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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作者:唐音林 当前章节:15373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18:50

058 发起人违约后不再有股东资格的,他

方有权解除发起协议[1]

阅读提示:本案系庄胜公司、信达投资、中信国安等公司就北京二环内一处

71877平方米土地产生的争议。根据媒体报道,该地块目前估值已超400亿。本案

自2013年立案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作出,诉讼过程尤为冗长,且两审

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最终认定该地块项目权益应归还庄胜公司。据悉,

该地块在判决作出前由中信国安实际控制,项目已经开工。这一事实必将导致执

行阶段面临诸多难题,又是一场司法大戏。

裁判要旨

与公司存续阶段比较,公司设立阶段的人合性要求更加突出。发

起人为确保公司存续订立合同,是相互信赖的基础。发起人一方的违

约行为使其不再具有股东资格,破坏合作的信赖基础,致使发起设立

公司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他方对合同享有法定解除权。

案情介绍

一、庄胜二期项目转让至信达置业的过程

1.2009年10月9日,庄胜公司(台港澳主体投资企业)与信达投

资、信达北分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信达北分系庄胜公司的债权

人,同意对债务进行重组,重组后由信达投资代为偿还950463400元;

信达投资拟受让庄胜二期A-G七个地块(面积为71877平方米,尚未取

得土地证)上的开发项目,转让价款暂计32.5851亿元;庄胜公司负责

将目标地块过户或更名至信达投资指定的项目公司;庄胜公司或者庄胜

公司指定的主体有权参股项目公司,参股比例为20%;项目公司与信达

投资就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2009年10月20日,信达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信达置业,作为《框

架协议书》项下的项目公司。2010年7月19日,信达置业将应支付给庄

胜公司项目转让款中的1亿元入到信达置业入资专用账户上,作为庄胜

公司增资款,未办理登记。

3.2010年7月28日,庄胜公司作为甲方,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作为

乙方,信达北分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在“湖南

中行案”的司法执行程序中达成三方和解协议,共同向执行法院提出将

目标地块抵偿给信达置业的申请,并相应变更土地出让合同中的受让

方;目标地块拆迁、取得新四证等相关工作由信达置业负责。

4.基于三方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2010年8月5日,湘西中院裁定庄

胜公司将庄胜二期七个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给信达置业。同年12

月27日,北京市国土局与信达置业签订《补充协议》,将案涉地块土地

出让合同的受让人变更为信达置业。

二、信达置业股权转让至中信国安的过程

1.2012年9月28日,信达投资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挂牌转让信达置

业100%股权。同年9月29日,庄胜公司致信达投资《公函》,指出信达

投资执意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将构成《框架协议书》约定的恶意违约。

2.2012年11月1日,信达投资将其持有的信达置业100%股权转让给

中信国安,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3.6亿元,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3.2013年4月2日,北京市发改委、北京市住建委同意信达置业开发

建设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

三、诉讼过程

1.庄胜公司向北京高院起诉,请求:解除《框架协议书》及《补充

协议(三)》;信达置业返还目标地块项目权益,移交项目资料;信达

投资支付违约金10亿元,信达置业承担连带责任。信达置业提出反诉,

请求:庄胜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移交已经拆迁的全部资料复印件及拆迁

户清单并加盖公章。

2.北京高院认为,信达投资对外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行为并不影响

庄胜公司增资入股取得项目公司20%股权的合同利益或合同目的的实

现,判决驳回庄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信达置业的反诉请求。

3.庄胜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书面放弃对B地块项目权益的

返还请求。最高法院改判:确认解除案涉协议;信达置业向庄胜公司返

还庄胜二期A、C、D、E、F、G地块项目权益;信达投资向庄胜公司支

付违约金10亿元,信达置业承担连带责任;庄胜公司内向信达投资返还

合同款项2208508322.14元及拆迁费用528375655.26元。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从本案例的裁判说理可以看出,庄胜公司获胜的基石在于案涉合同

条款的设计。本书作者认为,有以下经验可供企业设计合同条款的时候

借鉴:(1)善于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尽可能地赋予己方合同解

除权;(2)对解除合同后如何结算和清理予以明确;(3)约定违约赔

偿的具体数额。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

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

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

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

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

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

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

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

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

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

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

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

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

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

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

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

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三款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

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

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

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

是否构成《框架协议书》所称恶意违约;二、庄胜公司是否对《框架协

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以

及解除合同的后果如何;三、信达置业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根据《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关于信达投资不按该协议及相关附

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则视

为其恶意违约的约定,信达投资该行为应属恶意违约。信达投资、信达

置业均主张《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等约定对《框架协议

书》第9.2条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对此,虽然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

了该公司章程,但依照《公司法》第十一条关于“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

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约束力”的规定,庄胜公司在成为信达置业股东之前尚不受该公司章程

约束,故对信达投资、信达置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信达投资、信

达置业主张庄胜公司未能取得信达置业20%的股权系其自身原因所致。

对此,虽然各方当事人约定可由庄胜公司或者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

入股信达置业,但如何选择入股信达置业的主体包含了一定的商业利

益,应属庄胜公司的合同权利而非合同义务,信达投资对此应予尊重,

庄胜公司未选择其他民事主体并非其未能入股信达置业的原因;取得庄

胜二期A-G地块开发立项是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的合同义务,亦是庄胜

公司就增资入股信达置业取得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前提条件,但

在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之时,信达置业尚未取得案涉

项目开发立项,庄胜公司未能取得信达置业20%的股权并非其自身原因

所致,故对信达投资、信达置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信达投资对持

有的信达置业股权享有依法处分的权利,但不能据此否定其在庄胜公司

尚未入股前不得转让该股权的合同义务及相应合同责任,且庄胜公司尚

未成为信达置业股东,本案不应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关法律规定,故

一审判决以信达投资有权处分信达置业100%股权以及保障了庄胜公司

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信达投资有关行为不构成恶意违约不妥,本院予

以纠正。

关于庄胜公司是否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

(三)》享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以及解除合同的后果如何的问题。

因《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属于同一合同,故

就其解除问题一并评析如下。一方面,《框架协议书》第13.4条末段约

定,发生该条约定的任一恶意违约情形,庄胜公司有权即时解除该协

议。据此,并由于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的行为构成

《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约定的恶意违约,故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

条件成就。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

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

同”的规定,对庄胜公司关于其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

协议(三)》享有约定解除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与公

司存续阶段比较,公司设立阶段的人合性要求更加突出。发起人为确保

公司存续订立合同,是相互信赖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

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规定即基于此。

本案中,《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是当事人为

在债务重组基础上合作开发案涉地块订立的合同,以发起设立项目公司

为重要合同内容,并就此强调了人合性要求。该协议书第9.2条约定信

达投资在庄胜公司入股信达置业前负有持股义务,第13.4条约定了信达

投资恶意违约的严重后果,其目的即在于肯定庄胜公司对合作主体、合

作模式的选择权和信赖利益,以保障实现庄胜公司对通过信达置业与信

达投资合作开发案涉地块的合理期待。由于庄胜公司通过《框架协议

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获得的主要合同对价包括相应合

同价款及信达置业20%的股权两个方面,因此前述合同目的应为《框架

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主要合同目的。信达投资

的恶意违约行为不仅使其不再具有信达置业股东资格,双方合作的股权

基础不复存在,亦破坏了双方合作的信赖基础,导致该合同主要目的无

法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

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

庄胜公司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法定

解除权。一审判决未全面把握庄胜公司的合同目的及其人合性利益,以

信达投资转让股权后信达置业及其股东均愿意履行《框架协议书》及

《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配合庄胜公司增资入股为由,认定信

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没有影响庄胜公司实现合同目的不妥,本院予以纠

正。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

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

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

除合同的效力”,故庄胜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但因庄

胜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

议(三)》,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均参加诉讼,客观上实现

了解除方通知解除合同以及异议方提起确认之诉的法律效果,且庄胜公

司享有约定及法定解除权,故本院对庄胜公司解除《框架协议书》及

《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效力予以确认。信达投资、信达置

业、信达北分主张《框架协议书》的合同性质为债务重组合同,在庄胜

公司对信达北分等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已经解决或得到豁免的情况下,案

涉合同无法解除。对此,因各方当事人通过《框架协议书》第13.4条就

庄胜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后如何偿还信达投资代付款等问题已经作出安

排,不影响案涉合同的解除,故对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该主

张,本院不予支持。信达置业虽系通过湘西中院(2009)州法执字第

12-5号案件执行取得庄胜二期A-G地块权益,但从案涉系列协议内容分

析,各方当事人订立执行和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系以履行合同

约定完成庄胜二期A-G地块权益过户为目的,并非以执行和解协议取代

《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故对信达置业关于

有关执行裁定已经取代《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

(三)》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后果

问题。《框架协议书》第13.4条约定,庄胜公司解除该协议后,庄胜公

司只须偿还信达投资已实际支付的首付款、追加拆迁款以及信达投资代

付款项,信达投资应将已取得的目标项目权益立即归还庄胜公司,并办

理归还的过户或更名手续,期间产生的损失、费用和税项由信达投资承

担,同时信达投资应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框架协议

书》第1.1.9条约定“项目公司是指由信达投资指定的概括承受信达投资

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对目标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的主体。

信达投资指定项目公司后,项目公司与信达投资就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

带责任”。《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首部约定“鉴于信达置业已被

指定为《框架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公司,并加入到该协议,与信达投资

就该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并基于本院依法确认

庄胜公司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效

力,故对庄胜公司请求信达置业向其返还庄胜二期A、C、D、E、F、G

地块项目权益并移交项目资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庄胜公司向本院

书面表示放弃对庄胜二期B地块项目权益的返还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

权利的依法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

院予以准许。对庄胜公司关于信达投资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的

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庄胜公司仅起诉请求信达投资、信达置业

履行前述返还责任及承担违约金责任,故对信达北分关于其不应承担前

述合同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框架协议书》第13.4条相关约定,庄胜公司解除该协议后应

当偿还信达投资已实际支付的首付款、追加拆迁款以及信达投资代付款

项。由于信达投资在本案中没有就此提出相应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

理范围,故应由其另行主张。但庄胜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返还信达

投资合同款项2208508322.14元及拆迁款528375655.26元,为减少当事人

诉累,本院就此一并作出判决。在庄胜公司自愿返还的款项以外,信达

投资如认为其尚享有要求庄胜公司返还其他款项等权利,可另行依法主

张。

关于信达置业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各方当事人签订《备忘

录》,约定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发票和移交有关拆迁资料,系以

《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生效和履行为前

提。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

的,终止履行。因此,在本院确认庄胜公司依约解除《框架协议书》及

《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情况下,对信达置业请求庄胜公司依

约开具发票并移交有关拆迁资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059 合同解除后违约方无权请求对方支付

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2]

阅读提示:真功夫公司的控制权争夺案件持续数年之久,当事人发生的家庭

变故、事业变故、人生变故令人倍感唏嘘。本案为真功夫控制权争夺案件的民事

纠纷之一,蔡达标成功要回此前支付给潘宇海的股权转让款7520万元,但法院未

支持蔡达标关于支付利息赔偿的请求。

裁判要旨

合同的解除系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致,并非守约方的违约行为导

致,故违约方无权请求守约方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2020

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合同法》第

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后果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

十六条所修改。)

案情介绍

一、真功夫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潘宇海、蔡达标各持股41.74%;今

日公司(后更名为润海公司)持股3%;双种子公司持股10.52%;联动

公司持股3%。双种子公司的股东为潘宇海与蔡达标,各持股50%。

二、2010年9月18日,潘宇海、蔡达标、今日公司签订《框架协

议》,潘宇海拟减持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部分真功夫公司股权,蔡达标

和今日公司拟购买潘宇海减持的全部股权,主要目的是最终促成真功夫

公司上市。同时,蔡达标签署了《陈述和保证》,约定:除已披露的诉

讼外,真功夫公司、其子公司、蔡达标和双种子公司均未卷入可能对真

功夫公司及其子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何重大民事、刑事、仲裁、行政

或其他法律程序,并赋予今日公司解除框架协议的权利。

三、2010年9月及11月,潘宇海向蔡达标出具收据,收到蔡达标支

付的7520股权转让款。2010年12月,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了

真功夫公司股权转让事宜。

四、蔡达标于2011年4月被羁押,法院最终判决蔡达标犯职务侵占

罪、挪用资金罪,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

五、2011年11月,今日公司向蔡达标、潘宇海发出解除通知,立即

解除各方之间的框架协议及其项下所涉全部交易。

六、潘宇海向广州中院起诉,请求:确认《框架协议》及相关附件

已经解除;蔡达标向潘宇海支付定金赔偿1504万元、特别违约金3496万

元、赔偿损失2520万元。蔡达标反诉请求:解除《框架协议》;潘宇海

返还股权转让款7520万元并赔偿损失2034.91万元。广州中院判决:解

除《框架协议》及相关附件;潘宇海向蔡达标返还股权转让款7520万

元,未支持蔡达标赔偿损失的请求。

七、潘宇海、蔡达标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广东高院判决:潘宇

海向蔡达标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520万元及利息。

八、潘宇海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改判维持广州中

院一审判决。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设计交易合同时,应充分利用该权利,根据交易的商业模

式、交易需求、风险大小等因素量身定制合同解除条款。不要一厢情愿

地认为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是如何友好,所以未来合同不会解除。律师

一定要用专业的视角起草合同,想到任何可能性,并针对各种可能性预

设解决方案。其中合同解决就是最极端的终极性解决问题,尤其要设计

好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方式。

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但请求的前提是对方构

成违约并造成损失,且需要证明损失的范畴和金额,或者提前约定计算

方式。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

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

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

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

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

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

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

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

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

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对违约行为的判断,主要涉及潘宇海和蔡达标谁构成违约的认定。

《框架协议》的订立目的是促成真功夫公司上市,蔡达标涉嫌经济犯罪

并被逮捕,其明显违反了《陈述和保证》,也是造成《框架协议》项下

整个交易无法继续履行并导致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因此,蔡达标的行

为对潘宇海构成违约。此外,在《框架协议》签订之前和订立之后,潘

宇海的妻子窦效嫘多次向公安机关举报蔡达标等人涉嫌经济犯罪的事

实,公安机关由此进行立案侦查。可见,窦效嫘的举报行为是蔡达标被

刑事侦查的诱发原因。但蔡达标构成刑事犯罪,属客观存在的事实,且

对违法犯罪进行举报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而作为真功夫公司监事的

窦效嫘,更具有履行维护公司利益的职责。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窦效

嫘的举报系潘宇海授意所为。因此,窦效嫘的举报行为不能视为潘宇海

对蔡达标的违约。

法律责任主要涉及对于潘宇海请求蔡达标支付定金、特别违约金和

损失赔偿的认定,以及蔡达标反诉请求潘宇海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利

息损失的认定。首先,关于定金和特别违约金。根据《框架协议》第

7.2条的约定,定金和特别违约金的适用条件是蔡达标等不按协议约定

签署和提交文件导致股权交易无法继续,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依约

签署相关文件,股权转让也经批准,故定金、特别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并

不成就,潘宇海要求蔡达标支付定金、特别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潘宇海请求的损失赔偿。《框架协议》及相关附件解除后,

潘宇海仍持有真功夫公司原股权比例。由于潘宇海未举证证明蔡达标的

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范畴和金额,故本院对其损失赔偿主张,亦不予支

持。再次,关于蔡达标请求的返还股权转让款和利息损失的赔偿。《合

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

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框架协议》及相关附

件解除后,股权转让的交易无法继续履行,则蔡达标已支付给潘宇海的

股权转让款7520万元,潘宇海依法应予返还。对于蔡达标就该股权转让

款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赔偿,由于

本案合同的解除系蔡达标的违约行为所致,而潘宇海并未构成违约,即

本案合同的解除从根本上来说并不是潘宇海的行为导致,故蔡达标还要

求潘宇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高院关

于蔡达标损失赔偿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合同解除前,守约方不需支付依约合法占有资金的

占用费;但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资金的,应支付资金占用费。

案例1:湖北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

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

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4号]认为,“五堰商场未反诉天麟公司应承

担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责任,但其上诉主张,应计算4000万元购房款自

支付次日至2017年5月18日的资金占用费1703.347万元。本案中,天麟

公司作为守约方,在合同解除前,依据合同约定占有五堰商场支付的

4000万元款项系依法、依约占有,不存在向五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或

利息的问题。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于2011年1月26日解除后,依据合

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天麟公司应将该4000万元予以返

还。五堰商场关于应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成立,但其资金占用费计算

期间起算点的主张不成立。基于天麟公司占有该资金的事实,从2011年

1月27日起,天麟公司应向五堰商场支付该40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本

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天麟公司应将4000万元购房款返还五堰商

场并按照年利率6%向五堰商场支付该款项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

5月18日的资金占用费。”

裁判规则二:定作人行使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后,造成承揽

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案例2: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赣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定作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18号]认

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

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虽赣州铝业作为定

作方,享有随时解除《设备供货合同》的权利,但因此造成中国一重损

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060 不履行合同义务必须达到不能实现合

同目的的程度才能行使解除权(附8个相关

案例)[3]

阅读提示: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债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是合同有效

成立后,有时会因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若仍

固守合同拘束力反而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有违民法公平正义原则,为此

目的,法律创设合同解除制度。合同解除制度仅在特别的情形下始予适用。

本书通过检索和梳理大量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为读者揭示违约达到何种程

度,守约方才可行使法定解除权。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另一

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

性违约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

解除权。反之,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将不被支持。

本案中,房产公司在诉讼中已经取得了剩余房屋的权属证明,并

不影响双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变更过户,不影响合同目的实

现。房产公司仅在向物价局交付剩余房屋问题上存在违约,并未达到

根本违约的程度,因此出于鼓励交易及财产的有效利用考虑,合同不

宜解除。

案情介绍

一、2002年12月,山西省物价局与双燕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

合同》和《补充条款》,约定物价局购买房产公司东后小河3.09亩土地

上除同兴大厦地下室,地面一、二层处所有建筑和3.09亩土地使用权,

总价值1780万元,3.09亩土地所有权转让过户物价局。

二、1999年6月,房产公司已经取得了该合同项下土地的《国有土

地使用权证》,截至2003年2月物价局合计付给房产公司1500万元。

三、2003年2月,房产公司已将大楼3至8层《房屋所有权证》交付

给了物价局。2004年5月,房产公司将附属小二楼租给了街道办事处开

设门诊。2004年9月,房产公司表示物价局尚欠280万元未付,也只移交

了办公主楼3至8层,附属小二楼及其他附属物并未交付。

四、2004年12月,物价局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双燕房产

公司不能交付房屋及附属设施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请求解除《商品房

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并赔偿损失,一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

支持物价局的请求解除合同,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五、物价局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有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足

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虽然房产公司

存在违约,但双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无法律上的障

碍,从鼓励交易及财产的有效利用方面考虑不宜解除合同,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当事人一方存在不完全履行行为,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任意主张

合同解除权。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

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只有在不履行合同义务达

到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当事人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

二、判令违约后果是否重大、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般可考

虑以下因素:其一,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

例;其二,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其三,在迟延履行

中,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的影响程度,是否是定期合同;其四,违约的

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其五,当事人期待通过合同达到的交易目的

能否实现。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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