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取得相应利益;同时考虑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对土地大
宗交易的高度审慎原则,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近年来当地土
地价值增长更是不争的事实,在冠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框架协议》约
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支持冠华公司有
关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10: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静波债权转让合同
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
提字第208号]认为,“浩搏基业公司在本案再审中主张,《合同解除及
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即使适用定金罚则,按照一审法
院认定的已支付1620万元定金,违约责任也最多是双倍返还定金即3240
万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合同解除及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终止
《销售代理合同》、《租赁协议》后,浩搏基业公司应当给付吴静波的
5500万元包括了返还保证金、定金、支付违约金、经济补偿金等多方面
内容,是各方当事人一揽子解决《销售代理合同》、《租赁协议》履行
纠纷的综合安排,因此该5500万元的性质并非单纯的违约金。本案不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的情形。第
二,《销售代理合同》和《租赁协议》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但在浩搏
基业公司违约的情况下,经各方协商一致将返还保证金、定金、支付违
约金、经济补偿金确定为共计5500万元,实际上已对前述合同约定的高
额违约金进行了调整,且不存在明显的利益失衡。第三,因浩搏基业公
司主张《合同解除及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减少,原审
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仅部分支持了吴静波关于逾期付款违
约金的诉讼请求,已适当保护了浩搏基业公司的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维
持。”
案例11: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渤海国际
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519号]认为,“富源城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导
致渤海信托未能收回34910万元回购款本金和26026665.28元回购溢价款
及占用资金损失。富源城公司在一审中认为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
条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
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本案违
约金约定为年息24%,不属于过高的情形,并无不当。富源城公司关于
原审判决违约罚金为年息24%过高,应予驳回或降低的第二项诉讼理由
不能成立。”
案例12: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双赢集团华东再生资源有限
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
524号]认为,“关于一审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有误。本案《镍铁业务合
作协议》同时具备借款和买卖的特征,不仅约定河南商贸公司按月息
1.2%支付利息,还约定河南商贸公司未按约定数量供货时按每吨600元
赔偿双赢华东公司的损失。鉴于《镍铁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按月息
1.2%计算的利息与按未按约定供货时每吨赔偿600元所计算数额的总和
过分高于双赢华东公司因河南商贸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
对《镍铁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赔偿基数标准予以调整,判令河南
商贸公司以占用货款为基础、根据实际使用天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4倍赔偿双赢华东公司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河南商贸公司关于一审对
违约金调整有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3: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湖北德立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州市天华物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
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93号]认
为,“根据《借款合同》第12.5条中的约定,如德立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
金及利息,应承担‘贷款利率加收6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罚息责任,
即25.44%[15.9%+(15.9%×60%)]。华融湖北分公司诉请德立公司按
合同约定年利率15.9%,上浮60%,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计算借款利息。
原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定,
将逾期还款利息调整为按24%年计算,减轻了德立公司的还款负担,适
用法律并无不当。德立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26
条、第30条关于利率的规定调整本案借款利率,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
支持。”
案例14: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226号]认为,“《代理合同》第7.1.2条约
定:‘金利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除支付和信致远公司应付款
项外,并按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向和信致远公司赔付超期付款的资金
利息。’根据前述分析,金利公司欠付和信致远公司佣金719528元。由
此,按照合同约定,金利公司应按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向和信致远公
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金利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
规定,请求予以减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
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
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
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
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
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一
审法院结合金利公司的主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逾期支付佣金的利息
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
以维持。”
案例15: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陈玉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382号]认为,“关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令
案涉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根据《债务重组协议》
的约定,在未逾期的情况下,案涉债务利息按照未偿还重组本金的13%/
年计算。但两份《债务重组协议》均约定,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利率
上浮50%,即按每年19.5%计算,同时还应按未清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
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长城资产南京办诉请以2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19.5%计算罚息,复利以判决确定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19.5%计算,违约金以判决确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按
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计算
方法,远通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酌情将长城资产南京办的利
息损失计算方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
算,并无不当,亦未超出长城资产南京办的诉请范围。远通公司关于案
涉债务应按年13%的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审判决超出13%年利率部分
利息应予撤销或改判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6: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认
为,“首先,长富基金在原审中诉讼主张2014年3月22日至6月21日的年
利率按16%计算、自2014年6月22日起的年利率按24%计算,并要求中
森华房地产公司支付1.26亿元的违约金。原审判决基于弥补长富基金因
解除合同所遭受实际损失的考量,判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自本案原审受
理之次日即2014年9月10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赔偿的利息损
失按照年息24%计算,对长富基金关于1.26亿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
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利息损失计算起止日期及利率标准虽与长富基金不
一致,但长富基金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请求,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
弃。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应承担违约责
任,原审判决判定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也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
种方式,原审判决综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等因素酌定中森华房地
产公司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损失,并不明显高于市场融资成本,对
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并无不公,因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
年利率标准应按16%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
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
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
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
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
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
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
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本
《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
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长富基金与中森
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于利息、违约金等问题不应适用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前相关
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并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同
时主张及二者的限额进行限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精神,对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
的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明显过高的,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
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况下,也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年利率24%司法保护
上限进行调整。长富基金在原审判决年利率24%逾期利息基础上另外依
照合同约定主张1.26亿元违约金,该主张实质是要求逾期罚息和固定违
约金并行。本案中长富基金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主要是
利息损失,因长富基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原审判决确定
逾期利息,故对其关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原审判决确定的逾期利
息基础上再给付1.26亿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7: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
司、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94号]认为,“原审法院判定宏凯公
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涉案借款违
约金是否正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
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展期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约定,逾期还
款按借款总额每日0.5%加以处罚。恒润公司请求根据该标准计算2014年
8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宏凯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原判决认为恒润公
司逾期收回借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
高,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
四倍。对此,宏凯公司认为以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仍高于恒润公司的实
际损失,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违
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时,
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
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判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
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
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关于本案恒润公司的实际损失问题。在民间借贷
合同关系中,对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
为出借人可以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利息,对于借款人而言,该损失
亦能够预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
见》第六条确立的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原
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宏凯公司
逾期还款给恒润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故经原判决调整后宏凯
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予以维持。宏凯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
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8: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宁县国土资源局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
最高法民终59号]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
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
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
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
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
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
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
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
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
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
损害,就此而言,违约金的赔偿数额应围绕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确
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或者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予以调
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
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
作出裁决。就本案而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武宁县国
土局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致使鹤群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
每延期一日,武宁县国土局应当按鹤群公司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的3‰向鹤群公司给付违约金。如果按照上述每日3‰的违约金支付标
准,该责任承担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到武宁县国土局迟延交地
造成鹤群公司部分税费的增加以及相应开发成本的额外支出,并进一步
综合考量武宁县国土局迟延交付出让土地非属恶意,及鹤群公司由于武
宁县国土局违约已经获得案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巨大升值等因素,
针对武宁县国土局申请调整上述约定违约金的请求,将武宁县国土局应
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每日1.5‰计算,符合《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
确认。鹤群公司以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调整不当为由,提起上诉,理据不
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9:江平涛、张党文与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何明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395号]认为,“蓝天碧水公司应支付给江平
涛、张党文的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合作建房协议书》
第六条第1项约定,蓝天碧水公司除应退还江平涛、张党文已支付的所
有资金及江平涛、张党文在履行协议期间所产生的(设计、工资、管
理、工程)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对已付所有资金、设计、工资、管理、
工程费用等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故一审判决认定蓝天碧水公司就
12000万元保证金和262.576078万元费用按照每月2%向江平涛、张党文
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综合上述因素判断,蓝天碧水公
司关于每月2%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支持。每月2%的违约金对应的是12000万元保证金和262.576078万元费
用的返还,故违约金应自蓝天碧水公司收到上述资金和费用之后即开始
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蓝天碧水公司关于应扣除8个月履
行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案例20:明科矿业(中国)有限公司与核工业二○八大队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9号]认为,“二○
八大队在一审中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一审
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减为50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
定,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二○八大队当庭抗辩明科公司主张
200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
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
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
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
明科公司向图古日格金矿出借6000万元时,双方亦约定可转化为明科公
司的投资款,后图古日格金矿偿还了此款,但由此可以看出明科公司遵
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无过错。二○八大队在
《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生效后,负有先履行合同约定的多项义
务,但二○八大队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任何义务,致使合同未实际履
行,具有明显过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八大队应按合同约定向明
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因二○八大队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综合考虑
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将明科公司主
张2000万元的违约金请求减少至500万元。综上,明科公司提出解除合
同的诉讼请求成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予以调整。”
案例21: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0)
最高法民抗字第67号]认为,“本案中,新万基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主要
涉及为履行本案合同而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及由此产生的损失等,应
予酌情保护,但新万基公司借款给索特旅游公司一节,即使与本案合同
的签订有所关联,亦属于另一独立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损失予以考
虑,新万基公司可另行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
一十四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时应当考虑预期可得利益。但在确定违约
责任时,预期可得利益应与合同履行情况对应考虑,新万基公司资金并
未投入,因此相比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而发生的违约情
形,应有所区别。二审判决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未能充分注意到新万
基公司所受实际损失及本案合同尚未开始实际履行等客观情况,所确定
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新万基公司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所受损失,其结
果确有失衡,索特公司对此请求予以调整的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中酌情
予以调整。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双方在缔结、履行合同中的情况以及实
际发生的损失等,本院再审酌定由索特公司给付新万基公司违约金1400
万元。
此外,按照双方约定,改作酒店的办公楼产权及其土地使用权由索
特公司保留,因此在计算违约金时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应从总面积中扣
除,二审未予扣除不当,再审中双方同意对该部分土地使用权按6.84亩
计算,对此节事实,本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已一并综合考虑,不再单独扣
减。”
案例22: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二终字第11号]认
为,“虽然双方在案涉《协议书》中对500万元使用了‘罚款’一词,但从
性质上看,该‘罚款’同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均属于违约金性质。但
该违约金数额的约定的确过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
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
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
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
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
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唐华公司的请求予以
支持,将唐华公司需向浦江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以其不享有
先履行抗辩权的5860784.1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
率的1.3倍为利率,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唐华公司实际向浦江公司支付
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案例23: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巴州俊发房地
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2号]认为,“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的
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
具有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
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
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
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
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
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
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
110号判决在认定俊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基础上,已判令俊发公司承
担违约金200万元。本案中,一方面,东方大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投资
500万元款项的用途仅为弥补俊发公司办理前期证件手续出现的资金缺
口,另一方面在案涉工程进入冬季停工期、东方大地公司将工作人员撤
出项目部,案涉工程已经由俊发公司单独组织施工并实际建设完成,且
东方大地公司对于其实际损失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
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
诚实信用原则,在东方大地公司已经获得200万元违约金前提下,对于
其主张的赔偿投资损失9700554.4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24:攀山滕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与青岛泰发集团进出口有限
公司、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
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四终字第37号]认为,“关于泰发公司就合同
三、五、六项下逾期交货违约金提出的上诉主张。泰发公司认为,时风
公司违约导致临时订单增加,故不能在合同三、五、六项下按期交货,
其不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且违约金为日百分之一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认为,合同三、五、六约定了交货日期,泰发公司未能与攀山滕公
司协商一致变更交货日期,其以内部对生产交货的进度管理为由主张免
除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泰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同
约定的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攀山滕公司受到的损失,对泰发公
司主张调低违约金数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25: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柳青梁村民委员会、陈玉文、任毅与王
小兰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
民提字第203号]认为,“王小兰实际给付柳青梁村委会的煤矿转让款为
180万元,尚欠1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判令王小兰支付
该款并从其实际管理涉案煤矿推后五天的2004年7月13日起计算滞纳金
正确,应予维持。鉴于本案大部分款项已支付,本案当事人约定每日
5‰的滞纳金确实偏高,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
定,王小兰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对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
根据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
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
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
则予以衡量’。考虑王小兰购买煤矿后煤炭资源增值幅度较大,其迟延
支付欠款持续时间较长等因素,王小兰承担每日4‰的违约金比较公
平。”
案例26:杨留保与吴学平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
法院(2014)最高法民二终字第33号]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杨留保向吴
学平支付违约金53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关于适用〈合
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
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
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吴学平的实际损失为2.2亿
元款项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所欠金额30%即人民币6600万元的
违约金明显过高,但原审判决在调整违约金数额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
院基于公平原则,依照相关规定,对杨留保向吴学平支付违约金的数额
进行调整,计算标准为:以2.2亿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自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
日止。”
078 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按什么标准计
算(附相关6个案例)[8]
阅读提示:司法实践认定一般交易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尚不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可予支持(主文案例、
延伸阅读案例4-案例6);另一种观点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或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延伸阅读案例1-
案例3)。
裁判要旨
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银行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故该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甚至可以说该
基准利率未必是各种情形下最合理的标准。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
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
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
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 ,不
予调整。
案情介绍
一、中晟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林卫东)作为发包人、浙江花
园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晟公司逾期支付
工程款将承担以下责任:按应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工期
顺延;延期60天还未支付工程款的,浙江花园公司有权停止施工,中晟
公司应结清工程款并在7日内退还400万元保证金、赔偿损失。
二、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中晟
公司向浙江花园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退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三、中晟公司、林卫东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浙江花园公司未
能如期收到工程款的损失仅为利息,原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
五”计算违约金已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折合为日万分之一点
六)的30%,故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为此,中晟公司提供了新
证据即“历年贷款利率表”予以证实。最高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中晟公司、
林卫东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在签订合同前预
判自身资金周转可能出现问题,不能及时付款,则可与对方协商延长合
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或者适当调减违约金约定。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也
应明确具体,尽可能细化。
二、尽管本案裁判观点认为不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约
定是受司法保护的,但亦有司法观点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
期贷款罚息利率或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
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
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
行债务。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
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
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
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
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
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
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
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
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
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
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
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
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
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
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
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
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