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在本案查清,无须再以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对于冷强涉嫌的
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失职罪一案,是因包括本案4900万元在内共计8400万
元的货款问题而被沈阳公司举报形成,冷强所涉刑事犯罪不仅不影响本
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反之本案的审理结果将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因
此,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
裁判规则三:由于“先刑后民” 要求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要以解决
犯罪问题为前提,因此,应严格其适用条件,即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
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前提下,才能采取“先刑后
民” 的做法。
案例3:徐州正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
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提字第80号]认
为,“‘先刑后民’是司法实践中协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采
取‘先刑后民’最根本的目的并非彰显公权力优先的价值理念,旨在刑、
民程序冲突时的合理选择。由于‘先刑后民’要求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要
以解决犯罪问题为前提,因此,应严格其适用条件,即只有在民事案件
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前提下,才能采取‘先刑后
民’的做法,否则,会阻断当事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
阻碍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本案中,正香园食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
讼称,双方间产生的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与悦家商业公司工作人员黄
朔、张黎涉嫌职务侵占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
法律关系。根据我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
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
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
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公安机关审查的黄朔、张黎涉嫌刑事犯罪行为
系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
审理程序。原审法院以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尚未终结,本案不宜进行实体
审理为由,驳回正香园食品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四:民间借贷行为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犯罪事实为同一事实的,应驳回出借人提起的民事诉讼。
案例4: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覃培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31号]认为,“覃培兵基
于其与永泰公司、宏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永泰公司、宏远公
司、曹宏钰承担连带还款清偿责任,并提交了6094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和
2482万元现金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诉讼期间,曹宏钰涉嫌犯罪的
刑事案件由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528刑初
字4号刑事判决,判决曹宏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事实中显示
覃培兵为吸收存款对象之一,曹宏钰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在一审判决前
已经生效。因此,本案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应重
点审查生效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曹宏钰向覃培兵吸收存款的事实与本案
民间借贷纠纷之间的关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刑事判决认定曹宏
钰向覃培兵非法吸收6144万元存款的犯罪事实,与本案审查的覃培兵借
款事实在期间上基本重合,绝大多数款项数额一致,为同一事实、同一
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具有羁
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
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
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
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行为,与
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为同一事实,故本案应
裁定驳回覃培兵起诉。”
098 刑事追赃未获足额救济时能否另提民
事诉讼(附2个相关案例)[4]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认为,刑事追赃程序不能充分救济
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此为刑事追赃程
序的规定,旨在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若刑事追赃程序不能充分救济被害人
财产损失,是否存有其他救济途径保护被害人?本案例最高法院认为,此时应当
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
裁判要旨
刑法的调整对象为涉嫌刑事犯罪的诈骗行为,判断该刑事诈骗行
为是否构成严重触犯刑法相关规定。民法核心在于调整合同行为,关
注民事合同行为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审查合同本身即
标的、内容、形式等。刑法与民法进行评价审查的对象和关注点均不
相同,在法益和权利保护方面,刑法与民法不能互相替代。如果通过
刑事追赃能够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视为被害人的相关权利已经
得到保护,当事人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再行主张权利。但若刑事追赃
程序不能充分救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民
事诉讼获得救济。
案情介绍
一、2014年,昆钢公司作为买方、凯锐通公司作为卖方签订《铁矿
石年度供货协议》《铁矿石买卖合同》。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
月10日,昆钢公司共欠凯锐通公司铁矿石货款3286226.60元。
二、2014年6月17日,工行玉溪分行与凯锐通公司签订《国内订单
融资协议》,约定融资银行为工行玉溪分行,销货方为凯锐通公司;融
资金额为3000万元;融资期限为6个月。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
约定以凯锐通公司以上述应收账款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应
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工行玉溪分行将协议约定的3000万元转入协议约
定的对象公司流溪公司账户,经已生效(2016)云刑终661号刑事裁定
认定,该协议是凯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文辉为诈骗银行贷款而签订,
白文辉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2014年11月2日,凯锐通公司、李海艳、白文辉签订《债权转
让协议》,约定凯锐通公司将其对昆钢公司享有的3286000元的债权转
让给李海艳。
四、李海艳向昆明中院起诉,请求昆钢公司支付3286000元及银行
同期贷款利息。工行玉溪分行认为该笔债权系凯锐通公司之前质押给其
的应收账款,李海艳与凯锐通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作为有
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昆钢公司将欠凯锐通公司的全部货
款支付给工行玉溪分行。
五、昆明中院判决:由昆钢公司向工行玉溪分行付应收账款人民币
3286226.60元。
六、李海艳不服,上诉至云南高院。云南高院认为,凯锐通公司与
玉溪支行签订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属于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合同
纠纷,且其尚未收回的贷款部分已经通过刑事判决追缴的方式予以救
济,遂裁定驳回工行玉溪分行的起诉,判决昆钢公司向李海艳支付
328.6万元。
七、工行玉溪分行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提审本
案,改判维持昆明中院判决。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刑事追赃程序不能充分救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不排斥被害人
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但是亦应以相应的民事法律依据为请求权基
础。例如,本案中个人构成犯罪,被害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
定,请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构成犯罪,出借人
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八条的规定,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
嫌非法集资犯罪时,出借人无权直接诉请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案件的裁判观
点,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聚合时,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当事人也可
提起民事诉讼,可在执行程序中对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依据实体责任
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延伸阅读案例2)。当然,如前所述,此时提起
的民事诉讼应具有请求权基础。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
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
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
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
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
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
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
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
提存。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法》《物权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
改为: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
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一、关于工行玉溪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工行玉溪分行与凯锐通公司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后,凯锐通公司
以案涉对昆钢公司应收账款为该协议作出质押担保。工行玉溪分行将协
议约定的3000万元转入协议约定用途的对象公司流溪公司账户,经已生
效(2016)云刑终661号刑事裁定认定,该协议是凯锐通公司法定代表
人白文辉为诈骗银行贷款行为而签订,白文辉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刑法和民法在原理、规则、责任
的方面存在很大不同,但有一共同任务,即保护公民、法人、集体、国
家的合法权利。刑法的调整对象为涉嫌刑事犯罪的诈骗行为,判断该刑
事诈骗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触犯刑法相关规定。民法核心在于调整合同行
为,关注民事合同行为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审查合同本
身即标的、内容、形式等。刑法与民法进行评价审查的对象和关注点均
不相同,在法益和权利保护方面,刑法与民法不能互相替代。本案中,
刑法处理的是白文辉个人犯罪问题,但相关合同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并
不免除公司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
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
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
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如果通过刑事追赃能够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视为被害人
的相关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当事人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再行主张权利。
但若刑事追赃程序不能充分救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
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本案中刑事程序已经终结,且从刑事判决
查明的事实看,白文辉将借款3000万元中的248.5万元用于赌博,2500
万元用于偿还巨额债务。仅归还银行利息77.520457万元,使银行遭受
2922.479543万元的损失……对上述赃款继续追缴。生效刑事法律文书
已经认定该公司没有经济偿还能力。在此情况下,应允许被害人(债权
人)工行玉溪分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即工行玉溪分行可以作
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二、关于《质押合同》效力的问题。从案涉事实看,凯锐通公司法
定代表人白文辉在贷款诈骗过程中,并无与银行工作人员相互串通的事
实,银行在签订、履行相关协议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
条第二款规定,该类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主张撤销该《国内订单融资
协议》抑或继续履行该协议,是工行玉溪支行的权利。现工行玉溪支行
主张继续履行该协议,可以认定该协议有效。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形下,
双方所签《质押合同》亦无无效之情形。二审法院关于主合同无效因而
从合同《质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案涉款项应否支付给工行玉溪分行的问题。《物权法》第
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
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质押权人工行玉溪分
行与出质人凯锐通公司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已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办
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该质权已依法设立。出质人凯锐通公司在
该应收账款向工行玉溪分行出质后,又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李海艳。产
生了工行玉溪支行的质权与李海燕的债权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根据物
权公信和公示原则,工行玉溪支行的质权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至于昆
钢公司所提出的“其中的619290.14元被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
基于(2015)安民初字第72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给昆明钢铁集团有限公
司,该笔款项应予扣除”的问题,该部分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
系,当事人之间可另行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刑事判决明确继续追赃发还被害人的,被害人的损
失应先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在被害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刑事追赃
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的,应驳回起诉。
案例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沈丘县支行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
院(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847号]认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周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已经明确对被告单位河南万园集团啤
酒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国防、马玉荣、吴绍先、周军、王继承、刘红
霞、杨博文、卞丽华、张春花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受害单位沈丘
中行。并且,依据沈丘中行向本院提交的说明,其已通过刑事追赃程序
挽回了部分损失。因此,沈丘中行的损失应先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
在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刑事追赃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
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沈丘中行关于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
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二: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
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
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
理和审理。为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可在
执行中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
理。
案例2: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出
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在刑事案件执行终
结后由远大公司另诉以及认定远大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406万元是否正确
问题。如前所述,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价值取向、保护法益、责任形
式、证明标准、举证责任承担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
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
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
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为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
被害人)双重受偿,可在执行中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依据实体责
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因此,刑事案件未执行终结并不意味着民事案
件不能受理。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和救济的法益不
同,本案所涉刑事判决书认定远大公司实际损失的标准和依据与本案一
二审法院认定的标准和依据存在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
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据中轻公司基于《代理协议》而提出的诉请,认定远
大公司的损失为远大公司开立信用证支付的金额扣减追回的赃款、中轻
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的数额,并无不当。”
099 信访能否中断民事诉讼时效并延长起
诉期限(附9个相关案例)[5]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定书中认为,信访构成民事诉讼时效中断
的法定事由。
信访是中国特有的一大纠纷解决机制,各级政府设立了专门的信访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权
利人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
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信访是否也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最高法院认为,信访行为可中断民事
诉讼时效(延伸阅读案例1-案例5)。但是信访行为并非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
释规定的“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
在起诉期间内”的法定事由(延伸阅读案例6-案例9)。
裁判要旨
通过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属于诉讼时
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本案法院认定李洪开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因在于:根据双
方还款协议约定,李南翔应在2011年6月30前将最后一期工程款向李洪
开给付完毕,而李南翔并未支付上述款项。李洪开在此之后一直通过
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信访等方式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
法定事由。
案情介绍
一、李南翔、姜涛将承包的某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李洪开。
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施工人李洪开于2015年向齐齐
哈尔中院起诉,请求李南翔、姜涛支付工程款450万元及利息。李南翔
答辩称,即使债务依然存在,李洪开自签订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
届满之日起(2011年6月30日)也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李洪开的起诉
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驳回。齐齐哈尔中院认为,李洪开主张
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判决支持了李洪开的诉求。
三、李南翔随后向黑龙江高院上诉、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时,均主
张李洪开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黑龙江高院、最高法院均未支
持李南翔的该项主张。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
提出如下建议:
一、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认为,信访构成民事诉讼时效中
断的法定事由。所以,当事人信访等应注意保存证据,作为未来行使诉
讼权利的证据。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当事人提出要求、对方同
意履行义务、当事人提起诉讼、仲裁、信访等。对方当事人抗辩认为起
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述事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予以
抗辩。但是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
不予保护。
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有权请
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
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
总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
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
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
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
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
述: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洪开
一直采取派人看管案涉房屋以及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信访的方式主
张权利,前述事实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李南翔、张丹主张本
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延伸阅读
一、认定信访行为可中断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
案例1:河南大鹏汇东石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新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
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执复字第
39号]认为,“大鹏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
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
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
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
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据此,新地产公司于2011年8月
30日将7053.8万元支付完毕,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申请执行时效应从2011
年8月30日起计算。根据河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向我院出具的
回函证明,大鹏公司控股股东郑硕涛于2013年5月20日到该总队提出控
告主张土地转让款权益,如果公安厅的回函情况及郑硕涛控股股东身份
属实,大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是在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
提出,该主张将导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大鹏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
向河南高院申请执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以
上情况,河南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未予查明,应调查核实后依法确认。”
案例2:花垣县太丰冶炼厂、邓吉林与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
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
法民申字第287-1号]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太
丰冶炼厂提交的《关于邓吉林反映石远清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石远清
本人未组织石长征、邓吉林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调解,但也未否认石长
征等人曾多次向花垣县法院反映情况。永兴公司提交的《中共花垣县纪
委调查(谈话)笔录》显示,石长征曾在2007年-2008年多次到花垣县
法院反映本案情况。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信访工作办公室出具《时效说明》也证明石长征在2007-2009年间
多次去花垣县法院要求立案解决本案争议。虽然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
石长征将起诉状交至花垣县法院或者口头向花垣县法院起诉,但其去花
垣县法院反映情况,目的也是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
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
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精神,永兴公司提起本案诉
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一终字第113号]认为,“根据二审查明
的事实,泰康木业公司自与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发生纠纷后,数年
间多次向各级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及政法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
题。泰康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近一次提请昆明市纪律检查委员
会、昆明市监察局处理相关问题的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据此,本案
诉讼时效因泰康木业公司数次主张权利而数次中断,因其最近一次主张
权利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计,其于2011
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
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
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泰康木业公司在昆明中院(2006)昆
民一初字第225号案件中撤回起诉后,以侵权之诉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
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4:山海关开发区三益物资中心与秦皇岛海关债权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一终字第34号]认为,“根据本
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1月18日全国政协办公厅信访局给三益中心法定
代表人冯宝福的函件内容也证明,冯宝福于2004年12月向该局反映了案
涉纠纷。秦皇岛海关因三益中心一直主张权利,于2004年成立了清核小
组对包括案涉纠纷在内工程项目的账目进行清理审核。上述事实表明,
双方于1997年11月进行了相关账目的结算之后,三益中心一直在对案涉
纠纷主张权利,直至2006年5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秦皇岛海关
关于三益中心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5:再审申请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
宁国源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509号]认为,“关于国源公司
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011年7月20日、11月7日,国
源公司先后向青海省信访办、住房保障和建设厅报送《补充说明》、
《情况反映》,两份文件均提出扬州公司拖延工期的问题。以上证据表
明国源公司一直主张扬州公司有延期交工的违约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
断,国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认定信访行为并非因自身原因耽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法定
事由的案例
案例6:顾昌歧、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
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行申52号]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顾昌岐等97人的
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
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
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
超过2年。本案中,通州区政府在2003年度发布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
由当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启动并实施了对志浩村三至六组和志浩村八至九
组、志南村七至九组的土地征收工作,且案涉的通州市2003年度第13批
次征地中有关川港镇志浩村、志南村的土地征收事项在2004年度已经实
施完毕。顾昌歧等97人应当知晓被诉征地行为的具体内容,但其迟至
2013年才向法院起诉,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称其一直
未停止过上访、信访、举报,其通过上访、信访、举报等方式维权应当
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该主张难以成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
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而上访、信访、举报行为并非不计算在起诉期间
内的法定事由,故其提出的起诉期限应重新计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
据。”
案例7:张毅鸣再审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
4817号]认为,“至于张毅鸣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的行为,并不引起法定
起诉期限的中断,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
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情形,因此,张毅
鸣主张其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张毅鸣
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8:王金业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山东省临沂市河
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审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
行申4747号]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王金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
超过起诉期限。王金业签订滨河大道房屋苗木拆迁补偿协议之后,于
2007年11月7日领取拆迁补偿款,自此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的行政
行为。因此,本案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而非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王金业于2015年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行政诉讼的
起诉期限并非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王金业根据个人的理解,提出行政
诉讼的起诉期限就是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也存在‘因提起诉讼、当事
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并从中断时起,起诉期限重
新计算’的主张难以成立。王金业有权通过信访、民事诉讼等途径寻求
救济,但只有因相关民事诉讼等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
的,被耽误的时间才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间内。另外,王金业已经
领取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因此本案中的再审被申请人不存在
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情况,故王金业主张适用《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
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
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金业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
案例9:朱文楚与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
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769号]认为,“本案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是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政府2003年作出,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已书面形式通
知朱文楚,朱文楚也于2006年1月领取补偿款,故朱文楚在2015年5月才
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朱文楚提出其一直都在信访
维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等主张,因不属于非因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