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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合同的诉讼

作者:唐音林 当前章节:15365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18:50

095 法院判决发生错误裁判时能否申请国

家赔偿[1]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认为,在案情复杂、法律适用存在

争议的情形下,由于正常的认识偏差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

围。

本案历经六次审理程序,至终审判决作出时,由于审理期限过长,客观上当

事人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期限亦已随之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据此主张,由于

法院以前的审判结论与多年后的审判结论相反,导致其承担的违约金过高,应当

依法进行减免,否则诉请国家赔偿。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

能成立。

裁判要旨

在案情复杂、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情形下,由于正常的认识偏差

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上级法院依法纠错正是

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的程序价值所在。

案情介绍

一、2008年7月21日,中轻公司(委托人)与远大公司(受托人)

就进口棕榈油一事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进口棕榈油数量2750吨

(+/-2%),总金额3433127.5美元。

二、远大公司向北京二中院起诉,请求:中轻公司给付拖欠货款、

代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北京二中院于2011年9月19日裁定:驳回远大公司的起诉;远

大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

定;远大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提

审,于2015年10月12日裁定:由北京二中院继续审理本案。

四、北京二中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判决:中轻公司向远大

公司支付货款14060169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

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支付代理费164072.11元。

五、中轻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于2016年11月29日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中轻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法院判决由中轻

公司向远大公司承担违约金过高、承担时间过长,这是由法院以前的审

判结论与多年后的审判结论相反造成的,即便要求中轻公司承担,中轻

公司只能承担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减免,否则诉请国

家赔偿。最高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裁定驳回中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律师接到客户咨询、声称发生错案、拟起诉国家赔偿的,应告知法

院裁判文书出现错误不属于可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定情形。明确告知当事

人,针对裁判文书的错误,可通过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而不

是诉请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可申请国家赔

偿的范围仅限于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

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

相关法律规定

《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

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

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

偿程序的规定。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在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由远大公司另诉以及

认定远大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406万元是否正确问题。如前所述,刑事案

件与民事案件在价值取向、保护法益、责任形式、证明标准、举证责任

承担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

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

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

理和审理。为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可在执

行中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因

此,刑事案件未执行终结并不意味着民事案件不能受理。由于刑事案件

和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和救济的法益不同,本案所涉刑事判决书认

定远大公司实际损失的标准和依据与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标准和依据

存在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据中轻公

司基于《代理协议》而提出的诉请,认定远大公司的损失为远大公司开

立信用证支付的金额扣减追回的赃款、中轻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的数

额,并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一二审法院根据《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

三条的规定判决中轻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审理

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

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赵远征在与远大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时具

有代理中轻公司签订该协议的身份和权限,其以中轻公司的名义与中远

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中远公司以《代理协议》有效,

中远公司已完全履行《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中轻公司构成违约为

由,诉求中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代理协

议》有效、中轻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

罪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是否存在法律冲突。在民刑交叉案件

中,由于救济的法益不同、责任形式不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于刑

事被害人或者民事权利人的救济方式并不相同。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

赃,民事判决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

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

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

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

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

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

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

因此,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本案中,中轻公司已全部履行本案项

下全部给付义务,故案涉追赃款应给付中轻公司。一二审法院未明确该

事项虽存在不当,但该不当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结果。

096 借贷案件审理中,法院未依申请调取

银行流水是否程序违法(最高法院副院长

亲自纠正违法)[2]

阅读提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

必新担任审判长审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依法查明案件中的资金流向事实,

指出原审法院的程序违法之处,纠正原审判决的审理结果,并对债权人妨碍民事

诉讼的不法行为予以制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认为,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有能力获得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但在公司实际由债权人控制的

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申请调取公司银行明细,法院未予准许的做法违

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申请人林翠妍所提交的《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历史明

细》等证据能够证明,汇入元华投资公司的3000万元款项基本上已经

被洪仲海转入其实际控制的其他账户,相应的债权已经归于消灭。且

元华投资公司账户实际由债权人洪仲海控制,福建高院未准许林翠妍

调取元华投资公司的银行明细的申请,存在程序错误。《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

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

应当调查收集” 。本案中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特殊之处,洪仲海出借的款

项并非如通常情形下交由债务人泛华公司和林翠妍支配和使用,而是

交付至元华投资公司并由债权人洪仲海实际掌管,林翠妍虽为元华投

资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由洪仲海所控制的事实决定了

林翠妍客观上难以自行收集元华投资公司的账户往来明细。因此,福

建高院不予准许林翠妍调查取证申请的做法,不仅在实质上违反了法

定程序,也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案情介绍

一、2013年7月,林昌华实际控制的泛华公司与杏发公司签订购买

杏林湾商务营运中心11号楼的意向书后,为履行该意向书中关于变更公

司注册地以便符合招商政策并享受购房优惠的约定,林昌华和林翠妍父

女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了以其父女二人为投资人的元华资产公司和元华

投资公司的名称预核准登记。

二、因资金困难,2014年1月29日,林翠妍及泛华公司与洪仲海以

《承诺函》的方式达成了借款8000万元用以购买前述房产的合意,元华

投资公司90%股权和元华资产公司90%股权暂由洪仲海代持以保证洪仲

海的借款资金安全。

三、洪仲海依约向元华资产公司汇入5000万元、向元华投资公司汇

入3000万元,林翠妍依约办理了两公司的股东变更等工商登记手续。洪

仲海实际控制了元华投资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为林翠妍)

名章以及银行账户。

四、2015年4月,洪仲海就上述8000万元借款中的3000万元向厦门

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林翠妍、泛华公司归还借款3000万元和资金占用

费,承担律师费375800元,元华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厦门中院

判决支持了洪仲海的诉讼请求。

五、林翠妍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二审期间,林翠妍申请法院调

取元华投资公司的账户往来明细,福建高院以元华投资公司是本案当事

人,其有义务亦有能力提供其财务凭证为由未予准许。福建高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福建高院判决作出后,林翠妍在报纸上刊登元华投资公司营业

执照遗失公告和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遗失声明,重新刻制了公司印章

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并据此向银行调取了《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历史

明细》。林翠妍以此新证据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改判:

林翠妍、泛华公司向洪仲海返还借款本金700739元及相应的利息,元华

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害人终害己”,以隐瞒事实的方式提起虚假诉讼,法院有权根

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该等行为甚至可能构成犯罪。本案最高法

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将另行制作决定书对洪仲海予以制裁。”

二、债务人应尽可能地通过抵押、质押、保证等方式为借款提供担

保,不应将实际使用借款的企业交由债权人实际控制,以此作为借款的

担保。该行为将给债权人带来提起虚假诉讼的可乘之机,在诉讼中债务

人将面临巨大的举证难度。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

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

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

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

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

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

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

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

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

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

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关于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

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本案二审期间,林翠妍申请法院调取

元华投资公司的账户往来明细,二审法院以元华投资公司是本案当事

人,其有义务亦有能力向二审法院提供其财务凭证为由未予准许。在一

般情况下,因林翠妍系元华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有能力获得公

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该申请符合一般情形下的处

理原则。但二审法院未能注意到本案中民间借贷关系的特殊之处,洪仲

海出借的款项并非如通常情形下交由债务人泛华公司和林翠妍支配和使

用,而是交付至元华投资公司并由债权人洪仲海实际掌管,林翠妍虽为

元华投资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由洪仲海所控制的事实决

定了林翠妍客观上难以自行收集该证据原件。而且,在林翠妍已经将该

证据线索提交法院,书面说明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原件的原因且申请法院

调取的情况下,该证据是否真实已然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需

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不予准许该调查取证申请的做

法,不仅在实质上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因

此,原审法院未调取元华投资公司的银行流水以查证本案借贷关系发

生、消灭等法律事实,审理程序存在明显不当之处。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涉案事实没有直接关联

的,法院不予准许。

案例1: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天虚民间借贷纠纷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

4051号]认为,“至于汇成公司在一、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节,因

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张一池、敖践根与案涉借款存在直接关联,汇成公

司申请调取的张天虚与张一池、敖践根之间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亦不

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一、二

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主张债务已经清偿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还款凭证、转

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证据” ,不应由人民法院代其调查收集。

案例2:广西汇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

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50

号]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未依据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

供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

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

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于证明待

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

中,汇轮公司、赵卫民作为主张债务已经清偿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还款

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

行收集的证据’,不应由人民法院代其调查收集;汇轮公司、赵卫民称

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由法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主要

涉及银行账户、流水凭证以及相关土地撤押文件等,这些证据在原审过

程中,有的已由桂林银行一方提供,有的则与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

原审法院经过必要性审查,认为其不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作

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不包括对方当事人持有的

证据,而是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或者“证明妨害” 处理。

案例3:四川省蜀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

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00号]认为,“蜀牛公司于2016年11月11

日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为法律依据,申请二审法院责令

平安银行提供有关授信、贷款的资料,并申请二审法院向成都龙泉驿区

国家税务局调取天银公司2010年至2013年《纳税申报表》。《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系关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定,以及《民诉法解释》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的证据’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其范围并不包括对方当事人持有的

证据。蜀牛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责令平安银行提供资料,并不属于人民法

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而是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或

者‘证明妨害’处理。故二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097 刑事案件正在追赃期间能否提起民事

诉讼,如何民事执行(附4个相关案例)[3]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定书中认为,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

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但

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

本案例明确了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的情形下,民事责任的

认定和执行规则。本书作者另检索和梳理了四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民交叉的裁

判规则,详见延伸阅读部分。

裁判要旨

一、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

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

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

理。为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可在执行中

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

二、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民事判决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

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

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

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

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

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

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

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因此,赃款应退还给

民事责任人。

案情介绍

一、2008年7月21日,中轻公司(委托人)与远大公司(受托人)

就进口棕榈油一事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进口棕榈油数量2750吨

(+/-2%),总金额3433127.5美元。

二、远大公司与中轻公司、华南油脂公司签订《油脂接卸储存三方

协议》,约定:华南油脂公司为中轻公司认可的仓储单位,上述棕榈油

的所有权始终归远大公司所有,华南油脂公司凭远大公司发出的书面传

真指示放货。

三、远大公司在上述业务中主要与时任中轻公司贸易分公司总经理

助理兼二部经理赵远征接洽。

四、2749.825吨棕榈油于2008年7月31日已经全部进入华南油脂公

司油罐。远大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向华南油脂公司出具棕榈油300吨的

《货物放行通知单》。其后赵远征据此伪造了一份棕榈油2430吨的《货

物放行通知单》,并以中轻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出库通知单》,指示华

南油脂公司将上述棕榈油移交给煮煮乐公司。

五、另案刑事判决认定:闵海军伙同赵远征,私自以中轻公司名义

与远大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棕榈油合同,并采取伪造远大公司提货单

据的手段,使煮煮乐公司在没有支付相应货款的情况下,骗取远大公司

上述合同项下的棕榈油2392吨,造成该公司损失人民币1476万元。赵远

征因犯合同诈骗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

并判决继续追缴煮煮乐公司、闵海军、赵远征的犯罪所得,按比例发还

被害单位。截至本案一审庭审时,远大公司收到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发还

案款人民币1098042元。

六、远大公司向北京二中院起诉,请求:中轻公司给付拖欠货款、

代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北京二中院判决:中轻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

货款14060169元及违约金,支付代理费164072.11元。

七、中轻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八、中轻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生效刑事判决已

对远大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作出了法律途径的追偿,若再要求中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远大公司就可得到刑事、民事双重补偿。最

高法院裁定驳回中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企业应当做好对管理人员权责和印章的内部控制管理,不相容

职务应当相互分离,不应当将关键权限集中授权给一人。本案中法院认

定赵远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之一是:案涉《代理协议》是赵远

征利用合法贸易合同夹带该协议偷盖的真实的中轻公司6号合同专用

章。远大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亦对中轻公司经营地以及相关证照进行了

考察、验证。在办理涉案棕榈油进出口许可证时,远大公司申报过程中

使用的是中轻公司电子密钥向商务部提交文件,并与销售商签订《销售

合同》,远大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系中轻公司,相信赵远征

是代表中轻公司与其签订代理合同。

二、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进行追赃,并不必然成为民事免责的理由,

此时人民法院仍可作出与刑事判决认定损失相重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

为了避免双重受偿,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对受偿对象进行明确与协调。需

关注的是,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借款事实与

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重合的,应驳回出借人提起的民

事诉讼。但该情形下出借人可诉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

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

行为有效。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

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

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

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

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

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

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

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在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由远大公司另诉以及

认定远大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406万元是否正确问题。如前所述,刑事案

件与民事案件在价值取向、保护法益、责任形式、证明标准、举证责任

承担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

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

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

理和审理。为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可在执

行中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因

此,刑事案件未执行终结并不意味着民事案件不能受理。由于刑事案件

和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和救济的法益不同,本案所涉刑事判决书认

定远大公司实际损失的标准和依据与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标准和依据

存在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据中轻公

司基于《代理协议》而提出的诉请,认定远大公司的损失为远大公司开

立信用证支付的金额扣减追回的赃款、中轻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的数

额,并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一二审法院根据《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

三条的规定判决中轻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审理

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

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赵远征在与远大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时具

有代理中轻公司签订该协议的身份和权限,其以中轻公司的名义与中远

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中远公司以《代理协议》有效,

中远公司已完全履行《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中轻公司构成违约为

由,诉求中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代理协

议》有效、中轻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

定》第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是否存在法律冲突。在民刑交叉案件

中,由于救济的法益不同、责任形式不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于刑

事被害人或者民事权利人的救济方式并不相同。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

赃,民事判决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

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

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

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

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

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

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

因此,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本案中,中轻公司已全部履行本案项

下全部给付义务,故案涉追赃款应给付中轻公司。一二审法院未明确该

事项虽存在不当,但该不当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结果。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原则上,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当得到维护。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

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的规定,仅赋予已确认事实以相对的预决

力,并非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生效裁判

预决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案件中无需举证,但在当事人一方举证反

驳且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预决事实可以做出不相一致

的认定。

案例1: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忠县支行、重庆迪奥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

清算组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最高法民提字第68

号]认为,“生效刑事判决的判决理由对相关当事人民事责任承担的影

响。原则上,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当得到维护。但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

诉讼活动二者所依据的实体法基础、保护法益、诉讼目的、诉讼参加人

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且刑事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解决的罪与非罪的问

题,而民事案件的审理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行

为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为实现案件公正审理的纠纷解决目标,在审理

刑民交叉的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到上述差别并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

法律。具体到本案中,生效刑事判决关于刘炼以新华信托公司名义进行

的包括本案1000万元资金在内的10740万余元融资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认

定并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对涉及本案1000万元资金的融资过程,该判决

在查明事实部分明确认定刘炼系以迪奥公司的名义向忠县支行融资。加

之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审理过程,如果简单化地依

据刑事判决的裁判理由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则

民事判决在实体上的公正性和程序上的正当性均难以实现。本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

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的除外’的规定,仅赋予已确认事实以相对的预决力,并非是对生效判

决既判力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生效裁判预决的事实,当事人在

后诉案件中无需举证,但在当事人一方举证反驳且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

下,人民法院对预决事实可以做出不相一致的认定。故原再审判决关于

生效刑事判决已经将本案所涉1000万元资金认定为属于刘炼挪用新华信

托公司资金,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应由

新华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混淆了预决事实与既判力之间的关系,

本院予以纠正。同理,对忠县支行以该生效刑事判决的判决理由为依据

主张应由新华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都

不应当绝对化和扩大化,有些民事案件的审理确实需要以刑事案件的

结果为前提,而有些刑事案件却必须以民事案件为依据,也有些民事

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各自独立,互不关涉。

案例2: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与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买卖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二终字第335

号]认为,“对于是否存在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结果的问题,本院认

为,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都不应当绝对化和

扩大化,有些民事案件的审理确实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前提,而有

些刑事案件却必须以民事案件为依据,也有些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

理可以各自独立,互不关涉。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重要的是运用民事

审判规则分析相关证据进而认定相关事实,如果能够依据相关事实和法

律进行审理的,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在审理刑

民交叉案件时,应当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判

定。本案长芦公司作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沈阳公司,要求

支付4900万元货款,故,本案应当围绕沈阳公司应否支付货款以及是否

支付了货款为核心。经查,虽然张榕涉嫌构成票据诈骗罪已经被公安机

关立案侦查,但有关本案4900万元汇票背书、收取、再背书等独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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