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饭TXT > 学习管理 > 《论人权(出版书)》作者:[英]詹姆斯·格里芬/译者:徐向东【完结】 > 论人权.txt

[479] 见前面第一章第二节和第六节。

作者:英-詹姆斯·格里芬/译者:徐向东 当前章节:3206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11:35

[480] Ludwig Wittgenstein, 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s (Oxford: Blackwell, 1953), sects. 320—343.

[481] 还可以说更多的东西。为了通过冗余检验,按照要求权的思想对权利所做的论述所需要的

是一个令人信服的区分:一方面是与权力相联系的那种特殊主张,另一方面是一般而论的道德

主张。这个区分也会在各种责任之间产生一个相应的区分。哲学传统中有一个古老的区分

——“完全义务的责任”(duties of perfect obligation)和“不完全义务的责任”(duties of imperfect

obligation)之间的区分。在一个解释版本中,这个区分大致相当于在道德上所要求的事情和分

外之责之间的区分。这个版本对我们无所助益。康德提供了另一个版本:“完全义务的责

任”(如践行承诺之事)规定了一个人必须做、为谁做或者对谁做的事情;而“不完全义务的责

任”(如帮助贫困者)则在一个人所要做的事情上允许相当大的自由——例如,一个人可能倾向

于去帮助病人,或帮助贫困者,或帮助受折磨的人,等等;而且,一个人可以选择去帮助这个

特定的病人,而不是那个特定的病人,等等。但是,这一区分的康德版本似乎对我们也没有什

么帮助。总结性的说明如下:存在着这样一类权利,它们唯一的规定性特征是,在某个子集中

的道德行动者承担着一种援助的责任,但是,仅仅从权利的内容来看,无法具体指定哪些特定

的道德行动者是那个子集的成员。两个例子是最低教育权和生存权(如果生存权被认为——我

认为必定如此——不仅包括未经正当程序就不能取走一个人的生命的消极责任,而且还包括在

生命的维护中用某些方式进行援助的积极责任)。在这些权利的情形中,某个人应该站出来进

行帮助就行了,没有必要让每一个人都站出来(因为某些人可能处于若不付出极大代价就不能

进行帮助的状况中),也没有必要让每一个可以轻易施救的人都站出来(因为可能只有少数的

人需要帮助);所要求的仅仅是,足够多的(未被具体指明的)人应该回应有需求者的要求。

与这些权利相关的积极责任在这个方面更像是一种慈善的责任,“完全义务的责任”这个范畴因

此就不能被用来把与权利相联系的那种主张隔离出来。我在第五章中更为充分地讨论过这些问

题。

或者,也可以诉诸按照选择的概念对权利提出的论述。这种论述将用如下方式把两种责任区分

开来。按照这种论述,只有在如下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可以说我在某件事情上对你有一

项权利:你对我负有一项责任的理由,也可以被看作是我有权力(power)免除(只要我愿意这

样做)你对我所负有的责任的理由。对权利的这种论述可以很好地处理许诺的情形。但是,众

所周知,在许多其他的情形中它并不适用。我拥有生存权、不被折磨的权利、最低限度的物质

保障的权利,与许诺不同,所有这些权利无一是我可以宣布放弃的。这些权利都可以被认为是

福利权,而某些人会认为它们作为权利的地位是可疑的,但是,我们也可以对无可争辩的自由

权提出同样的说法。我拥有一种自主权和自由权。即便我说你可以否认我的自主权和自由权,

这也不足以辩护你对我的这两项权利的否认。自主性和自由构成了我们所说的人的尊严的核心

价值。即使我仅仅是因为受到欺骗或绝望至极而允许你否定我的自主性或自由,那也不意味着

你就摧毁了我的尊严。

我很怀疑只是通过看看下面这些形式特点,我们就会发现我们在寻求的那个区分:责任是否是

可宣布放弃的,具体的责任承担者和相关受益人是否是可指明的,等等。我们需要将更多评价

性内容添加到这个区分中。

[482] 《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之国际法原则的宣言》,联合国大会1970年

10月24日通过;见“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这一节。在联合国建立之前,“主权平等”原则就已被确

立起来了。国际联盟明确强调这一原则。有些人甚至将这一原则追溯至《威斯特伐利亚条

约》,正是这一条约在1648年终结了三十年战争。

在这条宣言中,不被干涉的权利也与自决权有所关联,尽管自决权被认为是“人民”所具有的一

种权利,而自主权被认为是“国家”所具有的一种权利(“人民”和“国家”显然是不同的)。对不

被干涉的权利所做的部分解释是,“人民”不应该被剥夺它们的“民族认同”,而殖民主义通常会

剥夺它们的这种认同,同时,殖民主义也是侵犯自决权的典型。见“依联合国宪章,不应干涉任

何国家内部事务的责任原则”这一节。1970年的《宣言》详细说明了《联合国宪章》(1945)的

各个原则。《宪章》提到:第1.2条:“(联合国的目的包括)在尊重平等权利原则和人民自决

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各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483] 见1970年《宣言》中“依联合国宪章,不应干涉任何国家内部事务的责任原则”这一节。

[484] 按照对“主权”的某些论述,“主权平等”同“不被干涉”之间的联系是概念上的。“它(一个主

权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人和财产拥有不可分割的管辖权,……任何其他国家都不可以

干涉其内部事务”,in The New Columbia Encyclopaedia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75)。

[485] 我标注的强调字体,见注释52所提到的那一节。

[486] 对这个实践论证的一个更充分的论述,见C. A. J. Coady, “Nationalism and Intervention”, in

Brenda Almond (ed.), Introducing Applied Ethics (Oxford: Blackwell, 1995)。也可见约翰·密尔在同

一个方向上提出的经典论证:J. S. Mill, “A Few Words on Non-Intervention”, in Mill, Essays on

Politics and Culture, ed. Gertrude Himmelfarb (New York: Anchor Books, 1963); 以及Michael

Walzer, Just and Unjust Wars (New York: Basic Books, 1997)。在我看来,科迪的论证最具说服

力。

[487] .如下文章的作者就如此认为:Will Kymlicka and Ian Shapiro, “Introduction”, in Ian Shapiro

and Will Kymlicka (eds.), Ethnicity and Group Rights, Nomos 39(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97); 我在文中所引用的部分,可见这本著作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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