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2] 见Karel Vasak, “Pour une Troisème Génération des Droits de I’Homme”, in Christophe
Swinarski (ed.), Studies and Essays on International Law and Red Cross Principles (The Hague:
Martinus Nijhoff, 1984)。瓦萨克所说的“团结的权利”与哲学家最近在界定群体权利时倾向于所说
的东西并不完全吻合。但是这两个概念很接近,而且在某些情形中实际上是完全吻合的。无论
如何,我所关注的对象是群体权利。
[433] 例如,可见Roger Scruton, “Groups Do Not Have Rights”, The Times, 21 Dec. 1995。
[434] 尽管卡尔·韦尔曼没有将它视为反对群体权利的一个主要理由,但这也是他对群体权利的
一个“最为基本”的质疑,见Carl Wellman, The Proliferation of Rights (Boulder, CO: Westview
Press, 1999), ch. 2。
[435] 什么类型的群体被认为具有(群体)权利呢?某些群体权利好像完全是为整个人类所主张
的(例如享有和平以及完整的环境的权利)。另一些群体权利则被赋予某一个“人民”或“民
族”(例如《人民的权利世界宣言》第1条规定:“每一个人民都拥有生存权。”)。还有另一些
权利被赋予一个文化群体或伦理群体,例如保存群体文化的权利(如果文化生存不仅仅是指物
理上的生存,而且也是指作为一个“人民”或“民族”的生存,那么这项权利就与刚才提到的民族
或人民的生存权很相似了)。有一些权利被赋予受到剥夺的群体(如对女性、黑人、贫困者、
残疾人和老年人的平等对待权)。有一些权利被赋予一个社会(如博爱的权利、宽容的权利以
及为了实现一定程度的繁荣而需要的一些条件的权利)。于是,权利有时候就被赋予任何一个
群体,只要这样一个群体的成员资格足够重要,因此可以成为一个人的自尊的一部分(例如,
群体有权不应受到诽谤或谩骂,群体有权不应成为言语憎恨的对象)。
就上面简要列举的群体权利而论,引人注目的是,那些群体本身事实上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
动者。这也是我们可以迅速消解群体权利的一个理由。一个“社会”可能是个例外;不过,这也
完全取决于“社会”这个概念要求什么样的组织。一个“民族”也可能是个例外,但是,“民族”这
一词语在这里不是被用来表示任何需要具有政治组织的东西,而是可以应用于阿帕切民族之类
的情形,不管阿帕奇人是否构成一个政治实体。
对“公司和一些不太正式的联合体如何能够作为群体而行动”这一问题的考察,见Larry May, The
Morality of Groups (Notre Dame, IN: 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 1987), pp. 31—57。
[436] 我从杰里米·沃尔德伦那里借来这个例子,对于他随后提出的说法,我也有一个论证。见
他的论文:“Can Communal Goods Be Human Rights?”, in Jeremy Waldron, Liberal Right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3), esp. sect. IV。
[437] 出处同上,p.355。
[438] 出处同上,p.356。
[439] 正如沃尔德伦所论证的。出处同上,p.355。
[440] 出处同上,p.357。
[441] 出处同上,pp.358—359。
[442] 出处同上,pp.357—358。
[443] 例如,可见Denise G. Réaume, “The Group Right to Linguistic Security: Whose Right, What
Duties?”, in Judith Baker (ed.), Group Rights (Toronto: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 1994), p. 121;
Waldron, Liberal Rights, p.359。
[444] 例如,可见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6), p.166, 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