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
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
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
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
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至于宋煜锵主张的后履行抗辩权,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构成违约的认
定。《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
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
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
求。”应当认为,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对
方当事人有权就未履行部分拒绝相应履行,但后履行抗辩权仅是暂时阻
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本案中,禹王商贸公司
负有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全部房屋的先履行义务,宋煜锵负有在双方签
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交付保证金300万元以及在2013年5月1日之前支付
33.333万元租金等后履行义务。宋煜锵主张其在禹王商贸公司未按约全
部交付房屋的情况下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交付租金等后合同义
务,但该抗辩权仅能对抗禹王商贸公司与之相应的部分违约行为,而不
意味着其可以实施与禹王商贸公司违约行为不相应的拒付租金以及将合
同内容全部转让的积极违约行为,其行为显然已经超越了其享有的后履
行抗辩权的合理范围。因此,宋煜锵以禹王商贸公司交付房屋违约为由
主张对其自身的违约行为免责,缺乏合理依据,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
立。
048 不安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冲突时如
何处理[4]
阅读提示:双务合同中双方债务不同时履行的场合,如于合同订立之后发现
后履行当事人存在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例如买卖合同约定先发货后付款,而出
卖人在发货前已发现买受人资金链断裂、不具备后续付款能力。此时,如果先履
约一方仍然按原合同履约,可能面临对方无法履行而遭受损失的风险。但如果先
履约一方不按约履行,又担心构成违约被对方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此种情况
下,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冲突如何解决?
作者在检索此类案件之后得到结论:在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均发生对
抗时,应先审查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若后履行方确实丧失履行能力,则其不能
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亦不能以此对抗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
裁判要旨
合同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宜采取外部表象的举证标准;在先
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均发生对抗时,应先审查不安抗辩权是否成
立。若后履行方确实丧失履行能力,则其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亦
不能以此对抗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必须以“先履行合同债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
或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 这一前提条件,所起到的作用是后履行方
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效果。
而不安抗辩权所面对的是对方不能为对待给付的一种危险,即后
履行方无能力再为对待给付。若在合理期限内无法恢复履行能力,则
先履行方有权中止履行,最终有可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均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到来之
前,当两者产生对抗时,应先审查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因为先履行
一方往往是在其履行过程中发现对方存在不能对待给付之情形,此时
其履行行为尚未完成,当然会存在部分履行、瑕疵履行或不完全履行
等情形,若此时后履行一方以先履行抗辩权进行对抗,则不安抗辩权
将形同虚设。
本案中后履行一方确实丧失清偿能力,在经营不利又有外债的情
况下,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亦不能以此对抗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
辩权,否则将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并且后履行一方在合同履行
期间既没有恢复履行能力,又没有提供相应担保,因此更不能对先履
行一方主张的不安抗辩权进行抗辩。
案情介绍
一、2010年上半年,宏途公司向精英公司多次订购彩盒、拼图等产
品。2011年3月,经双方对账,宏途公司确认截至2011年2月18日尚欠精
英公司183万余元。
二、宏途公司和精英公司对账后,尚有两份合同未履行完毕,分别
为:第一,2010年11月25日签订1125号合同,该合同后因宏途公司要求
更改包装交货期限尚未确定,但中文版拼图无质量问题;第二,2010年
12月签订的1211号合同,因宏途公司始终未提供上述产品的外包装彩盒
设计稿将半成品现堆积在其仓库,未发货。
三、宏途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其资产及负债基本
持平,净利润为负且亏损金额连月扩大,精英公司认为其可能丧失履行
上述合同的能力,故行使不安抗辩权,于2011年4月向宏途公司发出中
止履行通知,要求提供等额担保,否则将解除合同,宏途公司未提供相
应担保。精英公司又于2011年5月再次发函通知其解除1125合同及1211
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宏途公司均未回复。
四、精英公司向法院起诉称中止履行的行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因
对方既未提供担保又未履行,请求支付已对账的加工款以及解除合同并
赔偿损失。宏途公司以对方先违约,自己是后履行一方抗辩,一审精英
公司胜诉,二审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1.先履行一方在发现对方存在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时,可以通过行
使不安抗辩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必须及时通知对方暂时中止履行。
这只是一时的抗辩,在对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后仍要继续履行合
同。
2.后履行一方当事人面对对方当事人以不安抗辩权为由中止履行
的,可以提供适当担保或证明自己有履行能力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若
是确实丧失履行能力,而对方未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
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
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
方可以解除合同。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
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
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
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1125合同项下的英文版拼图虽存在塑料包装纸警示语反向的质量问
题,但因精英公司在交付期限尚未确定前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合
同,原审法院判决宏途公司赔偿精英公司拼图散片的生产成本并无不
妥。至于宏途公司要求精英公司赔偿损失,因其在原审中既未提供充分
证据证明,又未提出反诉,其可另行举证。宏途公司在履行1125、1211
合同过程中,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并与他人发生巨额诉讼,且在收到精
英公司要求中止履行合同及提供等额担保的通知后,既未回复,也未提
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精英公司解除合同的诉
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
决得当。宏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案例1:九江翔升造船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
2245号]认为,“关于翔升公司主张的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再审
申请人翔升公司称昊为公司所提供的喷涂设备在国内造船行业至今无一
成功案例。翔升公司明知这些设备将来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不能使用,
还要改成传统设备,其不支付设备余款的行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
认为,根据翔升公司与昊为公司签订的合同,昊为公司在三套主要设备
运抵翔升公司场地后,翔升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
2655000元。在此阶段昊为公司为先履行义务一方,翔升公司为后履行
义务一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就支付2655000元的
义务,翔升公司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其次,翔升公司与昊为公司约定
在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翔升公司向昊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
15%,即1327500元。在此阶段,昊为公司为先履行调试义务一方,翔
升公司为后履行支付货款一方,翔升公司也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至于
设备最终是否能够达到合同目的,翔升公司可以在昊为公司安装、调试
后仍不能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
一条之规定另行主张其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翔升公司和
昊为公司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翔升公司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认定并
无不当。”
案例2:再审申请人临邑金宇有线网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
人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538号]认为,“关于临邑金宇公司是否有权以
安徽天康公司未交付发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第
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在异
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
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
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
形,可以中止履行。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安徽天康公司的合同
义务是提供货物,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临邑
金宇公司要求,实际供货价值4701631.05元,但是临邑金宇公司作为付
款方迟迟没有付完全款并拖欠至今,其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开具发票虽
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
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事实上,安徽天康公司曾于2003年11
月30日开具了460万元销售发票,并于2011年1月27日又向临邑金宇公司
开具了剩余的106650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安徽天康公司并非未履行开
具发票义务,因双方付款争议导致安徽天康公司未交付发票并两次将发
票退票予以作废。临邑金宇公司主张因安徽天康公司未及时交付发票导
致影响其财务正常报销和年度审计以及导致审计部门处罚均无证据证
明。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临邑金宇公司以对方未交付发票为由行使不安
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049 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得以案外人违约为
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5]
阅读提示:不安抗辩权属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根据在于双务合同功
能上的牵连性,因而只适用于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生的对待给付之间,要严守合
同相对性原则。若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对方丧失清偿能力,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为了兼顾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便于其能及时提供担保,《合
同法》亦明确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人的通知义务,主张不安抗辩权也要满足这一行
使条件。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
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
中,不包括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违约的情形在内,同时根据合同
相对性原则,此种情况下也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根据2020年5月28
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合同法》第六十八
条的规定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所替
换。)
本案中,华辰公司与福州华辰公司签订另一购房合同并且将涉案
房屋抵押,这是与本案完全独立的另一法律关系,合同要严守相对性
原则,俞财新以此为由认为华辰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主张不安抗辩权不
符合“后履行一方有丧失债务履行能力极大可能” 的构成要件;并且即
使俞财新想要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应当履行通知义务,而本案中俞财
新也未能履行通知义务,故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
案情介绍
一、2007年12月,华辰公司与俞财新、魏传瑞签订《商铺认购
书》,合同约定俞财新向华辰公司购买“君临盛世茶亭”一号地块的一、
二、三层店面,总价款17275余万元。双方对在签订本认购书后10日内
支付给华辰公司订金6360万元,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订正式
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备案登记、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详细约定。
魏传瑞对华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二、2007年12月到2008年1月间,俞财新及其指令有关单位通过银
行账户向华辰公司支付八笔共计4900万元,华辰公司也相应地出具了
4900万的收据。另华辰公司还分别于2007年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
21日向俞财新出具400万元、260万元、300万元共计960万元三张《收款
收据》。俞财新共计支付5800余万元。
三、2008年6月,华辰公司取得商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合同签订后,俞财新认为在付款期间华辰公司无法按期办理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暂缓支付订金余款500万元,后经多次催告,
华辰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将《商铺认
购书》项下的商铺“君临天华B组团5#7#连幢2层23号店面”转卖第三人,
其已无履约的可能,故行使不安抗辩权,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其返还
订金以及违约金。
五、一审法院支持了俞财新的请求,但未就不安抗辩权的问题进行
详细说理,二审法院认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
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此为由中止履行违约在先,不予支
持其违约金。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1.不安抗辩权不得滥用,当事人一方必须确有证据证明相对人丧失
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若打着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旗号,以案外人违约为
由中止履行,应当负违约责任。
2.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履行通知义务,兼顾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便
于他提供担保,性质上这是不安抗辩权人的附随义务,并非可有可无。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 丧失商业信誉;
(四)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
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
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
方可以解除合同。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
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
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
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俞财新主张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是华辰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依据是其
与福州华辰公司签订另一购房合同后,福州华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
设定抵押。然而,福州华辰公司与华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以案外
人违约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
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俞财新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
的主张,依据不足。《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
件,即使俞财新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但无证据
证明俞财新履行过通知义务。因此,俞财新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
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案例1:林联盛、鹤山市址山镇禾南村掩洞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
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496号]认
为,“关于林联盛以村民闹事拒交租金是否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问
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
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
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
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应符合
以上法定情形;且举证责任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其应当有证据
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结合本案,租赁
合同约定‘乙方(林联盛)必须在每年的1月30日付清当年的租金给甲
方,实行先付款后使用’,林联盛负有每年的1月30日提前缴交当年租金
的义务,属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林联盛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是
村民在涉案土地上闹事及破坏;然而,林联盛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破坏
行为系掩洞合作社授意村民实施;林联盛虽然提交了林某某的报警记
录,据此主张掩洞合作社实施破坏违约在先,但该报警人系涉案土地当
时的转租人林某某,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林联盛;且根据林某某一审期
间自述,基于该村民侵权事实林某某已获赔13万元,其也于2015年因无
法经营搬离涉案土地。显示部分村民闹事与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并无直
接关联。故本案合同相对人掩洞合作社与部分村民并非同一主体,林联
盛以案外人违约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相
对性原则,应不予支持。其次,《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行使不安
抗辩权的要件,即使林联盛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应当及时通知对
方。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林联盛已履行过通知义务。最后,出租人掩洞
合作社一直依约履行着出租义务,并未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或以其行为
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租赁行为履行至今。林联盛期间曾先后将涉
案土地转租,并收取相应租金,其基于租赁的涉案土地获取收益。因
此,林联盛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不予支持。”
案例2:伍先湖、罗玉忠与胡桂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民初262号]认为,“被告
以南方连铸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由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根据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
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
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进行施工,且工
程已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依据鉴定意见,对
办公楼、增加工程(第四层、水池等)以及前后围墙及传达室基础施工
人工费用总价为340068.22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预先支取工程款
27.55万元。故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应为340068.22元-275500元=64568.22
元。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
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
告已预先垫付鉴定费3800元,系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必要开支,被
告应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依
法予以支持3800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50 卖方未开发票,买方能否拒绝付款
(附3个典型案例)[6]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认为,出卖人已交付货物,买受人
理应按约支付货款,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
基于内控管理、税款抵扣等需求,商事交易中的买受人通常会要求出卖人开
具增值税发票,若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受人能否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本
案例最高法院认为,买受人能否拒绝付款,取决于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了履行顺
序。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的主要合
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在出卖人已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受人理应按照
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
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通汇公司
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双方在2013年《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重钢
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但同时也约定江船
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针
对欠付货款,重庆钢铁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情介绍
一、通汇煤炭公司与重庆钢铁公司签订2012年《购销合同》、2013
年《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通汇煤炭公司向重庆钢铁公司供应洗
煤。其中,2013年《购销合同》约定,重庆钢铁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
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
二、截至本案起诉前,重庆钢铁公司尚欠通汇煤炭公司货款共计
77982611.3元,其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39945513.75元,未开具
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38037097.55元。
三、通汇煤炭公司向重庆一中院起诉,请求:重庆钢铁公司立即支
付货款77982611.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
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重庆一
中院判决支持了通汇煤炭公司的诉求。
四、重庆钢铁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高院,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先开
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2012年《购销合同》应先开票后付款;2013年
《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但尚有9396760.05元未开具发
票,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重庆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重庆钢铁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
回重庆钢铁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出卖人已交付货物
的情况下,买受人理应按约支付货款。
二、如果买受人财务部门一方对增值税发票有特殊需求,则可事先
约定出卖人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类型、开票信息及开具期限,并在合同
中明确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价款。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
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
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
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
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
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
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
支付价款的合同。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一、关于重钢公司应否支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的问题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的通汇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
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重钢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通汇
公司已经向重钢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重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
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
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
2012年《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通汇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重钢
公司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交易习惯是通汇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
重钢公司后支付货款,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双方
在2013年《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重钢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
原件后办理结算,但同时也约定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即
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便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
习惯,但是在通汇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钢公司
也未按约定付款,通汇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故重钢公
司关于通汇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8037097.55元货款的付款条件不
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欠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8037097.55元货款应否支付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
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
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双方当事人在
2012年《购销合同》和2013年《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任何一方违
约,“按每天总货款的3‰”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此处的“任何一方违
约”既包括了卖方违约,也包括了买方违约的情形,自然适用于逾期付
款违约金的计算;而“按每天总货款的3‰”按照通常理解,就是每日按
照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重钢公司主张
违约条款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该理由不成立。重钢公司申请再
审认为此处的“任何一方违约”按字面意思可理解为根本违约,该理由缺
乏事实依据,不成立。重钢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通汇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
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重钢公司确实存在延迟付款的
情况,通汇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钢公司未按约
付款,通汇公司基于不安抗辩而主张剩余债权,于法有据,故重钢公司
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9945513.75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计算。首先,2012年《购销合同》和2013年《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
责任是明确具体的,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通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
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其次,一、二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均系在查明各
合同项下各船货款金额、商检报告交付时间、发货完毕时间等事实的基
础上,针对各笔货款金额和起止时间作出的认定,具有客观性。重钢公
司主张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改变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但是,合
同履行过程中,对已经履行部分的变更不能当然的免除未履行部分的违
约责任,该主张并不能抗辩通汇公司依据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
利。最后,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案
件,重钢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逾期贷款罚息的计算标准,
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损失,没
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若出卖人未能按约为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则应支付买受人相当于增值税税款的款项。
案例1: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义马金裕机械有
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391号]认为,“盛兴公司提出原判决有关盛兴公司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金裕公司开具289.5万元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逾期扣减其酬金49.215万元作为金裕公司的税款的判项适用法律错
误,违背了《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规定,该
判决事项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发票及税收管理是政府税务机关的职权范
畴。本院认为,盛兴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有关袋式除尘器
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双方当事人以签订《承揽合同》的《补充协议》的
方式进行了约定,其约定内容直接涉及金裕公司的民事权益,盛兴公司
所承诺的向金裕公司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属于承揽合同的附随
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存在约定内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
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的问题。其次,如上所述,盛
兴公司通过签订《承揽合同》,赚取代购设备差价,却以自己是小规模
纳税人为由,不向设备的最终买受人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没有法律依
据。双方所签《承揽合同》,虽未将盛兴公司的劳务报酬和其为金裕公
司代购袋式除尘器的支出加以区分,盛兴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
价款中并未包含了17%的增值税在内,因此,盛兴公司本应如其所称以
代购人的身份在购买袋式除尘器时,要求出售方直接将增值税发票开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