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最高法民申字第
1068号]认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内容为:
若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不能按约定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
视为违约,中鑫公司应无条件退还仙源公司投资款并承担出资总额每天
1%违约金。中鑫公司称该条款仅约定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属于理解
错误。根据该违约责任条款,只要中鑫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
违约金,仙源公司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合同还是选择
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是仙源公司的法定权利。仙源公司在起诉时主动
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每天1‰,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意思自治
原则。因此,二审判决中鑫公司按每天1‰的标准向仙源公司支付违约
金是正确的。”
二、2009年以后最高法院支持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以根据违约
金条款主张违约金的10个判例
案例5: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
司、王锡锋财产权属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最高法民
再申字第310号]认为,“根据《转让协议》第五.3条的约定,天益公司反
悔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协议或本协议因天益公司违约而解除的,天益公司
应承担转让总金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并赔偿滨海公司租金损失,滨海
公司应将扣除违约金及赔偿金后的天益公司已付款项的余额无息返还给
天益公司。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案
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天益公司先行提议解除协议。再审判决考虑到房
地产市场价格上涨等因素,为平衡双方利益,判令天益公司仅需返还已
收取租金18723264.69元的一半即9361632.35元,并判令滨海公司给付天
益公司3400万元的利息11622390元,符合公平原则。天益公司主张违约
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并主张其对房屋增值部分也应享有一定的权
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再审申请人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嵊
泗裕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
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1317号]认为,“关于合
作项目净利润35%比例的违约金。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询问中,双
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项目已开发完毕并于2009年12月份竣工验收。华昌
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取得预售资格,2007年12月22日实际开盘销售,
并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销售了其中的85套房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
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
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
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
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合作协议虽已解除,裕华公司基于合作协
议应获得的利益仍应予以保护。且华昌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亦明确请求
按照合作协议第十二条之约定进行清算及净利润的分配。故华昌公司现
申请再审以其不具有违约行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为由,主张一、
二审判决其按照合作项目净利润35%的比例向裕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属判
非所请,适用法律错误,既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其上诉请求相
悖,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文昌海石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臻美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商品
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
法民申字第1609号]认为,“案涉《销售代理协议》第十条中对这种法定
损失赔偿责任约定为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终止本协议,若海石公司终
止该协议则双倍返还臻美公司全部保证金。案涉《销售代理协议》第十
条中关于终止协议后果的约定属于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合同
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
的效力’之规定,既然合同因解除而终止,不影响案涉《销售代理协
议》第十条的效力,那么臻美公司有权依据第十条的约定要求海石公司
承担返还双倍保证金的责任。”
案例8:苗希海与青海新型建筑材料厂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
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2390号]认为,“新
型材料厂于2012年5月17日拆除苗希海地上附着物,提前解除了《土地
使用权租赁合同》……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苗希海拖欠新型材料
厂租金84307元。对此,二审判决认定苗希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
租金及违约金正确。”
案例9:再审申请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
天津远华海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
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2508号]认为,“根据《合同法》第
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合生公司不仅不能得到该5万元咨询服
务费,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令合生公司返还远华公司首付
款2343116元及其利息、咨询服务费5万元、违约金等并无不当,合生公
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10:万朴弟与云南昆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
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16号]认
为,“二审判决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判令昆钢公司返还购房款人
民币1285040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违约金16748.51元,驳回万朴弟有
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万朴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
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朴弟
的再审申请。”
案例11:永清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
最高法民申字第2208号]认为,“本案二审的违约金认定是否有法律依据
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
工程的总日历天数为622天,即自2011年7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3
月31日竣工。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工程误期的赔偿费最高限额为总
价款的10%。工程施工中,华北建设公司一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吴邦国失
去联系,造成工程停工。2012年11月6日,中远公司即致函华北建设公
司要求其按期完工,但华北建设公司未完成施工,双方于2013年1月10
日对施工情况及现场现状进行公证保全后,中远公司于同年3月21日通
知华北建设公司解除双方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合同解除时,
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尚未届满,但根据施工状况,原审认定因华北建设
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致解除,依法有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
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
定,中远公司请求华北建设公司依约承担工程误期的违约赔偿责任300
万元,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范围,华北建设公司在二审审理中
亦未提出违约金予以酌减的事实和理由。据此,二审判决华北建设公司
承担该项违约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华北建设公
司认为合同无效,请求驳回中远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
据均有不足。”
案例12: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
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
高法民一终字第69号]认为,“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事先未与方升
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合同,且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方升公司提出的隆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
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
款35.1约定,“除按通用条款26.4条执行外,每天承担所欠工程款万分之
二的违约金。”据此,隆豪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的2012年6月25日起,至
提起诉讼的2012年7月25日止,以所欠工程款9410477.43元为基数,每
日向方升公司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计60227元。方升公司上诉主
张,隆豪公司还应当按照鉴定的工程总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但因双
方合同对于如何承担此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且隆豪公司已经承担前述
违约责任,故对于方升公司提出的隆豪公司额外承担工程总造价3%的
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13: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226号]认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
解除案涉《代理合同》于法有据。……由此,按照合同约定,金利公司
应按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向和信致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
金利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予以减少。《合同
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
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
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
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
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
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结合金利公司的主张
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逾期支付佣金的利息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14:白兵山与徐守汉、周晓波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5号]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合
同》第四条第五款、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白兵山有权解除合同,并主
张徐守汉、周晓波、黄志成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
同》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广南三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
让协议〉的通知》送达到徐守汉、周晓波、黄志成时,即已经解除,判
令徐守汉、周晓波、黄志成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720万元,并
无不当。”
064 合同解除后是否需恢复至签约前的状
态(附7个相关案例)[7]
阅读提示:合同解除后如何进行清算,是司法实务中的难题,本案例最高人
民法院对此进行了充分阐述,对该类争议问题的裁判具有指引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认为,合同解除的原则是恢复到合同未签订前
之状态,不能恢复的要进行补救和赔偿。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
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
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合同解
除的原则是恢复到合同未签订前之状态,不能恢复的要进行补救和赔
偿,也即能够相互返还和恢复原状的,需相互返还和恢复原状;不能
相互返还的和恢复原状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要求
赔偿损失。(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
规定,原《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后果被《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所修改。)
案情介绍
一、2015年8月16日,浙云海公司、沃润公司、胡德胜、胡方心签
订四方协议,约定沃润公司以2.496亿元的价格受让浙云海公司开发整
理的特定区域土地中的1800亩的开发权及开发成果,所支付的对价为两
部分,一部分以沃润公司对胡德胜享有的1.496亿元债权抵销沃润公司
等额付款义务,一部分为沃润公司承诺支付的差额1亿元,另胡德胜以
自己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浙云海公司26%股权(胡方心名义持有)转让给
浙云海公司其他股东。
二、因浙云海公司未交付约定项目,胡德胜也未将其控制股权转让
给浙云海公司其他股东,沃润公司遂于2016年1月6日向甘肃高院起诉,
请求:解除四方协议;浙云海公司、胡德胜、胡方心共同向沃润公司偿
还1.496亿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甘肃高院判决:解除四方
协议;浙云海公司赔偿沃润公司损失1.496亿元。
三、浙云海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改判:解除四方
协议;驳回沃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律师或者公司法务人员在起草协议的时候,就应该建议当事人
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即恢复原状、赔偿损
失的具体方式,避免在合同解除后就如何清算发生争议。
二、当事人应尽可能地在合同中约定对方每一项义务相对应的违约
责任,可约定明确的违约金数额,也可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在合同解
除后,当事人可依据违约条款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
的效力。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
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
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
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
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
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
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
定处理。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关于合同解除及相关法律后果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四
方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沃润公司据此请求解除
该协议,各方亦无异议。审理中,作为合同解除相对方无论是否同意解
除,均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除。原审根据合同相对方明确表示或
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等情形,确认四
方协议解除,依法有据。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
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解除的上述法律规定,
合同解除的原则是恢复到合同未签订前之状态,不能恢复的要进行补救
和赔偿,也即能够相互返还和恢复原状的,需相互返还和恢复原状;不
能相互返还的和恢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要求赔偿
损失。根据本案四方协议的主要内容和履行实际,沃润公司仅在形式上
将享有的债权冲抵了部分转让款,浙云海公司尚未交付约定项目,胡德
胜也未将其控制股权转让浙云海公司其他股东。四方协议解除后,符合
相互返还和恢复原状的情形,依法应作恢复原状处理,即名义上已为浙
云海公司享有的债权恢复为由沃润公司继续享有和支配,沃润公司不能
再向浙云海公司主张相应债权。原审认为沃润公司的上述债权无法恢
复,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纠正。沃润公司认为其已将债权凭证
交付浙云海公司,按约其与胡德胜之间的债权已经消灭,无法恢复,并
未提供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根据四方协议第二条之约定,沃润公司与
胡德胜存在的债权债务事实及具体数额,胡德胜已作出承认,据此,其
债权不存在无法主张的情形。同时,四方协议第六条第一款亦明确约
定,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沃润公司对胡德胜享有的债权消灭,沃润公司
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胡德胜主张原债权;如因本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
解除,导致沃润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胡德胜对本协议约定的债务仍应
承担还款责任,也即合同生效后,沃润公司不再向胡德胜主张债权;但
同时约定如果合同被解除,沃润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时,胡德胜仍应承
担还款责任,即恢复到原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
并不违背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损害各方利益。沃润公司在协
议解除后,不同意恢复其对胡德胜的债权,实有转嫁债务风险之嫌,本
院对此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解除合同后,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在双方履行义务
不对等,又不可能恢复原状时,需要根据合同性质,并结合当事人的
实际履行情况、是否存在违约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
案例1: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
司、广州睿翔春皮具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
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最高法民申字第1501号]认为,“但对于业宏达
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泰盛公司给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一节能否支持,需要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
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
失。’据此,合同解除只是解除了合同的持续效力,并不意味着当事人
合同责任的消除,即解除合同后,合同任何一方均可以拒绝履行合同义
务,但对已经履行的部分,特别是存在双方履行义务不对等,又不可能
恢复原状时如何处理才能达到利益平衡,需要根据合同性质,并结合当
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否存在违约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就本案而
言,双方当事人均实际履行了合同,即业宏达公司依约向泰盛公司交付
了许可使用的三个商标,泰盛公司依约向业宏达公司支付了商标加盟
费。关于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业宏达公司未能取得第3730891
号‘wolsey’在指定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泰盛公司的实际损失,
导致其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的全部目的而构成违约,应对合同解除承担主
要责任;泰盛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第3730891号‘wolsey’商标和‘狐狸图
形’商标,获得了经济利益,因其未依约向业宏达公司提供商标使用情
况报告、报表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亦构成违约,其对合同解除承担
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泰盛公司认为其不构成违约的
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二:合同解除之后,合同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到合同履
行之初的状态,无过错一方也可以请求债务不履行另一方对因其过错
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案例2:深圳碧朗特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
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4610号]认为,“《合同
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
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解除后,双方权
利义务依法应当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并且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主
张赔偿损失。”
案例3:广州市宏沃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远大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
民(商)终字第4489号]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
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所谓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在合同解除以后,
当事人要达到订约前的状态。虽然正如远大永恒公司抗辩所称,印鉴及
文件的所有权人为生物公司,但作为《框架协议》、《实施协议》的签
约一方以及生物公司100%的股权持有人,在合同解除后,远大永恒公
司有义务在取得宏沃公司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后,将依据协议收到的生物
公司的公章证照及相关资料,按照双方所签交接单的内容,返还给宏沃
公司。”
案例4:王俊与武汉维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维佳佰港城商业
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北
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申字第02035号]认为,“同时根据该法第
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
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之后,合同当事人可以要
求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初的状态,无过错一方也可以请求债务不履行另一
方对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由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
同,解除合同无法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初的状态,双方均可主张对方基于
过错承担损害赔偿。”
案例5:青海大头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东吉矿业有限公司、
郑卫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终
181号]认为,“本案中大头羊公司系以解除合同为由要求对方赔偿损
失,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既然当事人选择了
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履行合同,就不应该得到合同在完全履
行的情况下所应当得到的利益,也就是说不应该考虑可得利益的赔偿问
题。本案中大头羊公司要求对方支付代偿债务系依据于合同约定,在合
同解除、东吉公司退出托管经营后,大头羊公司仍要求东吉公司和郑卫
东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无据。大头羊公司此节诉求不能成立。”
案例6:舟山景尚置业有限公司、李一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
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269
号]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
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是指应恢复到订约前的
状态,其中包括返还财产等。因此,二审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后,由景尚
公司返还李一男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不属超出李一男诉讼请求的情
形。”
案例7: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人民政府与山西智海建材有限公司不
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晋民申971号]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之一为恢复原
状,即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本案诉争的50万元工作经费支付的前提是
被申请人为了取得项目占地。现在双方签订的《土地清表协议书》已经
解除,涉案土地也已经转让给山西省中小企业局。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
返还被申请人50万元并无不妥。”
065 合同双方约定“永不反悔” ,法院最终
认定不能解除合同(附相关案例)[8]
阅读提示:本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在本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
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的受让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转让
人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
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
同。”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交易中,股权转让人能否依据该规定请求解除合同?
本案例最高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交易不同于一般的消费品交易,对此持否定态度。
本案的另一裁判理由亦值得细细品味:“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
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
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
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
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
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
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鉴于双方在
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永不反悔” ,因此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
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转让人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受让人支付全部价
款,而不是解除合同。(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的规定,原《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已经被《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所修改。)
案情介绍
一、2013年4月3日,汤长龙与周士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
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
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
四期付清;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
二、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
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向汤长龙
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
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
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依约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
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
支付的四笔股权转让款。
三、汤长龙遂向成都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
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成都中院判决:驳回原告汤长龙
的诉讼请求。
四、汤长龙不服,提起上诉。四川高院判决: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
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汤长龙向周士海
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
五、周士海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周士海
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股权转让分期买卖合同中,转让人可要求在合同中约定受让人
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约定受让人未付款达到特定比例时转让人可解
除合同,以此督促受让人履行付款义务。
二、虽然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的转让人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一
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在受让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
时解除合同,但是转让人可依据该规定请求受让人支付全部价款。
三、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应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在受让人未付款
比例达到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程度,转让人仍享有法定解除权。
四、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永不反悔”等君子协定,属于法院认定当事
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考量因素。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
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
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
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
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
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
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
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
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
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
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
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士海是否享有《合同法》(以下简称《合
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一、《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
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
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
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
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
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
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
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
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
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
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
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
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
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
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
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
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
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
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
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
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
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
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二、本案中,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
能够实现。汤长龙和周士海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目的
是转让周士海所持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