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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违约责任

作者:唐音林 当前章节:15372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18:50

071 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导致违约应

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1]

阅读提示:本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

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一,是一起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纠纷案件。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

判案件,针对地方政府的违约毁约行为,依法判决政府有关部门承担违约责任,

有利于规范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中的不规范行为,严格兑现其依法作出的承诺,

对于推动地方政府守信践诺和依法行政,保护企业家合法生产经营权益,促进经

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对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裁判要旨

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导致民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

有权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

资款、租金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一、2009年5月5日,绥中滨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东戴河管委会的

前身,甲方)与北京中科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和《补

充协议》,乙方在滨海经济区内投资建设生物兽药、干扰素项目,甲方

在生命科学园内无偿提供60亩土地。

二、绥中中科公司系北京中科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2010年9月25

日,绥中滨海经济区国土资源局与绥中中科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由国土局向绥中中科公司出让工业用地4.3113公顷,

出让价款为900万元。绥中中科公司已实际占有、开发建设案涉工业用

地。

三、在绥中中科公司积极投资建设过程中,当地政府调整了用地规

划。案涉土地被政府单方收回并另行高价出让,由其他公司拍得并开发

房地产。绥中中科公司的投资建设被拆除。

四、中科公司于2013年1月向辽宁高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东戴河

管委会和绥中县国土局赔偿地上建筑物部分赔偿损失3023639.98

元;因原属绥中中科公司的土地出让给他人,补偿绥中中科公司直接和

间接损失47779256.92元。

五、辽宁高院认为,就绥中中科公司本次起诉请求赔偿的内容和数

额而言,鉴于东戴河管委会也存在违约并同意赔偿经审计得出的

3023639.98元地上建筑物损失及前期费用,对此予以支持。其他赔

偿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遂判决:解除案涉合同;东

戴河管委会赔偿北京中科公司和绥中中科公司项目工程部投资

3023639.98元。

六、北京中科公司和绥中中科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判决维持东戴河管委会赔偿北京中科公司和绥中中科公司项目工程部

投资3023639.98元,但改判绥中滨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北京中科

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无效,解除绥中滨海经济

区国土资源局与绥中中科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绥中县国土资源局赔偿绥中中科公司损失750万元。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为一定程度上降低违约损失的举证难度,建议合同当事人事先

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具体计算方式。在诉讼中亦可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

对实际损失进行鉴定。

二、政府部门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

同,如违反了合同义务,将依法承担损失赔偿的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

认定合同有效。

《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

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

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

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

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

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

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

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

设施。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物权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

改为: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

诺。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

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

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

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

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

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

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

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

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

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

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

见》

七、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

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

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

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

得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

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

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政府违约

等导致企业和公民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

济机制,畅通投诉和救济渠道。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

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

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

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

3.依法保护企业家财产权。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

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认真解决产权保护方面的突出问题,及

时甄别纠正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剖析侵害产权案例,总

结宣传依法有效保护产权的好做法、好经验、好案例。在立法、执法、

司法、守法等各方面各环节,加快建立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

权的长效机制。研究建立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造成企业合法权益

受损的依法依规补偿救济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

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

三、依法保护诚实守信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妥善认定政府与企业签

订的合同效力,对有关政府违反承诺,特别是仅因政府换届、领导人员

更替等原因违约、毁约的,依法支持企业的合理诉求。妥善审理因政府

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引发的民商事、行政纠纷案件,对于确因政府规划

调整、政策变化导致当事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支持当

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对于当事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体使用权

出让金、投资款、租金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对企

业家财产被征收征用的,要综合运用多种方式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一、涉案项目合同履行中,哪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

2009年5月5日,东戴河管委会与北京中科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

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东戴河管委会在生命科学园

内无偿提供60亩土地,北京中科公司投资建设案涉项目,如两年内未能

投产,东戴河管委会将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对项目建设需要的一切审

批手续一站式全程服务。上述协议实质内容为:东戴河管委会代表地方

政府招商引资,北京中科公司作为高科技企业在产业园区投资兴建生物

制药项目,优惠取得厂区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协议具有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

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

定,东戴河管委会作为同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无权签订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故《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合同效力

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限制,一审未对

《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即认定双方

当事人均存在违约,并判令解除上述协议,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

正。导致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东戴河管委会作

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出让方,主体不适格,无权出让诉争宗地,

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缔约过错责任。具体讲,东戴河管委会作为土地

供给方,对《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负有主要缔约过

错,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一审中也

同意赔偿经审计得出的北京中科公司和绥中中科公司地上建筑物等损

失。一审认定《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虽有不

当,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东戴河管委会赔偿北京中科公司和绥中

中科公司项目投资3023639.98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此判项提出上诉,

本院予以维持。

绥中县国土局与绥中中科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用地为工业用地性质,土地使用期

限为50年。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约目的仍

是实现前述招商引资目标,为此,北京中科公司设立绥中中科公司为高

科技产业项目公司进入园区落地投产,至此引资到位。绥中国土局作为

出让合同出让方在二审庭审时陈述,签订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前履行了招拍挂程序,对东戴河管委会签订的有关项目合作协

议不清楚。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非对《项目合作协

议书》、《补充协议》追认或者补充,具有独立性。《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与《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指向同一宗建设

用地,招商引资来的企业以在开发区落地投资建厂为对价优惠取得国有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内容和合作方式基本相同,在招商引资的大背景

下,二者存在着事实上的关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有

权主体绥中国土局依照法定程序签订,签约时间在《项目合作协议

书》、《补充协议》成立之后,体现了双方在招商引资背景下互利合作

的真实意思表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

前述无效合同中与本合同内容相同、相近、有关联的合同内容得以在本

合同中体现,并通过履行本合同实现前述无效合同当事人意愿。当事人

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土地出让年限、投资建设工期等约定内容应以《国

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内容为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签订后,绥中国土局于2010年12月1日收取了绥中中科公司

依约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并于次日依照当时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将土地

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全额退还,但这并不影响出让合同的效力、约束力及

合同已得到部分履行的事实认定。2010年12月29日,案涉项目通过当地

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可以建设。本合同项下建设项目在2010年11月30日

之前开工,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竣工。此前,绥中中科公司亦根据东

戴河管委会主持召开的案涉项目建设与施工调解会的要求,与辽宁金地

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对项目二期进行

投资建设。上述事实说明,绥中中科公司积极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并无明显违约行为。2010年12月10日,即绥中国土局收

取绥中中科公司的土地出让金数日后,东戴河管委会向绥中中科公司第

四次发函,通知绥中中科公司一周内退出场地归还建设用地,不允许绥

中中科公司继续施工。2011年4月17日,东戴河管委会召开主任办公会

议,对绥中滨海经济区控规进行调整,将包括案涉项目用地在内的

202.3亩工业用地调整为二类居住用地。绥中国土局参加了此次会议。

此时,距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仅有半年,即使依

据《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两年的投产期限尚未届

满。上述土地性质调整的事实表明,绥中国土局主观上已不愿、客观上

已不能再继续履行案涉出让合同。故案涉出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难以

归咎于绥中中科公司开发建设进度缓慢。2011年5月19日,绥中县人民

政府批复同意绥中国土局《关于收回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案

涉项目用地被收回。2012年4月18日,绥中国土局将诉争土地使用权以

二类居住用地条件另行出让案外人。绥中中科公司随即发函提出异议。

涉案用地性质变更后另行出让给案外人,显然背离了地方政府招商引资

初衷,客观上终结了招商引资进程,实现了绥中国土局所追求的土地变

性为开发用地的意图,显然从根本上违背了作为引资兴办的高科企业绥

中中科公司落地投产的意愿。《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与投资主

体签订招商引资合同后,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严格履行合同义

务。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主要原因在于土地控制性规划调整,绥中国土局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建设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内,将案涉项目用

地另行出让。综上,绥中国土局对绥中中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

相应责任。

二、关于项目综合开办费200余万元应否得到支持

东戴河管委会、绥中国土局认为地上物基建投资审计金额

3023639.98元中包含项目综合开办费,北京中科公司、绥中中科公司提

出异议。一审法院已经释明,鉴于东戴河管委会同意就开办费进行重新

完善审计,北京中科公司、绥中中科公司可选择通过复核审计增加审计

金额,或者通过司法审计确定相应金额。北京中科公司、绥中中科公司

既不同意东戴河管委会复核审计,又不申请司法审计,应承担举证不能

的不利后果。北京中科公司、绥中中科公司如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确

已发生,可依法另行主张。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绥中国土局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绥中中科公司虽系北京中科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两公司的利益在

一定程度上具有一致性,但北京中科公司与绥中中科公司为独立法人,

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绥中国土局和绥中中科公司签

订,北京中科公司、东戴河管委会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北京中科公

司无权依据上述出让合同主张权利,东戴河管委会无需承担《国有建设

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合同责任。北京中科公司请求东戴河管委会及

绥中国土局赔偿相关违约损失的上诉请求,以及绥中中科公司请求东戴

河管委会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

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并未登记在绥中中科公司名下,故北京

中科公司、绥中中科公司关于其已取得案涉项目用地使用权并请求赔偿

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

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

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涉案土地使

用权未登记在绥中中科公司名下,不影响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的效力。绥中中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一期工程已完

成部分建设,环保方案亦通过绥中环保局批复同意。经政府有关部门准

许,绥中中科公司原已实际占有案涉项目土地,且为履行《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应当视为《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得到部分履行。《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

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

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

地使用权具有经济利益性质,如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能够得到适当履行,绥中中科公司将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益。绥中国土

局在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

将项目用地另行出让,损害了绥中中科公司的合同利益,而绥中国土局

对绥中中科公司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其客观上可能通

过违约获利,应有预见。在东戴河管委会决定将案涉土地由工业用地调

整为二类居住用地以及绥中县人民政府将该项目用地收回后,绥中中科

公司多次发函提出异议,请求恢复施工、并保证尽快建成投产,绥中中

科公司并非缺乏履行意愿。绥中国土局将案涉项目用地另行出让给他

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

不能实现。对于确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导致当事人签订的民商事

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应予支

持,故绥中中科公司依法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由绥中国土局赔偿损

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绥中国土局应当赔偿对方

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合同相对方即绥中中科公司可

以获得的利益。绥中国土局出让给保定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

出让金每平方米1215.13元,绥中中科公司受让的案涉项目用地面积

43113平方米,绥中国土局因违约再次出让案涉项目用地获得土地出让

金5000万元左右。绥中国土局对绥中中科公司的合同利益进行适当赔偿

的范围,应当考虑绥中国土局因上述违约行为的获利、绥中中科公司基

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可享有的合同期内工业用地的土

地使用权益、实际投入的资金金额和资金使用利益的损失,以绥中中科

公司曾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900万元作为涉案工业用地土地价格参

考,结合该公司能否按期投产经营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加之未来经营

风险、市场风险等因素,综合认定。本院以5000万元为基数,酌定绥中

国土局在5000万元15%的范围内即750万元,对绥中中科公司承担违约

赔偿责任。

072 判定违约责任应考虑合同约定、违约

程度、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2]

阅读提示: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副庭长虞政平担任审判长审理

的再审案件,依法纠正了上海一中院和上海高院两审判决的错误。

该案裁判文书的说理兼具深度和温度:深度体现在文书的说理逻辑清晰,论

证充分,其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达1.5万字;温度体现在文书末尾的指引性言

辞:“富士医疗公司与富士胶片公司作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大陆

的全资控股公司,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即应同等遵守中国法律,诚实守信经

营。本案富士医疗公司与富士胶片公司如此‘过河拆桥’违反商业诚信之交易行

为,决非正当商业交易秩序所能容忍,决非法治秩序所能放纵,必须承担相应后

果。”

该案分五个方面对商事交易的违约责任进行详细论述,较为典型,具有重要

的指引与参考价值。

裁判要旨

违约责任系合同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规范合同行为、维

护交易秩序以及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均有重要意义。对于违约金的

正确认定,不仅可以保障合同守约方的合法利益,还能对违约行为进

行有效的制约,以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诚实信用体系建设。

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方面:充分尊重当事

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赔偿;根据违约程度,视违约

情形认定违约责任;结合守约方之可得利益损失,衡量违约方之赔偿

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请,认定损失赔偿数额范围;根据证据规则认定

损失赔偿的最终数额。

案情介绍

一、2005年4月2日,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签订《地区总代理合

同》,双方就富士医疗公司负责销售的所有其母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制造

的医疗相关产品授予飞蕾公司在五省一市的唯一合法销售代理权。2008

年2月4日,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签订《大区总代理合同》,约定唯

一合法销售代理区域扩大至十一省一市。此后双方又签订合同扩大代理

区域。

二、飞蕾公司向上海一中院起诉,主张富士医疗公司存在串货、拒

不供货、擅自解除合同、未保持10年的耗材供应的违约行为,应向飞蕾

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了逃避违约责任,富士医疗公司更与富士胶片公

司联合发函,富士医疗公司部分与医疗产品相关的业务逐步并入富士胶

片公司的医疗系统事业,恶意造成富士医疗公司歇业至今。故请求判令

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共同支付违约赔偿金840955146元。上海

一中院判决驳回飞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飞蕾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高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

求为支付违约金383388609.70元。上海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飞蕾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提审本案,

判决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连带赔偿飞蕾公司损失175708684.80

元。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合同纠纷中主张违约责任应当列举出对方所有的违约行为,

并与违约责任相对应。仅就部分违约行为主张违约责任的,法院或仲裁

机构将依据处分原则对其他违约行为对应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本案例

中飞蕾公司未就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的违约责任进行主张,最终最高

法院未考虑该等违约责任。当然,由于每个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点,这

种诉讼方案可能是权衡各种因素的选择结果。

二、虽然在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时违约方可请求法院

或仲裁机构调减,但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有

必要的。违约责任约定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守约方对违约方造成损失的

举证责任。关于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问题,请参阅本书第79篇文

章“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

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

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

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

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

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

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

行债务。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

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

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

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

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

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四、关于飞蕾公司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富士医

疗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原本存在违约情形下,后又直接通过单方解除合

同的方式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本案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赔

偿损失之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

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

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

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

的损失。”本案中,飞蕾公司主张富士医疗公司应当赔偿违约金

383388609.70元,包括富士医疗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

失两部分。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飞蕾公司的实际损失系指富士医疗

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将产品销售给恒博公司,以致恒博公司未在飞蕾公

司购买产品,导致飞蕾公司损失。如富士医疗公司不存在串货情况,这

些产品将由飞蕾公司销售并产生利益,因此这部分利益的损失应视为飞

蕾公司的实际损失。飞蕾公司按照其与恒博公司的进出货价格,结合以

往销售情况及医疗产品本身相对高利润、高回报特点,主张平均利润率

54.5%。富士医疗公司在与飞蕾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共销售给恒博公司

146423904元的产品,由此得出富士医疗公司串货导致其实际损失为

146423904×54.5%=79801027.68元。至于可得利益损失,即履行合同可

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如飞蕾公司继续与富士医疗公司履行合同,根据

飞蕾公司稳定供货期间与不稳定供货期间的销售业绩来看,其完全可以

超出合同约定的业务量,因此可以通过已完成的销售额来推算此后合同

期限能够完成的销售金额,结合飞蕾公司已履行合同期间的平均利润率

54.5%,可认定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为303587582元。因此,飞

蕾公司主张富士医疗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数额为383388609.70元。

对此,本院认为,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系合同责

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规范合同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以及保障社会

经济稳定发展均有重要意义。对于违约金的正确认定,不仅可以保障合

同守约方的合法利益,还能对违约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以维护交易安

全,促进社会诚实信用体系建设。针对本案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商业代

理特性,本院认为,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方面:

(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赔偿。

本案是因独家商事代理而引发之纠纷,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乃商事活动

之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促进商事交易繁荣与发展之

基本前提,而维护诚实信用,则是保障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在商事活

动中,各方均应当按照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一方恶

意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即应当受到相应惩戒以维护正常交易秩

序。合同中对于违约条款之约定,是交易各方事先一致约定维护特定商

事交易得以正常进行的基础保障所在,且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即对此了解

并接受。因此,当一方违约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进行相关

赔偿,系商事交易普遍而根本之社会意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

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

法。”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之间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主要有:1.《大

区总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10项约定:“对于乙方(飞蕾公司)的销

售区域,甲方(富士医疗公司)有义务保护其相应耗材(如IP套件、胶

片等)供应的唯一性和长期性(拾年)。……若出现未经乙方许可的公

司或个人或其他团体向乙方的销售区域内的用户供应相应耗材,则乙方

有权追究甲方责任,甲方须作出无条件赔偿,赔偿金额为最终用户购入

相关设备、耗材价格的120%。”2.《大区总代理合同》第十六条损害赔

偿约定:“双方基于第十四条而解除本合同或个别合同,或者另一方违

反本合同或个别合同的情况下,由此遭受的损害赔偿可以向另一方要求

支付。”3.《3.28补充合同》第四条第2.3款约定:“乙方(富士医疗公

司)违约:未按合同内容中的承诺履行,即无论是乙方的供货生产厂方

——日本FUJIFILMCorporation,乙方直接上级母公司——富士胶片

(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还是乙方的本身及各级下属体系中的任何一

方,存在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低价销售行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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