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4 这有可能说明了为什么如下行为不仅侵犯了我们针对隐私的法律权利,而且也侵犯了我们
针对隐私的人权:“昨天法庭接到一个起诉,一个乡村旅馆的店主在客人的浴室中秘密安装摄像
头,偷拍客人洗澡。”(The Times, 12 July 2003)
[405] 见Judith Jarvis Thomson, “A Defence of Abortion”, repr. In R. Dworkin (ed.), The Philosophy of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7)。
[406] 为了论证的完整性,我们需要说明,为什么被认为蕴含了一项针对隐私空间或隐私生活之
权利的美国“权利议案”中的各种权利其实并不是这样。在最高法院的法理学中,反对自证其罪
的权利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思想隐私权的基础上[例如Justice Douglas, for the majority, in Griswold
v. Connecticut, 381 U. S. 479 (1965), at 485:“许多可靠的条文创建了各种隐私地带。……第五修
正案中的反对自证其罪条款就为公民创建了一个隐私领域,在这一领域中,政府不可以强行逼
供”]。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是否假定了思想隐私权的存在呢?它难道不是建立在“避免不正
义”的基础上吗?基于很多理由,自证其罪并不是一种理想的证据。过分强调通过罪犯的坦白来
取证,易于使得司法活动就像臭名昭著的地下审判团那样用各种手段来严刑逼供。这会随时导
致对犯人的折磨,而折磨犯人显然是错误的;折磨犯人是错误的,还因为它涉及侵犯人权——
这种折磨显然削弱了一个人的规范能动性;它旨在耗尽一个人做决定和坚持决定的能力。反对
自证其罪的权利难道不是建立在程序正义和对规范能动性的保护之上吗?“我们的前辈们明智地
将第五修正案补充进宪法中,以便防止同时代的欧洲常常出现的那种逼供式审判,保护被告人
免于因折磨而被迫自证其罪。”[Louis C. Byman, “A Common Sense View of the Fifth
Amendment”,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Criminality and Police Justice 51 (1960—1961)]麦克诺顿评
论说,“支持这项权利(反对自证其罪)的政策一点也不明确”(p. 150),但是,他自己的结论
是,这一政策有两个目的:第一,“在棘手的案件中,在某些狂热的审问者会使用逼供的手段来
残暴地对待被审问者的情形中,免除回答权”;第二,“遵守如下流行的伦理观念:个人是主权
者,……如果理由不够充分,就不应侵扰个人……”(pp. 151—152)[John T. McNaughton,
“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The Constitutional Appreciation, Raison d’Etre and
Miscellaneous Implications’,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Criminology and Police Science 51 (1960—
1961)]。
如何看待在现在看来有些过时的宪法第三修正案所规定的“居民有权要求士兵不可借住民房”这
一权利呢?这暗示了一项隐私空间方面的权利吗,就像在最高法院的法理学中它已经被认为的
那样?关于这一点,可再次查阅Justice Douglas, in Griswold v. Connecticut, 381 U. S. 479 (1965),
at 485:“许多可靠的条文创建了各种隐私领域。……第三修正案所规定的‘禁止士兵在和平年代
在未经房主同意的情况下于民房中驻军’的条款,是这种隐私权的另一个方面。”当时,美国殖
民地时期的居民们非常憎恨英国军队强行入住民房。第三修正案并不能保证这种情况在将来不
会发生,但却可以保证这种情况不会在和平年代发生,并担保,即便这种情况在战争时期会发
生,但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为前提。那么,第三修正案到底是界定了一种人权(“权利”这
一词语在第三修正案中从未出现)呢,还是仅仅在某种程度上承诺去减少和规约一种令人极为
愤恨的活动(当然,这种驻军活动尽管令人愤恨,但有时候可能是必要的)?如果说第三修正
案同隐私权有某些关联的话,那是因为强行在民房中驻军侵犯了我们的信息隐私权,因为这与
任由警察在我们的住宅中出入是同一回事。但是,把在民房中强行驻军与警察的侵扰进行比较
有点牵强,因为在民房中强行驻军是极为罕见的情形。
[407] 例如,可见如下论文:“Privacy Law Ruled Incompatible with Free Press”, The Times, 17 June
2003。
[408] 并不是说隐私权、自由表达权和信息权之间的和谐会变得完备。甚至在我们已经把公共领
域和私人领域之间的这条新分界线确定出来后,这两个领域也可以存在重叠。在一群人就社会
中的不正义及其可能的补救措施所进行的那种真正私人的讨论中,有可能会提到准备恐怖主义
袭击的决定和计划,而如果这些话题被某一记者知晓,他就会正当地认为它们牵涉公共利益。
[409] 这一点就同如下文章所报告的那样:Lawrence Marks, The Observer, 17 Jan. 1993。
[410] The Independent, 30 Apr. 1998.
[411] 还有一些更为简单的情形。出版一部带有揭露性质的传记是否侵犯了主人公的隐私权呢?
在这里,潜在的公共利益可能就是主人公的私人生活。由于传记可以向我们阐释人类生活的全
貌,我们往往可以从中受益,例如,可以了解一个人的性生活是如何影响其艺术创作的。我认
为,只要相关的主人公仍活在世上,隐私权的问题就可以进入考虑议程,因为它有可能妨碍了
一个人的规范能动性(尽管下面这个说法有些武断:一个人的规范能动性甚至会因为他担心死
后将会发生的事情而受到妨碍)。
[412] 在20世纪60年代早期,约翰·普罗富莫在英国内阁担任国防部秘书长的时候,曾经接受过
一名妓女的性服务,而这名妓女同时也向苏联大使馆的军事官员提供过性服务;在这种情况
下,一种更为合理的公共利益(一种安全风险)就存在了。不过,即便如此,如果存在一个法
律规定“除非存在一个公共利益,且没有其他的方式来满足这一利益,否则就应该禁止公开一个
人的性生活”,报社还是会被迫将它们的信息交给警方或情报机构,后者实施的措施或许会更有
效、更有人性。另一方面,当然,也会存在一些需要权衡的考虑:例如,既然这些内容无望公
开发表,那么报社是否可以参与这种有时候有用的新闻调查呢?
[413] 对于社会如何迫切需要为确立一种公共利益设立更明确、更高级的标准,有着大量的例
证。在1992年的伦敦,《独立报》披露了当时国家卫生部的秘书长弗吉尼亚·博顿利,二十五年
前在同她孩子的父亲(至今仍是她的丈夫)结婚前三个月就生下了她的第一个孩子。这是对隐
私权的一种侵犯,她的丈夫向新闻投诉委员会提出起诉。《独立报》的一位负责人后来回应
说,“一个合法的公共利益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一名能力卓著并广受尊重的国家卫生部秘
书长,既然一直都很关心未婚母亲的遭遇,就应该能够把这一艰难的、尽管也不是什么丢人的
体验置之度外”(据《时报》的报道)。《独立报》居然如此厚颜无耻地做出这种虚弱的狡辩,
我们的社会状况是多么可悲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