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规则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4
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
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08期明确了欺诈的构成要件,
即:“(1)一方当事人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2)该行为是故意作出;(3)欺诈行为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
于该错误认识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参见延伸阅读部分案例
一)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
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
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
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
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
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
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
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
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
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2.[撤销权的行使]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
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
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
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
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
予支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
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
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
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
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
合同。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黄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然自中心签订的《股
权转让协议书》,理由是该协议系受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先其欺诈
而为,违背了黄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查明该事实,原审法院向侦
查刘先其涉嫌犯罪的朝阳公安分局进行了调查。朝阳公安分局根据刘先
其的供述以及对相关部门的调查,确认刘先其在为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虚构身份和事实。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
据,作出关于刘先其以虚假身份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了黄河公司的信
任,签订了协议书,使然自中心从黄河公司获得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
认定,并无不当。然自中心上诉主张认为本案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但其
并不能提供否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
延伸阅读
本书作者在写作中检索到三十个相关案例,梳理出构成欺诈的九种
情形,不构成欺诈的十一种情形,以及主张受欺诈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
的十个案例,以飨读者。
一、认定构成欺诈的裁判规则
案例1:保险公司故意隐瞒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事实,致使对方误
以为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同意销案的意思表示
的行为构成欺诈
刘向前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民事判决书[最高
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08期,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
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
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其行为构成欺诈。欺诈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
当事人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2)该行为是故
意作出;(3)欺诈行为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
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从电话回访的内容分析,被上诉人刘
向前同意销案的原因是此前上诉人安邦公司拒绝理赔,致使其误以为因
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将不能从安邦公司处获得赔偿。安邦公司认为其不
应赔偿的理由分别是被上诉人未投保货物损失险、被保险车辆装载货物
超高及不属其赔偿范围,但在诉讼中未能对其拒赔理由提供法律及合同
上的依据。安邦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基于工作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
理解,其明知或应知本案保险事故在其赔偿范围之内,在其认知能力比
较清楚,结果判断比较明确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作出拒赔表示,有违
诚实信用原则。涉案销案协议订立过程中,安邦公司基于此前的拒赔行
为,故意隐瞒被上诉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上诉人进行
错误诱导,致使被上诉人误以为将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并在此基
础上作出同意销案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期望获得保险赔
偿的真实意思明显不符。故安邦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依照《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销案协议应予撤销。”
案例2:在商品上粘贴错误的产品标识并出售给消费者的行为构成
欺诈
苏向前与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徐州百鑫商
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二审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公报2013年12期,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百惠分公
司、百鑫公司错误粘贴产品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问题。(1)产品
标识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
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产品和进行消费判断的重要信息来
源。消费者在一般情形下是不可能仅仅依靠产品的外观对产品进行认识
和了解的,为了让消费者全面认识、了解产品,正确使用产品,进而发
挥产品的作用,需要在销售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产品标识。产品标识对
于消费者而言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
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
性,该内容为对消费者所负真实义务的最低标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苏向前一次性购买铁观音茶叶数量较大,表明被上诉人对铁观
音茶叶的品质、味道很熟悉,这种通过购买产品的数量来推断消费者具
有茶叶专门知识的结论,当然没有逻辑上的关联,故其主张法院不予支
持。上诉人主张涉案茶叶无论包装还是茶叶都明示为铁观音茶叶,而且
原产地为“中国安溪”,消费者知道这些信息就足以满足消费需求。然而
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涉案茶叶所粘贴的产品标识记载的内容不仅对消费
者判断和了解茶叶的特征、价值、口感、色泽、香型等适当性和效用等
方面产生了误导作用,而且极大可能对消费者决定最终的消费行为产生
影响,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2)上诉人在产品标识上进行
了不实的表述。上诉人在涉案茶叶的产品标识上将生产商记载为杭州巨
佳茶叶有限公司,与实际生产商福建安溪县朝天岩茶厂表述不一,且上
诉人将不真实存在的“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生产许可证号印制
在产品标识上,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在产品标识上进行了不实表述。
(3)上诉人无视其产品标识是否真实。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茶叶后
已多次找其协商处理相关问题,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仍在销售
标识为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铁观音茶叶,其虽然在庭审中承认
涉案茶叶产品标识粘贴错误,但上诉人在明知产品标识内容不真实的情
况下并未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故应认定上诉人无视其产品标识的
真实性。(4)被上诉人因信赖上诉人的产品标识而购买了上诉人销售
的茶叶。产品标识是消费者选择和判断是否进行产品消费的重要信息来
源。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标识,认定涉案铁观音茶
叶是通过特定生产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采取特定生产工艺出品的,
对涉案茶叶的品质、价值有了特定的认识,上诉人错误粘贴标识的行为
误导了原告使之购买了涉案茶叶。上诉人主张无需仿冒且仿冒也达不到
任何误导作用的主张,与消费者信赖产品标识记载内容从而进行消费的
常识相悖,不能成立。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
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销售的产品标识的真实
性。因此,上诉人将非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茶叶出售给被上诉
人,且将卫生许可证号并不存在的虚假标识粘贴在其出售的茶叶包装
上,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欺诈性,故上诉人将涉案茶叶出售给被上诉
人的行为构成欺诈。”
案例3:伪造印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欺诈
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东武、江苏天盛工程设备制
造有限公司与潘冬英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1544号]认为,“陆某以加盖伪造印章的方式,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润元公司贷款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骗取贷
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
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润元公司享有撤销权。”
案例4: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
务的行为构成欺诈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返还
票据垫付款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5)最高法民二
终字第171号]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孙继国以
其所属的临沂天源油气有限公司、临沂飞龙实业公司、飞龙园林花卉城
发展有限公司、临沂城浩贸易公司、中花公司等名义,先后向临沂市兰
山区农村信用社、沂南信用联社、临沂市商业银行星火支行、泰安信用
社提供虚假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虚构的购销合同,以上述公司
为出票人,在上述金融机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4200万元(包括本案所
涉的6000万元)后贴现,用于还贷及生产经营。孙继国在临沂市中级人
民法院刑事案庭审质证时供述称,北京百优特农业开发公司(系上述银
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是其在北京注册的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是侯
丽,但资金是其出的。上述事实表明,中花公司在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
票业务时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其与收款人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且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的资金由其控制和使用。”
案例5:故意隐瞒标的物重大瑕疵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欺诈
桃源县林海木业经营部与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提字第155号]认
为,“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方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责任,也是诚信交易
的基础。本案双方签订的《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未写明交易标的
物系过火林,茂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前告知
林海木业所交易林木曾经过火,其在本案再审庭审时亦认可没有书面证
据证明茂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或者在合同文本中已经告知林海木业涉案
林地过火的事实。过火系林木价值贬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本案交易标
的物的重大瑕疵。与林海木业相比,茂源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当更加清楚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真实情况,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告知林海木业
所交易林木系过火林,属于故意隐瞒买卖合同标的物重大瑕疵,应当认
定构成欺诈。茂源公司称其从上家买入涉案林木价款比本案合同高出很
多、之前的拍卖价款520万元也因太低而流拍、签订合同之前林海木业
实地踏勘曾发现过火痕迹等,均不足以证明作为卖方的茂源公司曾在合
同签订前明确告知林海木业买卖标的物过火这一重大瑕疵,违反了民事
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6:使用虚假审计报告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欺诈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与葫芦岛宏达钼业有限公司、
鸡东县金场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认为,“金场沟公司及其法
定代表人那文志使用虚假审计报告提高信用等级,骗取案涉借款,在刑
法上,因其欺诈手段和非法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
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
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
者撤销之规定,鸡西建行享有撤销权。”
案例7:订立合同时隐瞒已与他人签订相同合作合同的行为构成欺
诈
南京紫金山影业有限公司与马景涛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193号]认为,“所谓合同欺
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
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欺诈行为如损害国家利益,则应认
定合同无效;如不损害国家利益,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欺诈应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
方实施了欺诈行为;(3)相对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即欺诈与相对人
陷入错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相对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本
案中,紫金山公司就合作拍摄电视连续剧《一路夫妻》(最先暂定名为
《消失的天堂》)事宜,先于2007年2月10日与徐州广播电视台签订合
作摄制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拍摄该剧,共同作为摄制单位署名,共
同发行,共享收益等;后于2007年4月4日又与建平公司签订了内容完全
相同的合作摄制合同。在上述合同均未终止的情况下,紫金山公司再于
2007年10月12日与马景涛签订了涉案《合作合同》,同样约定双方共同
投资合作拍摄电视连续剧《一路夫妻》,共同发行,共享收益,共同作
为出品人署名(马景涛指定世天公司代表其作为出品人署名)。根据上
述事实足以认定:紫金山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故意隐瞒了其与徐州广播
电视台、建平公司签订了联合摄制合同这一重要事实,使马景涛误认为
其与紫金山公司是涉案电视剧的联合摄制单位,该剧的投资、发行、收
益分配等权利义务均由其与紫金山公司分享和负担,基于这一错误认
识,马景涛才与紫金山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马景涛在发现这一欺
诈行为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合作合同》,该请求具有充分
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案例8: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签订低价出卖合
同,构成欺诈
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销权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21
号]认为,“浩盛公司在隐瞒其盗走‘锦府桃园’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的情况
下,又要求铭泰公司将‘锦府桃园’13套商品房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
售给自己作为其配合完善竣工验收手续的条件,浩盛公司对铭泰公司显
然具有欺诈故意。上述事实亦证明,该《和解协议书》是铭泰公司在其
竣工验收资料被盗后多次请求浩盛公司协助补办未果的情况下,为了取
得浩盛公司的协助,不得已而满足浩盛公司提出的相关条件下形成的;
是基于浩盛公司此前已协助其办理了相关验收资料,而不知该资料就是
浩盛公司所盗的情况下陷于错误,并做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浩盛公司
隐瞒盗走竣工材料的事实,与铭泰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中作出以低价
出售13套房屋给浩盛公司的意思表示,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浩盛
公司对铭泰公司已构成欺诈。”
案例9:隐瞒亏损事实,承诺高额回报,致使对方错误判断并出借
款项的行为构成欺诈
李杰、周旭明与陶军、吴洁、何维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提字第2号]认为,“何维燕
为了填补源振达公司已经给付的80.7万元购车款的亏空,故意虚构了从
保税港区做代购轿车的虚伪事实,故意隐瞒其炒车已经造成巨额亏损的
事实,并给予高额回报的诱惑,致使李杰、周旭明作出错误的判断,将
80.7万元借给何维燕用于填补其他购车款,何维燕借款行为违反诚实信
用原则,构成了民事欺诈行为。”
二、认定不构成欺诈的裁判规则
案例10: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不能仅以此认定构成
欺诈
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
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
法院(2007)最高法民二终字第33号]认为,“金霞公司以其持有的借款
合同与农行先锋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部分内容不一致为由,主张农行先
锋支行和金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借新还旧’的重要内容,骗
取金霞公司提供担保。但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内容有出入,客观原因
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认定是合同某一方的故意欺诈行为。”
案例11:欺诈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时,合同成立后的违约行为不构
成欺诈
牛贤福与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7号]认为,“因欺诈
而订立合同,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实施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
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综观牛贤福承诺出具过程,牛贤福对当
时华苑公司尚未支付项目转让款给吴文华有正确的认识,华苑公司和吴
文华在其出具承诺时并没有实施欺诈行为让其陷入错误的认识,至于承
诺出具后华苑公司是否如约支付项目转让款给吴文华则是合同履行行
为,而非合同订立时的欺诈行为。假定华苑公司在吴文华出具承诺后如
约支付项目转让款给吴文华,那么牛贤福和吴文华就应当按照承诺履行
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这从另一角度说明牛贤福在出具承诺时并未陷入
错误认识,其出具承诺并非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承诺书出具后,华
苑公司未向吴文华支付项目转让款,亦未将‘名雅阁商场’划归吴文华所
有,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并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理
由,原判将华苑公司的违约行为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据不足,牛贤福出具
的承诺并不当然无效。”
案例12:虚假工商注册行为对公平交易不产生影响的,不构成欺诈
田进学与白水县西固镇东固村新庄煤矿原50名股东一案二审民事判
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11号]认为,“所谓
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
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双方或一方为谋取不正当利
益,共同合谋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欺诈的本质是诱使对方当事人
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恶意串通的本质是主观上合谋损害他人利
益,获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孙志荣没有向原股东故意提
供虚假信息,使原股东在是否出卖煤井及转让价格上做出错误的意思表
示。孙志荣在2001年11月24日达成转让协议之前,向工商部门提供虚假
资料进行注册,其目的使煤矿生产合法化,主观上没有强迫交易的故
意,也不具有非法占有原股东利益的恶意。且孙志荣虚假注册行为股东
不知晓,并不影响股东对是否卖煤井及转让价格做出独立判断,客观上
对公平交易不产生影响。因此,孙志荣虽虚假注册,但不属于恶意行为
和欺诈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13:虚假宣传行为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不构成欺诈
杨素媛与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广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5号]认为,“关于是否
存在注册商标欺诈的问题。杨素媛认为,公司没有‘强力’注册商标,却
对外宣传是注册商标,构成注册商标欺诈。本院认为,清新强力凉茶有
限公司于2011年7月初教博会期间在宣传卡片上印有‘2011年强力凉茶成
功注册强力凉茶商标’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
已经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杨素媛从张志秋处接
手强力凉茶加盟连锁销售店的时间是2011年6月19日,早于宣传卡片发
放的时间。因此杨素媛与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与清新强
力凉茶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
2012年2月15日,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与杨素媛签订的《清新强力凉
茶加盟合同书》中并不存在注册商标欺诈内容,因此杨素媛以此为由要
求撤销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4: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不构成欺诈
周明德与张会东、肖银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四川
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再18号]认为,“本案周明德与张会东发生
争议的症结在于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房屋租
金,仅约定‘原合同中属于甲方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乙方继续享有和
承担’。现双方对房屋租金条款中的‘原合同’作出不同解释。周明德认
为‘原合同’系指《房屋租赁合同》,张会东认为‘原合同’除包含《房屋
租赁合同》外还包括其与肖银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故该约定符
合《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
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系约定不明,
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欺诈事由,也不属于撤销合同的法
定事由。故周明德以商铺租金约定不明从而主张张会东欺诈的理由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5:对年盈利进行预测不构成欺诈
北京和谐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信奉草堂保健养生有限公
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
民三终字第91号]认为,“北京和谐公司二审时所称特批政策中的‘年盈利
预测达到60-150万元’构成欺诈,但该特批政策的内容仅是对盈利的可能
性的描述,普通的经营者应该对此有客观的判断,不会基于此而违背自
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而签订协议。因此,涉案《加盟合作协议》不符合
合同法关于撤销的条件,该合同不应被撤销。”
案例16:买方当事人购买价格高于其他买方,卖方不构成欺诈
淄博旺达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涵
仪(香港)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2013)鲁民四终字第105号]认为,“关于新汶公司是否隐瞒
了货物的价格。旺达公司举证证明其购买镍矿的价格高于新汶公司代理
其他公司购买的价格,以此主张新汶公司向其隐瞒了货物的真实价格。
在双方的代理协议中,并没有依照最低价格购买的约定,也没有赋予新
汶公司告知其他客户购买价格的义务,旺达公司不能以其协议价格高于
其他客户而主张新汶公司构成价格欺诈。通过两方合同及四方合同,旺
达公司对于货物的价格清晰明确,其知情权并没有受到侵害。”
案例17:商铺出租方的效果图与实际情况存在细微差异,不构成欺
诈
李宝利与温州广纳五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
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申字第
1314号]认为,“经审查,关于道路配套工程,广纳五金公司在《财富手
册》文字说明中明确载明‘东依规划中的新文昌路’,不存在刻意隐瞒文
昌路仅系规划道路尚未实际通车之情形。至于李宝利所主张的其他情
形,主要是市场现状与效果图以及招商视频之间存在的细微差异,考虑
到效果图和招商视频在视觉效果上的艺术性要求,仅凭该部分细微差
异,尚难以认定广纳五金公司存在欺诈之主观故意。况且,一般情形
下,决定商铺投资价值的主要因素在于市场位置、销售(租赁)价格、
业态类型以及开发者实力等方面,而李宝利所主张的存在细微差异部
分,并非决定案涉市场整体档次、发展前景及投资价值的主要因素,尚
不足以认定为‘导致其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而作出意思表示’之主要原
因。综上,李宝利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广纳五金公司实施了足以
导致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欺诈行为,理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
果。”
案例18: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且认可的事实,不构成欺诈
杨晓波与温州时代集团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
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
申字第2675号]认为,“经核实,楼盘宣传册上注明‘本户型结构以商品房
买卖合同及政府批准的为准,标注的面积仅供参考,最终以政府部门实
测面积为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无‘全赠送面积’、‘半赠送面积’的
约定,但杨晓波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又签署了申请书,委托
温州奥朗建设有限公司对结构空井部位进行改造搭建,可见杨晓波对此
节事实在签订合同之时是知晓的,温州时代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原
判认为杨晓波主张温州时代公司‘赠送面积’的宣传上存在欺诈理由不能
成立,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时杨晓波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新的证
据,以证明温州时代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行
政机关认为温州时代公司宣传的‘全赠送面积’实际位置是一个U字型镂
空,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违法事实,但由于杨晓波在签订合同时对此节事
实系明知且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温州时代公司构成欺诈。”
案例19:网站上夸大宣传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张香琴与东莞市欧妮纳时装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
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申字第73号]认
为,“因欺诈导致合同被撤销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欺诈方具有欺诈
故意;2.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3.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陷入错误并因此
作出了意思表示。本案中,张香琴要求撤销案涉《品牌特许代理合同》
的理由是认为欧妮纳公司对欧妮纳ONNA品牌不实宣传、无权使用
ONNA注册商标、未依约交付使用ONNA商标商品,不符合特许人应当
具备的条件、没有进行特许经营企业相关备案等特许经营基本信息资
料,从而构成了欺诈。本院认为,张香琴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在签订
《品牌特许代理合同》时应当尽到理性判断和合理审查义务。《品牌特
许代理合同》约定的ONNA商标是否与网站宣传相符、欧妮纳是否有权
使用ONNA商标等经营信息,均属于张香琴在签约时应当尽到的合理审
查义务范围,张香琴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相关真实信息。根据日常生活
经验法则,张香琴在签订合同前,也不可能对欧妮纳公司经营信息、欧
妮纳公司是否有权使用ONNA商标、ONNA品牌信息不做任何了解即与
欧妮纳公司签订合同。在《品牌特许代理合同》并未对ONNA商标作出
限定的情况下,欧妮纳公司即使在网站上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但欧妮
纳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上述情况以达到与张香琴签订合同的主观目
的,这些夸大宣传的行为与张香琴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之间并无因果联
系。而《品牌特许代理合同》签订后欧妮纳公司未依约交付使用ONNA 商标货品以及货物经营障碍,属于欧妮纳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合同的问
题,不属于判断欧妮纳公司是否构成合同欺诈的情形。”
案例20:当事人转让存在瑕疵的股权,不构成欺诈
上诉人付明虎、张建都因与被上诉人黄兵、葛宝军及原审被告新疆
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正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正大
公司)、原审第三人哈巴河县恰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恰奔公司)
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
民二终字第00028号]认为,“关于瑕疵股权转让的问题,黄兵与葛宝军
作为原恰奔公司的股东即便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审中付
明虎、张建都并未基于该理由提出反诉,且股东履行股东出资等义务与
其获得股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便是股权存有瑕疵,也并不直接影响
其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且与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欺诈之间无必然的
因果关系。”
三、主张受欺诈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2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与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
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
院(2016)最高法民终40号]认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称在签订保证
合同时乾安支行存在欺诈等情形,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
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案例22:刘健锋与刘建明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
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3049号]认为,“刘健锋主张刘建明采取欺
诈手段诱使其签订转让协议,案涉转让协议的价格应予变更,根据法律
及司法解释规定,刘健锋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所提供证据不能
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23:桃源县林海木业经营部与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
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提字第
155号]认为,“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实地勘察林地面积。依据双方合
同约定,林海木业所收购的活立木的树种、规格、蓄积状况、面积、资
产状况及采伐要求详见双方认可的《伐区调查设计书》,但《伐区调查
设计书》只作为购买方对此片林木购买的参考数据,林海木业负责确认
采伐林地四至范围和面积。结合茂源公司从曾海处购买涉案林木的合同
所约定的林地面积亦与本案合同约定面积基本相同,本案尚无充分证据
证明茂源公司在林地面积问题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关于林海木业举示的
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茂源公司对于林地面积存在欺诈故
意。对于林海木业提出的茂源公司在林地面积上存在欺诈的主张,本院
不予采纳。”
案例24: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
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4)最高
法民二终字第212号]认为,“太保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
议》时已经明确,该协议是基于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
《债权转让协议》,并依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约定的规则和
程序取得合法认可而达成。应当认定太保公司签约时对中鼎公司与东方
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协议内容是明知的,其对中鼎公司将受让的标的
债权出质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并未提出异议。如果太保公司称签约时
并不了解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协议的内容,也仅能视为
太保公司对自己享有权利的放弃,并不能证明中鼎公司故意隐瞒债权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