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饭TXT > 学习管理 > 《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出版书)》作者:唐音林【完结】 > 判决书中的合同法.txt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3

作者:唐音林 当前章节:15377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18:50

金裕公司,即使当时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或者没有要求出售方将增值税

发票直接开给金裕公司,也应当在事后退回其原先开给盛兴公司的普通

发票并要求袋式除尘器的出售方另行给金裕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

票。如果不能做到,则应当将相当于购买袋式除尘器价款17%的价款支

付给金裕公司。原判决就此问题的说理虽有欠缺,但判决结果正确,不

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价款

的,承担付款义务一方不能以对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

合同价款。

案例2: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

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

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60号]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

目的在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开发,而未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并不会

对合同目的产生根本影响,且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

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故原判决认定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并非南通

二建的主要约定义务,远通公司关于南通二建迟延交付远通公司工程款

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案例3:山东巨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明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

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92号]认为,“开具增值税

发票系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巨能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均不能成为中顺

公司履行付款责任的主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中顺公司虽在一审答辩时

提出要求巨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原审

判决对中顺公司所提要求巨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答辩主张不作判

决,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对中顺公司所提有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

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亦依法予以驳回。”

051 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

取得的财产[7]

阅读提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

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传统民法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

付场合,也须作为对债务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

偿,即“入库规则”。

然而《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全面修正了传统代位权理论中

的“入库规则”,允许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司法思想,是当前解

决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方面问题的颇为现实妥当的解决途径,有利于解决“三角

债”的难题。

裁判要旨

传统民法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先加入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做

法,称之为“入库规则” ,此规则的道理在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为了让

债权人保全自己的债权,并非是自己债权的直接满足,这是一种对全

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的制度。“入库规则” 虽能完整地体现代位权制度

的法理,坚守债权的平等性,但弊端同样显而易见:债权人费尽辛苦

行使代位权获得的成果却是“为他人作嫁衣裳” ,将极大打击债权人的

积极性,代位权制度也会形同虚设。

代位权本是保障债权实现的制度,在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情况

下,若限制债权人向债务人的追索权,则与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完全相

悖。《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

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

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判令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人未

偿还的债务,但次债务人并未按照判决进行清偿,故二审法院认定债

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并未消灭,债务人仍要履行清偿义务。(根

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合同

法》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则已经进行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生效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为准。)

案情介绍

一、2014年3月11日,陈瑜与刘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和还款协议

书》,确认刘健尚欠陈瑜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双方

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期限等。

二、2014年10月23日,陈瑜向南京市建邺区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要求刘健的债务人张利新、陈新、汇康公司、泰峰公司偿还刘健尚欠的

4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一审中南京市建邺区法院认为刘健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陈

瑜造成了损害,判令张利新、汇康公司向陈瑜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

利息;陈新、泰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并且认定陈

瑜、刘健之间的48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四、陈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次债务人未履行清偿义务,也暂无

履行的可能性,与刘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二审中南京市中

级人民法院认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但在

次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陈瑜对刘健的债权依然存

在。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1.债权人应该及时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审判实践中,若债权人提起

代位权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属在债权数额范围内债权人可直接受领,

一般不受“入库规则”的限制。但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被告

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场合,基于债权的平等性,仍然

适用“入库规则”。

2.只有在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完全履行清偿义务之后,债权人与

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三角债”关系才消灭。在次债务人未

实际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追索。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

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

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

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

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

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

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

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

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

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

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

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债的关系成立后,依据债的效力,债务人的财产就成为债的一般担

保,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应作为其清偿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财产。因此,

债务人财产的增减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安全,债的保全制度应运而

生。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

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由此可见,

代位权本是保障债权实现的制度,在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情况下,若

限制债权人向债务人的追索权,则与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完全相悖。

传统民法认为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而不

能及于债权人,即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

直接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代位受领,但其受

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该原则被称为代位

权诉讼的“入库规则”。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突破了上述规则,规定

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

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

的权利系原生权利,而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系派生权利,派

生权利源于原生权利,在次债务人未实际向债权人作出清偿的情况下,

不宜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归于消灭。一审法院认为如债权人选择

了行使代位权并获得支持,即表明其放弃了对债务人进行主张的权利,

该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2014年3月11日《债权债务确认

和还款协议书》,陈瑜对刘健享有本金48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

2014年3月11日起算)的债权,陈瑜就其中的本金为440万元及利息的债

权向次债务人张利新、汇康贸易集团、担保人陈新、泰峰房地产公司提

起代位权诉讼(即754号案件),相关的诉请获得了支持,但上述次债

务人、担保人未按754案件的判决履行清偿义务,故不能认定陈瑜对刘

健在本案所主张债权(44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经消灭,故本院对陈瑜

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延伸阅读

案例1: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

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

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最高法民提字

第210号]认为,“武侯国土局将招商房地产公司作为次债务人,要求其

承担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不仅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

条和本院《合同法解释(一)》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及其构成要件之

规定,而且符合本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的原则和规定。因此,武侯国土局关于要求招商房地产公司

承担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

持,招商房地产公司应在21441941元范围内向武侯国土局承担清偿责

任。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

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

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

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之规定,招商房地产公司向武侯国土局履行

21441941元的清偿责任后,武侯国土局与成都港招公司、武侯国土局与

四川港招公司、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房地产公司(原招商局公司)之间

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案例2: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再审

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提字第141

号]认为,“龙煤公司主张由于地大公司已经进入代位权诉讼,地大公司

对龙煤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被盛通公司代位行使,地大公司对龙煤

公司享有的债权相应消灭,龙煤公司对地大公司有权提出票据抗辩;无

缝钢管厂明知龙煤公司对地大公司享有抗辩权而仍然恶意取得票据,根

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龙煤公司有权对无缝钢管厂提出票据抗

辩。

龙煤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代位权原理,债权人提

起代位权诉讼,仅是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并不能直接

消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到与本案相关的代位

权诉讼而言,盛通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地大公司向龙煤公司主张债

权,在龙煤公司依据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判决向盛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之

前,地大公司对龙煤公司的债权并不消灭。根据查明的事实,直至2012

年10月8日龙煤公司与盛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向盛通公司给付了

21305874.31元,龙煤公司与地大公司、地大公司与盛通公司之间的债

权债务关系才归于消灭。在此之前,龙煤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

债权人地大公司清偿债务具有法律依据,清偿行为亦属有效。盛通公司

在2010年7月2日申请法院冻结龙煤公司的存款,属于诉讼保全行为,同

样不产生消灭龙煤公司与地大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果,不影

响龙煤公司向地大公司清偿的效力。由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并未消灭,

故龙煤公司不能因进入代位权诉讼而对地大公司产生票据抗辩权。龙煤

公司关于因进入代位权诉讼,其与地大公司之间的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消

灭,因而有权对地大公司提出票据抗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支持。相应地,龙煤公司关于无缝钢管厂明知龙煤公司对地大公司享有

票据抗辩权而仍然恶意取得票据,其有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

对无缝钢管厂提出票据抗辩的主张因缺乏适用前提,犹如无源之水、无

本之木,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在龙煤公司对地大公司债务存续的情况下,龙煤公司于2010年6月

29日通过其物资供应分公司向地大公司背书转让汇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合法有效。该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是,除非地大公司或其后手持票人在

票据到期日后不能通过行使票据权利而获得付款,否则龙煤公司有权拒

绝在票据之外的买卖法律关系中再次向地大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据

此,龙煤公司对地大公司享有的此种抗辩,本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向盛

通公司行使,从而免于向盛通公司重复支付。但龙煤公司之后违法申请

公示催告,使得汇票因除权判决而无效,导致本应享有的抗辩权消灭,

对此后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例3:车行滨、任法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

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522号]认为,“关于债权人车行滨、李

某某、冯某某所享有代位债权的数额分配问题。车行滨、李某某、冯某

某代位权案件在本院同时审理中,经审查三人代位权成立,但均针对次

债权部分,本院先判决哪一起案件均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现代位权

人车行滨、李某某、冯某某均申请按债权比例受偿,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关于‘两个或

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

可以合并审理。’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

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

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

即予消灭。’车行滨、李某某、冯某某的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李某

某对三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0800万元,冯某某享有到期债权6911万

元,车行滨享有到期债权33766666元,合计债权总额21088万

元。李某某占债权总额的51.21%,应分得次债权4918.62万元中的

2518.83万元;冯某某占债权总额的32.78%,应分得次债权4918.62万元

中的1612.32万元;车行滨占债权总额的16.01%,应分得次债权4918.62

万元中的787.47万元。”

案例4:邬耀明与唐国生、唐浩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诉、申请民

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948号]认为,“《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

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

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

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本案中,邬耀明对单良夫享有55万

元到期债权,单良夫对毛爱珠、唐浩、江立国、唐国生享有130万元到

期债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邬耀明的代位权在其55万元债权范围内

成立,据此判决毛爱珠、唐浩、江立国、唐国生共同代单良夫清偿邬耀

明5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确认邬耀明与单良夫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

单良夫与毛爱珠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消灭,处理正

确。”

案例5:杨建超、吴海燕等与张香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589号]认为,“关于杨建超、

吴海燕能否向张香从行使代位权。代位权的行使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

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前提,本案中,7张借条对应的转账凭证显示

王永昌收到王云峰1940万元,张香从收到王云峰1160万元,因双方对王

永昌收到的1940万元款项产生争议,就该1940万元债权能否成立应当另

案解决,本案仅对张香从、王云峰之间没有争议的到期债权杨建超、吴

海燕能否行使代位权进行审查。根据王云峰提交的借条和转款凭证,其

对张香从享有的到期债权至少应为1160万元及相应利息,而杨建超、吴

海燕主张行使代位权的数额为1115万元及相应利息,故杨建超、吴海燕

代位权主张成立,一审判决张香从将其应偿还给王云峰的1115万元欠款

及利息直接支付给杨建超、吴海燕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

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

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

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规定,杨建超、吴

海燕与王云峰之间及王云峰与张香从之间111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相应债

权即归于消灭。综上所述,张香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052 债务人怠于主张非到期债权的,债权

人能否行使代位权?[8]

阅读提示: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代位权的行使范围的

问题。

作者在检索大量的司法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论述中得出初步判断:

目前的审判实践仍应避免代位权扩大的倾向,以免对合同相对性原则造成较大的

冲击。债权人代位权只能以债权为客体,不能以物权为标的。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73条明确界定了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即债权人

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到期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

更将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限定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关

于代位权的客体范围的理解,最高法院认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宜

盲目扩大,债权人代位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

力,《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只能以债权为客体,而不能以物权

为标的。(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

定,原《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则已经进行了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为

准。)

本案中,王瑞光提出北海市卫生局侵占海景公司约34亩国有土地

使用权,倘若属实,则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享有的权利为物上请

求权而不是债权。该物上请求权即使表现为折价赔偿,具有金钱给付

内容,但王瑞光作为海景公司的债权人,向北海市卫生局行使代位

权,客体亦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况且经法院查明,

北海市卫生局是否侵占海景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尚不清楚,也不确

定北海市卫生局是否对海景公司负有确定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

务,故王瑞光不满足提起代位权诉讼构成要件中的客体要件。

案情介绍

一、王瑞光与海景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债务清偿期届

满,海景公司对王瑞光仍然负有2900余万债务。

二、海景公司与北海市卫生局之间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涉

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上注明共有约447亩,其中338亩的国有土地使用

权归海景公司拥有,北海市卫生局向外处分了约143亩的国有土地使用

权,侵占海景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约34亩。

三、王瑞光因对海景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以海景公司怠于向北海

市卫生局主张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认为

王瑞光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王瑞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出海景公司对北海市

卫生局享有侵权之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若侵占事

实属实,则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享有的是物权而非债权。债权人代

位权的客体是到期债权,应当确定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债务人怠于主张

其他权利如物上请求权不予支持,故驳回王瑞光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切记将代位权的客体即其行使范围限定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

债权,实质是突出债权人代位权作为金钱债权简易回收手段的功能。所

以在列举诉讼请求的时候要注意这个范围。而不能以物权为标的,既不

能以所有权作为代位权的客体,亦不能代位请求行使他物权,请求人民

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质物、留置物。

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成立不仅要求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债权的数额也应当确定。确定的方式主要有

两种,其一是债务人、次债务人确认案涉债权的存在,其二是通过人民

法院的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证明。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

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

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

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

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

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

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

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

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

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

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

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

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

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

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第1款规定:“合同

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

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

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

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根据该规定,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

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

于主张其他权利如物上请求权,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还应当确定具有金钱给付

内容,具有其他财产给付内容,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瑞光因对海景公司享有29180040.19元债权无法实现,

以海景公司怠于向北海市卫生局主张其到期债权为由,诉请向北海市卫

生局行使代位权。为此,本案首先应确定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是否

享有到期债权;其次应确定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的债权是否具有金

钱给付内容。

关于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王瑞光提

出北海市卫生局侵占海景公司33.3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倘若属实,则

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享有的权利为物上请求权而不是债权。该物上

请求权即使表现为折价赔偿,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但王瑞光作为海景公

司的债权人,向北海市卫生局行使代位权,客体亦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

的法定构成要件。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北海市卫生局在北土籍字

(1993)字第005号《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中共有447.74亩国有土

地使用权,其在上签注海景公司拥有其中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照此

推算,北海市卫生局本应剩余109.74亩(447.74亩-338亩)国有土地使

用权可以处分,而后其向外转让69.7亩、被有关法院强制执行73.43亩,

合计处分143.13亩,超出33.39亩(143.13亩-109.74亩)。对此,由于

北海市卫生局与海景公司对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既未办理过户登记手

续,亦未划定地界四至,不能确定海景公司是否已取得该338亩国有土

地使用权,也就无法认定北海市卫生局是否侵占海景公司33.39亩国有

土地使用权。因此,王瑞光申请再审提出北海市卫生局对海景公司负有

侵权之债,其有权向北海市卫生局行使代位权的理由,不仅与法律规定

不符,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的债权是否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问

题。从《关于合作期间的补充协议》约定来看,北海市卫生局投资合作

约500亩土地,海景公司以每亩13万元价格买下3/4土地作房地产开发使

用。据此,双方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海景公

司对北海市卫生局享有的权利,或者说北海市卫生局对海景公司负有的

义务,为履行交付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具体

到北土籍字(1993)字第005号《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北海市卫

生局在其上签注海景公司拥有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履行中,海景公

司被有关法院强制执行253.4亩,自行开发49.44亩,合计302.84亩。对

此,北海市卫生局未提出异议,在本案中可视为其实际向海景公司履行

了302.8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交付义务。对签注剩余的35.16亩(338亩-

302.8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北海市卫生局应否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尚

不确定。即使北海市卫生局负有继续履行交付义务,亦不确定具有金钱

给付内容。因此,王瑞光申请再审提出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的债权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其有权向北海市卫生局行使代位权的理由,缺乏事

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

张的到期债权

案例1:嵊州市佳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台河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

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

终112号]认为,“佳杰公司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

债权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

限。代位权系债的保全制度,债权具有平等性,代位权基于债权产生。

张小权、万博公司和佳杰公司均对万机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都

积极进行了主张,故佳杰公司的债权并不具备优先性。佳杰公司行使代

位权,不影响万机公司此前向万博公司协议转让债权的效力。”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

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9月16

日[2005]民四他字第31号]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粤高

法民四字第16号“关于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与被上诉人赛格(香港)有

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

究,答复如下:根据本院《关于审判工作请示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下

级法院只能就审判案件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向本院请示。对于你院

请示的“本案应如何认定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

质”的问题,你院应在查明相关协议签订、履行等事实的基础上,自行

作出认定。

对于你院请示报告中阐述少数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即代位权的范畴可

否从仅限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

解释,债权人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具有金

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代位权

的范畴不能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

综上,你院应自行在查明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性

质的基础上,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深圳发展银行能否向

香港赛格行使代位权作出判决。

裁判规则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成立要求债权数额应当确定

案例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

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最高法民提字第7号]认为,“本院《关于适用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

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

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

务人自身的债权。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

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

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

决加以确认。因此,债权人中行汕头分行在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之前,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表明其

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

案例4:于晓东与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领导小组纠纷再审审查民事

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2024号]认为,“本案的争议

焦点为于晓东对案涉的质保金部分是否享有代位权。《合同法》第七十

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

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

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

目录
设置
设置
阅读主题
字体风格
雅黑 宋体 楷书 卡通
字体大小
适中 偏大 超大
保存设置
恢复默认
手机
手机阅读
扫码获取链接,使用浏览器打开
书架同步,随时随地,手机阅读
首 页 <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 尾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