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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违约责任.4

作者:唐音林 当前章节:15390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18:50

予支持,元亮公司有权要求皓天公司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案例6: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

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提字第233号]认为,“爱普生方自2008年5

月起违反合同约定,不再保障江裕方对LQ-300K+II打印机的独家销售

代理权,开始向第三方供货,并于2009年6月起,停止向江裕方供货。

因此,爱普生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

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

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

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

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

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虽然江裕方

要求继续履行,然而打印机独家销售不适于强制履行,因此,不能支持

江裕方关于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即本案所涉协议自此应当终止履

行。”

075 项目将来的盈利(预期经营利润)是

否属于违约赔偿范围(附5个相关案例)[5]

阅读提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包

含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那么,在商事交易中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

未来经营利润的丧失,是否属于该规定中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本案例系合作开发房地产争议,最高法院认定合作开发项目未来并不必然产

生利润,故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为违约损失缺乏依据。针对预期利润是否属于合

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问题,本书作者另检索和梳理了最高法院相关案例,

详见延伸阅读部分。

裁判要旨

房地产开发项目将来既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故以可能产生的利

润作为违约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涉案项目尚未竣工,也未销售完毕,

存在着未来市场销售价格和销售情况不能确定等客观因素,将来既可

能产生利润,也可能会造成亏损,故当事人要求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

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据此确定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案情介绍

一、2012年9月,兆源公司作为甲方、登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投

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拥有两宗商住开发用地约100亩,因乙方无

开发资金,甲方投入2000万元用于该项目开发,利润分配按登峰公司股

份比例进行分配(王永平46%,向友全27%,王加强25%,冯家云

2%),其中向友全、王加强、冯家云系兆源公司委派。

二、协议签订后,兆源公司分笔向登峰公司转款2000万元。涉案项

目永盛小区总建筑面积为138725平方米,截至诉讼时,已完工房屋的可

销售面积为18395.656平方米。

三、登峰公司于2012年8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王永

平、向友全、王加强、冯家云之后,因登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平假冒

签名致使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向兆源公司委派的向友全、王加强、冯家云

转让股权无效,三人丧失了登峰公司股东身份,兆源公司已经不能按照

合同约定分配利润。

四、兆源公司诉至宁夏高院,请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登峰

公司赔偿兆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400万元。兆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请

求对涉案永盛小区项目的市场价值及开发预期可得利润进行评估鉴定,

但因预期收益无法进行鉴定而被退回委托鉴定。

五、宁夏高院认为,兆源公司申请对涉案项目的市场价值及开发预

期可得利润进行评估鉴定,但因预期收益无法进行鉴定,且兆源公司也

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实其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故判决解除《投资合

作协议》;驳回兆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兆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违约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由于房

地产开发项目的预期利润存在不确定性,主张该类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

较难获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

二、诉讼或仲裁请求应当完整、准确。本案当事人可根据一审法院

的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至少可增加该项

诉讼请求,最大化维护自身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

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

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

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

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关于登峰公司应否向兆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400万元的问题。

兆源公司仅根据其推断认为整个项目开发销售后将会产生大概1亿元的

利润,再按照兆源公司在《投资合作协议》占有54%股份的比例,故而

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为5400万元。但涉案项目尚未竣工,也未销售完

毕,存在着未来市场销售价格和销售情况不能确定等客观因素,将来既

可能产生利润,也可能会造成亏损,兆源公司提出一定会产生利润只是

根据其猜测,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兆源公司提出的“假设开发法”,也

只是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将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出评估,并不能据此确定

将来该项目一定会产生利润。要求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

据并据此确定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是在依据可能产生的

利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基础上认定无法对兆源公司提出

的预期可得利润进行鉴定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多次向兆源公司释明

其还享有要求登峰公司返还2000万元投资款的权利,但兆源公司拒绝变

更诉讼请求,除向一审法院诉请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外,只请求判令

登峰公司赔偿兆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400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兆源公

司主张由登峰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540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

持,是正确的。

延伸阅读

关于预期经营利润是否属于违约赔偿范围的问题,基于可得利益损

失须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特点,以及各类法律关系的差异性,司法

实践中法官对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案例

1-案例3认为不具有确定性的预期利润不属于违约赔偿的范围;案例4和

案例5支持对预期利润进行鉴定,并作为违约赔偿的依据。

案例1: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最高法民一

终字第67号]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

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

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

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

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违约损失赔偿以当事人实际遭受

的全部损失为原则,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可得利益,该可得利益损失

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

象。企业经营利润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其状况和数额均具有不确定

性。此外,数源公司如果要在未来获得经营利润,不能仅靠租赁合同的

继续有效,还需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等成本。数源公司要求三维

公司赔偿其全部经营利润亏损,将使数源公司在不需要继续投入任何经

营成本的情况下,直接获取经营利润,超出了合同的履行利益和三维公

司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综上,数源公司要求三维公司按照

审核报告确定的其承租经营期间的利润亏损额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及

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三维公司要求不承担该损失赔偿的上

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三维公司按照其违约责任比例,赔偿

数源公司上述亏损,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

正。”

案例2: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宁县国土资源局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

最高法民终59号]认为,“武宁县国土局应否赔偿鹤群公司迟延收回投资

成本损失和收回投资收益的损失。其一,经查明,就案涉鹤群公司投资

开发的案涉项目,在武宁县国土局未交地之前,鹤群公司并无机会实际

投资开发建设,故不存在鹤群公司已投资成本的问题。其二,就鹤群公

司对案涉项目的投资而言,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系一种商业经营的情况

下,鹤群公司能否获利并不确定,而对于此种并不确定性的项目开发收

益,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其三,在鹤群公司与武宁县国土局

已经就迟延交地进行多次磋商且合同明确约定以‘拆一建一、先建后

拆’的顺序交付案涉土地的情况下,鹤群公司应对于武宁县国土局何时

交地及逾期交地等有开发预案,以避免其损失的扩大。故即使鹤群公司

由于武宁县国土局迟延交地而导致其投资中断所产生的损失,则该部分

损失亦系其能够基于开发预案而避免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

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

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

偿。就此而言,鹤群公司对该部分其本可采取措施加以避免的损失,无

权请求武宁县国土局予以赔偿。在上述三个因素基础上,一审法院未支

持鹤群公司要求武宁县国土局赔偿迟延收回投资成本损失和收回投资收

益的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3:张学成、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

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56号]认

为,“本案中,张学成根据《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的每年在坦桑尼亚销

售的药品数量和供货单价等因素按照五年时间计算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3240万元。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净利润损失,而《销售代理协

议》系桂林南药对张学成作为独家销售代理提出了销售数额任务的要求

和确定了供货单价,张学成将来五年内可能赚取的净利润需取决于实际

供货情况、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相关成本的控制和经营风险等因素。

由于实际经营过程存在众多不确定因素,也没有其他年份相同产品的经

营情况作为参照,故张学成仅仅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

将来五年内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240万元。由于张学成在原审中未就其可

得利益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原审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

妥。”

案例4:铁岭县兴达轻烧镁厂、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

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44号]认

为,“本案中,因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有责任,兴达镁厂应承担主要责

任,因此兴玖玖公司有权要求兴达镁厂赔偿其损失。关于兴玖玖公司损

失的认定问题。本院再审期间,兴达镁厂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铁岭中实资

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铁中评报字[2015]第5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否

能够作为认定兴玖玖公司损失的依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评

估报告系兴玖玖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

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兴达镁厂在原审中对该评估报

告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评估确定的生产天数有异议,对设备折旧损失主

张没有原始发票作为计算依据。鉴定人员在本院庭审作证中明确鉴定机

构系通过现场勘查、同类企业市场调查等方式对本案设备折旧及经营利

润作出鉴定结论,并非是基于兴玖玖公司单方申报的数据或提交的购销

合同作出鉴定结论。一审判决中对证据的审查认证中亦明确,对兴玖玖

公司提供的采购设备明细表及收据的证明效力未予确认,对两份购销合

同的真实性虽然予以确认,但明确该组证据为兴玖玖公司停工后的利润

损失,包含在利润损失鉴定报告中,属于重复计算,应以鉴定结论为

准。因此,兴达镁厂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也未能

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具有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其他情形。故兴达镁

厂对该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

信。根据上述鉴定结论,从2012年5月21日兴玖玖公司停产至评估基准

日2015年5月20日,兴玖玖公司累计因停产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1574.1

万元,资产折旧损失451.01万元。对利润和资产折旧两项损失的起算时

间,兴玖玖公司主张从2012年5月21日双方发生冲突后即停产,之后未

再启动生产,损失应从2012年5月21日起算。”

案例5:大冶市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国玫合资、合作开发

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

申字第513号]认为,“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双方合作开发的房

地产项目实际一直由炜业公司控制,柳国玫未参与经营管理,客观上其

确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损失赔偿额。这种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应委托

司法鉴定,确定土地在进行房地产建设时的市场价值,以及在开发后产

生的可分配利润,以作损失赔偿额的依据,符合本案实际。炜业公司申

请再审提出项目未进行竣工结算,开发成本及利润未经审计,部分房屋

虽然出售,但销售回款还未到位,车库及门面还未销售,分配条件并未

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076 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附

11个相关案例)[6]

阅读提示:合同纠纷中一方主张违约责任时,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往往

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中确立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标

准:“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

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

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

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但因缺乏特别

明确的计算标准,法官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亦存在难度。本书作者另梳理了十

余个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裁判规则,详见延伸阅读部分,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可得利益是合同被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赔偿可得利益可以弥

补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得到

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促使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在计算

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

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予以判定。

案情介绍

一、2009年11月26日,金利公司(甲方)与和信致远公司(乙方)

签订《南充市南部县白鹤香洲房地产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以下简

称《代理合同》),甲方正式委托乙方为南充市南部县白鹤香洲项目的

独家全程营销代理商,并约定了具体的销售目标及佣金计算方式。“白

鹤香洲”项目总建筑面积为451279.08 。

二、2013年4月23日,金利公司向和信致远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

知书》,以和信致远公司擅自将白鹤香洲房地产项目中22号、23号楼的

预定(订)房屋合同带离售房部,以及已发生情势变更情形,继续履行

合同对金利公司显失公平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

三、和信致远公司向四川高院起诉,请求:确认金利公司向和信致

远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解除《代理合同》;金利公司

支付因不履行合同给和信致远公司造成的预期商业利益损失5738万元,

以及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等。

四、金利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和信致远公司违反《代理合同》约

定,未按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进行销售,给金利公司造成23105499元的

损失,请求判令和信致远公司赔偿损失23105499元。

五、四川高院判决:金利公司向和信致远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

知书》无效;解除《代理合同》;金利公司向和信致远公司支付可得利

益损失700万元等。

六、金利公司、和信致远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改

判金利公司向和信致远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7407421.01元。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关于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损失的争议,对于守约方而言,举证

证明的重点在于预期利润的确定性及计算依据,在有鉴定条件的情形下

应当申请鉴定;对于违约方而言,举证证明的重点在于守约方没有采取

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对

所造成的损失亦有过失。但由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没有相对明确的计

算标准,实践中司法认定亦存在一定难度。

二、为降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难度,当事人可事先约定可得利益损

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

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

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

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

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

行债务。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

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

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

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

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

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

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

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

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

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

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

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

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

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

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

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

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

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

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

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

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

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

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

况予以裁量。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四)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

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

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

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

能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是合同被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赔偿可得

利益可以弥补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使守约方恢复到

合同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促使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人民法院

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

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予以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除案

涉项目一期外,和信致远公司代理销售的其余项目的均价均超过住宅销

售奖励的支付条件。在此情况下,金利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和信致

远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主要是合同约定的销售奖励溢价发生情事变

更,继续履行对其明显不利,双方协商未果。由此表明金利公司在解除

合同时对和信致远公司的预期商业利益已经有所预见。和信致远公司主

张的可得利益应包括案涉项目22栋、23栋住房销售奖金的损失和金利公

司单方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和信致远公司实际销售的22栋、23栋房

屋面积为24470 、销售金额为93820676元。在金利公司违约解除合同

前,和信致远公司已完成销售的面积占可售房屋面积的比为81.38%。该

比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奖金的条件,是金利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

当阻止和信致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所致,应视为支付奖金的条件已成

就。参照合同所约定的住宅销售奖励计算标准,和信致远公司对此应得

到可得利益损失为5102669元[(93820676元-3000元/ ×24470 )

×25%]。关于金利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问题,案涉合同约

定如金利公司擅自解除合同,除支付和信致远公司应付款项外,按本项

目预计总代理佣金的10%赔偿和信致远公司的损失。诉讼中,金利公司

主张合同约定了损失赔偿方法,有具体的计算方法和计算公式。从案涉

《代理合同》的约定看,双方当事人并未对项目的销售价格予以确定。

基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信致远公司代理销售的房屋除一期的房屋销售

均价未超过3000元/ 外,其余均超过此价格,故以案涉住宅房屋销售单

价的平均值作为计算和信致远公司总代理佣金的标准较为客观、公平。

和信致远公司代理销售房屋面积共计157369.52 (52260.4 +

28305.76 +23945.67 +26117.67 +24770 +1970.02 ),销售金额

共计535806975元(151107933元+92960049元+89606117元+

101465973元+93820676元+6846227元),销售均价应为3404.77元/

(535806975元÷157369.52 )。根据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造成损

失的计算方式,和信致远公司的此部分损失为2304752.21元

(451279.08 ×3404.77元/ ×1.5%×10%)。上述两项共计7407421.21元

(5102669元+2304752.21元)。和信致远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其

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既不采纳已形成的专业评估报告,也不委托进行司

法鉴定错误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净利润损失,守约方应举证证明

可能赚取的净利润。

案例1:张学成、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

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56号]认

为,“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净利润损失,而《销售代理协议》系桂林南药

对张学成作为独家销售代理提出了销售数额任务的要求和确定了供货单

价,张学成将来五年内可能赚取的净利润需取决于实际供货情况、销售

数量、销售单价、相关成本的控制和经营风险等因素。由于实际经营过

程存在众多不确定因素,也没有其他年份相同产品的经营情况作为参

照,故张学成仅仅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将来五年内的

可得利益损失为3240万元。由于张学成在原审中未就其可得利益损失进

行充分举证,原审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因此,虽然原

审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

裁判规则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尚未竣工,也未销售完毕的,存在

着未来市场销售价格和销售情况不能确定等客观因素,将来既可能产

生利润,也可能会造成亏损,故要求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为认定损失

的依据并据此确定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2:绵阳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

院(2017)最高法民终736号]认为,“关于登峰公司应否向兆源公司赔

偿可得利益损失5400万元的问题。兆源公司仅根据其推断认为整个项目

开发销售后将会产生大概1亿元的利润,再按照兆源公司在《投资合作

协议》占有54%股份的比例,故而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为5400万元。但

涉案项目尚未竣工,也未销售完毕,存在着未来市场销售价格和销售情

况不能确定等客观因素,将来既可能产生利润,也可能会造成亏损,兆

源公司提出一定会产生利润只是根据其猜测,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兆

源公司提出的‘假设开发法’,也只是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将来可能产生的

利润作出评估,并不能据此确定将来该项目一定会产生利润。要求以可

能产生的利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据此确定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

据。一审法院是在依据可能产生的利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的基础上认定无法对兆源公司提出的预期可得利润进行鉴定的,并无不

当。一审法院多次向兆源公司释明其还享有要求登峰公司返还2000万元

投资款的权利,但兆源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除向一审法院诉请解除

《投资合作协议》外,只请求判令登峰公司赔偿兆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

5400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兆源公司主张由登峰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

失540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裁判规则三:承租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主要考虑承租人的经营利

润,其受承租人生产成本、经营能力、市场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在当

事人无法证明自己的实际利润,也无法提供相关财务资料进行鉴定的

情况下,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等性,酌定以租金作为可得利

益损失的参考计算标准。

案例3:涂应昌、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袁营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

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

申3352号]认为,“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承租

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主要考虑承租人的经营利润,其受承租人生产成

本、经营能力、市场变化等因素的影响。袁营村村委会的《招商告示》

属于要约邀请,该告示所写的3000万元/年是袁营村村委会对砖瓦厂生

产能力的估计,不是对承租人年利润的承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可得利

益损失的依据。在当事人无法证明自己的实际利润,也无法提供相关财

务资料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等性,酌

定以租金为可得利益损失的参考计算标准,认定涂应昌可得利益损失为

200000元÷12×34个月=566666.67元,并无不当。涂应昌主张应按3000万

元/年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四:违约的损害赔偿虽然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是赔偿

数额的确定亦当适用“减损规则” 。

案例4:广州市骏鸿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市场建设管理服

务中心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4594号]认为,“违约的损害赔偿虽然包括可得利益

损失,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

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

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

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之规定,赔偿数额的确定亦当适用该‘减损规

则’。本案中,市场中心先后于2004年12月28日、2005年11月28日两次

函告骏鸿公司案涉协议因抵押问题顺延履行、终止履行。骏鸿公司在明

知狮岭市场因抵押给银行无法按时交付后,理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

扩大,骏鸿公司主张不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与上述法

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五: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

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相对方违约行为造成的预期可获

得的利润损失。因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人民法院在审查可得

利益损失时要求必须是确定的、必然发生的损失,而且还应除却市场

经营风险可能导致的亏损部分。

案例5:大兴安岭方正木业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呼中林业局林业承

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

2513号]认为,“方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合同

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

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

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

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相对方

违约行为造成的预期可获得的利润损失。因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不确定

性,人民法院在审查可得利益损失时要求必须是确定的、必然发生的损

失,而且还应除却市场经营风险可能导致的亏损部分。本案中,一方

面,方正公司于2000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其通过

生产加工薪炭材获取利润的条件已不具备,当然也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

的问题;另一方面,方正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呼中林业局在2000年5月

19日之后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方正公司要求呼中林业局赔偿可得利益

损失22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裁判规则六:守约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对其遭受的可

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等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6:北京方洲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大学委托代建合

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

民申2606号]认为,“关于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配置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关

于‘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非违约方

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的

规定,方洲公司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对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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