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中,属于峄兴公司根据《不可撤销担保书》所承担的保证范围。”
案例9: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
243号]认为,“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在一审中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合
同》及支付律师费120万元的客户业务回单,根据《转贴现合同》第六
条B‘乙方的违约责任’第2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给甲方造成损
失的,应赔偿甲方由此而发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票据法》第
七十条的费用,应涵盖律师费、公证费等追偿费用’之约定,一审判决
判令恒丰银行南通分行支付120万元律师费,并无不当。恒丰银行南通
分行主张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在一审中更换了律师,120万元律师费应部
分退回。宁波银行深圳分行虽然在一审中更换了律师,但其并未主张更
换后的律师费,且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亦未举证证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支
付的120万元律师费已部分退还,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
持。”
案例10:杨正宽、徐红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
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9号]认为,“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承
担问题。首先,杨正宽、徐红江、徐艳、黄莲主张判决其承担罚息与律
师费,属于双重计算损失。本院认为,罚息与律师费二者的性质不同。
罚息,是指借款人逾期未还借款应按约定利率支付给贷款人的款项。罚
息利率一般须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规制。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只要发生
了逾期借款,一般就会产生罚息。而律师费,属于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
定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即使发生了逾期借款,如果债
权人无需为实现债权采取相关措施而聘用律师,就不会产生律师费。本
案中,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对罚息和律师费均作了明确约定,不存在重复
计算损失的情形。其次,虽然在诉讼中聘用律师不是法定程序,但债权
人对此具有选择权,有权选择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
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杨正宽、徐红江、徐艳、黄莲主张本案案情
简单不需要律师介入,缺乏依据。至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收取标准
和金额约定不明,显属担保人对自身权利的忽视,不能因此不允许债权
人对该笔损失提出主张。再次,根据‘黔发改收费〔2016〕1559号’文件
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
社会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收费标准。虽然信合环湖分社提交委托代理
合同和已支付律师费341.6万元的支付凭证,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该笔律
师费损失。但一审综合考虑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可能产生的律师费用的
合理预期,结合接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实际收费标准,认定信
合环湖分社在一审程序中的律师费用损失为30.5382万元,合情合理,
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11: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终25号]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支持华
融资产云南公司对于2120230.06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经查,2014年6
月26日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与昆明置地公司作为乙方
(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协议》载明:‘4.1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协
议项下债权本金、重组宽限补偿金、财务顾问费、罚息、违约金、损害
赔偿金、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
费、杂费等)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
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
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14.5
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
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应由乙
方即昆明置地公司承担律师费用已有明确约定,昆明置地公司并未主张
《保证协议》的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12: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陈洪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9号]认为,“关于律师费。陈
洪瑞认为《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
定,《保证合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的效力不应及于主合同。本院
查明,打厂沟煤矿系陈洪瑞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打厂沟煤矿作为保证
人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保证‘实现本保证合同必需的所有费用,包括
但并不限于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和差旅费等’,陈洪瑞作
为乙方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故应认定陈洪瑞知晓并同意承担包括
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且打厂沟煤矿作为陈洪瑞的个人独资企
业,相关债权债务依法应由陈洪瑞承担,打厂沟煤矿承诺承担的实现债
权费用及于陈洪瑞并不会加重陈洪瑞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陈洪瑞应当
支付该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并无不当。”
案例13: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昆
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
法民终151号]认为,“一审判决支持汇丰银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主要系
依据汇丰银行与惠嘉进出口公司的相关合同约定以及汇丰银行已经实际
支出费用的事实,《实施办法》仅是人民法院考量律师费用是否过高的
参考,并非一审判决的裁判依据。律师费是因惠嘉进出口公司违约而给
汇丰银行造成的实际损失,未超过惠嘉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
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惠嘉进出口公司主张对该笔
费用予以调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4:贵州迅捷通讯有限公司、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4442号]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迅捷公司赔偿乌当农
商行支付的律师费26805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综合授信合同》约定,
如迅捷公司违约,乌当农商行有权要求迅捷公司承担乌当农商行因实现
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乌当
农商行一审提交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向律师事务
所支付代理费268050元的电汇凭证,可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
268050元。一审判决由迅捷公司负担该笔费用,有合同依据。迅捷公司
主张该笔款项可能会被全部或部分退回,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
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5: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
66号]认为,“根据案涉《保证合同》第4条的约定,融投担保公司保证
范围包括民生加银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
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约定系融投担保公司与民生加银公司的真
实意思表示。一审期间,民生加银公司提交了为实现案涉债权聘请律师
的《委托代理协议》及该协议项下10万元律师费的发票,融投担保公司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故民生加银公司主张融投担保公司支付
律师费10万元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融投担保公司承担案
涉律师费10万元符合《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
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
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
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融投担
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太建设华北公司追偿。”
案例16: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蔡焕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05号]认为,“案涉贷
款合同明确约定富景居公司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其应当向平安银行偿付
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一审判
决据此支持了平安银行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有合同依据,蔡焕立
上诉以本案的利息计付已经足以弥补平安银行的损失为由主张富景居公
司不应再支付该部分费用,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电力支行与甘肃东方锦龙
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企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81号]认为,“案涉
《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建行电力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
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
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
由锦龙公司承担’。本案纠纷发生后,建行电力支行与甘肃诚域律师事
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于2015年12月17日实际支付该律师事务所
服务费3万元,该费用依约应由锦龙公司承担,故锦龙公司关于其不应
承担建行电力支行3万元律师费的主张与双方约定及案件事实不符,本
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四:水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无权请求侵权人
承担律师费。
案例18: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
一审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认
为,“另对于原告叶榭镇政府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
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五:侵权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律
师费。
案例19: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
(民)终字第1353号]认为,“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则东
驾驶套牌的鲁F41703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
告周亚平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永菊
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
亚平负次要责任,冯永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春明、赵某某、冯某
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永菊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上海市
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
1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卫广辉、林则东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
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
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被告周亚平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
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
费共计170084元;三、被告福山公司、卫德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
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广辉、林则东、周亚平对上述判决主文
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
求。宣判后,卫德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
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案例20: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认为,“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系以被告
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为基础请求赔偿其经
济损失的,利润金额是基于经公证的、对被告客流量的统计计算得出
的,计算时虽考虑了被告利润形成的部分因素,但整体上并不完全客观
合理,故法院对由此计算得出的利润金额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律师
费,应根据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确定属于合理开支范围的律师费数
额。由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两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
以确定,故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案例21:株式会社岛野与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最高法民提字第1号]认为,“株式会社岛野在一
审过程中还提交了律师服务费统计清单、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中信实
业银行出具的贷记通知等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为本案已经支付的律师
费。根据株式会社岛野提交的律师服务费统计清单的记载,按照每位律
师每小时3000元计收,截止2004年7月,合计律师费共计442500元。该
笔费用的数额与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中信实业银行出具的贷记通知相
符,可以相互印证。日骋公司虽对上述律师费的数额提出质疑,但并未
提出充分的事实和理由,且律师费以每小时3000元计收并不违反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2: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陈少云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
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1518号]认为,“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参照《专利法》等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可由侵权
行为人赔偿,人民法院根据律师费的一般情况未全额支持新月公司的全
部律师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新月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在赔偿计算、律
师费负担、停止侵害责任承担与否的问题上存在错误的主张,本院均不
予支持。”
案例23:梁或、卢宜坚与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采蝶
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
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提字第38号]认为,“对于本案的损害赔偿数
额,本院根据被申请人和巴莉甜甜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
果以及涉案商标的声誉等情况,酌情确定被申请人和巴莉甜甜公司赔偿
梁或、卢宜坚50万元。梁或、卢宜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差
旅费、律师费等合计44511元,该合理开支由被申请人和巴莉甜甜公司
承担。”
案例24:寇珍华、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
密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
2359号]认为,“本案中,原判决将合理维权支出的赔偿与实际损失赔偿
混为同一赔偿项目,将合理维权开支当做因商业秘密被侵害而遭受的实
际损失的一部分,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一万元至一
百万元之间的法定幅度内予以酌定,确有不当。然而由于寇珍华私人电
脑中存储了海天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迫使海天公司必需采取各种措
施,加强保密措施,包括及时制止寇珍华的侵权行为而引起本案纠纷。
海天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
同》,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0万元。原审法院基于海天公司已经实际支
付律师费的事实,判决寇珍华承担20万元赔偿责任的结果,并无不
妥。”
案例25:常州宝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马连忠等与江苏腾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378号]认为,“一、二审判决判令宝旋公司、
马连忠、孙志伟赔偿腾旋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正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
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
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
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条所
称的合理费用,包括为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符合国家有关部门
规定的律师费用。本案中,腾旋公司为调查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
委托相关律师进行调查并参与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20100元。宝
旋公司、马连忠、孙志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律师费违反了国家有关部门
的规定。一、二审判决根据腾旋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本案案情,将符合国
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规则六:国家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支付的律师费,不属于《国
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范围。
案例26:江苏天梁机械有限公司、昆山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
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833号]认为,“虽然昆山市政
府64号批复被判决撤销,但江苏天梁机械公司所主张的交通费、差旅
费、住宿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依法应予赔
偿的范围,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7:山西省长治翼升实业发展公司、长治市人民政府错误执行
行政赔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赔申64号]认为,“《国
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
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违法行政行为
造成当事人的直接财产损失。翼升公司主张的名誉及交通费、住宿费、
打印费、律师费等损失,均不属于长治市政府收回土地行为造成的损
失,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074 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但合同不适合强
制履行的应予解除(附6个相关案例)[4]
阅读提示:对于非金钱债务而言,继续履行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能使债权人
尽可能地获得合同约定的标的或标的物,不存在评价或证明损害赔偿额的困难,
无须证明违约方在违约上存在过错,合同的约束力得到维护。但是在违约的情况
下,因为法律或者客观事实或债权人自身的原因,继续履行适用于非金钱债务时
存在更多的例外情形。
本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不适合强制履行的合同,守约方即使要求继续
履行也应予解除合同,在延伸阅读部分本书作者也总结了关于不宜继续履行合同
的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一方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所必须的
一些事项不再能达成合意及配合磋商,无强制履行的可能,同时继续
履行合同对一方已无实益。综合全案因素,基于对社会经济效益的考
量,为避免资源损失浪费,不宜判令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法》在确立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继续履行权之时,也以但书
规定的立法技术,规定了三种排除继续履行权的情形或事由:其一,
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
用过高;其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当违约构成不适用
继续履行的情形时,不管该不能履行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当事人皆
可获得合同解除权,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他的违约救济方式。
案情介绍
一、2010年11月,赛瑞达公司(供方)与金保利公司(需方)签订
一份《采购合同》,约定金保利公司购买20台设备用于光伏产业,合同
总金额为8088万元。《采购合同》签订后,金保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
式,分5笔向赛瑞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664.18万元。
二、2010年12月,赛瑞达公司向金保利公司已交付3台设备,合计
804.4万元,金保利公司于2011年12月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合格。但之
后证明赛瑞达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报告系贿赂金保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
而取得,金保利公司认为赛瑞达公司交付的3台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
定,故停止继续采购第二批设备。
三、2015年,赛瑞达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金保利
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项下设备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
为赛瑞达公司关于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在实际履行中存在障碍,不适
于强制履行,不予支持。
四、赛瑞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赛瑞达公司
的设备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但金保利公司在原审、二审庭审中均
表明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并且设备所涉产业已因政策原因遇
冷,金保利公司已转投建电站事宜,故合同继续履行对金保利公司已无
实益,不适于强制履行,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1.一方违约时,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需要有履行的条件,违约
方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合同已缺乏履行的基础时,未避免合同僵
局,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2.若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需要举证证明合同存在《合同法》第
110条规定的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或继
续履行的成本过高。守约方可以要求其他的违约救济方式,要求违约方
进行充分的违约损害赔偿。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
任。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
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
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
担。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尽管赛瑞达公司已经交付的3台设备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赛
瑞达公司请求金保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60596400元设备款的上诉
请求仍不能成立。
首先,《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给供方
合同额的40%作为定金。2.需方在供方预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金额的
55%,款到发货。同时供方为需方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3.设备
验收后需方付清剩余合同额的5%货款。4.合同金额支付方式:50%现金
+50%的90天承兑(汇票)。”根据上述约定,赛瑞达公司要求金保利公
司支付剩余设备款,应以设备预验收、验收合格为前提条件。本案中,
赛瑞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就第二批设备向金保利公司进行过预验
收、验收通知,《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赛瑞达公司上
诉主张,预验收工作应由赛瑞达公司进行,金保利公司仅负有支付设备
款的金钱债务,与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设备制造完毕在出厂前通知需
方派人员到供方现场进行设备预验收”的约定不符,其请求金保利公司
支付60596400元设备款欠缺事实前提。
其次,金保利公司在本案原审中提交了2014年4月18日的一份《律
师催告函》作为证据材料,其中载有解除《采购合同》的函告内容。金
保利公司在原审、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将不再履行《采购合同》。根
据上述情形可以认定,金保利公司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双方就
继续履行合同所必须的接收设备、进行设备预验收、验收,以及后续的
安装、调试等事项不再能达成合意及配合磋商,无强制履行的可能。原
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未支持赛瑞达公司要求金保利公
司继续履行《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再次,《采购合同》约定,未交付的第二批设备系2厂项目所需,
但2厂项目并未建成,金保利公司已转投建电站事宜。且《采购合同》
自2010年11月25签订距今时日已久,其中约定的技术参数有升级换代,
赛瑞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述称设备所涉光伏产业已因政策原因遇冷,
故合同继续履行对金保利公司已无实益。综合全案因素,基于对裁判社
会经济效益的考量,为避免资源损失浪费,本案也不宜判令双方当事人
继续履行《采购合同》。
最后,原审法院曾就《采购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问题向赛瑞达
公司释明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赛瑞达公司表示不予变更。本案
二审庭审后,赛瑞达公司经释明后亦先后向本院提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
请求为,判令金保利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617.6万元、赔偿损失4238.74
万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本院依法在
本案中不再就赛瑞达公司变更的诉讼请求事宜予以处理,赛瑞达公司可
就上述请求另诉主张。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缺乏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可能性的合同不宜继续履
行
案例1:肖斌、云南金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
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17号]认
为,“《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
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根据《商品房
购销合同》第12条约定,肖斌可以委托金兔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
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金兔公司提出2017年可以完成初始登记,合
同继续履行存在现实可能性。现肖斌要求继续委托金兔公司办理房屋产
权证登记手续,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广州市天马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冠华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
406号]认为,“关于天马河公司能否继续履行代偿义务的问题。根据
《框架协议》的约定,与债权人就偿债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是冠华公司的
义务,也正是因为冠华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本院认定冠华公司构成违
约。虽然冠华公司在与天马河公司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相应的协商义
务,但之后在中航里城公司的参与下,冠华公司分别与李杰、西海集
团、寺右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由中航里城公司代为清偿有
关债务并实际履行完毕,至此《框架协议》中涉及的重组债务已经清偿
完毕。《框架协议》的履行应是以天马河公司代偿冠华公司相关债务为
基础,以实现天马河公司受让冠华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为最终目的,现
协议中的债务已经由他人代偿完毕,天马河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代偿义务
的基础显然不复存在。天马河公司主张中航里城公司的代偿行为只能构
成其作为冠华公司股东之一与冠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为《框
架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中航里城
公司确为冠华公司的股东,但在天马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航里城公司
代冠华公司偿债的行为存在恶意损害天马河公司在《框架协议》中享有
的合同权益时,无论中航里城公司基于何种身份为冠华公司代偿债务均
不影响代偿债务本身的合法性。因相关债务既已消灭,中航里城公司及
冠华公司均无意将有关债权再行转让给天马河公司,天马河公司主张继
续履行代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能否过户至天马河公司名下的问题。如前所
述,《框架协议》履行的基础是天马河公司为冠华公司代偿债务,以实
现天马河公司受让冠华公司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现代偿债务的
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自然无从实现。退一步而言,即
便抛开代偿债务的基础不谈,涉案土地使用权正处于被多个法院基于生
效裁判文书进行查封的状态,即使有部分法院已经解除查封,现仍有包
括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法院的生效裁定查封涉案土地,该
土地使用权同样不具备转让过户的条件。故天马河公司主张要求涉案土
地使用权转让亦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案例3: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瑞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金志云等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5)最高法民提字第122号]认为,“《重组协议》明确约定,‘为深
化国有企业改革,盘活国有企业存量资产,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经
过甲、乙、丙三方沟通和协商,特就城建四公司资产重组事宜签订本协
议。在对被重组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变更
投资主体为甲、乙、丙三方,变更投资主体后的城建四公司,通过引入
瑞丰公司,优化公司的股权结构,通过妥善的职工安置模式稳定职工队
伍。’可见,《重组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为盘活国有企业存量资产,切
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通过引入瑞丰公司,优化公司的股权结构,通过
妥善的职工安置模式稳定职工队伍。’合同约定瑞丰公司以货币出资2.25
亿元,但瑞丰公司实际出资仅为4000余万元,尚不足其应出资总额的
20%,而且因为重组导致城建四公司职工队伍不稳定,无法年检,经营
困难。可见,签订《重组协议》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该合同事实上已
经不能继续履行。”
案例4:海南香江德福大酒楼、海南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口市国
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46号]认为,“2014年7月16日,海口市国土局报经
海口市政府批准同意,撤销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2188号《国有土地
使用证》项下9608.29 划拨土地转让的审批,办理退档手续,由于鑫桥
公司代缴的154.29万元土地出让金已缴入海口市财政专户,建议批转海
口市财政局将该出让金拨付给海口市国土局,由该局退还给鑫桥公司。
2014年9月10日,海口市国土局给新华社海南分社、香江酒楼、香江公
司发出《关于给予办理划拨土地转让业务退档的函》,同意办理案涉划
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业务退档手续。2014年9月23日,新华社海南分社委
托该分社机要室主任林美玉办理了退档手续,海口市国土局退回了《土
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至此,海口
市国土局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香江酒楼、香江公司之间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新华社海南分社未
继续共同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并提交所需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海
口市国土局目前已不能继续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根据《合同
法》第110条第1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
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之规定,香江酒楼、香江公司要求
海口市国土局交付案涉土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
支持。”
裁判规则二:不适合强制履行的合同不宜继续履行
案例5:元亮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二终字第296号]认
为,“《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
失等违约责任’。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金钱或者报酬的,对
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110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
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
行,但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除外。本案中,皓天公司作为买受
人,其在《TSTGT设备供货框架协议》和《订单》项下的主给付义务包
括支付货款和受领货物两个方面。对元亮公司已经交付的24台设备的剩
余货款,因系可以强制履行的金钱债务,皓天公司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其
余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元亮公司关于皓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案涉24台
已交付设备全额货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皓天
公司拒绝受领的其余84台未交付设备,因该合同义务的性质属于非金钱
债务,且在性质上不适于强制履行,故对于元亮公司主张皓天公司应当
支付未交货部分的价款,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