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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其他合同.2

作者:唐音林 当前章节:11981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18:50

司准备通过签订本约进行涉案工程开发获得盈利的期待利益也已丧失,

故虽预约合同已成功签订,但为签订预约合同和准备签订本约所支出的

费用已无从弥补,构成订立预约合同和准备签订本约所支付的各项费用

损失。经计算,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20日上述四项费用损失为151902

元,根据前述认定,襄州区政府应当予以赔偿。对于2013年5月28日至

2015年4月的上述四项费用,虽然2013年5月28日襄州区政府开始堤防工

程的加固的开工建设,但预约合同约定将来订立本约的内容不限于堤防

工程一项,襄州区政府也从未向嘉华公司发出过解除预约合同的通知,

同时,从双方的沟通事实看,嘉华公司持续向襄州区政府请示汇报,试

图通过变通方式参与项目开发,襄州区政府亦成立联合调查组,认可预

约合同有效性,同意与嘉华公司协商,并曾考虑过嘉华公司提出的200

亩建设用地的请求,至2015年4月7日嘉华公司再次向襄州区政府进行请

示,2015年4月27日,襄州区政府作出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对审

计确定的项目支出费用予以解决,审计不确定的费用,通过司法途径解

决后,嘉华公司对于订立本约的期待方彻底无望,因此,2013年5月28

日至2015年4月的上述四项费用亦属合理支出,经核算,此期间的四项

费用损失为500328.4元,襄州区政府应当予以赔偿。嘉华公司2010年1

月至2010年5月20日及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支付的四项

费用的损失,共计652230.4元。加上原审法院认定的3676656元,共计

4328886.4元。

对于水利勘察代理费,原审法院以收费主体为个人为由不予支持,

除该理由外,考虑到嘉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收费主体从事了与项目有

关的实质性事务工作,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烟酒副食、礼品费,嘉华公司称在餐饮费外单独购买,用于项

目的前期推进,两项费用发生在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虽有发票

证明实际发生,但费用共700余万元,过于庞大,考虑到嘉华公司未进

一步举证证实上述开支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对嘉华公司主张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嘉华公司股东履

行对嘉华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向嘉华公司缴纳注册资本1000万元,嘉华

公司就注册资本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从嘉华公司在履行预约合同中并无违约行为,却因襄州区政

府的原因双方未能签订本约合同,嘉华公司的信赖利益严重受损,而上

述认定的嘉华公司损失应远低于嘉华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襄州区政府

却已实际享受嘉华公司的艰苦努力所取得的工作成果带来的利益等因素

考量,从利益衡平出发,在上述损失认定的基础上,本院酌情认定襄州

区政府应另行赔偿嘉华公司损失200万元。上述损失合计6328886.4元。

延伸阅读

案例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成都中强实

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川民终852号]认为:案涉《补充约定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

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根据

《补充约定书》违约责任中关于如因中强公司原因不按本协议向工商银

行盐市口支行补偿销售营业用房或者由于中强公司原因致使工商银行盐

市口支行不能取得购房所有权证的,中强公司应按原址1-9层每层500平

方米营业房的实际销售价格的15%现金补偿工商银行盐市口支行房屋拆

迁损失的约定,双方系通过合同方式保障工商银行盐市口支行对中强公

司修建的“成都国际商城”项目优先选房和优惠购房之权利。双方签约

时“成都国际商城”项目尚未通过政府规划及报建审批,《补充约定书》

的内容也因此而缺乏购房价格等商品房买卖合同必备的主要条款,故

《补充约定书》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的性质。《合同法》分则未对预

约合同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

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预约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总

则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工商银行盐市口支行的损失主张,该损失为当

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实质为可得利益损失性质。中强公司未能按

《补充约定书》的约定与工商银行盐市口支行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本身

即构成违约,最终亦导致工商银行盐市口支行信赖利益受损。

案例2:夏霁与黄山市江滨大厦度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322号]认

为:关于夏霁主张江滨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由于江滨公司不再履行承

诺书中的承诺,夏霁无法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购买涉案房屋

的利益,夏霁在本案中的损失是基于江滨公司缔约过失而导致的信赖利

益损失。一审中,夏霁诉请损失1092万元的计算依据是合同履行利益,

而非信赖利益,原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夏霁又提出融资

成本损失的赔偿请求,但该请求所基于的股权转让款项支付及期限与本

案的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不存在必然关联,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亦

不予支持。原审根据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原则,在参考涉案房屋营销代

理协议的销售基价、税收政策、市场指导价的情况下,酌情决定200万

元作为夏霁的损失,符合本案实际,应无不当。江滨公司关于赔偿没有

依据,夏霁关于赔偿数额明显偏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案例3:陈小雷与启东市飞鹤公交有限公司、启东市汽车运输集团

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

院(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00号]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飞鹤公司

应向陈小雷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飞鹤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在审查陈小

雷竞标资格后,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之间形成预约合同关系,飞

鹤公司及陈小雷均有义务根据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在规定时间

内签订正式合同。飞鹤公司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又以陈小雷不具备中

标资格为由,单方撤销中标通知书,拒绝与陈小雷签订正式的承包合

同,飞鹤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标通知书的约定,应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

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反预约合同的,应赔偿守约人的信赖利益

损失。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陈小雷与飞鹤公司缔结预约合同的实际情

况,确定陈小雷的信赖利益包括预交款1170450元的相应利息以及报名

费450元,并无不当。同时,二审法院鉴于飞鹤公司自愿在20万元范围

内赔偿陈小雷的损失,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判决飞鹤公司赔偿陈

小雷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陈小雷认为飞鹤公司应当赔偿双方订立

承包合同后陈小雷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

能成立。

案例4:上海涌冠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贝思特机械工程有限公

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

字第00047号]认为:原审判决贝思特公司赔偿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并无不

当。首先,如前所述,双方之间成立的是预约关系,故贝思特公司赔偿

损失的范围应以不超过涌冠公司的信赖利益为限,而不包括其可得利

益。预约本身而言是缔结本约的过程,违反预约的行为应视为本约的缔

约过失责任,因此违反预约的赔偿范围应和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相当,

也就是说不应超过涌冠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失,而不包括其履行利益,故

原审法院对涌冠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涌冠公

司主张贝思特公司赔偿其差旅费、技术人员奖金、购买钢材的跌价数额

等损失,除了差旅费有相关票据为证具有合理性之外,在本约合同尚未

成立的情况下,涌冠公司认为其向技术人员支付的巨额奖励和为履行合

同采购钢材的跌价损失应由贝思特公司承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

涌冠公司为预约的成立和履行付出了相应的人力成本、差旅费等费用,

对其该项损失应由贝思特公司予以赔偿,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

情节酌定贝思特公司赔偿80万元损失,涌冠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该项损

失大于80万元,故其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093 主张律师未解决问题拒付千万律师费

被判败诉(附6个相关案例)[3]

阅读提示:就律师费支付发生争议,官司一直打到最高人民法院实属罕见。

本案中委托人提出律师将双方商定的100万元律师费篡改为1000万元、律师事务

所未按约完成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等理由,主张不应支付律师费。实际上委托人

已通过书面方式认可律师事务所已完成委托事务,法院据此认定律师事务所完成

了委托事务,委托人因此败诉。

本书作者另检索和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的相关案例,

以飨读者。

裁判要旨

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合同对律师事务所完成委托事务予以认

可,应认定律师事务所完成了委托事项,委托人应按约支付报酬。

案情介绍

一、宏顺发煤矿作为聘请方、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作为受聘方签订

《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聘请方在完全解决六枝特区宏顺发煤矿与六

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拉嘎煤矿预划矿区范围重叠纠纷后九十

日内应当向受聘方支付本次法律顾问费壹仟万元整。”

二、后双方签署《法律服务补充合同》约定,“受聘方指派的律师

张某提供的法律服务完全解决了六枝特区宏顺发煤矿与六枝工矿(集

团)有限责任公司黑拉嘎煤矿预划矿区范围重叠纠纷。……在本《法律

服务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由聘请方向受聘方支付双方在

《法律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法律顾问费壹仟万元整……”

三、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向六盘水中院起诉,请求宏顺发煤矿、邓

某(宏顺发煤矿投资人)支付拖欠的法律顾问费950万元、违约金

438.308万元。六盘水中院认为,补充合同不仅对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

已经履行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了确认,也对约定的服务费再次进行了确

认,故足以认定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已经完成委托事务。故判决宏顺发

煤矿、邓某支付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950万元、违约金

127.258万元。

四、宏顺发煤矿、邓某不服,上诉至贵州高院,主张《法律服务合

同》《法律服务补充合同》是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张某欺骗说其

是贵州高院的法官而签订的;张某将双方商定的100万元法律服务费篡

改为1000万元;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提供法律服务

的义务。贵州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宏顺发煤矿、邓某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贵州合

兴律师事务所未完成合同约定事项,预划矿区重叠纠纷并未得到解决。

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宏顺发煤矿、邓某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签署每一份书面文件都应当逐字逐句阅读,如对文件记载的事实不

认可,应拒绝签字。签字后再主张书面文件记载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

符,难以获得支持。如果存在受欺诈或受胁迫的情形,应在法定期限内

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但应提供受欺诈或受胁迫的

证据。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

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

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

约定。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

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

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案涉《法律服务合同》和《法律服务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

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邓某再审

并未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存在欺诈、

胁迫等应予撤销情形,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服务合同》第三条约

定,“聘请方在完全解决六枝特区宏顺发煤矿与六枝工矿(集团)有限

责任公司黑拉嘎煤矿预划矿区范围重叠纠纷后九十日内应当向受聘方支

付本次法律顾问费壹仟万元整。”《法律服务补充合同》约定,“在受聘

方指派的律师张华提供的法律服务下,六枝特区宏顺发煤矿与六枝工矿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拉嘎煤矿预划矿区范围重叠纠纷得到了圆满解

决以后,聘请方在受聘方指派的律师张华提供的法律服务下,于二○一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根据……与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兼

并重组整合协议》和《兼并重组整合补充协议》,按照《法律服务合

同》第二条的规定,受聘方指派的律师张华提供的法律服务完全解决了

六枝特区宏顺发煤矿与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拉嘎煤矿预划

矿区范围重叠纠纷。鉴于聘请方已经根据《法律服务合同》第四条的规

定,与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采矿权转让意向协议》

和《采矿权转让意向协议的补充协议》,由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

公司放弃了将六枝特区宏顺发煤矿原采矿权范围划入黑拉嘎煤矿的意向

约定……现在聘请方与受聘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法律服务合同》达

成如下补充条款:一、在本《法律服务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

内,由聘请方向受聘方支付双方在《法律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法律顾问

费壹仟万元整……”从上述约定内容看,双方对法律服务费用约定明

确,宏顺发煤矿和邓某对合兴律所已经圆满完成委托事务予以认可,并

补充约定了具体的款项支付时间。二审判决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认定合

兴律所完成了委托事项,并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宏

顺发煤矿和邓某支付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宏顺发煤矿和邓某的再审主

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对其再审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

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

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

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

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

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

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

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

会公共利益,相关合同条款亦属无效。

案例1: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

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

报》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

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调解、和解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彻底解决,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

讼成本,更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

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

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

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

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

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

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法院认为,上诉人弘正律师所为获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可能

而限制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进行调解、和解,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风

险,侵犯了委托人在诉讼中的自主处分权,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

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合同无效。故《协议书》中‘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

理等需与弘正律师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弘正律师

所经济损失’的条款应为无效。”

案例2: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

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

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33号]认为,“首先,从风险代理行为

的本质看,风险代理收费能否实现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切实得到实

现密切相关。本案中,西工联社并未实际收回案涉五起案件对应的不良

贷款,弘创律所也未举证证明西工联社存在同债务人恶意串通之情形,

故其要求西工联社支付风险代理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

次,从弘创律所所述内容看,其主张862万元代理费的合同依据主要是

2011年《风险代理协议》中第七条第二款‘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已提

供追加被告或可供执行财产证据的前提下,如甲方私自与被告和解,放

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仍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收回额的40%提取风险

代理费’的约定,该约定虽然是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但确实加重了委托

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判决认定该条款为

无效条款,并无不当。即便认可其效力,因西工联社并未实际收回不良

贷款,本案也不满足向弘创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的约定条件。”

裁判规则二:刑事案件委托合同中关于风险代理条款内容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合同无效的

法定情形。

案例3: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与肖文书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

人、原审被申请人田胜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

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最高法民再申字第318号]认为,“肖文

书与悦诚律师事务所在《刑事案件委托合同》中关于‘若经悦诚律师事

务所工作,肖章军被判处缓刑(含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取保候

审而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撤销案件),则肖文书再向悦诚律师事务

所支付律师报酬40万元’的约定内容,属于风险代理。原再审判决认定

该合同条款内容无效,并判决悦诚律师事务所返还该部分约定的律师报

酬40万元,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首先,刑事案件代理不同于一般的

民事案件代理,如果允许刑事诉讼中进行风险代理,律师在风险代理中

有了足够的经济动机,因此可能会采取作伪证、帮助犯罪分子规避刑事

制裁、开脱罪责等来谋取胜诉判决,还可能导致司法腐败、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为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

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重庆市律师

服务收费标准》和《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也明确禁止刑

事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其次,《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

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

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悦诚律师事务所作为从事法律

服务的专业部门,应当知道《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律师

服务收费标准》、《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律师收

取服务费用的相关规定。但是,其在从事刑事委托代理诉讼过程中,仍

然与肖文书签订具有风险代理收费内容的条款。对悦诚律所的不当行

为,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也已作出(江司)行罚[2009]2号、(江司)行

罚[2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行为违法,并给予停业整顿、

罚款等行政处罚。在此情形下,如果认定悦诚律师事务所与肖文书所签

订的刑事案件风险委托代理合同有效,将不利于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业务

行为,不利于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可能引起部分律师事务所利用当事

人急于求胜诉结果的心理而违规高收费,导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发

生。为此,原再审判决认定悦诚律师事务所与肖文书签订的《刑事案件

委托合同》中关于风险代理条款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适用法律并

无不当。”

案例4: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林三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再审

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649号]

认为,“由此可知,丁纪铁律所在该条款中采取了将律师服务费与追回

赃物的办案结果直接挂钩的收费方式,属于刑事风险代理。刑事风险代

理以刑事司法活动结果作为收取代理报酬的条件,其性质和后果干扰了

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丁纪铁律所与林

三吉在《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刑事风险代理的约定因违反《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此外,依据《合同法》第五十

六条规定,除《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刑事风险代理的条款无效外,其

余合同约定事项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仍对双

方有法律约束力。丁纪铁律所关于《法律服务协议》中该律师费条款有

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事务所获得全额代理费的

对价是其全程代理一审诉讼,但在诉讼中委托人撤回起诉的,委托代

理合同自然终止,但委托人应支付合理费用。

案例5: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与凯棣基国际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

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734号]认

为,“从鼎尊所的再审申请看,本案主要涉及凯棣基公司应否以及根据

何种标准向鼎尊所支付代理费用的问题。鼎尊所与凯棣基公司签订的

《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从《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看,鼎尊所获

得全额代理费的对价是其全程代理凯棣基公司与郭进光、长运(集团)

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第一审诉讼。但在该诉讼中,凯棣基公司起诉

后又撤回了诉讼,委托合同因撤诉而自然终止。根据《合同法》第四百

零五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的,委托人

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鉴于该诉讼并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二

审法院综合考虑鼎尊所为案件付出一定劳动的事实,并结合当地律师代

理民事诉讼案件收费的一般标准,酌情判令凯棣基公司向鼎尊所支付部

分诉讼代理费、差旅费、通讯费、文印费等费用,在结果上并无不

当。”

裁判规则四:委托合同虽以当事人的信赖为基础,但不能简单地

以委托人对委托事务处理结果是否满意来判断合同目的是否实现。

案例6:刘永松、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

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86号]认为,“委

托合同虽以当事人的信赖为基础,但不能简单地以委托人对委托事务处

理结果是否满意来判断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

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

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

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恒易律所是否完成了委

托事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遵义市

中山中学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法院亦依法指定了相关的破产管理人,

刘永松作为遵义市中山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对该事实应当是清楚的。在

此情况下,其与恒易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在遵义市中山中

学破产过程作为其代理人参与破产全过程,该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其以上述约定无法履行为由主张恒易律所未完成委托事务,依据不

足。”

094 提供拿地居间服务是否有效,仅完成

部分义务时如何确定居间报酬[4]

阅读提示:我国房地产开发、矿业开发等领域的行政审批手续较为冗杂,催

生出部分个人以帮助企业办手续为业,该类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对报酬发生争议

法院应如何认定?本案例认定该类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居间

人仅履行完成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法院可根据居间人的劳务酌情确定居间报

酬。

裁判要旨

一、居间人按照委托人要求从事办理房地产开发规划、土地出让

手续的居间活动,由委托人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在双方意思表示真

实的情形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居间人履行了居间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促成了合同目的部

分实现,双方对此种情况如何支付报酬未约定的,法院可根据居间人

的劳务合理确定居间报酬。(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原《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已经被《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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