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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违约责任.5

作者:唐音林 当前章节:15375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18:50

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等承担举证责任。故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配置

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七:守约方提供的未来盈利证据具有不确定性的,不能

作为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

案例7:兰州星达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北民族大学、未来四方集团拍

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

院民申字第1452号]认为,“可得利益损失非真实发生的期待利益损失,

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拍卖公告》所称‘消费群体固定,收益可观’亦只

是对当时市场环境的宏观预测,不可能准确反映超市实际经营状况及利

润取得情况。纵观本案,星达公司提供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均是在比照

地上超市经营情况下预测推算得出,其提供的《盈利预测审核报告》没

有法定的编制基础和依据,具有不确定性。在涉案地下物业经营超市,

其经营利润会受到经营管理水平、经营成本、市场风险、学生、居民购

买力等多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本身都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

从而影响星达公司提供的现有经营利润证据的确定性和充分性,即影响

其证据的证明力,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

裁判规则八:合同责任属严格责任,违约方承担赔偿预期可得利

益损失,并不以存在过错为前提。

案例8: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琼中森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

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

2925号]认为,“虽然原审法院认定阳江农场对《承包协议》《补充协

议》的解除不存在过错,但合同责任属严格责任,违约方承担赔偿预期

可得利益损失,并不以存在过错为前提。在森宝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损

失系因阳江农场违约行为所致,阳江农场亦从琼中县政府获得相当数额

补偿的情形下,原判决判令阳江农场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

当。关于阳江农场提出的琼中县政府向其支付的1099万元补偿款中未包

含大丰水电站经营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该款系琼中县政府因征收行为

对相关权利人所作补偿,其中是否包含本案所涉可得利益损失部分,并

不影响阳江农场对该部分责任的承担。阳江农场提出原判决会导致国有

资产流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判决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九:商品房包销合同中,只有在委托销售方侵犯了包销

方独家销售权且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包销成本的情况下,包销方的可得

利益赔偿主张才能依法成立。

案例9:临沂策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山东中新静安地产有限公

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

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10号]认为,“关于策源公司所提二审判

决对其可得利益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申

请主张。经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系合

同履行后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属违约责任的范畴,但不得超过违约

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因违约给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失。具体到商品房

包销合同,对于包销方而言,因房价与政府房地产政策及市场环境等因

素紧密联系,实际销售价格并不必然高于约定的包销价格,收益与风险

共存。因此,在合同订立时,包销方获得的仅是独家销售的权利,而并

不存在必然的可预见收益;包销方的独家销售权是其获得合同履行利益

的前提。只有在委托销售方侵犯了包销方独家销售权且实际销售价格高

于包销成本的情况下,包销方的可得利益赔偿主张才能依法成立。就本

案而言,中新静安公司的违约行为仅是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而并非恶意侵犯策源公司在包销期内对案涉商品房独家销

售权,亦未在包销期内将案涉商品房自行销售或交由第三人销售。事实

上,由于案涉商品房取得预售许可证时已过合同约定的包销期限,策源

公司在原审中亦承认,除交纳100万元包销保证金外,其没有开展与案

涉商品房销售相关的工作,也就是说案涉《商品房包销合同》并未实际

履行。鉴于案涉《商品房包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中新静安公司的案

涉违约行为并未侵犯策源公司在包销期限内的独家销售权,策源公司所

提可得利益损失主张,不具有合同订立时的可预见性,且案涉合同对此

亦无特别约定。二审根据前述合同法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规则,认

定中新静安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法仅限于赔偿策源公司的实际损

失即返还100万元包销保证金及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对策

源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十:远期商品购销合同中,在合同标的价格已确定的前

提下,如果未来合同标的市场价格上涨,超出合同价格部分的利益就

是买受人的可得利益,同时也就是出卖人需要承担的风险;相反,如

果未来价格下跌,低于合同价格部分的利益就是出卖人的可得利益,

同时也是买受人需要承担的风险。

案例10: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最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认

为,“关于可得利益部分。本案中,同在公司的可得利益就是远东公司

如果适当履行合同,同在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同在公司与远东公司签

订的是一份远期商品购销合同。由于合同标的阴极铜的价格双方已经确

定,因此,在履行合同中,如果未来阴极铜市场价格上涨,超出合同价

格部分的利益就是远东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同时也就是同在公司需要

承担的风险;相反,如果未来价格下跌,低于合同价格部分的利益就是

同在公司的可得利益,同时也是远东公司需要承担的风险。实际已经履

行完毕的阴极铜购销合同也是按照上述盈利模式进行结算的。追求商业

利润是双方签订《远期商品购销合同书》的目的,双方应当获得上述商

业利润并承担相应风险是由该合同的性质决定的,是双方当事人签订该

合同时就预见到的。远东公司应当预见到由于铜价上涨或者下跌交易双

方可能得到的利益和承担的风险,应当预见到由于自己的违约可能对同

在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远东公司应当赔偿同在公司的可得利益损

失。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同在公司的可得利益就是《谅解补充协

议》约定的应提货数额乘以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价。根据远东公司

如果履行合同,同在公司可以得到的预期利益来计算,依据《谅解补充

协议》的约定,远东公司共计应提货4232.768吨,若同在公司从当时的

长江现货市场采购阴极铜,并按照合同确定的时间、数量、价格供货给

远东公司,经计算,该部分可得利益总额约为1亿元。相应地,远东公

司也可以获得等额的违约利益。”

裁判规则十一: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充分考虑可预

见原则、过失相抵原则、未来市场风险以及鉴定评估报告的依据是否

全面、客观等因素作出综合评判,不宜简单采信鉴定结论。

案例11:丹东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华臣影业集团有限公

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1240号]认为,“二审判决亿龙公司给付华臣公司电

影城营业损失4293200元,似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尚不充分。合同无

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律原则进行处理,营业损

失为可得利益,不宜认定为履行无效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使合同有

效,计算和认定涉案合同未履行部分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充分考虑可

预见原则、过失相抵原则、未来市场风险以及鉴定评估报告的依据是否

全面、客观等因素作出综合评判,不宜简单采信鉴定结论。故原判判令

亿龙公司赔偿华臣公司营业损失4293200元,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

足。”

077 逾期违约金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可

否被调减(附26个最高院案例)[7]

阅读提示: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违约金纠纷也就司空见惯。合

同违约金性质总体上仍然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对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

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或者极具惩罚性意义的违约金条款,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对违约金进行酌减。一般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即可认定违

约金过高,但这并非僵化标准,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要根据个案情况,结合

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以及守约方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

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避免使违约金条款异化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的工

具。

2019年11月14日正式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

〔2019〕254号)规定,关于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

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

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

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

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

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

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

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要根据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以

及守约方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

量,合并计算重组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违约金合计超过年利率24%,违约方可

否诉请调减?最高院认为应予调减。理由如下:

违约金的性质应当是以“赔偿为主、惩罚为辅” ,并不以严厉惩罚

违约方为其主要功能。合同自由也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违约金条

款不能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的工具,使合同失去实质正义。本案中,

华融公司约定若闽建公司违约,不仅要将重组收益率提高至年25%,

同时还要支付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对于当事人的违约对价

合计已达年利率43%,明显具有惩罚意义,在贷款协议的情境下也过

分高于自身实际损失,故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闽建公司的请求予以酌

减。

对于衡量违约金过高的标准,不宜采用按照比例30%“一刀切” 的

做法,而是要根据个案情况,结合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违约方过

错以及守约方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

合考量予以调整。在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一般不超过法律保护

的上限,即年利率24%。

案情介绍

一、2011年10月,新华信托公司与闽建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信托贷

款合同》,向闽建公司发放贷款10300万元和4700万元。

二、2012年底,新华信托公司将前述共计15000万的债权本金及收

益转让给了华融公司。此后,华融公司与闽建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

议》约定,闽建公司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

金,并自逾期之日起,重组收益率提高至25%;同时,锦绣公司、叶灿

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三、2014年6月,华融公司与闽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闽

建公司尚欠债务本金合计9470万元及重组收益,并且将《债务重组协

议》的履行期限、偿还债权的本金、额度均进行了变更,但履行期届满

时闽建公司仍然欠华融公司债务本金9470万元和重组收益1221.63万

元。

四、此后,闽建公司未如约还款,华融公司诉请闽建公司偿还债务

本金9470万元和相应重组收益、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中,闽建公司以

违约金过高为由,诉请调减。

五、一审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

超出法律规定的24%的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故依法将违约金调减;闽建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综合《债权重组协议》的性

质、履行情况、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维持原判,将违约金调

减为:以重组收益加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年率24%为限计算

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1.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作为将来一方违约时的

救济手段,违约金数额可以与实际损失不完全吻合,但约定的违约金数

额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或是极具惩罚性意义。违约金的标准不要超过

实际损失的30%,实务中若是借款合同,则以不要超过年利率24%的限

额为妥。

2.合同应当严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完整地履行合

同义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避免被追究违约责任。但若发生此情形,

违约方在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请求酌减,以减少自己的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

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

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

行债务。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

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

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

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

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

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

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

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

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

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

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

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

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根据案涉2012-163-66-2号《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第2.3款及2012-87-2号《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第2.3款的约定:闽建公司未按约定的时

间支付重组债务本金及重组收益的,除就应付未付部分承担按每日万分

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外,自逾期之日起的重组收益率提高至年利

率25%。因华融湖北分公司主张2015年6月16日以后同时给付年利25%的

重组收益和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者合并计算已达年利率

43%,而闽建公司以二者合并计付显著过高为由,请求予以调减,符合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

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

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

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

定,故对闽建公司有关调减合并计算的重组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

张,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

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

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

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鉴于闽建公司并未提出华融湖北分公司的损失计算依据,综合案涉《债

权重组协议》的性质、履行情况、闽建公司的过错以及华融湖北分公司

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合并计

算重组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以年利率24%作为二者合并计

算后的计付标准,并无不当。

因案涉《债权重组协议》本身并非借贷,不属于法(民)发

[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调

整的借贷案件范围,故闽建公司有关本案应当适用该意见第六条有

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

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

的主张,与案涉合同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案例1:浙江丰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全星制药有限公司买卖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01号]认

为,“就违约金的数额而言,一审根据合同约定的在迟延交货情况发生

时,确定违约金数额‘按该批货物的采购款’计算为962.82万元。本院认

为,在丰元公司确已收到货物的情形下,其损失主要表现在迟延履行可

能影响该公司经营方面的安排及支付相应批次药品价款的期限利益,而

非该批次之货物本身。鉴于丰元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全星公司迟

延履行造成其转售等经营中的具体损失,如完全依照合同约定的‘按该

批货物的采购款’确定违约金数额,将会出现丰元公司既收到了货物又

能够获得与该批次货物等值的违约赔偿,利益明显失衡。本院根据合同

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具体违约情形,酌情调整全星公司应当向

丰元公司支付违约金。”

案例2: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

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

民终504号]认为,“本院亦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

条的规定,考量本案违约金应否予以调整的因素,除去双方关于违约责

任的具体约定内容外,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

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

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因怀化路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

与约定违约金及佣金相当的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

过高,无明显不当。且合同法确定违约金制度旨在弥补损失,同时适度

体现一定的惩罚性,而非对违约方苛以严厉惩罚。本案中,一方面,一

审判决已认定潭衡高速公司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对占用怀化路桥

公司资金向怀化路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此已是潭衡高速公司承担的

违约成本。另一方面,从履行情况看,就双方多年来对争议款项是归还

借款还是归还工程款未予明确,怀化路桥公司亦负有一定责任。鉴于

此,综合全案分析,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酌情认定以《资金借款协

议》约定的还款金额7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潭衡高速

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16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结果亦不失公

平原则。故对该违约金数额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案例3:德国赛锡科技有限公司、赛锡科技(保定)有限公司加工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31号]认

为,“英利方未能依约向赛锡方提供足量的废砂浆,因而构成违约,即

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向赛锡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双方当

事人的约定看,上述合同第13.3条将损失赔偿的范围限定于直接损失。

英利方向赛锡方提供不小于规定最低供应量的废砂浆是其主要合同义

务,上述合同第9.1条可以看作是对英利方违反其主要合同义务所设置

的违约责任条款。该条虽是以计算公式的方式约定了英利方因无法达到

年最低砂浆供应量而应向赛锡方补足年收入额,其实质仍属于双方对违

约金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

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予以适当减少’。英利方在一审时即提出,如应向赛锡方支付违约金,

英利方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赛锡方主张其遭受的实际

损失中的大部分为建立生产线等初始投入成本,根据《第1-2线协

议》、《第3-4线协议》和《第5-6线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约为十一

年或十五年,综合考虑赛锡方的初始投入成本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

结合赛锡方因英利方未能足量供应废砂浆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情况,赛锡

方主张根据合同第9.1条计算所得2012年度供应不足赔偿金高达

118043955元,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英

利方应向赛锡方支付的赔偿金予以调整,其结果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

未明确对违约金调整的法律依据欠妥,应予指出。”

案例4: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借

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96号]认

为,“当事人对罚息和复利的约定,本质上系对借款人违约时向贷款人

承担财产责任的约定,罚息和复利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根据《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以约

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调

减。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罚息和复利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现作为

金融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富邦盛世公司以四川信托同时主张的罚息、复利

过高,请求予以适当降低,本院对二审立案之日后即2017年7月3日后案

涉借款罚息和复利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相应地,四川

信托所享有的相关抵押权、质权的范围,以及文博城公司、张卓民、孙

丽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随之调整。”

案例5:贵州佳竹箐煤业有限公司、杨国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91号]认为,“第二,对

于还款日(2013年5月31日)后的‘滞纳金’、计算时间起点及基数。首

先,支付滞纳金系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虽然约定名为‘滞纳

金’,其本质实为具有弥补性和惩罚性性质的违约金,系当事人意思自

治的范畴,亦系当事人自愿处理民事权益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其次,在前述协议中,各方约定的标准为

余额的日千分之一。该标准超过一般民间借贷利率法律支持标准,且徐

飞在一审庭审中主动降低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考虑到一般民间

借贷的融资成本,该标准并未显著过高。一审法院考虑到滞纳金约定的

计算基数系余额,包含本金和利息,若以此基数计算系对利息计算复

利,本息之和将超过一般民间借贷利率计算的本息之和,最终酌情调整

为按欠款本金为基数,以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还款日

后利息计算的时间节点及基数。在2013年1月30日的《解除合约协议》

中,各方解除合同并约定了最迟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逾期将加

付滞纳金,且在该份协议中第一次约定了扣除中介费的事宜,而案外人

舒航已在另案诉讼中主张了中介费的相关费用,故应以此为时间计算节

点,在2013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所依据的基数均应当扣除150万元

的中介费。一审法院在计算利息所依据的基数中未予扣除明显不当,本

院二审予以纠正。”

案例6: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99号]认

为,“堂宏集团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对此,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

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

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

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

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

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

《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看,案涉项目系堂宏集团通过陕西省汉

中市政府招商引资,收购原陕西省汉中市已破产企业‘汉江油泵油咀

厂’相关资产,并与该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取得,其应

当充分知悉案涉项目的经营风险、预期收益等,因此,确定的违约金计

算方式应是堂宏集团在对违约损失充分判断的基础上所作,此种商事主

体的自主交易安排,司法应给予充分的尊重,此亦为诚实守信原则的应

有之义。本案的欠款虽非典型的民间借贷,但从资金占用费用的角度

看,有一定的相似性,堂宏集团主张因欠付款项而给富临集团造成的损

失仅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不符合当前企业资金融通的成本现状。按照

堂宏集团计算的结果,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

准利率标准上浮30%合计后,年利率尚未超过18%,而本案堂宏集团欠

款3亿元,仅支付了7000万元本金,尚有大部分合同义务未予履行,且

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的基础上,又先后签订《延期还款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富临集团给予了堂宏集团相对充足的履行时间和履行方

式上的变通,但堂宏集团仍未有正当理由迟延付款,过错明显。一审判

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

予调减,并无不当。堂宏集团上诉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但其并未

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调减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原河北建设集团中诚土

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58号]认为,“关于违约

金,根据《合作合同》第4.2.4条约定,如盛世公司在规定时间的基础上

超过3个月仍未完成委托事务,中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盛世公司赔偿

中房公司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及利息并向中房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4亿

元。该条约定的违约赔偿金针对的是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委托事务的

违约情形,与借贷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指向的违约情形不同,故不适用民

间借贷相关规定,国兴公司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鉴于中房公司在本案中遭受的实际损失主要

为资金损失,且双方已经约定了对于中房公司已经支付的资金按照每月

2%的利率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

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

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

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

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

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数额可

按照约定利息的百分之三十酌情予以调整,即以1.4亿元为基数,按年

利率7.2%标准,自2012年4月29日(中房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资金日期之

次日)计至2017年4月28日为5040万元(1.4亿元×0.072×5=5040万

元)。一审判决认定偏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案例8: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

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

法民终308号]认为,“关于应否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问题。霍邱

县国土局上诉主张违约金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中‘……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

约金’的约定进行计算,该约定标准符合国办发(2006)100号通知的规

定,并将该通知作为新证据于二审期间予以提交。首先,国办发

(2006)100号通知,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存在,且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

得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该通知系政府从

行政管理角度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及出让收入的缴纳,

不能直接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诉讼纠纷中计算违约金的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方为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受让方为土

地使用者,在合同中虽然有政府行使行政职能的表现,但签订合同时依

据的是平等、自愿、有偿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

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请求,对过分高于实际损

失的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再次,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136号

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过程中,霍邱县国土局迟延交付土

地违约在先的情节,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每日按

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明显过高,依照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违约金足以填补霍邱县国土局实际损

失并非显失公平,应予维持。故霍邱县国土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

案例9:广州市天马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冠华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

406号]认为,“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合同

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

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并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

人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行调整。冠华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亦当提供

能够使本院对违约金约定的公平性产生怀疑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

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

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天马河

公司履行《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并不是通过代偿债务

以获取一定的利息为初衷,而是为了代偿债务后取得涉案的土地使用

权,并通过项目公司开发土地以得到更大的经济利益,天马河公司支付

的9500万元债务代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亦即利息损失,显然并非该公司

损失的全部。冠华公司主张天马河公司通过另案生效判决取得代偿债务

款9500万元及利息后其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不予支持。天马河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的目的在于受让及开发案涉土

地并获取相应的利益,因冠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与债权人就债务清

偿数额协商一致,致使案涉土地一直不具备转让条件,天马河公司的合

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受让及开发土地的可得利益完全落空。故该可得利

益客观存在,该利益损失亦为冠华公司在签订《框架协议》时所能预

见。综上,鉴于冠华公司在本案构成根本违约,过错较大,且其违约行

为导致天马河公司的交易机会丧失,可得利益落空,而冠华公司则在违

约后另行引入案外人中航里城公司进行债务重组进而单方实现了合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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