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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违约责任.7

作者:唐音林 当前章节:15386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18:50

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

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

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

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

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

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

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第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专用条款第35.1条中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

金。中晟公司认为浙江花园公司未能如期收到工程款的损失仅为利息,

原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已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基

准利率(折合为日万分之一点六)的百分之三十,故约定违约金过高,

应予调整。原审法院以其未能举据证明为由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

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

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

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

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

作出调整。在确定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时,应全面、正

确地适用上述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由,维护交

易秩序稳定,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公平合理地进行衡量。确定是否过

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中晟

公司主张浙江花园公司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

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该利率。故

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甚至可以说该基准利

率未必是在各种情形下最合理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

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

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

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

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据此可以认定,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

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

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浙江花园公司

并非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

未超过受保护的年利率24%,并不“过高”。因此,原判决按照双方约定

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中晟公司、林卫东关于原判决中

违约方和违约责任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延伸阅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标准问题,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

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参照的标

准不一。

一、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

率或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案例

案例1:贵州鑫金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

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4444号]认为,“鑫金源公司申请撤销生效判决第二

项,改判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日千分之一点三和日千分之一点八来

计算案涉资金占用费。……二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

性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申请人鑫金源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一点三

和日千分之一点八的标准计算,其年利率过高。在建工楼宇公司申请调

减,而鑫金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逾期付款已造成其损失的情况下,

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

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

罚息利率来确定本案的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

案例2: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莫三正买卖合同纠纷再审

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6号]认

为,“关于利息,龙式集团上诉时对475.1314万元资金占用费提出异议,

认为该笔资金占用费作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减。二审法院基于

龙式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475.1314万元诉前资金占用费和起诉后

的资金占用费统筹考量,一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

款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

条的规定。”

案例3: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

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4828号]认为,“违约方对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

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潞宝公

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过

分高于天安公司的损失,此时天安公司的实际损失可视为潞宝公司未支

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天安公司主张其损失高于利息损失的,应提

供相应证据。在天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

因按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

息30%以上,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为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判决潞宝公司向天安公司支

付自2012年8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天安公

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可予支持的案例

案例4: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赵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1号]认为,“关于违约金是

否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违约

金条款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将向守约方承担应支付款项日万

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应支付金额×实际违约天数×日万分之五)’,

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即为年利率18.25%。赵峰、洪艳诉请华电公司对逾期

支付的股权款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未超过各方当事人的合同预期,

亦未超出司法保护的民间融资利息上限。华电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即

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明显不足以弥补商事交易中守约方

合理的资金占用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也不能体现违约金对违约方的惩

罚功能,甚至违约方可能因此而获利,不利于促进诚信履约。因此,原

审判决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予调整并无不当。”

案例5:四川三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

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895号]认为,“根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功能是以补

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违约金调减的考量因素,即以实际损

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

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四川三力公

司未在双方约定的2015年3月31日前向广西有色公司支付第二期股权转

让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股

份转让合同》第八条第1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无论是按照

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还是按照股份转让总价款的20%支

付违约金,均明显过高,二审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是正确的。

四川三力公司逾期付款13720万元,给广西有色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

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

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看,民间融资的

成本上限为年利率24%,二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将案涉违约金调

整为4200万元,不超过广西有色公司若通过民间融资产生的成本上限,

本院予以支持。四川三力公司以广西有色公司实际并未对外融资和其自

身存在一定过错为由,请求将违约金再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

利率计算,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也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

的双重性质不符。因此,四川三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能成

立,本院予以驳回。”

案例6:青海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

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

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99号]认为,“关于原审有关利息的计算问

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汇都公司对约定违约金过高

的有权请求酌减。但根据案涉解除协议,汇都公司对其应予返还和补偿

的款项,明确约定了计息金额和计息时间,也即对该部分违约损失,其

有明确预见,且汇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四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其延

期付款的损失,也即并未超出一般民间资金借贷利息的合法保护限度。

据此,汇都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的有关款项属于超额保护利息,无事实和

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079 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由谁承担举

证责任(附24个最高院判例)[9]

阅读提示:有关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问题,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合

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也只是规定在违约金酌减的参照标准,应综合衡量

多种因素避免“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造成的以偏概全,但也未提及举

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

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

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似乎是将初步的违约金过高

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违约方,同时指出守约方也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违约方主张违约

金过高自然应当对此事实举证,即对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举证,因此司法实践

中关于违约金酌减纠纷中守约方实际损失应该由谁证明莫衷一是,学者的观念也

众说纷纭。

作者在查阅大量的最高法院的司法案例、学术论文以及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

文章中得出自己的一些结论以供大家参考:在能够检索到的法官的论述中,浙江

省、福建省法院法官认为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违约方证明约定

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山东省、江苏省、上海市高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

官均赞成在举证责任的问题违约方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足以让法官怀

疑违约金公平性的初步证据,考虑到实际损失的证据离守约方更近,审判中法官

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姚明斌、王雷教授亦持此观点;关于将举证责任直

接分配给守约方的最高法院的案例相对较少,而且大多是在双方均举证不明的情

况下。

在实际的司法案件中,根据合同标的是金钱之债和非金钱之债有所不同,在

只涉及金钱之债的案件中,基本不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很多最高法院的判决也

是法官直接参照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酌情调减;在非金钱之债的案件中,大量的

最高法院的案例判决主文中均表达“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但因其未

提供证据而不予支持”的意思。

作者认为这些案件的裁判规定也并非完全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违约方,但底线

是提出请求酌减的主张时应提供足以引起怀疑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初步证

据,很多案件因为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而直接被驳回请求。

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

〔2019〕254号)对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

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

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

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

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

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

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本书中的案例最高法院是将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违

约方,但是也关注到最高法院的其他判决同样存在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或者

直接对违约金调整的情形,作者也将相关最高法院的判决附在延伸阅读部分以供

读者参考。可以肯定的是,2019年11月14日正式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

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实施之后,未来我国司法审判的实践将统

一,不会再有分歧和不同的裁判口径。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调减违约

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违约方海口市住建局对其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负有举证

责任,但是海口市住建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至少没能提出初步的证据

引起法官进一步的怀疑。另外,最高法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

计算标准,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的,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

信用原则,且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案情介绍

一、2004年,海口市住建局与海口电信城投公司签订《框架协

议》,约定由海口电信城投公司作为“迎宾大道”项目建设业主单位负责

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并依法享有各项综合补偿受益权;海口电信城投公

司、海口市住建局分别负责建设资金总额的50%;违约金按应付款项的

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海口电信城投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迎宾大道”建设项目的

投资及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海口市住建局未在《框架

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支付项目投资款及综合补偿款的义务。

三、海口电信城投公司向海南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口市政

府、海口市住建局共同支付工程款、综合补偿款及相应违约金。海南省

高院判决,海口市住建局支付欠付项目投资款、综合补偿款及违约金,

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海口电信城投公司不服海南省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海口市住建局支付欠付项目投资款、综合补偿

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作为将来一方违约时

的救济手段,违约金数额可以与实际损失不完全吻合,但约定的违约金

数额要适可而止,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或是极具惩罚性意义,避免使

违约金条款异化成一方压榨另一方的工具。

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违约金应充分权衡,切勿认为其是“鸡

肋”条款,可有可无。实际违约后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至

少需提供足够引起法官怀疑违约金公平性的初步证据,否则极可能会承

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

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

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

行债务。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

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

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

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

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

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

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

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

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

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

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

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

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

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

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

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

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

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

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

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

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

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关于海口市住建局应承担的违约金标准的确定问题。案涉《框架协

议》第十二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约定,每逾期一

天,应承担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九条约

定,“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补偿数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按照案涉

《框架协议》的约定,如海口电信城投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亦应向海口

市住建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对任

何一方而言都是公平的。按照上述约定,海口市住建局应就其违约行为

按应付款项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金额向海口电信城投公司支付违约

金。海口市住建局主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合

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请求调减违约金。

本院认为,案涉《框架协议》的一方主体为主管工程建设的政府机

构,另一方为专业的工程投资公司,双方具有相当的缔约能力。该协议

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的,其主要目

的是为了督促海口市住建局如期履行资金投入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

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海口市住建局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其未提

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海口电信城投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

与此相反,海口电信城投公司提供了其因海口市住建局迟延支付项

目投资款导致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造成的利息等实际损失的初步证据。

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05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海口市住建局在约定

的付款期限届满时尚欠付海口电信城投公司项目投资款、综合补偿共计

157978973.72元,且在2014年5月29日之后无正当理由未向海口电信城

投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海口市住建局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参与民事活

动,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

务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应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

责任。

因此,案涉《框架协议》约定的海口市住建局按应付款项日万分之

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无明显不合理

之处。海口市住建局主张调减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

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不

当,应予纠正。海口电信城投公司关于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确定海

口市住建局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予以支持。故海口市住建局应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海口电信

城投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延伸阅读

一、违约方对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例

案例1: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全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2013号]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

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

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

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

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

则予以衡量,并进行调整。本案中国宾馆公司主张原审对违约金认定过

高,但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全通汇公司具体损失的证据,

且双方合同约定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判决调整为按

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已经平衡了双方利益,并无不当。

案例2:郭鸿宝、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16号]认为:虽然郭鸿宝在

上诉中提出原判决违约金按年利率13.2%计算,违约金加延期利息,综

合费用过高,应予调整,但其在二审中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的违约

金加延期利息高于年利率的24%,又未明确主张调整的具体数额,故对

该主张,也不予支持。

案例3: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

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196号]认为:案涉会议纪要明确约

定单日10万元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合法存续的商事主

体,对违约金的约定应是建立在合理预判预期收益及违约后果的基础之

上,在无特别法定事由情形下,一般不应进行调整。同时,江南环保公

司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公司未能提交

相应证据。此外,本案是脱硫装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期延

误必将对业主的后续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此种法律关系与金融借款

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此种违约金与银行贷款利率亦不具有可比性。

江南环保公司以银行贷款利率类比本案违约金,不具有法律依据。二审

法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违约金不作调整,并无不当。

案例4:中广核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

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

34号]认为:主张违约金过高并提出调减申请的系迟延交付案涉水电站

工程的禾森公司和黄锐,应由禾森公司和黄锐就实际损失问题进行初步

举证,一审法院要求中广核公司就其不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

责任分配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中广核公司关于

违约金的主张并未考虑脚基坪水电站的运行成本、水电站每年的上网发

电量及营运情况会受国家政策、电力生产计划、所属河流来水量以及水

电站机组设备是否能够有效运转等因素,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

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

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

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

定,酌情将作为计算基数27个月调减至12个月,属于一审法院依据相关

情况自由裁量的范围,该裁量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

案例5: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

终825号]认为:中阳钢铁公司主张攀商行成都分行怠于履行合同,没有

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

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

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

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铭嘉公司主张调减违约

金,但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攀商行成都分行的实际损

失。铭嘉公司实际欠付攀商行成都分行款项,攀商行成都分行依据《银

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中国人民

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罚息利率的上浮标

准。违约金条款具有补偿损失和惩罚违约的双重功能,一审将违约金调

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

正。

案例6:广州市天马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冠华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

406号]认为: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冠华公司主张另

案生效判决判令冠华公司向天马河公司偿还代偿债务款9500万元及利息

证明天马河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本案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

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合

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并确实低于或过分高

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行调整。冠华公司主张违约

金过高,亦当提供能够使本院对违约金约定的公平性产生怀疑的相关证

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

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

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

量。本案中,天马河公司履行《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

并不是通过代偿债务以获取一定的利息为初衷,而是为了代偿债务后取

得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并通过项目公司开发土地以得到更大的经济利

益,天马河公司支付的9500万元债务代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亦即利息损

失,显然并非该公司损失的全部。冠华公司主张天马河公司通过另案生

效判决取得代偿债务款9500万元及利息后其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没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马河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的目的在

于受让及开发案涉土地并获取相应的利益,因冠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

定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数额协商一致,致使案涉土地一直不具备转让条

件,天马河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受让及开发土地的可得利益完

全落空。故该可得利益客观存在,该利益损失亦为冠华公司在签订《框

架协议》时所能预见。综上,鉴于冠华公司在本案构成根本违约,过错

较大,且其违约行为导致天马河公司的交易机会丧失,可得利益落空,

而冠华公司则在违约后另行引入案外人中航里城公司进行债务重组进而

单方实现了合同目的,取得相应利益;同时考虑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

符合双方对土地大宗交易的高度审慎原则,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且近年来当地土地价值增长更是不争的事实,在冠华公司未能举证

证明《框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

院未支持冠华公司有关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7:肖斌、云南金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

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17号]认为:双方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计算标准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

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90天内,甲方按每天5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继续履行,逾期90天后,金兔公司按乙方已付款的0.03%乘以逾期

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虽然金兔公司认为违约金过

高,请求调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案

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案例8:襄阳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

院(2016)最高法民终190号]认为:闽建公司主张违约金日万分之五与

利息年15%同时计算,合并后的实际年利率合计达33%,属于过高,应

当予以调整。但闽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也未

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付方式及金额提出异议。在已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

实际扣减上述利息及违约金的前提下,其以实际年利率达33%为据,请

求重新调整违约金计付标准,无法律依据。故对闽建公司的该项诉请,

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

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

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

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

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

高于造成的损失”。闽建公司、锦绣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违约金过

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因闽建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但闽建公司及锦绣公司并未就此举证。原审法院将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

统一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欠款利息,与闽建公司违约、商

事交易中的实际资金成本等因素相符,并无显著不公。该利率标准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的欠付资金利率司法保护上限24%相一致,即使系参照该规定确定,亦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十九条的规定,并不违法。故对闽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9: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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