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合同相对方,否则只能从标的物的性质和通常用途来认定合同目
的。
案例3:印军旗、何林美与启东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
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苏民申1057号]认为,“印军旗、何林美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商品
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合同签订后,印军旗向华泰公
司支付购房款,华泰公司向印军旗、何林美交付房屋,印军旗、何林美
也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从该房屋的性质和通常用途来看,
印军旗、何林美购买的房屋系营业用房,其在房屋交付后可以自行经营
或将房屋出租,故可认定印军旗、何林美购买房屋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
实现。如印军旗、何林美购买房屋的主要目的不是用于自营或租赁,而
是用于其他特殊情况,其应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及时告知合同相对
方,否则只能从标的物的性质和通常用途来认定合同目的。”
062 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何正确应对
并提出异议(附6个相关案例)[5]
阅读提示: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
限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人民法院还应否审查解除合同
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
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
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
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当事人在收到解
除合同通知后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三个月以后才起诉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
持。此时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人民法院还应否审查当事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
或约定解除条件?
根据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
〔2019〕254号),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
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
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
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
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
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
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
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裁判要旨
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
限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仍应审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
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根据
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合同
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效力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
条所修改。)
案情介绍
一、2010年12月23日,聚力公司与七星公司订立《HG型单晶炉合
同书》,约定七星公司向聚力公司供应三种型号单晶炉共计63台,价格
5286万元,分三批供货,设备发货前,七星公司应至少提前十五日通知
聚力公司支付本批次货款的30%。
二、2011年7月1日,聚力公司向七星公司发函称,按合同约定七星
公司应在2011年5月底交付30台设备,因七星公司一直没有交付,聚力
公司也没有收到书面发货通知书,故主张取消合同。同日,七星公司回
函认为,七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取消合同。
三、聚力公司向连云港中院起诉,请求判令七星公司返还合同预付
款1065万元及利息。连云港中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连云港中院认
为,七星公司在收到聚力公司的解除通知后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但
本案仍需要对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进行审查。因七星公司不构
成根本性违约,聚力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故判决驳回聚力公司的诉讼请
求。
四、聚力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高院。江苏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五、聚力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聚
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时,必须审核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如果
没有合同解除权,就不要发送这种没用的合同解除通知。要知道,不享
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
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根据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
要》(法〔2019〕254号),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
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
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
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
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二、当事人若收到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仔细根据合同的约定
来审查对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如果认为对方不享有解除权,应该在约定
期限或法定期限内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
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
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
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
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
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
其规定。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
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
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
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
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
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
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
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
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
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
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
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
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
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6.[通知解除的条件]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
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
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
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
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
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
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
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
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聚力公司无权解除其与
七星公司签订的《HG型单晶炉合同书》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聚力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向七星公司发出解除双方《HG
型单晶炉合同书》的通知,七星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提起诉讼表示异议。
聚力公司以此事实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主张《HG型单晶炉合同书》
在七星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时已经解除。但该条司法解释是对《合同
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适用作出的解释,如何适用
必然要结合而不能脱离该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
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
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
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聚
力公司主张七星公司未对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合同已经
解除的观点能否成立,还应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
二款规定的是合同的约定解除,而本案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双方也
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新的合意,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合同
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包括以下情形:1.因不可抗
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
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
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
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聚力
公司的主张看,其是以七星公司不按期交付货物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
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当审查该情形是否存在,以判断聚力
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HG型单晶炉合同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七星公司应于2011
年5月底前交付第二批31台单晶炉(从4月份开始),设备发货前,七星
公司应提前15日通知聚力公司支付本批次货款的30%,即付人民币725
万元作为发货款,七星公司收到发货款后开始发货;第(8)项约定,
因聚力公司发货款未按上述规定日期支付的,七星公司可以相应顺延设
备的交货期。按照上述约定,七星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的条件是发货前
15日通知聚力公司支付发货款725万元,七星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发货,
如果聚力公司未按期支付发货款,七星公司可以顺延交货时间。而原审
查明并认定,七星公司从2011年5月初即开始多次通知聚力公司交付第
二批货物的发货款,而聚力公司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七星公司有
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此种情况下聚力公
司无法定解除权,其向七星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
效力。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聚力公司虽
举证本院(2013)民申字第2018号民事裁定以证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但该案与本案法律事实并不相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依
据。因此,聚力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
期限或法定期限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的,合同即已
经解除,人民法院不应再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
查(本书作者提示读者注意:之前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议,在九民纪要
出台之后已经明确。该裁判规则不符合九民纪要规定,与九民纪要规
定的通知解除的解释相反)。
案例1:朝阳金昌矿业有限公司与朝阳青花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
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申字
第2018号]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
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
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为了维护合同非解除权方的利益以及
防止合同一方滥用解除权,合同法在赋予一方享有解除权的同时,赋予
了合同另一方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
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但若相对方不及时
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既
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
易的安全和稳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
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
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
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
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
的,规定了提起确认之诉的除斥期间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才向人民法
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青花矿业向金昌矿业送达解除合
同通知书后,青花矿业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是否有解除权,解除合同
是否有效,金昌矿业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应在异议期内请求人民法院
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金昌矿业没有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
认之诉,如果二审法院再对青花矿业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
质性审查,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形同虚设,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
确定和不稳定状态,这与合同法立法目的相违背。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
签定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5月20日解除,在适用
法律上并无不当。”
案例2:徐守汉、周晓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
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43号]认为,“关于解除通知到
达后能否产生合同解除效果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
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约定解除权在
权利性质上系形成权,在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
力。因此,原判决认定自201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的解除通知到达再审
申请人时,《股权转让合同》即已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了
相对人三个月的异议期间,相对人在三个月异议期间以后才向人民法院
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相对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
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地解除;相对人提出异议符合
规定的,须经有权机关审查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在收
到通知后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解除通知仅为通知效力
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案例3:福建华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
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2号]认
为,“华景公司对该解除合同通知如有异议,应及时主张权利,但其直
至2014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
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
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
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异议期间,华
景公司在收到天城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后三个月内未提起诉讼,二审认定
天城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华景公司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
当。”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
期限或法定期限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人民法院仍
应审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情形。
案例4:白志中、尤月花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
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2894号]认为,“白志中申请再审称其于
2012年2月4日向尤月花、武晓军、武晓瑞、武晓鹏送了《解除协议通知
书》,而武晓军、武晓瑞、武晓鹏未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0年
协议》已于2012年解除,原审法院再次判决解除白志中与武海明签订的
《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合同符合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
规定的情形下,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向对方送达解除通知才可能产生合
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而《2010年协议》在尤月花、武晓军、武晓瑞、武
晓鹏提起本案诉讼前并不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白志
中申请再审称其发送了合同解除通知后,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
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5:达州广播电视大学与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56号]认为,“双方订立的《合作开发协议书》
第十条的约定,在聚丰公司未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按期兑现其
利益以及聚丰公司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七款‘将本项目整体或部分转让给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发’的情况下,达州电大可以解除合同。政府拟
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并非合同约定的达州
电大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
的法定解除条件。《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
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达州电大通知解除合
同的情形,其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
合同的效力。即使聚丰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以达州电大的解除理由不符
合解除条件为由提出抗辩,但其诉讼请求是确认《合作开发协议书》并
继续履行,实际上包含了达州电大解除理由不成立的意思。二审判决依
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合同有效并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程序合法,不存在
非法剥夺当事人抗辩权的情形。因此,达州电大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的再
审申请理由也不成立。”
案例6:广州市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气体厂有限公司、
广州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
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75号]认为,“关于气体厂公司是
否有权解除《包销协议》的问题。本案中,润力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请求确认气体厂公司解除《包销协议》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
对气体厂公司向润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包销协议〉的函》是否具备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理由是: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
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
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
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
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
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
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
力。’根据上述规定,气体厂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润力
公司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
件。原判决对气体厂公司向润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包销协议〉的
函》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并无不当。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和羊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条错误,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063 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还继续有
效(附14个相关案例)[6]
阅读提示:本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05期,认为解除合同
后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但是本书作者在写作中也关注到
一些与该案例裁判规则相反的案例。可见对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
题,审判实践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颁布之前尚存在分歧,详细分析请见延伸阅读部分。
根据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
〔2019〕254号),该问题的处理得到了统一,规定如下“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
果]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
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
持。”
因此,本案例的结论系我国司法实践的历史案例,提供给读者参考。实际
上,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颁布之后的
司法实践,应该是支持在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
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来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
裁判要旨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违约方的责任承担
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后果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所修改。)
案情介绍
一、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桂冠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泳臣公司”)签订《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及《补
充协议》,约定桂冠公司委托泳臣公司在广西南宁市琅东凤岭段为其建
设办公综合楼和商品住宅小区,如果泳臣公司未按时完成工作、交付工
程、擅自抵押土地,应向桂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二、泳臣公司至合同约定交付日无法实际交付工程,且该工程因质
量事故未能复工。
三、桂冠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协
议;泳臣公司返还投资款、利息、定金、违约金、赔偿损失。广西壮族
自治区高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
金,判决:解除协议;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购房款11050万元、赔偿
损失13123.3万元。
四、泳臣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诉。最高法院判决:解除协议;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11050万元,并
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1000万元。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切记本案例的裁判规则已经不适用了。根据2019年11月14日正
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裁判规则已经改变了。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
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
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合同解除后主张赔偿损失的,一定要列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遭
受的损失金额。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
的效力。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
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
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
的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
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
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
定处理。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桂冠公司诉请泳臣公司返还购房
款、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办公楼重置
费损失。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
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
失。”因此,合同解除后,应由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的购房款和利
息。关于桂冠公司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问题,《补充协议》第2.3.4条约
定:“桂冠公司在2005年3月30日前支付的费用作为已付部分土地补偿
费”,因此,桂冠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支付的具有履约定金性质的50万
元因《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为预付土地款而不再具有定金性质。因此,
不应予以返还。关于桂冠公司要求泳臣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和泳臣
公司擅自抵押土地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
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
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
亦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合同解除后桂冠公司另行购买办公楼等需要支付
费用,而泳臣公司专门按照桂冠公司的要求定向建设的住宅楼和商品住
宅小区,合同不履行后也会给泳臣公司造成一定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
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1000万元。
延伸阅读
关于解除合同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分析
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2019〕254号)之前,关于解除合同后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非
违约方还能否请求支付违约金,审判实践中尚存在分歧。
根据最新的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
会议纪要》,裁判规则已经改变了。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
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
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下案例,仅供读者了解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颁布实施之前的司法状况。
一、2009年以前最高法院支持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以根据违约
金条款主张违约金的4个判例
案例1: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公报2006年06期]认为,“考虑到上诉人冯玉梅在商铺买卖合同的履行过
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在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后,一并判决被
上诉人新宇公司向冯玉梅返还商铺价款、赔偿商铺增值款,并向冯玉梅
给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这虽然不是应冯玉梅请求作出的判
决,但此举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也使当事人避免了讼累,并无
不当。在二审中,新宇公司表示其愿给冯玉梅增加20万元赔偿款,应当
允许。……被上诉人新宇公司赔偿上诉人冯玉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6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付清。”
案例2:上海精稳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宁夏国禾投资发展有限公
司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6)最高法民二
终字第194号]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代理合同,驳回宁夏国禾公司
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简单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责
任相抵的认定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宁夏国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上海精稳
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未履行部分佣金1150万元的违约金34.5万元。”
案例3: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8)最高法民
一终字第122号]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
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
定,合法有效。索特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
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新万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
三、解除双方签订的《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协议》及《金三峡花园
联合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一)》;
四、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
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38万元;
五、驳回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案例4: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
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