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5] 我们可以在文献中发现,人格不时地为隐私权提供基础。例如,见David A. J. Richards.
Toleration and the Constitution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ch.8. esp. pp. 243—244,
252—253; Philippa Strum, Privacy: The Debate in the United States since 1945 (Fort Worth, TX:
Harcourt Brace, 1998), pp. 202—203; Lloyd Weinreb, “The Right to Privacy”, Social Philosophy and
Policy 17 (2000), p. 25。
[386] 最后一点,可见The Times, 23 Sept. 2005。
[387] 见T. M. Scanlon, What We Owe to the Each Other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203。
[388] 毫无疑问,查尔斯·弗雷德对“不可设想的”这一术语的使用有点夸张。见Charles Fried,
“Privacy”, in Raymond Wacks (ed.), Privacy, i (Aldershot: Dartmouth, 1993): “我的论点是,隐私权
不仅是保证某个其他价值的一种可能手段,而且还与某些最根本的目的和关系如尊严、爱、友
谊和信任有着必然联系。隐私权并不只是促进这些基本关系的一种好措施;不如说,如果没有
隐私权,那些根本的关系就是不可设想的。它们的存在需要以隐私权或隐私权的可能性为环境
条件。”(p. 205)即使弗雷德谈到了“不可设想”,但特别是从最后一句话来看,他心目中所想
的似乎是经验上的必要性。
不过,在某些其他要点上,弗雷德似乎又回到了概念上的必要性。“表明隐私权作为一种环境条
件对尊严、爱慕、友谊和信任来说是必要的,也是在表明对隐私权的威胁似乎也会威胁到我们
作为人的完整性。对他人持有尊重、爱慕、信任、关爱这些情感,将我们自己视作是他人所爱
慕、信任和关爱的对象,这些在我们的自我观念中都处于核心地位。”弗雷德说,如果没有隐私
权,就不会有爱慕、尊重等情感;他似乎在说,没有这些东西,我们就不再是人。即便一个厌
恶人类的人就不会对他人持有爱和尊重的情感,也不会得到他人的爱和尊重;即便如此,这些
并不能终止他作为一个人的属性。不过,弗雷德再一次从概念主张转向了经验主张;这一段的
结尾提到,“隐私权,是这些态度和行动的必要的环境条件,就如同氧气是燃烧的环境条件一
样”(p. 205)。
[389] 例如,阿根廷宪法第19条;古巴宪法第30条;尼日利亚宪法第23条;挪威宪法第102条;
波兰宪法第74条;葡萄牙宪法第8条,前苏联宪法第128条;南斯拉夫宪法第53条;这些几乎都
是1965年的宪法。可见Amos J. Peaslee (ed.), with revisions by Dorothy Peaslee Xydis, Constitutions
of Nations, revised 3rd edn., i—iv (The Hague: Nijhoff, 1965—1970)。
[390] Samuel D. Warren and Louis D.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Harvard Law Review 4
(1890). 这篇文章对美国的法律思想产生了重大影响。可见Justice Black, dissenting in Grisword v.
Connecticut, 381 U.S. 479 (1965) :“整体而言,作为这篇文章的一个结果,某些州已经通过允许
这类行动的法令,而且,在其他各州,法庭也在像执行普通法一样在做着类似的事情。”(fn.
1)
在这件事情上,沃伦女士起到了推动作用;她一直在警告说,高速发展的高科技正在侵蚀原有
的隐私权。早先的照相机需要被拍者原地不动待一会才可完成拍摄,所以,那时候拍照通常是
得到被拍者同意的,但是,高速发展的摄影技术已经可以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私人生
活拍录和公开。在乡村水井旁边的低语并不会传得太远;但是,如果通过报纸,再加之流言蜚
语的推波助澜,就会广为传播了。这个警告出自如下文章:Warren and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391] 第四修正案:“人们的人身、住房、文件和财产不得遭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应遭
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
得发出搜查或扣押令。”
第五修正案:“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到死罪判处或其他严劣罪行
之审判,只有那些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公共危险时刻服役的民兵这类案件,不
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在生命或身体上遭受惩处;任何人在任何案件中都不得
被迫自证其罪;不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得遭受剥夺;如果得不
到公正的赔偿,任何人的自有财产不应被充作公用。”
在最高法院的审判中,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九以及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平
等保护条款)经常被用来支持隐私权。
[392] J. S. Mill, On Liberty (1859, many editions), ch. 1.
[393] 在“鲍尔斯诉哈德威克”(1986)一案中对这些禁令所做的辩护都被“劳伦斯诉德克萨斯
州”一案明确地依据自由权所推翻。
[394] 例如,可见如下著作:Morris L. Ernst and Alan U. Schwartz,Privacy, 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 (New York: Macmillan, 1962),他们将这些权利等同起来看待。“……我们已经选择了一个
在本质上完全属于个人的论题,即隐私权,或者就像我们喜欢说的那样,不被干涉的权
利。”(p. xii)
[395] 关于布莱克曼在这一观点上所做的发展,有一个相关的论述,可见Linda Greenhouse,
Becoming Justice Blackmun: Harry Blackmun’s Supreme Court Journey (New York: Henry Holt,
2006)。
[396] “宾夕法尼亚东南部的计划生育署诉凯西”一案关系到对堕胎施加某些限制(不是完全禁
止,而是对堕胎可能发生的方式做出某些限制)是否合宪的问题:例如,必须在手术前二十四
小时向寻求堕胎的妇女提供相关信息,而且还有一个前提,即必须得到父母中任何一位同意。
最高法院判决宾夕法尼亚的某些限令是符合宪法的,而有一些则是不合宪的。尽管最高法院的
判决偶尔会在表面上承认“隐私权”的思想,但是,根据大部分法官的意见,核心的问题却是自
由权——由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所同意的个体自由权。奥康纳、肯尼迪和赛特
三位法官明确拒绝一直以来在法庭中占据主导地位的那个自由权概念:
在我们所面临的这些案件中,发挥控制作用的那个词是“自由权”。……存在着一个自由的领
域,是政府不可随意进入的,这是宪法的一个承诺。……我们当中的一些人发现堕胎是与我们
的某些最为基本的道德原则相冲突的,但是,这种看法并不能掌控我们的判决。我们的义务是
明确解释所有人的自由,而不是表达我们自己的道德观点。
从这一论述中,我们似乎明显地看到一些人格方面的条款,正是按照这些条款,这几位法官才
将自由权的特征界定如下:
处于自由权的核心的是这样一项权利:界定清楚一个人自己的存在观、意义观、宇宙观以及人
类生活的奥秘观。如果这些观念是在国家压迫的情况下做出的,那么,针对它们的信念也就不
可能把人格的诸种属性界定出来。
我之所以提到这几位法官采纳了按照人格来理解自由权的做法,是为了表明布莱克曼在“鲍尔斯
诉哈德威克”一案中对这种做法的诉诸并不是唯一的例子。奥康纳、肯尼迪和赛特这三位法官抛
弃了最高法院早期的一条原则:只要某一行动不涉及某些形式的不道德,它就是自由的。他们
是通过诉诸“认识论上的谦逊”来辩护他们的做法的:
任何有道德良心的人都可以不同意(我们假定某些人总是会不同意)终止怀孕的道德和精神含
义。……根本的宪法问题是,国家是否可以用这样一种明确的方式来解决这些哲学问题,以至
于让一位妇女在那件事情上缺乏任何选择。
在我看来,这种认识论的转向是很不幸的。当涉及自由的诸种限制时,法律不可能放弃所有未
被明确界定的道德判断。对于一个母亲或医生杀死畸形新生儿这样的事情,我们的道德观点同
样也是不明确的,但我们相信一个国家仍然可以禁止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一个人没有必要为
了拒绝“只要某一行动不涉及某些形式的不道德,它就是自由的”这一原则而去接受“认识论上的
谦逊”。自由的观念本身就给予我们较强的理由,要求我们不要去干涉那些能够接受理性说服的
行动者。一个人可以跟这种行动者讲道理,尝试去说服他们,但往往不可以替他们做决定,即
便是为了确切地知道他们是错误的,也是如此。对自由的尊重本身就足以阻止人们去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