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第12.3.2约定,如甲
方违约,日违约金按截至违约行为发生之日,甲方实际收取的房款及定
金总额的5‰;12.3.3违约天数=自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至纠正之日止日
历天数;12.4违约金至迟应于明确违约责任之日起十天内偿付;违约事
实于偿付当日及其之后仍在延续的,违约方应继续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
行为终止。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就经纬公司迟延履行交房义务约定了违
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
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七条规
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
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
损失。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违约方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后,仍需承担继
续履行合同义务。当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守约方可以同时主张继续
履行合同并赔偿其因此产生的损失。虹房公司基于案涉《预定协议》有
关迟延违约金的约定,主张经纬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继续履行
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在经纬公司不能完成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时,赔偿
其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经纬公司认为,一审
判决其不能交付房屋,则按照15706元每平方米标准对虹房公司赔偿,
该赔偿应当包含经纬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原审判决其在赔偿的同
时承担违约金,违反《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有关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不
能并用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不能证明违约金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时,违约金与
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
案例4: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
95号]认为:关于征原公司同时请求赔偿损失和违约金有无法律依据和
事实依据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
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
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
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
少。”据此,只有在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方可请求人
民法院予以增加,但该增加亦限于损失范围内。征原公司在诉请赔偿
1421.28万元的同时诉请支付600万元违约金,但其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
主要是其单方委托房地产估价咨询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在质证中并未
得到建工公司的认可,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建工公司违
约,征原公司可以依据《相关事宜协议》中关于支付补偿金的约定要求
建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补偿金低于造成的损
失,一并主张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与合同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湖北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
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
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4号]认为:关于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的违
约金及赔偿损失问题。(1)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
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
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天麟公司主张的房屋
占有使用费相当于因五堰商场违约致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原判决予
以支持并无不当。(2)除赔偿损失外,天麟公司还请求支付总价款
50%的违约金,意味着五堰商场的一次违约行为,需要承担双重的违约
责任。天麟公司同时主张损失赔偿与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无法支持。一
审判决将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金及房屋租赁合同的滞纳金合并考虑酌减
为100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
081 国务院规定的土地出让合同逾期支付
违约金年36.5%是否过高,可否调整[11]
阅读提示:一般交易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超出民间借贷法定利息标准
的,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参见本书“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按什么标准计
算”)。但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
知》,土地受让人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应按每日1‰(年36.5%)的标准支付违
约金。该标准是否属于过分高于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可否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
整?最高法院认为,原则上不应通过私法判决对该标准进行调整。但是司法实践
中亦有法院认为可对该标准进行调整(详见延伸阅读部分)。
裁判要旨
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受行政文件及部门规章的约
束,受让方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给出让方造成的资金损失,不能简单
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民间借贷规定的利息标准进行评判,应当考
虑违约金条款内容的法定性、行政管理的强制性、违约责任的可预见
性等因素,在无特殊情形下原则上应不予调减。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
通知》对于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
收入的违约金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不属于土地出让合同的双方能够任
意协商达成的条款,该类条款如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
力性规定的情形,原则上不宜以私法判决的方式否定其效力,亦不宜
依职权作相应调整,而应以此为依据确认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
务。
第二,房地产企业在签订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对于土地出
让合同的内容包括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是知道的,合同一旦签署,应
当对政府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企业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土地出
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仁泽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
司,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知道违约责任后果,亦不存在其不
能预见的情形。
案情介绍
一、2011年10月,昆明国土局与仁泽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约定:昆明国土局将总面积为58484.86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仁泽公司,
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出让价款为52988.92万元;受让人不能
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每日按迟延交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
二、《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滇池管委会将涉案土地交付给仁泽
公司,仁泽公司进行房屋建盖,用于城中村改造的回迁安置房,但仁泽
公司至今未交付土地出让金。
三、昆明国土局、滇池管委会于2016年12月向云南高院起诉,请
求:仁泽公司向昆明国土局、滇池管委会交付土地出让金52988.92万元
及违约金(按照每日1‰的标准)。庭审过程中,昆明国土局申明仁泽
公司应交付的涉案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应向滇池管委会交付,滇池管委
会及仁泽公司对此均表示同意。
四、云南高院认为,昆明国土局、滇池管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
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仁泽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认定仁泽公司应承担的
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遂判决仁泽公司向滇
池管委会支付土地出让金52988.92万元,以及以52988.92万元为本金,
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
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五、昆明国土局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改判仁泽公司按
日1‰向滇池管委会支付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起诉
时)止的违约金。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应当及时按约支付土地出让金,否
则后果真的很严重,如本案最终法院判决土地受让人仁泽公司向国土局
支付超过9亿的违约金。即使受让人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按时支付土地
出让金,也应当及时与国土部门协商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并通过
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相关法律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
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
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
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
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
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
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
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
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
行债务。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
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
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
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
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
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
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
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
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
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
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
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
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
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
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
标准应否进行调整。
土地出让合同相较于普通的民事合同的确具有其特殊性,其中一方
主体为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格式文本
必然会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约束。国务院《国有土地收
支通知》对于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
收入的违约金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并明确了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责任后
果。此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土地出让合同违约金标准的规定,系针对国有
土地交易市场做出的政策性规定,体现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不属于双方
能够任意协商达成的条款,该类条款如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
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原则上不宜以私法判决的方式否定其效力,亦不
宜依职权作相应调整,而应以此为依据确认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
务。况且,房地产企业在签订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对于土地出让
合同的内容包括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是知道的,合同一旦签署,应当对
政府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企业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土地出让合
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仁泽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取
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知道违约责任后果,亦不存在其不能预见的情
形。因此,原审法院将仁泽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责
任,由约定按每日迟延交付款项的1‰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同时,考虑到昆明国资局因仁泽公司违约所受
损失及仁泽公司重组中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仁泽公司的违约责
任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至一审法院受理昆明国资局起诉的
2016年12月12日止为宜,此足以体现对仁泽公司违约的惩罚。故对昆明
国资局违约金计算至仁泽公司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之日止的上诉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受行政文件及部门
规章的约束,受让方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给出让方造成的资金损失,不
能简单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民间借贷规定的利息标准进行评判,应
当考虑违约金条款内容的法定性、行政管理的强制性、违约责任的可预
见性等因素,在无特殊情形下原则上应不予调减。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标
准调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
延伸阅读
关于法院能否对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进行调
整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争议。
一、认定可对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进行调
整的案例
案例1:黄冈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团风县国土资源局建设
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
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174号]认为,“团风国土局一审起诉要求宏林
公司支付拖欠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一审判决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
金标准判令宏林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标
准过高,酌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违约金的标准,已降低宏林公
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充分保护宏林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未判
令宏林公司赔偿损失,不存在超过团风国土局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问
题。”
二、认定不可对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进行
调整的案例
案例2: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与佛山市南海盈裕房地产发
展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6号]认为,“本案
中,通过签订《出让合同》时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对违
约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知,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
任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出让合同》时应预见的范围。而且,盈裕
公司、恒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国土城乡
规划局实际遭受的损失。在此基础之上,原审法院依据《出让合同》的
履行情况,盈裕公司、恒大公司在履行合同时的过错程度以及可能取得
的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出让合同》约定的违
约金标准不予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盈裕公司、恒大
公司应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以逾期未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为本金,
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国土城乡规划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
155984500元。”
案例3:仙游县国土资源局、福建挺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
民终1197号]认为,“对挺虎公司因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应支付的违约金
具体计算如下:均按日1‰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12
日以土地出让金4864.7078万元为基数计算为5983591元;自2015年4月
13日至2015年7月2日,以土地出让金4064.7078万元为基数计算为
3292413元;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9日以土地出让金3264.7078万
元为基数计算为228530元;自2015年7月10日暂计至2016年6月3日以土
地出让金2864.7078万元为基数计算为9453536元。”
案例4:大连市旅顺精制滤布厂、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建设用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
民法院(2016)辽民申4125号]认为,“再审申请人同被申请人在合同中
约定,再审申请人应于2011年8月8日前向被申请人交纳土地出让金,再
审申请人直到2015年6月9日才向被申请人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其行为已
构成违约,故被申请人要求其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国
办发(2006)10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
管理的通知》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
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
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国土局所确定的迟延支付
出让金的违约金标准不仅有国务院办公厅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也是其与
滤布厂的合同约定,该违约金标准不宜进行调整。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82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可否主张逾期付
款违约金(附9个相关案例)[12]
阅读提示:本书梳理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的三个裁判规则如下:
(1)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
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
准计算。(主文案例、延伸阅读案例1-案例7)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可参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
定进行认定。(延伸阅读案例8)
(3)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请求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减的,人
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调整。(延伸阅读案例9)
根据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
〔2019〕254号)》,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
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
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
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
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
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
准仍可适用。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
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
计算。
案情介绍
一、2013年1月1日,元鑫矿业与明兴发煤业签订了《煤炭买卖合
同》,合同约定明兴发煤业向元鑫矿业购买煤炭,款到发煤。2014年3
月3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明兴发煤业尚欠元鑫矿业货款12178355.40
元。后明兴发煤业向元鑫矿业支付货款100万元。
二、元鑫矿业向青海高院起诉,请求:明兴发煤业向元鑫矿业支付
货款11178355.40元;明兴发煤业向元鑫矿业支付利息2531327.67元;韵
建明、赵桂萍承担连带责任。青海高院判决:明兴发煤业向元鑫矿业支
付货款11178355.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
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三、明兴发煤业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主张双方买卖合同违约利
息未作约定,请求改判明兴发煤业不承担利息损失。最高法院认定明兴
发煤业关于原审判决就其欠付货款支付利息的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
依据,维持了原审上述判决。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买卖合同关系
中,买受人应当及时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支付货款,否则,即使合
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仍有权依据相关规定请求买受人支付
违约金。
二、出卖人可要求在买卖合同中事先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
金,以督促买受人及时付款,但违约金的标准不宜约定过高,否则买受
人可请求人民法院调减。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
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
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
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
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
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
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
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
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
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
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
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
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
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一、关于原审判决判令明兴发公司就欠付的货款支付利息以及利
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明兴
发煤业是否应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
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
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
中,虽然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但合同约
定款到发煤,至今明兴发煤业尚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
明兴发煤业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
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明兴发煤业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以
及原审判决认定利率标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利息的起算点问题。《煤炭买卖合同》第5条约定款到发煤,
并约定结算周期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2014年3月31日,双方经核对账
目,确认明兴发煤业尚欠货款12178355.40元。2014年10月23日,明兴
发煤业向元鑫矿业支付货款100万元。原审判决判令以12178355.40元为
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以11178355.40元为基数
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明兴发
煤业关于原审法院分别以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10月24日作为“逾期”的
起算点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
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案例1: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中铝华中铜业有限
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
民终332号]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
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
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
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华中铜业公司每一笔
还款与所转让的应收账款无法一一对应,故本院酌定从最后一份增值税
发票开具之日后满三个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起,即从2014年10月
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
息。”
案例2: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贵州织金龙成矿山设备贸易
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88号]认为,“关于原判决判令华瑞鼎兴公司向龙成
贸易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
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
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
算’之规定,判令华瑞鼎兴公司自本案一审受理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
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龙成贸易公司支付利息是正确的。华瑞鼎兴公司的
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衡阳金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
申3816号]认为,“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是否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原
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
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海峡金岸公司申请再审虽主张逾期付
款损失认定过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亦不能成立。”
案例4:杨广伍、崔明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
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543号]认为,“《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
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
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
算。’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
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按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
为标准调整并酌定涉案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杨广伍主张一、二审法院
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例5:湖南三同经贸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60号]
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铁隧道公司与三同公司签订的《钢材
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对800万元垫资款的支付约定了付款期限,
但对中铁隧道公司延期支付没有约定违约金,案涉《补充协议》仅约定
800万元垫资款以外的货款需承担月息15‰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此现三
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欠款利息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
见,更无证据证明800万元垫资款不计息。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
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
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
算’的规定,认定中铁隧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因此,
三同公司关于800万元亦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
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6: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
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
民申1470号]认为,“对于镇淮安置小区7#、8#楼桩基混凝土欠款,因双
方当事人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责任,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将7#、
8#楼桩基混凝土款20000元的利息损失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
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亦无不当。”
案例7:宁夏金和化工有限公司与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二终字
第373号]认为,“双方在采购协议中对于黄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
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迟延付款应如何计算利息均未作约定。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
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
标准计算。’因此,对于金和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
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违约
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认定。
案例8: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
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
最高法民终258号]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
2012年8月1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根据《合同法》及
参照《买卖合同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
通知》的相关规定,以海宏公司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计算该部分违约金为
7700627.95元[193017419.75元(已完工工程造价)-96699371.58元(已
付工程款)×6.15%(同期银行利率)×1.3(上浮30%)]。2.2014年2月
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
合同总价的2%,由于案涉工程未实际完工,一审判决据此按照实际完
工工程价款的2%计算违约金为177806.29元(8890314.38元×2%)。一
审判决上述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均无不当。”
裁判规则三: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请求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
金进行调减的,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