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须向对方以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有效销售合同金额的200%进行赔
偿。”
本案之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
之中对于特定违约行为的相关条款均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如有
违反即应按照相关约定执行。根据上述约定,《大区总代理合同》第五
条第1款第10项是针对富士医疗公司串货时的违约责任,为最终用户购
入相关设备、耗材价格的120%;《大区总代理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
按照具体损失赔偿的原则;《3.28补充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系针对
一方具有低价销售违约行为直接承担所有有效销售合同金额的200%的
赔偿责任。据此,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飞蕾公司具有两种赔偿方案可供
选择:第一种方案,比照双方关于富士医疗公司串货之约定判定违约赔
偿数额。根据《大区总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10项约定:“对于乙方
(飞蕾公司)的销售区域,甲方(富士医疗公司)有义务保护其相应耗
材(如IP套件、胶片等)供应的唯一性和长期性(10年)。……若出现
未经乙方许可的公司或个人或其他团体向乙方的销售区域内的用户供应
相应耗材,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甲方须作出无条件赔偿,赔偿金
额为最终用户购入相关设备、耗材价格的120%。”根据本案已经查明之
事实,富士医疗公司与恒博公司之间存在串货之行为,且因富士医疗公
司并未主张恒博公司有向其退货之任何事实,故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
司串货供应的全部金额产品均应视为销售至最终用户。至于富士医疗公
司关于应按最终销售区域认定串货之主张,不仅其对此举证不能,而且
其该项主张与本案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根本不符,与独家
销售的商业惯例亦不相符,不能支持,故依照上述条款约定比照串货金
额追究富士医疗公司违约责任,并非不公平。由此,根据飞蕾公司所提
交的证据,富士医疗公司出售给恒博公司的产品总价格为146423904
元,按该价格的120%计算,富士医疗公司应赔偿飞蕾公司175708684.80
元。事实上,如果按照富士医疗公司所称最终用户是指产品最终用户的
话,实际恒博公司作为代理销售方必然以更高的价格销售给最终用户,
则最终产品总价格应当还会超过上述数额。第二种方案,依据双方关于
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的约定来认定。根据《3.28补充合同》第四条约
定,如果富士医疗公司存在低价销售行为时,即须向对方以本合同所涉
及的所有有效销售合同金额的200%进行赔偿。根据飞蕾公司提交的增
值税发票显示,在《大区总代理合同》存续期间,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
公司双方履行的销售合同的金额为686585955元,按富士医疗公司低价
销售违约行为追究,富士医疗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则为1373171910
元。上述两条针对特定事项的违约责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此
巨额、严苛的违约责任约定正是基于本案商业代理之特性而考量,依法
应予维护。
(二)根据违约程度,视违约情形认定违约责任。在认定违约责任
时,应当根据违约程度的大小予以考虑。如果一方履约存在单项违约或
特定违约,则应当根据特定违约相应考虑违约责任;如果一方根本违
约,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根本违约责任;如果双方都违约,则
应综合过错及各自违约程度衡平考量。本案之中,如前认定,富士医疗
公司在与飞蕾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首先存在串货行为,即应按串货违
约承担责任;同时,富士医疗公司又低价向恒博公司销售相关产品,违
反双方关于不得低价销售的约定,由此即应承担低价销售的违约责任;
并且,富士医疗公司擅自停止供应耗材,同样违约,原本亦应承担相应
违约责任,但鉴于飞蕾公司放弃,故最终判定富士医疗公司违约责任时
可不予考虑;最为主要的是,富士医疗公司在明明自身存在多个先行违
约行为之情形下,却擅自单方解约,致使双方合同根本不能继续履行,
致使飞蕾公司合同权益受到根本损害,因此富士医疗公司构成根本违
约。故最终认定富士医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时,必须结合其以上多项违
约以及根本违约之事实,全面予以考量。
(三)结合守约方之可得利益损失,衡量违约方之赔偿责任。根据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于违约金约定金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消减。因此,对于违约责任的最终认定亦应当结合
守约方之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等进行考量。本案之中,飞蕾公司所受
到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富士医疗公司不仅挖走了其线下二级代理商恒
博公司,由此使得飞蕾公司失去了发展起来的由该二级代理商可以形成
的潜在客户。在此还需指出的是,飞蕾公司除按双方协议享有17省市独
家代理权限外,依据协议还可享有独家代理区域以外其他省市的销售权
利,故富士医疗公司越过飞蕾公司直接向原本属于飞蕾公司的二级代理
经销商恒博公司销售产品,不仅如前认定损害到飞蕾公司独家代理销售
之合同权益,还损害到飞蕾公司向独家代理区域以外拓展业务之利益空
间。更何况,富士医疗公司还对飞蕾公司与恒博公司实施差别待遇,以
更低价格销售给恒博公司以强化恒博公司之竞争力,致使飞蕾公司销售
能力受到压缩。更为主要的是,富士医疗公司单方擅自解除合约,致使
飞蕾公司数年来凭独家代理打拼出来的全国高达17省市的已经颇具规模
的稳定市场完全丧失,后续稳定可观收益亦随之完全丧失,故判定富士
医疗公司违约责任之时,对此亦必须予以充分考量。
(四)根据当事人诉请,认定损失赔偿数额范围。民事诉讼应充分
保障与尊重当事人之诉讼权利,尤其应尊重当事人之处分权,并结合当
事人之诉请并在不超越当事人诉请范围内判定赔偿数额。飞蕾公司在本
案一审中曾起诉要求富士医疗公司支付违约金840955146元,二审审理
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383388609.70元,此系其对本人诉讼
权利之自由处分,应予尊重。据此,凡超越以上最后诉求判定违约赔偿
之数额均不可能。
(五)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损失赔偿的最终数额。就本案而言,虽然
双方约定了具体违约责任条款,且富士医疗公司亦的确存在多项违约尤
其根本违约行为,并飞蕾公司因富士医疗公司违约而可能产生的利益损
失亦属巨大,但最终判定富士医疗公司之违约赔偿数额,还必须结合飞
蕾公司之诉请,更应依据可以采信之证据最终判定。就飞蕾公司诉请的
赔偿数额而言,其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系根据其单方得出的54.5%的利
润率计算而来,但富士医疗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该利润率亦未考虑代
理销售之各项成本与支出,更未经合法审计,故飞蕾公司依据利润率为
54.5%诉请违约赔偿数额,难以支持。但是,如本判之前认定,上海浦
东新区相关税务部门证实的富士医疗公司与恒博公司之间的交易金额为
146423904元,有关该串货金额认定证据充分,而富士医疗公司的相关
抗辩不能支持,结合本案各方陈述一致认可代理产品主要为耗材,且绝
大部分价值亦为耗材价值之基本特点,故可以依据该项金额比照耗材违
约条款衡量富士医疗公司应当承担之违约赔偿数额。
综合分析,富士医疗公司根本违约,原本应当对飞蕾公司的全部损
失依法进行赔偿,因飞蕾公司计算依据所主张的利润率54.5%缺乏证据
而难以支持。但是,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情形明显,飞蕾公司受到之利益
损失亦明显,富士医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当给予飞蕾公司
相应赔偿。因此,依据前述相关因素考量,并结合前述两种违约赔偿方
案,进一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飞蕾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
383388609.70元,实际已经显然低于富士医疗公司因低价销售所应支付
的违约金1373171910元,鉴于飞蕾公司并未就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违
约责任进行主张,故对于第二种方案可不予考虑。因此,本院综合飞蕾
公司诉请、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情形与程度以及飞蕾公司实际受到的利益
损失等多方因素综合考量,比照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之串货总金额
结合相关违约责任条款,最终酌定富士医疗公司应赔偿飞蕾公司的违约
金额为175708684.80元。
延伸阅读
关于认定违约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裁判规则一: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
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而存在。这种特定
的义务有时是合同中的某一项义务,有时是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任何一
项义务,法院首先必须准确地认定违约金所针对的义务内容。在认定
后,还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务
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也谈不
上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适用。
案例1: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
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
作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最高法民提字第153号]认为,“达宝公
司与中岱电讯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如果双方未能在该协议签订
后三个月内就涉诉土地的合作事宜正式签订协议,达宝公司有权退出合
作。2005年12月广州国土局解除了与夏乘风、苏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之后中珊公司也未实际取得涉诉土地的使用权,达宝公司与中
岱电讯公司也未就涉诉土地的合作事宜签订协议,故达宝公司退出合作
符合双方约定。2006年2月23日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发
函要求终止与该两公司的合作,并无不当。《合作协议书》虽约定达宝
公司退出合作后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买回达宝公司持有的中珊公
司10%的股权,但是该约定的前提是达宝公司之前应将其受让股权的
4931万元款项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清。本案中达宝公司并未将4931万元股
权转让款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清,而是仅支付了3000万元,所以达宝公司
主张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买回中岱电讯公司出让给达宝公司的股
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以达宝公司已付3000万元
所占应付款4931万元的比例认定中岱电讯公司在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应
返还其3215.3721万元,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合作协议
书》约定的每天按0.2%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对中岱电讯公司应以
5285万元向达宝公司买回涉诉股权这一义务而设定,因中岱电讯公司以
5285万元买回该股权这一条件并未成就,故不能适用该每天0.2%的违
约金标准来计算中岱电讯公司的违约责任。达宝公司将以该标准计算出
的违约金数额作为其主张的参照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
纳。”
裁判规则二: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
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
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
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
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
案例2: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
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
院(2011)最高法民再申字第84号]认为,“关于涉案《协议书》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根据合
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确认的基础。对
于前述规定中的‘实际损失’,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在计算实际损失
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
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
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
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本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
汇丰公司主张,涉案《协议书》虽约定了双倍违约金条款,但相对于
《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来看,违约金仅仅是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
并不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与涉案《协
议书》虽有牵连关系,但毕竟是两份不同的合同,在确认因环境装备公
司、环保设计院违反涉案《协议书》给汇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时,不
宜以《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涉及的总工程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此
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协议书》约定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
计院支付给汇丰公司156万余元,是因为《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未
能实际履行。从涉案《协议书》的内容看,前述156万余元款项既包含
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对汇丰公司前期支出的赔偿,也包含终止合
同后对汇丰公司的补偿。因此,汇丰公司以《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
涉及的总工程金额为标准,确认违约金不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三:“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
十” 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
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
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 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
面,该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
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
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也不能在依
法“适当减少违约金” 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
百分之一百三十。
案例3: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
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1)最高法民再申字第84号]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机械办案的
问题。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
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
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
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
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
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
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
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
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
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
三十。本案再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纵观全案情况,一审判决调整违
约金数额为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迟延支付款项的百分之三十并非
机械办案。一方面,一审判决生效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尚未公布,一
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调整违约金在自由裁量的范畴之内;另一方
面,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虽确实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但迟延付
款1个多月后又履行了付款义务。迟延付款的数额不能直接认定为汇丰
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考虑到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仅迟延付款1
个多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约定支付双倍违约金过高,按照迟延
付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实际上已经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汇
丰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的过错程度进行了综合
分析,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错误之处。故再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073 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律师费可否由违
约方承担(附27个相关案例)[3]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认为,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
费用系买受人为实现司法救济权利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当由提供瑕疵产品者承
担。
本书梳理了各类案件中原告能否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有关裁判规则以及有
关规定。裁判规则梳理如下:
(1)合同未约定时,守约方能否请求违约方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尚存在
争议。(详见主文案例,延伸阅读部分裁判规则一、裁判规则二)
(2)合同有约定时,守约方有权依约请求违约方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
(详见延伸阅读部分裁判规则三)
(3)侵权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能否请求侵权人承担律师费,尚存在争
议,但多数案例持支持态度。(详见延伸阅读部分裁判规则四、裁判规则五)
(4)国家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支付的律师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
应予赔偿的范围。(详见延伸阅读部分裁判规则六)
裁判要旨
律师代理费、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用系因出卖人供应的产品质
量不合格,买受人为实现司法救济权利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当由提
供瑕疵产品者承担。
案情介绍
一、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4月29日期间,亚太森博公司先后与绿
宝公司签订43份《采购合同》,共向绿宝公司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电力
电缆95种,总数量993970米,总货款6325.0294万元。
二、后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亚太森博公司向山东高院起诉,请
求:判令绿宝公司支付亚太森博公司已更换部分不合格电缆所发生的费
用930.7041万元;将51种不合格电缆的货款折减3000万元并由绿宝公司
返还亚太森博公司;绿宝公司赔偿亚太森博公司因51种不合格电缆电阻
超标已造成的电能价款损失825.458412万元;绿宝公司承担亚太森博公
司委托检验机构检测费9.6万元、律师代理费128.043万元、申请财产保
全的担保费用。
三、绿宝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亚太森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
1321.3784万元,以及因其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
四、亚太森博公司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10万元、检验机构检测费
9.6万元、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用129.482133万元。
五、山东高院认为,亚太森博公司主张绿宝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
量问题并请求折减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绿宝公司反
诉请求支付剩余货款,予以支持。判决:绿宝公司支付亚太森博公司已
更换不合格电缆所发生的费用757.2431万元;绿宝公司向亚太森博公司
返还已付货款3000万元;绿宝公司支付亚太森博公司律师代理费110万
元、检测费9.6万元、担保费用129.482133万元;亚太森博公司支付绿宝
公司货款1321.3784万元。
六、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决撤销绿宝公司支
付亚太森博公司已更换不合格电缆所发生的费用757.2431万元的判项,
维持其他判项。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鉴于在未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情形下,守约方能否请求违约
方承担律师费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争议,本书作者建议合同当事人可事
先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主体,确保由对方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得到人民法院
的支持。而在仲裁案件中,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明确胜诉方可请
求败诉方承担律师费。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
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
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
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违约责任。
《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
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
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
法》《合同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
换为: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
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
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
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
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
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
15.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的,人
民法院免收诉讼费。诉讼中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
以减半收取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有明显
恶意导致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
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的若干意见》
22.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
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
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
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
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
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
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
相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
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
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
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
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
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
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13.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和民事制裁力度。严格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
偿适用规则,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努力降低维权成本,加大民事制裁的
威慑力度。依法适当减轻权利人的赔偿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
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
赔偿范围;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根据其
请求依法确定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为诉讼支付的符合规定的
律师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其必要性、全部诉讼请求的
支持程度、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额的比例等因素合理确定,并计入赔
偿范围;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运用民事制
裁惩处侵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
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
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
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
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
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三)律师代理费110万元、检测费96000元、担保费用129.482133
万元。对于该部分费用,系亚太森博公司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均有相
关凭证证实。而该部分损失因绿宝公司所供应的电缆质量不合格、亚太
森博公司为实现司法救济权利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当由提供瑕疵产品
者承担。故原审判决绿宝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有证据和事实依据。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合同未约定律师费承担主体或者合同无效的,守约
方无权请求违约方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
案例1: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
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78号]认为,“根据《合同
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
约所造成的损失。律师费300万元的支出,并非洪秀凤主张权利必然发
生的费用,在当事人对此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洪秀凤亦未充分证明
该损失额与安钡佳公司违约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洪秀凤此项
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二终字
第167号]认为,“临钢公司主张律师费用的依据为《合作勘查开发协
议》第7.2条的约定,现该协议已被认定无效,律师费用应由临钢公司
自行承担。”
裁判规则二: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守约方仍有权
请求违约方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
案例3:江西省水电工程局与太原市安信架管安装有限公司、河南
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
院(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710号]认为,“关于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违
约金的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原一、二审判决计算本案违约损失的方法
是,按江西水电工程局拖欠1000元租金为基准,根据其与太原安信公司
的合同约定,该款可购买167套扣件,167套扣件每天产生的租金为3
元,因此,江西水电工程局逾期付款1000元可以造成太原安信公司直接
损失为3元(直接损失可达日3‰)。上述计算方法依据充分。除此之
外,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江西水电工程局的迟延付款还将给太原安信
公司资金调度、宏观计划造成较大间接损失,损失还包括太原安信公司
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该认定符合太原安信公司生产经营的
实际情况,亦无不当。”
裁判规则三:合同明确约定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的,守约方有权依约请求违约方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
案例4: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
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
号]认为,“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
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温州银行发放贷款后,创菱电器公司
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创菱电器公司归还贷款本金
250万元,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
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95200元,应予支持。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自愿
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
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
案例5: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
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一终字第38号]认为,“贝洪峰
关于其不应当支付李占江、朱丽敏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代理费的上诉
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李占江、朱丽敏是根据《担保借款合同》中有
关东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利(罚)息、
违约金、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约定,向
贝洪峰、东昊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虽然在一审中,李占江、朱丽敏只提
供了与华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律师事务所开出的收
据,但一审判决作出后,该律师事务所根据一审判决确定的律师代理费
数额开出了发票。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行为客观存
在,华城律师事务所开出的发票证明李占江、朱丽敏为实现债权确实支
付了律师代理费。而且,一审法院判决贝洪峰给付李占江、朱丽敏律师
代理费数额时,已经参考北京律师的《收费指导标准》对李占江、朱丽
敏与华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用作了有利于
贝洪峰的调整。鉴于贝洪峰的违约行为是案涉律师代理费产生的根本原
因,故对于贝洪峰有关其不应向李占江、朱丽敏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上诉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
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最高法民二终字第186号]认为,“关
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因农行西藏分
行营业部和吉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做出了关于‘因借
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
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该约定系
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
法院对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差
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债权人农行西藏分
行营业部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虽然已经聘请了雪域
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但是因其并未与雪域律师事务所就代
理事项签订代理合同,更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审法院认定吉庆
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
一审案件代理费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案例7: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
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认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
为:……光大银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
此款应由陈思绮偿付,东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光大银行主张的其他
律师代理费,因非本案支出的费用,故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光大银行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陈思绮的利息主张与另案生效判决
存在部分期间的重叠,故本案对光大银行向陈思绮主张的利息中,计算
重复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思绮应付的利息应自2011年3月30日起
算。对于光大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其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另案诉讼的审
理,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不能在本案中予以主张。至于光大银行主张因本
案保证合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已阐明了支持的理由,并无
不当。”
案例8: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
228号]认为,“上诉人峄兴公司在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
载明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
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而债务人
鲁能煤矿与招行贵阳分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又已有约定:
招行贵阳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
用,均由鲁能煤矿全数承担。故本案律师费已经包含在主合同项下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