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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作者:英-詹姆斯·格里芬/译者:徐向东 当前章节:1104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11:35

沃尔德伦也提供了第二个消极的理由:群体权利至少在概念上是不可排除的。只要一个群体有

一个充分地类似于行动者的地位,比如说就像一个商业公司那样,那么这个群体似乎就可以拥

有权利。但是,把商业公司拿来作为目标的做法根本就无法满足对那些往往要求权利的群体

的“准行动者”地位的怀疑。要么必须表明这些群体也是“准行动者”(这是一项艰巨任务),要

么必须对“权利”提出一种可接受的论述,而且这种论述要切断权利与能动性的联系(也是一项

困难的任务)。

[448] Raz, Morality of Freedom, p. 208. 事实上,拉兹提出了一项群体权利得以存在的三个条件:

(1)“它是存在的,因为人类利益的某一方面为让某人(或某些人)承担一种责任提供了辩

护”,(2)(正文中所引用的那句话),(3)“在那个群体中,没有任何一个成员对公共善的

兴趣足以为让另一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辩护”。第一个条件是任何权利所应具备的条件。第

三个条件是一个附加要求,是我在随后的讨论中不会忽略的一个要求。

[449] 出处同上,p. 207。

[450] Joseph Raz and Avishai Margalit,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in Raz, 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 pp. 133—134.

[451] 出处同上,p. 138。

[452] 出处同上,pp. 129—132, 134, 141。

[453] 出处同上,pp. 139—141。

[454] Raz, Morality of Freedom, p. 207.

[455] 出处同上,p. 209。

[456] Raz and Margalit,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457] 按照拉兹和马加利特在文章开头的表述,他们的主题是,是否“可以提出一个道德理由来

支持民族自决”(出处同上,p. 126)。在我看来,要是他们还没有把自决视为一个权利问题,

那就最好不过了。

[458] 出处同上,pp. 141, 143。

[459] 出处同上,p.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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