合同。主要理由是:
(1)“昆玉公司作为开采、加工、销售玉石的专业企业,未经评估机
构评估,即对其所有的玉石进行折价,不属于缺乏经验的情形” ;
(2)“昆玉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借贷并展期,与紧急情况下
的生活消费型借贷不同,不存在危难急迫的客观事实” ;(3)“自行约
定玉石价格,符合玉石交易的惯例” ;(4)“玉石折价约定与双方在
2014年9月28日《玉石质押合同》中协商约定的玉石评估价值相同” 。
因此,昆玉公司以价值1.43104亿元的玉石,折价冲抵4541695元的债
务没有超出其预期,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显失公平,昆玉公司
不能主张撤销合同。
案情介绍
一、2014年9月,昆玉公司与福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
福果公司借给昆玉公司2400万元,按月3.5%计息;期限两个月;一方违
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若昆玉公司延期偿还本金,
每日按本金的1%计收逾期滞纳金;若昆玉公司延期偿还利息,每日按
月利息的3%计收逾期滞纳金。同日双方签订《玉石质押合同》,昆玉
公司将价值1.43104亿元的玉石出质给福果公司。
二、因昆玉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昆玉公司与
福果公司签订《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约定将质押物1.43104亿
元玉石,折价4541695元冲抵昆玉公司所欠福果公司违约金、逾期滞纳
金及其他费用。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四个
月。
三、昆玉公司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玉石冲抵借款费用
协议书》。青海高院认为《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显失公平,判决
撤销《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
四、福果公司不服青海高院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请求撤销青海
高院判决,确认《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有效。最高法院判决撤销
青海高院判决,驳回昆玉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借款人以物抵债,应对抵债的物进行价值评估。以价值大大高
于债务金额的物折价抵偿债务后,可能不会被法院认定为显失公平,因
此法院不会支持借款人撤销合同的请求。
二、民间借贷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要超过24%,超过部
分不能请求法院保护。
三、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
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
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
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
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
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
行为放弃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
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
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
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
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
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
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
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
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书作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删除乘人之危的行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2.[撤销权的行使]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
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
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
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
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
予支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
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
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
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
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
合同。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而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27日到期,因昆
玉公司不能如期归还福果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能够延长借款期
限,双方合意签订《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约定将质押物
1.43104亿元玉石,以总标价3%计4541695元冲抵昆玉公司所欠福果公司
借款违约金、逾期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上述玉石折价约定与双方在2014
年9月28日《玉石质押合同》中协商约定的玉石评估价值相同,没有超
出昆玉公司的预期,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昆玉公司二审答
辩称,该《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是在该公司危难急迫之际,福果
公司利用其债权人的优势地位而形成的,冲抵协议对以上全部产品和原
料仅冲抵了4541695元,该价格远低于产品的市场价值。对此主张,昆
玉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得已而选择”的情况,亦未能证
明福果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
约定玉石价格,符合玉石交易的惯例。昆玉公司作为开采、加工、销售
玉石的专业企业,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即对其所有的玉石进行折价,不
属于缺乏经验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昆玉公
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借贷并展期,与紧急情况下的生活消费型借
贷不同,不存在危难急迫的客观事实。综上,福果公司关于本案《玉石
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不存在乘人之危、违背昆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以
及玉石抵债价格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本金的月3.5%,年化利率为
42%;约定的滞纳金为借款本金的日1%,年化利率为365%,同时还约
定了本金部分20%的违约金。上述利息、逾期付款滞纳金及违约金的约
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超出部分,应认定无效,人民法
院不予保护,其余部分,应认定有效,债务人昆玉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
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因债权人福果公司在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未
受清偿,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约定以案
涉玉石折价冲抵《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违约金、逾期滞纳金及其他费
用。对于上述折价冲抵的债务范围及数额,昆玉公司可以行使抗辩权,
请求人民法院对利息及违约金过高部分进行调整。法院依法作出调整
后,按照《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约定的清偿顺序以及先息后本的
基本原则,以玉石折价款4541695元冲抵《借款合同》项下的法定之
债。因福果公司、昆玉公司在《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中约定的权
利义务不存在其他显著不对等、不公平的情况,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法定
事由,故福果公司关于《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不应被撤销的上诉
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
高、抵债范围和数额不具合理的等价性和合法性为由,认定《玉石冲抵
借款费用协议书》构成显失公平而予以撤销,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
予以纠正。
延伸阅读
一、法院认定不构成显失公平的判例
案例1:叶晓如与辽宁金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
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130号]认
为,“叶晓如只是认为案涉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对该合同的
其他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因合同法已针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的情形
专门规定了救济方法,即一方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故二审判决认
定‘违约金约定的过高或过低,当事人叶晓如可以依法请求调整,但不
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叶晓如的该项主张
亦不能成立。”
案例2: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
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二终字第
33号]认为,“关于上诉人联大集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的股权
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构成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
致错误判决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各方对案涉华普审
字(2003)第0240号《审计报告》不持异议,该审计报告显示,截止
2002年12月31日,安徽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49%的股权由原始出资的
3.43亿元贬值至2.6亿元,各方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金为4.5亿元,远远
高出其当时的市值。联大集团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关于双方
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符合市场行情的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确认。同时,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订
立时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据此,鉴于上诉人在
诉讼期间始终未提出撤销诉请,故对其此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
再53号]认为,“关于证明条的内容,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主张,证明
条的内容反映的是交易双方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对另一方的利益肆意侵
犯,42万元的货款被罚20万,还被要求退货5.8万元,余款16万元半年
后再付,这完全构成交易市场中的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从民法通则第
五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显失公平的情况是一方当事
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同意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和义务严重
不对等条件,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显失公平必须存在于双方
当事人的共同行为之间,不可能存在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之中。本案中
的证明条是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兖州
山拖液压有限公司可以表示认可或不认可,也可以表示接受或不接受,
但不能撤销他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其要求撤销证明条中的部分内容的
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案例4:王忠诚与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58号]认为,“所谓显失公平
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与对方当
事人订立的、对对方当事人明显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造成
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经济利益明显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认
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
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
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
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同时,这种结果的不公平是在订约
之时由合同的内容决定的,该合同一旦付诸履行,其结果将导致双方得
到经济利益明显失衡,也就是说评定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利益
是否严重失衡,应以订立合同之时合约的内容为基础。通过前述分析认
定,越州公司和农贸市场及王忠诚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越州公司与
农贸市场对协议解除2015年6月6日订立的[合作(2015)02号]《房地产
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双方合作期间农贸市场投资1.102亿元达成合
意,并就农贸市场对越州公司享有债权1.302亿元予以确认。农贸市场
1.102亿元的投资已物化为建筑物,在合作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越州公
司应该返还投资款1.102亿元。越州公司承诺给付农贸市场利润分红
2000万元,是越州公司对案涉房地产合作项目的预期利润理性评估后承
诺给合作方的利润分红,越州公司理应为其商业判断自担风险。因此,
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并不能导致双方经济利益严重失衡。
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
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
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
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
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
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从
该《补充协议》的主体分析,双方的交易经验等是否明显失衡,一方是
否比另一方有明显的交易优势。本案中,越州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房地
产开发公司,农贸市场是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就双
方而言,在法律上是两个平等的企业法人,双方在缔约、交易时地位是
平等的,不存在农贸市场利用优势或地位不平等的情形,也不存在越州
公司处于劣势和缺乏经验的情形;从《补充协议》签订的过程和内容来
看,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协议内容的表述简单明了,不存在越州公司不
理解或不清楚的情形,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法院认定构成显失公平的判例
案例5:李新东与刘和国、员心奎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103号]认为,“本案补
偿协议是在李新东并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所签订,且刘和国、员心奎在
协议签订次日即结清了李新东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安排李新东出院。此
节事实虽不足以认定乘人之危,但刘和国、员心奎有利用优势或者利用
对方没有经验之虞。虽然刘和国、员心奎已经支付李新东住院期间的医
疗费,补偿协议对此也予确认,但李新东受伤后还产生了住院期间医疗
费以外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判认定
李新东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总计203014元,法律依据充分,数额基本
合理,且刘和国、员心奎在二审中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
认。因此,双方在签订补偿协议时,扣除刘和国、员心奎已经支付的李
新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04000元,李新东尚有99014元经济损失存
在,且其出院后无法劳动尚需休养并须后续治疗。而补充协议载明‘刘
和国、员心奎愿意再给付李新东2万元作为本次受伤事故的终结帮助、
李新东对受伤事故也不作任何途径申办和以后向刘和国、员心奎提出任
何其他要求和索赔’。显然,刘和国、员心奎给付李新东的2万元与
99014元经济损失相比,二者差距甚远,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
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补偿协议
已经构成显失公平,本院准许李新东的请求,予以撤销。”
三、法院认定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的判例
案例6: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
司、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昆明华鹤商
贸有限公司、张鹤龄、张文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3)最高法民一终字第26号]认为,“应当考量《还款协议》、《债
权转移协议》是否应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
款第(二)项所称的显失公平,应当是在合同订立时就存在的。按照万
通公司、冶化公司自己陈述,导致《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记
载内容不真实的原因在于,没有对双方2009年4、5月份的交易进行结
算。按其主张,本案中导致显失公平的因素早在《还款协议》半年多之
前、《债权转移协议》近一年之前即已存在。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在本
案一、二审期间均提出,2010年4月,瓮福公司称其要进行内部改制,
欲将亏损调整为未收账款,希望万通公司提供帮助,并承诺以今后扩大
合作范围为谢。万通公司不愿失去瓮福公司这样的大型国有企业合作伙
伴,违背意愿与瓮福公司及海湾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和《债权转移
协议》。而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反诉请求对方支付的1.2亿余元款项,
均发生在2006年10月25日至2009年5月6日之间,这说明在双方未对2009
年4、5月份的交易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双方不仅没有扩大合作,甚至停
止了原有的正常交易。这一事实,在《还款协议》订立之时即已持续了
七个多月,至《债权转移协议》订立时,已经持续了近一年。作为具有
正常交易判断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的公司法人,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应
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还款协议》和《债权转移协议》显失公平,
亦即,其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定撤销事由,但是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只是
在瓮福公司、海湾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之后的近两个
月,才于2011年11月16日提出反诉。至此,已经超过了《合同法》第五
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法定除斥期间。据此,万通公司、冶化公司
请求撤销《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
院不予支持。”
案例7: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
民法院(2004)最高法民二终字第209号]认为,“万通公司如认为该合
同所确认的结果显失公平,其依法享有申请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的权
利。因万通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故根据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万通公司所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归于消灭。因此,万通公司关
于欠款余额条款显失公平,应当重新计算的上诉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044 冒充中央老干部局局长签合同拟骗取
2.6亿合同被撤销(附30个欺诈相关的判
例)[33]
阅读提示:本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判例,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01期。在该案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虚构特殊身份和事实骗取对
方信任,致使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欺诈。受欺诈的
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
本书作者在写作中关注到该案一个很有意思的细节,当事人进行欺诈虚构的
身份和事实是:“刘先其称其现身份为中共中央老干部局局长,曾任五十四集团
军军长、上海警备区司令员、湖南省军区司令员,并称其拥有大厂县46800亩土
地的一级开发权,用于开发中国中医药科学城,上一个五年计划国家发改委已有
规划,已立项审批,包括国土资源部的审批,只要交了土地出让金,就可以进行
一级开发。刘先其还称由于其身份特殊,不能直接卖项目,但可以通过股权转让
的方式来实现,即先农坛公司是唯一可以开发科学城的企业,如果黄河公司购买
然自中心在先农坛公司60%的股权,黄河公司拥有先农坛公司60%的股权,就会
成为先农坛公司大股东,就控制了先农坛公司,从而实质取得项目土地的一级开
发权。”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
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
以撤销”。该条文改变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
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且与《合同法》第五十四
条关于受欺诈的合同可撤销的规定吻合。
本书作者在写作中另检索了与认定欺诈相关的30个判例,梳理出构成欺诈的
9种情形、不构成欺诈的11种情形,以及认定主张受欺诈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的
10个判例,以飨读者。
裁判要旨
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虚构身份和事实骗取对方信任,致使对方在违
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该等行为构成欺诈,对方有权向
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该协议。
本案中,然自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先其虚构特殊身份和可一级开发
土地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使黄河公司误以为真,在违背真实意思
表示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最终
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为可撤销合同,法院依黄河公司
申请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然自中心返还黄河公司股权转让
款10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
案情介绍
一、然自中心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288万元,法定代表人
为刘先其。先农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先其,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权
结构为:然自中心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江山公司出资2000
万元,占注册资本40%。
二、2006年11月,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
约定:然自中心将持有的先农坛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黄河公司,价款
2.6亿元;黄河公司在协议书签署3日内支付定金1000万元,2006年12月
30日前支付9000万元,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6000万元,2007年12月31
日前支付1亿元;黄河公司每迟延支付转让款一日,支付然自中心1%的
滞纳金。
三、《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黄河公司将定金1000万元打入然
自中心账户。随后,黄河公司意识到刘先其有诈骗嫌疑,即向北京市公
安局朝阳分局(“朝阳公安分局”)报案,并通过银监会冻结了1000万元
股权转让款。黄河公司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双方亦未履行股东名称
变更手续。
四、2007年4月,然自中心向北京市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
河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9000万元及滞纳金9720万元。同年10月,黄河公
司对然自中心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然自中
心返还其1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0.4万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黄河公
司违约金的请求明确为利息请求,按照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
日)。同年12月,然自中心申请撤回对黄河公司的起诉,北京市高院裁
定准许撤回。
五、2007年8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刘先其涉嫌诈骗对其
批捕。北京市高院审理中向朝阳公安分局调查相关情况,朝阳公安分局
经调查确认刘先其在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
虚构身份和事实。
六、北京市高院审理认为,然自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先其以虚假身份
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了黄河公司的信任,签订了协议书,使然自中心从
黄河公司获得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
款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应确定为可撤销合同。故判决:撤
销《股权转让协议书》;然自中心返还黄河公司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并
赔偿相应利息。
七、然自中心不服北京市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
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开发商拟通过并购方式获取土地一级开发权时,一定要亲眼见
到对方拿出白纸黑字的政府批文后再签订合同,否则可能被欺诈。本案
中黄河公司在没有看到任何国家级批文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实属疏忽
大意。虽然黄河公司被欺诈后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合同,但是费时费
力。
二、切勿轻信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会以某个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来
与你谈判协商、签订合同。本案中然自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先其声称其现
身份为中共中央老干部局局长,曾任五十四集团军军长、上海警备区司
令员、湖南省军区司令员,足以引起黄河公司的怀疑,然而黄河公司信
以为真,实属疏忽大意。
三、当事人在知道自己受到欺诈后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根据《合
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受欺诈方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