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饭TXT > 学习管理 > 《论人权(出版书)》作者:[英]詹姆斯·格里芬/译者:徐向东【完结】 > 论人权.txt

[373] 前面第三章第三节。[374] 前面第二章第四节。[375] 前面第四章第三节至第五节。

[376] 按照乔尔·范伯格所说的对生存权的“连贯的和合理的”解释(以及他赋予美国缔造者的那

种解释),“死亡权仅仅是生存权这一硬币的另一面”(Joel Feinberg, “Voluntary Euthanasia and

the Inalienable Right to life”, pp. 249, 251)。范伯格认为,“在行使我的死亡权时,我宣布放弃我

的生存权”,但是,我并没有“让出或有效地否认生存权,因为这样做意味着让渡本不该让渡的

东西”(p. 249)。但是,与在某些情形中仅仅不去行使生存权相比,在自杀或委托医生结束自

己生命的情形中,放弃生存权则是一种较为极端的情形:那是在结束自己的生命;那是在让人

确信,将不会有第二次行使这种权利的机会了。有人可能会在这种意义上使用“宣布放弃”这个

概念,但是,这种做法不应该模糊如下事实:在把死亡权确立起来时所做的事情,并不是生存

权,而是自主权和自由权。

[377] 最高法院在审理两个案件时提出了“垂死的病人是否有权选择死亡”这一问题,六位担任最

高法院顾问的哲学家针对这个问题提出了一个简要声明(State of Washington et al. v. Glucksberg

et al. and Vacco et al. v. Quill et al., argued 8 Jan. 1997);见New York Review of Books, 27 Mar.

1997, pp. 43—45。

[378] 这一结论反映了叔本华的观点:“明显的是,在这个世界上,没有什么权利可以比一个人

自己的生存权和人身权更没有争议了。”见他的论文《论自杀》,在这篇文章中,他把自杀称作

一种“权利”,也把它称作一种“错误”,见Arthur Schopenhauer, Essays and Aphorisms, ed. and

trans. R. J. Hollingdale (London: Penguin Books, 2004), pp. 77—78。

[379] 例如,花费多年时间在荷兰研究安乐死的纽约精神病专家赫伯特·亨丁就主张,很多病人

并没有得到充足的安宁医护,是迫于医生的压力而接受安乐死的。他引证说,“安乐死正在变成

一种习惯和例行性事件。我甚至听到一名医院医生跟我控诉说,有一名医生杀死了他的一名病

人,因为他需要那张病床。”(Sunday Times, 16 Mar. 1997)

[380] 这一数据引自美国司法部副部长之口,是他就以上提到的案例(见以上注释25)在最高法

院面前所做的一个口头陈述中提出来的;引自Ronald Dworkin, Introduction to “The Brief of the

Amici Curiae”, New York Review of Books, p.42。

[381] 例如,牛津大学安宁医疗所的临床医师、一所临终安养院的前医疗主任罗伯特·特怀克洛

斯威胁说要退出英国医药协会,以抗议协会的主要杂志(the British Medical Journal)对安乐死

的支持立场(Oxford Times, 24 Aug. 1994)。

[382] 这一数据由英国病痛研究所的杰克·莫利医生给出;引自Sean Dixon-Child, correspondence,

The Times, 16 Nov. 2002。

[383] 上述注释25中提到的法庭顾问意见书更强烈地提出这一点:“人们不能合理地判断说,有

可能对某些人‘犯错误’的那种风险辩护了这样一条禁令,这条禁令不仅拿无疑将会成为大量对

立错误的那种东西——防止很多有能力的人……逃避……一种可怕的伤害——来冒险,而且也

要确保那种东西,甚至旨在取得那种东西。”(第46页)这个论证假设一项禁止政策会带来

的“错误”的数量会超过顾问意见书所支持的那种更加放任的政策所带来的“错误”的数量,但在

我看来,我们很难弄清这一点。(疼痛治疗实施得越好,这种主张也就变得越令人可疑。)但

是我们并不需要这样一个强的主张。

[384] 我不相信用一种很有益的方式来表述死亡权超出了我们的才智的范围。我认为,对死亡权

的表述将不得不用在已经获得通过的大部分法律中所做的那种方式来实现:这正是荷兰、澳大

利亚北部领土以及俄勒冈州所实施的方式。

在荷兰,安乐死是技术上不合法的,会招致最高可达12年的监狱惩罚。但是,在1993年2月通过

了一个立法(91票对45票),其中规定说:如果医生在结束一名病人生命的过程中遵循了28点

审核表,那么医生就可以免遭起诉(The Independent, 10 Feb. 1993)。

95年5月,澳大利亚北部领土通过了“病危患者的权利法案”。截至1996年底,在这一法案的保护

下,有两名患者在医生的协助下实施了自杀(The Independent, 7 Jan. 1997)。但是,位于堪培

拉的联邦议会具有推翻北部领土立法的权力,并实施了这一议程(在1996年12月,下议院以88

票对35票推翻了北部领土的这一法律;现在这一议案已经进入了参议院)。

在1994年11月,俄勒冈州的选民投票通过了(51票对49票)“有尊严地死去议案”,这一法律允

许医生协助病人实施自杀,但它却在12月7日的一次法庭辩论中受阻,这一天也是这一议案将要

变为正式法律的前一天。在1995年8月3日,一名联邦法官裁决这一法律是违宪的,因为它违背

了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规定的平等保护条款(New York Times, 4 Aug. 1995; The

Spectator, 19 Nov. 1994)。美国地方法官迈克尔·霍根在其判决中写道:“几乎没有证据可以表

明,只有那些有判断能力的病危患者将会自愿去死。某些‘好的后果’并不能抵消由违宪错误和

滥用带给其他活着的人的损失。”俄勒冈州的议案要求至少要有两位医生对病危者进行诊断,并

判断病人是有基本的判断能力的,它要求医生能够确定病人并不具有临床上的抑郁症;但并没

有强制要求医生或药剂师必须服从病人提出的帮助(其自杀的)要求(Boston Globe, 4 Aug.

1995)。

在考虑这些问题时,我们必须提防非对称的论证标准。某些反对将(协助)自杀合法化的人引

证了下面这种报告:荷兰医生为了获得所需要的病床对某些病人施加压力,要求他们接受协助

自杀。我不知道这些传言是否属实。但是,难道没有什么可与现状相比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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