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认为:关于鑫臻房开公司
应当支付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鑫臻房开
公司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黑龙江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
违约金。该协议中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施工
已经发生较大矛盾并造成停工的情况下,在当地政府主持下达成,高额
违约金的约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双方再次出现违约行为,激化双方
矛盾。该违约金的约定适用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公平一致,即任何一方
违约均应适用。且在签订《纠纷处理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总
造价应当具有合理预期,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的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并未
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现鑫臻房开公司上诉主
张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一方面并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
约金数额明显高于黑龙江建工集团实际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该违约金
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的目的明显不
符,故一审判决判令鑫臻房开公司支付黑龙江建工集团违约金
12029897.6元(60149488.17元×20%),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对鑫臻房
开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0: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杨正勤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59号]认为:《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
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丰鑫源公
司上诉虽称违约金过高,并请求调整为按照欠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来计算,但除主张因逾期付款给杨正勤造成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费,并
在庭审中以2769.7万元欠付款为基数,自2013年12月起至其承诺偿付的
时间(2016年12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行计算出杨正勤的利息
损失为500多万元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
金是否过高应予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
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
则予以衡量。前已述及,案涉采矿权已由杨正勤于2013年11月28日变更
至丰鑫源公司名下,但丰鑫源公司自2013年12月13日起未再向杨正勤支
付转让款,所欠款项数额为2769.7万元。丰鑫源公司主张未依约付款系
煤炭行业整体行情下滑、资金欠缺所致,并非正当理由。即使按照丰鑫
源公司自行计算的结果,截至其承诺偿付时,给杨正勤造成的损失已达
500多万元。一审法院依据2013年11月1日兼煤(2013)728号《采矿权
转让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违约金,采用的是双方约定中的最低计算标
准。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酌减300万元,认定违约金数额为610万元,已
充分考虑到了双方的利益衡平。即便以丰鑫源公司自行计算的违约金数
额为基准,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也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
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
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
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标准。故,在丰鑫源公司对
其欠付款事实和欠付款数额均不持异议的前提下,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上
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1:钟祥御成置业有限公司与钟祥维新纺织有限公司、钟祥市
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
院(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21号]认为:钟祥国土局主张违约金数额
过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给御成公司造成的损
失,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对于违约金
作了对等的规定,综合上述情况,对于钟祥国土局调整违约金的上诉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2:抚顺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与抚顺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张建化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4)最高法民一终字第274号]认为: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抚
顺地产公司对于房屋档案资料至今没有移交,构成违约。档案资料与房
屋具有可分性,对房屋的使用不构成主要影响,且涉案房屋亦是在正常
使用中。对此违约交付资料行为,本院酌定抚顺地产公司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向抚顺苏宁电器支付违约金。抚顺地产公司要求
减少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13:集胜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兴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四终字第9号]认
为:集胜公司虽然在本院庭审时称《终止及清算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是
违约惩罚性款项,违约金约定过高,即使应当付款也应予以调减。但其
他当事人对于其该主张不予认可。集胜公司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约定
的补偿款数额及违约金标准过高,亦未明确提出调整的标准,故对于其
调减相关款项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守约方对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例
案例14: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华氏实业集团发展有
限公司、武汉双龙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7号]认为:根据《合
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
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形式请求人民法院予
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
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
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按照双龙堂公司、小屏公司、华氏集团三
方签订的《协议书》,华氏集团逾期付款在120天内的,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20天的,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对该约定,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华氏集团和双龙堂公司通过代理词以书面形式明确
提出《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及小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小屏公
司未提供任何实际损失的证明,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一审法院根据本
案当事人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在小屏公司就华氏集团和双龙堂公司提
起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后,未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提交证据证明的情
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
益等综合因素,以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标准调
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
算,并无不当。对小屏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协议书》所约
定的双龙堂公司对华氏集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内容,一审
判决双龙堂公司对华氏集团应向小屏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正确。
案例15: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
字第2095号]认为:关于约定的迟延付款费用是否过高,应否调整的问
题。在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上,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
治,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基础予以认定。但是,依照《合同法》第一
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相关规
定,在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情况下,如约定的违约金
确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具体情况对违约金进行
一定的调整,调整的幅度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本案
中,中建三公司迟延支付的钢材价款为6145925.45元,依照名仕公
司与中建三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付款约定,中建三公司需支付逾期付
款违约金8487672.15元。中建三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
以适当减少,在名仕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河
北高院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结合钢材买卖行业的特殊性予以衡量,并
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
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精神,并无不当。名仕公司主张中建三公司应依
约支付违约金8487672.15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16: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
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二终字第204
号]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违约金虽兼具
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
功能。现铭源实业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数额提出异议,在中静投资
公司除资金占用损失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所造成的其他损失之情
形下,以6000万元投资本金为基数,其诉请支付逾期三个月的违约金
19008855元显属过高,依法可予以调整。
案例1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
发展有限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申请再审
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提字第126号]认为:“每日
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8.25%,而近
十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中,五年以上档次最高利率仅为7.83%。即便
以该最高年利率计算建行荔湾支行实际利息损失,每日万分之五的利
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中,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当于年利率
10.42%(18.25%-7.83%),无疑已远远超过实际利息损失的30%。在建
行荔湾支行未主张且亦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外存在其他损失
的情况下,保证人仅以担保范围为限所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就已超过
其实际损失的30%。在此情况下,最高额保证合同又约定保证人在担保
范围之外另行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显然属于《合同
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根据该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债务人的主张对违约金进行酌减。粤
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斌在一审答辩中均提出‘保证责任应当是在当
事人保证范围内的责任,超出保证人保证的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
抗辩,该抗辩是对保证人另行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根本否定,原二审判决
举重以明轻,得出‘视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的结论,并无不妥。”
三、法院依实际情况直接调整违约金
案例18: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296号]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
决认定2015年12月1日之后宽限补偿金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适
用法律是否错误。
2015年6月17日,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和江苏地华公司、汝州雨润
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将剩余债
务还款宽限期延长至2015年11月30日,宽限期内重组宽限补偿金收益率
为年利率9.6%。如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重组债务本金的,则自到期日的
次日起,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有权将重组收益率提高至年利率22.5%;
同时,自到期日的次日起至江苏地华公司、汝州雨润公司清偿该应还未
还部分重组债务本金之日期间,该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债务本金按每日
万分之五的标准,由江苏地华公司、汝州雨润公司向华融资产河南分公
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宽限补偿金按年利率
22.5%计算,已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
左右,在此基础上再行收取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并将华融
资产河南分公司诉请的2015年12月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重组宽限
补偿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此外,江苏地
华公司主张按年利率9.6%上浮30%计算宽限补偿金及违约金,缺乏事实
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9:双江西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海晟船舶重工实业有限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
84号]认为:关于违约金应否调整的问题。双江西地公司与海晟公司在
四份《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延迟一日双江西地公
司向海晟公司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一审中,双江西地公司
请求减少违约金,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海晟公司的实际损失和
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海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
按日利率0.0121%计算。该计算方式已对违约金进行了调低,现双江西
地公司请求再次降低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江西地公司未交付部分货物亦应按该约定支付违约金应是其应有之
义。双江西地公司认为海晟公司要求其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数额明
显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海晟公司的实
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
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由于当事人双方
均未提交双江西地公司未交付部分货物给海晟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证
据,一审结合全案情况认为,双江西地公司未交付部分货物,只是给海
晟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该
司法解释还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
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
损失”。《采购合同》约定每延迟一日双江西地公司向海晟公司支付合
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超出海晟公司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过
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予适当减少。考虑到上述可调整违约金的规定的
立法本意,旨在弥补损失并体现适度的惩罚,双江西地公司未交付部分
货物的违约金以占用资金为基数按每日0.0121%的利率标准计付,较为
适宜。)
案例20:深圳市金长金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万绿达集团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
法民申470号]认为:万绿达公司的股权质押融资行为与融券交易在主
体、标的、运作模式、风险控制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金长金公司主
张参照融券交易费率计算融资成本进而认定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没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市华易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收益不能等
同于万绿达公司违约获得的利益,也不能等同于金长金公司因万绿达公
司违约受到的损失,金长金公司主张将广州市华易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
司获得的收益认定为金长金公司的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长
金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的万绿达公司与广州农商行签订的贷款合
同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联系,不是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
未予调查收集,并无不当。对于万绿达公司迟延支付股份分红款造成的
利息损失,原判决予以认可并将其作为判决万绿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
由。本案按照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以股份市值的
十倍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判决根据《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万绿达公司的违约情形及当时企
业融资担保成本等因素,酌定万绿达公司支付金长金公司违约金300万
元,并无明显不当。
案例21: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
民申字第1242号]认为:二审判决在认定合同中约定的‘补偿金’性质属于
违约金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
弘霖公司所承担的违约金额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为买卖合
同纠纷,弘霖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由此给白马
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二审判决参照民间借贷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弘霖公司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算利息损失,已充分保护了白马城公司的合法权益。此外,白马城公司
申请再审称还存在原材料的进货、供需、人员工资、车辆燃油及民间融
资等损失,与弘霖公司所担负的支付货款责任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属
于弘霖公司违约给白马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综上,二审判决调
整弘霖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案例22:刘莉、林明学、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
司、林明强、武汉市鑫飞越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万基房地产有
限公司与王志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
法民一终字第84号]认为:本案中,对刘莉未按约定付款给王志和造成
的实际损失,刘莉和王志和均没有举证证明,但因刘莉对王志和的
15000万元欠款,除500万为股权转让款外,其他均由借款形成,故本案
可以参照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方式,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
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
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最高限度。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日千分之
一”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
一十四条的规定对此予以适当减少,考虑到本案的借款本金在约定的还
款日前并未计息,王志和对刘莉进行债务免除并延后还款期限,而刘莉
一再违约等因素,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
准利率的四倍”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刘莉等六上诉人主张以
银行存款利率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
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3: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226号]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金利公司应按
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向和信致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金利
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予以减少。……一审法
院结合金利公司的主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逾期支付佣金的利息酌定
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
持。
案例24:苏德义、主民霞与钱学振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2371号]认为:因苏德义在一
审答辩中提出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并要求予以调整的请求,依据《合同
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可结合债权人的实际损失
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法院以涉案借
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确认钱学振因苏德义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并无
不当,此损失的认定并未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苏德义、主
民霞的此项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080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能否同时主张(附5
个相关案例)[10]
阅读提示:违约金是违约救济体系中最古老、最广泛的措施之一,在一方违
约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
定,守约方可能同时享有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这两种请求权守
约方是否能同时主张,何种情况下可以同时主张,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作者在检索大量的案例中得出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不可一概而论,要结
合违约金的功能实现、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书主要是从
惩罚性违约金的角度予以梳理。
裁判要旨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最高限额和损失计算方法,则二者在合
同中是并列的两种违约责任,在违约方根本违约、守约方因此丧失了
履行合同的获利机会的情况下,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可以同时适用。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在争议时主张除适用该条款,
还要追究损害赔偿责任的,能否并罚取决于如何看待违约金的性质,
是属于惩罚性违约金还是赔偿性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明我国法律实际上采纳了违约金可以作为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
以获得的利益。当事人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一方恶意违约,守约方可
以主张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同时并用。(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
百一十三条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
百八十四条所替换。)
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最高限额和损失计算方法,这里
的违约金应认定具有惩罚性性质。且涉案合同陷入履行僵局直至被解
除,显系违约方恶意不遵守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守约方也丧
失了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违约方也可预见。因此,最高法院支持了
守约方请求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罚的请求。
案情介绍
一、海通公司与贝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贝盟
公司承接涉案工程项目,若海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将本工程交由贝
盟公司以外的任何单位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
价款2300万的15%,损失计算方法按实际计算。
二、施工过程中,海通公司单方大幅取消施工范围并削减合同价
款,将案涉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贝盟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海通公司
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责任345万并赔偿实际损失共计约170万
元。
三、贝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认
定海通公司违约,但未判决其支付违约金。
四、贝盟公司再次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认为贝盟公司与海通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计
算方法,是并行的两种违约责任,海通公司恶意违约,贝盟公司丧失了
履行合同的获利机会,仅赔偿实际施工损失有失公平,故支持了贝盟公
司的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1.起草合同的时候要注意:违约金按照其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惩罚性
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对于惩罚性违约金条款,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
思自治,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损害赔偿与违约金可以并用,但违约金过
高的违约方也可以请求酌情调减。惩罚性违约金,是依当事人的约定或
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违约行为的一种制裁,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
定违约方除了要完全有效的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外,还需给付一定比例的
违约金。
2.对于赔偿性违约金,司法实践中一般坚持填补赔偿的理念,即当
事人不应通过违约行为而获利。当然当事人在主张违约金以及损失赔偿
时,还应注意这两种违约责任方式是否指向同一利益。若二者并非指向
同一利益,例如违约金是针对迟延给付,损害赔偿是针对瑕疵给付,自
然可以累加;若二者均指向同一利益,则不能累加主张。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
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
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
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
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
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
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
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
行债务。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
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
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
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
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
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海通公司应依双方约定赔偿贝盟公司相应损失,同时还应支付一定
数额的违约金。
主要理由在于:1.双方订立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最高限额和损失
计算方法,二者在合同中是并列的两种违约责任;2.综合本案事实,涉
案合同陷入履行僵局直至被解除,显系海通公司单方大幅取消施工范围
及削减合同价款所致。对依法成立之合同,缔约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
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海通公司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情
况下对合同核心条款的变更,构成了根本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贝盟公司因此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获利机会。海通公司仅赔偿贝盟公司实
际损失对其有失公平,也不能体现合同约定的既赔偿损失又支付违约金
的本意。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海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贝盟公司实际损
失额2321938元(施工发生费用1571938元加施工图设计费75万元),未
予认定其他赔付金额,实际上并未支持贝盟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
张,该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恶意违约的海通公司的责任分配较轻,
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在实际损失范围内,违约金可以与赔偿金并罚
案例1:青海省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最高法民二终字第91
号]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02号供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
务。大华公司因自身的原因违约,不愿向绿陵公司履行交货的义务,应
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绿陵公司造成的损失。本案上诉的焦点在于大华
公司给绿陵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重。根据案件事实,大华公司无正当
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供销12000吨氯化钾的义务,导致绿陵公司只能
以更高的价格从他处购买氯化钾,从而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大华公司理
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大华公司未履行的供货数量12000吨为基
础,根据合同约定价格与绿陵公司从他人第一次购买氯化钾时的合同价
格的差额,计算绿陵公司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大华公司提出的
计算损失起止时间有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大
华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并用的问题,由于绿陵公司因大华
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部分,原审法院
在计算6840000元经济损失时已经对大华公司的利益给予足够的考虑,
且大华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同意,在违约金之外赔偿绿陵公司的经济损
失,因此,大华公司关于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并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
持。
案例2:鞠自全、鞠炳辉与雷彦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
院(2009)最高法民提字第45号]认为:关于鞠自全、鞠炳辉是否应当
赔偿雷彦杰所受损失及该损失大小如何确定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
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
偿损失。”即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而该法第一百一
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
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
的损失。”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损失,亦包
括间接损失,且应当是以违约方可预见为前提。本案中,按照鞠自全、
鞠炳辉与雷彦杰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雷彦杰若成为金马公
司股东,持股比例应为60%。而鞠自全、鞠炳辉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
2006年6月《关于锦绣花园项目申请报告》中载明,该项目预计利润总
额为500.7万元,其60%为300.42万元。这是当事人双方而非单方在转让
股权之前所预算到的、所追求的最低利润。鞠自全、鞠炳辉在签订该协
议前应当预料到雷彦杰一旦受让股权不成,将可能损失300万元。另
外,鞠自全、鞠炳辉原来约定将股权转让给雷彦杰,后又转让给案外人
李昭美,两次给付的对价之差达480余万元。鉴于上述因素,雷彦杰一
审诉请200万元损失及违约金100万元,总数额均在上述预期利益与可得
利益范围内,不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二审判
决支持雷彦杰有关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鞠自全、鞠炳辉再审主张二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计算有误,请求予以更
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以采纳。
案例3: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与上海虹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
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提字第123号]
认为:经纬公司违约是否应同时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及违约金支付
责任。经纬公司再审认为,一审判决其不能交付房屋,则按照15706元
每平方米标准对虹房公司赔偿,该赔偿应当包含经纬公司应当承担的违
约赔偿。原审判决其在赔偿的同时承担违约金,违反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条有关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不能并用的规定。《预定协议》第十二条违约
责任12.1约定,经纬公司违约包括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房
屋。12.3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如合同任何一方违约,
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定金按《合同法》规定的方式结算,并且违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