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9] 考虑另一个规定。有些人或许会提出“一种关于群体权利的理论”所具有的含义,如布莱恩
·巴里所做的那样[见Brian Barry, Culture and Equality (Cambridge: Polity Press, 2001), ch. 4 sect.
5]。巴里认为,这样一个含义就在于一套有关一个自由主义社会应如何对待其内部不同群体的
信念——在这样一个社会中,某些群体在其内部章程上可能本身就是自由主义的,而另一些群
体则不是自由主义的。由此,有人或许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对于一个自由主义社会来说,在
管理这些群体方面(尤其是在管理其内部那些非自由主义的群体方面,因为对这种群体的管理
会面临很多特别困难的问题),什么样的公共政策才是最好的?这是一个好问题。然而,在什
么意义上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可以构成“一种关于群体权利的理论”呢?一方面,在一个自由主义
社会对其内部群体的处理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权利,就像巴里所看到的那样,是免于强迫的自
由(自由权)和结社的自由,而这两种权利都是个人权利。因此,在为这些群体表述最好的公
共政策时,其背后的道德思想就在于这两种个人权利在特定环境中的应用。另一方面,这两种
个人权利的应用不会为(比如说)“一个民族文化群体可以恰当地对其社会提出什么要求(这是
最近对群体权利的讨论的焦点)”这一问题提供答案。巴里的群体权利可以被还原为个体人权;
因此它们不是任何强的意义上的“群体权利”。
[490] 如涛慕思·博格; 见Thomas Pogge, “Group Rights and Ethnicity”, in Ian Shapiro and Will
Kymlicka (eds.), Ethnicity and Group Righ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