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这个问题的范围
人类婴儿不是规范的行为主体。人类胎儿、具有严重精神缺陷的
人、痴呆症患者也不是规范的行为主体。那么,这些人都没有人权吗?
[160] 也许我们不应该如此拘泥于“人权”这个名称的授予标准。在那些人
当中,难道没有任何人仅仅因为是人而至少具有某些一般的道德权利
——即使这种道德权利只是与人权相似,但从一切实际目的来看,它们
具有与人权同样好的地位?
4.2 潜在的行为主体
我将集中于儿童的情形,不过,我相信我就此提出的结论可以扩展
到其他不太容易处理的边沿情形,在本章最后,我会讨论那些情形。
正常的成年人有一种自然的平等:他们都同样是规范的行为主体,
他们都达到了我们所规定的那个阈限,进入这类行动者的行列。这意味
着,就人权而论,除了行为主体和非行为主体 [161] 之间的区别外,所有
其他差别,比如说男人和女人、黑人和白人、教育程度很高的人和教育
程度很低的人之间的区别,都是无关的。然而,不清楚如何看待婴儿和
成年人之间的区别。正如洛克简明扼要地指出的:“我必须坦诚相告,
儿童并非生来就处于平等的完整状态,尽管他们生而平等。”
[162] 对于
婴儿来说,正常的自然命运就是要成为行为主体,这也是我们需要高度
关怀婴儿的一个理由。什么让杀害婴儿一般来说成为一个严重过错呢?
答案的主要部分(但不是整个答案)必定就在于:婴儿有可能过上一种
幸福快乐、富有成效、有所回报的生活,而否定这种可能性是一种严重
的剥夺。婴儿具有这种潜力,因此就必须认为婴儿有某种道德分量。
那么它有多大分量呢?是一种允许我们把人权从中推导出来的分量
吗?潜在的行为主体是有能力成为行动者的存在者,其能动性处于一种
潜伏的或待发育的状态(in posse)。 [163] 存在着这样一个明显的困
难:从这个含义来看,胎儿、受精卵、胚胎乃至受精过程中的精子和卵
子都是潜在的行为主体,因此都具有道德分量,甚至可能具有生存权。
很多人发现这个观点接近于一个归谬论证,我认为确实如此。另一个困
难是:这个定义没有抓住我们的一个有力直观——婴儿仅仅是因为其潜
力而具有道德分量。不过,我们的直观根本就不是如下简单说法:一切
处于潜伏状态或待发育状态的行动者都具有道德分量。这个说法包含了
太多的东西,例如受精过程中的精子和卵子等等。我们的直观是:婴儿
之所以具有道德重要性,是因为婴儿有成为行为主体的潜力。这个直观
很流行,而且经常与如下直观相伴随:晚期胎儿也具有道德重要性,尽
管在道德上有可能不如一个婴儿那么重要,但比早期胎儿或胚胎更加重
要。因此,如果我们想要抓住这些直观,我们就必须缩小我们认为把道
德重要性产生出来的那种潜力。具体地说,那种潜力就是婴儿的潜力,
或者晚期胎儿的潜力,或者某种其他东西的潜力(只要我们能够确定那
条界线)。于是,潜力的道德重要性就不仅取决于它是针对什么的潜
力,也取决于它是什么东西的潜力。因此,我们必须能够断定婴儿、晚
期胎儿、早期胎儿等等的道德分量。若没有这些进一步的限制,能动性
的潜力就不会把与生存权相接近的权利赋予任何东西。因此,这些有力
的直观至少会继续存在,而我也假设它们是可靠的。
对潜力还需要施加一些进一步的限制。比如说,有严重脑缺陷的新
生婴儿不会发展成为行为主体,除非为了治愈这种缺陷而对大脑实施干
细胞移植,但这种治疗目前仍然不可得到。 [164] 这样一个婴儿,仅仅因
为有潜力成为一个人或一个行为主体,就会具有与后者的道德分量相类
似的东西吗?如果不是这样,我们就应该对“潜力”施加另一个要求:潜
力应该是在必要时就可以用可得到的资源来实现的。
我们也有这样一个有力的直观:婴儿之所以在道德上重要,是因为
婴儿是一个物种即智人的成员,而智人的一个典型例子就是行为主体。
这个信念是我能够认同的。因此,我们必须承认,一个在精神上严重残
疾的婴儿,或者一个患有脊柱裂的婴儿,尽管在出生后几个月就会死
去,仍然具有道德上的重要性。考虑在这方面的一个极端例子:一个无
脑畸形的婴儿。尽管有很好的理由对无脑畸形的婴儿表示尊重,其中一
个理由就与我们都属于人类这个事实相联系,即便如此,这样一个理由
并不是把与规范能动性(或者甚至在上述限制性解释下的潜在的能动
性)相联系的那种价值赋予那种婴儿的理由。
在1989年颁布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联合国强调的不是儿
童的潜力,而是其脆弱性。 [165] 这份公约把很多权利赋予儿童,但可以
有意义地赋予婴儿(有别于儿童)的权利仅仅是那个得到公认的生存权
以及两个没有得到明确确认、更有争议的权利——出于福利上的考虑而
得到保护和照料的权利以及“尽可能在最大程度上”得到发展的权利。
[166] 儿童的脆弱性肯定向我们施加了某些实质性的义务,而对于那些能
够照料自己的人,我们则没有这种义务。不过,我们千万不要把对义务
的辩护与对权利的辩护混淆起来。有一些义务,包括某些高度重要的义
务,并不与一项人权相关联。我们也必须留心道德人权和法律人权的差
别——前者是在道德理由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后者是在与法律有关的
更加广泛的理由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而道德也可能出现在这种理由
中。联合国机构倾向于谈论“权利”,而不是明确地谈论“人权”,其目的
是要提出它们认为所有政府都应该加以保证的对待标准(在目前的情形
中,对待儿童的标准)。这个目标本身无可非议,不过,对于它们提出
的某些权利,人们可以表示怀疑。我们真的希望承认我们有责任保证一
个儿童最大限度地得到发展吗?具有这项责任意味着在最终的程度上发
展一个儿童所具有的每一项潜在的才能和能力,对于抚养健全且健康的
儿童来说,这项政策显得格外可疑,更不用说我们对一个儿童的责任或
者一个儿童用权利对我们提出的主张了。 [167]
儿童确实很脆弱,但这个事实本身并不表明他们就是人权的承载
者。有很多东西都是脆弱的:植物、精子、胚胎等等。就潜力而论,在
我们能够达到任何道德结论之前,我们必须对植物、精子、胚胎等等的
价值有独立的理解。如果一个东西本身不值得维护,其脆弱性就没有向
我们提供理由来保护它。因此,不管是“脆弱性”的概念,还是“脆弱
性”本身,都对我们帮助不大,尽管在我看来一个恰当的伦理学仍然能
够用某种方式容纳它们背后的有力直观。
4.3 从道德重要性推出人权
我们现在应如何着手呢?我们应该首先确定婴儿、晚期胎儿、早期
胎儿等等的道德重要性,然后在此基础上决定他们具有的那种重要性是
否能够为把人权赋予他们提供辩护吗?所幸我们无须这样做。
正如我此前所说,不能从某个东西是道德上重要的就推出它具有人
权。有一些理由表明某个东西是道德上重要的,甚至具有高度的道德重
要性,但这些理由不是把人权赋予它的理由,比如说这样一些理由:那
个东西是要求正义的人类个体,或者是能够感受重大痛苦的动物。 [168]
也不能从婴儿是一个“人”就推出婴儿具有人权,即使我们最终应该
断言婴儿确实是人。我们可以在几个意义上来使用“人”这个概念,但并
非所有的意义都允许这种推理。我们仍然需要决定在什么意义上一个存
在者是一个人,这样一个含义在我们对一项人权的根据的最佳说明中是
否会占据中心地位。例如,对“婴儿是人”这一说法,存在着如下论证。
[169] 一个充分发展起来的正常的人类存在者具有相当大的道德分量,也
许有几个理由支持这个主张,但其中一个理由是:那个人类存在者是一
个人。人本质上是什么类型的存在者呢?我们是具有身体的心灵,也就
是说,是一种有能力支持意识的东西。那么,作为这样一个存在者,我
何时开始存在呢?答案肯定是:在我的大脑首次获得支持意识的能力的
时候,我就开始存在了。于是,只是对于那些也是人的实体,才能说我
与他们都同样是人。我可以说我与那张照片上的新生婴儿是同一个人,
因为新生婴儿事实上已经获得上面所说的那种能力,因此是一个人。然
而,即使早期胎儿或胚胎在生物学上是那个婴儿的一个先前阶段,我也
不能说我与那个胎儿或胚胎是同一个人,因为胚胎或早期胎儿缺乏支持
意识的能力。不过,有人可能会说, [170] 我与先于那个婴儿的晚期胎儿
是同一个人,因为晚期胎儿可能已经发展了那种能力。不管怎样,有了
对个人同一性的这一论述,我们就可以终止前面提到的那种在时间上后
退的增殖——生殖过程中从婴儿到胎儿、从胎儿到胚胎、从胚胎到受精
卵。
但是,我们现在有了两个相当不同的语境,在这两个语境中我们都
在使用“人”这个词:在说明什么东西构成了个人同一性的时候,我们使
用这个词;在描述一个特别有价值的地位的时候,我们使用这个词,而
那个地位就是人的尊严,或者按照早期的说法,在按照上帝的形象被造
就出来时随之而来的那种价值。有人或许认为,只要我们发现某人是道
德上重要的,我们就可以推出,任何与之同一的东西也是道德上重要
的。然而,这个说法是可疑的。我们肯定不可以从那个观察中推出:按
照这个同一性标准,与某人具有同一性的任何东西都具有同样的道德重
要性。例如,如下论证显然是最不合理的推理:因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
具有人权,任何与之相同一的东西也具有人权。
对最后这个主张有一个回答。有人可能会说,在那个个人同一性标
准中出现的人的观念,就是某个具有道德分量的东西的观念。如果一个
存在者已经有了支持意识的能力,上升到了这个能力水平,那么它就值
得我们重视,因此就成为我们这样的一个实体,与我们具有同样的本
质。它是我们当中的一员,这是一种重要资格。至少在如下意义上,它
是“我们当中的一员”:我们与它分享某些特征。但我们与之分享的并不
是人的意识。婴儿具有高度有限的意识;婴儿会对饥饿、疼痛、光芒和
噪音做出回应,但很多其他物种的新生婴儿对周围世界的意识比人类婴
儿要强得多。正是因为这个缘故,在我刚才对同一性提出的那个说法
中,我只是声称人类婴儿具有支持意识的能力,而人们也可以补充说,
除了具有那种能力外,人类婴儿还有能力巩固那个资格、支持人所特有
的那种意识。不过,人类婴儿尚未具备那种意识,对“自我”、“他
人”、“未来”和“对象”没有任何感觉。
人类婴儿不仅还没有时间学会这些东西,而且在能够开始学会那些
东西之前,其大脑仍需在物理上加以发展。当我们说婴儿的大脑具有支
持意识的能力时,我们所说的是,大脑当中把意识产生出来的各个部分
都具备了,但在大脑的物理发展的某个阶段,实际上不会把典型的人类
意识产生出来。因此婴儿和晚期胎儿只是具有把人类意识产生出来的潜
力,就类似于早期胎儿有潜力产生典型的人类意识:在有利条件下,它
会逐渐获得这种意识。如果这就是“我们当中的一员”的意义所在,那么
就很难看到那种地位究竟与什么价值相联系。
总的来说,我们想要确定婴儿是否拥有人权,而认识到婴儿的道德
重要性并不足以让我们判断婴儿是否拥有人权。我们也需要知道人权的
承载者所要求的那种道德重要性。此外,知道婴儿是否是一个人也不足
以让我们做出这个判断;我们需要知道什么样的人格支持人权,而在这
些关于个人同一性的观点中,没有什么东西能够解决这个问题。 [171] 按
照我的基于人格的说明,关于婴儿权利的决定可以往两个方向走:在经
过适当的发展后,这种说明可以把婴儿包含在权利的范围内,也可以把
婴儿排除在外。究竟往哪个方向走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规定。待会儿我
就会处理这个问题。
4.4 对人权的需求说明
现在我们需要停下来反思一下对我提出的那种说明的另一个主要取
舍。 [172] 如果人们相信婴儿具有人权,那么他们可能就很想去探究如下
思想:这些权利不是立足于人格,而是立足于某些特别基本的需求。婴
儿(以及处于脑死亡状态的人类存在者等等)肯定具有某些需求。
对需求的陈述总是采取如下形式:x为了做某件事情而需要a。一个
元素为了导电而需要一个自由电子;一个恐怖分子为了安置一枚炸弹而
需要冷静的神经。 [173] 在试图按照需求对人权提出一个说明时,首要任
务就是要指定用来作为人权的一个根据的那种需求。貌似合理的提议
是:人权的根据就在于“基本的”人类需求。对“一个‘基本的’人类需
求”这一思想所提出的一般说明大概是这样的。可以把两种需求区分开
来:一种需求是人们因为选择了某个特定目标(如果我要安置一枚炸
弹,我应该需要冷静的神经)而获得的偶然需求;另一方面,某些目标
在某种意义上说不是人们所选择的,而是人类生活的一般特征,另一种
需求就来自这种目标。作为人类存在者,我们为了生存而需要食物。尽
管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中生存可以变成选择的目标,但在正常情形中并非
如此;生存是人类生活特有的一个目标。一般来说,人类存在者需要空
气、食物、水、居所、休息、健康、陪伴等等。作为一个初步定义,我
们或许说,一个基本的人类需求就是人类存在者为了避免疾苦、伤害或
功能失调而需要的东西,或者正面地说,是为了正常地发挥功能而需要
的东西。 [174]
为了让基本需求的概念变得足够明确,以便为人权提供一个令人满
意的说明,我们显然需要超越这个初步定义。有趣的工作是一项基本需
求吗?若没有它,就会产生异化——一种社会心理疾病。教育是一项基
本需求吗?若没有它,人们的才智就会萎缩。多大程度的教育才算一项
基本需求呢?
我们提出这些问题,不是要对需求说明提出一个异议,而只是要指
出这种说明仍然必须做的工作。但是,我们有理由怀疑这样一项进一步
的工作能够得以执行。需求说明看来指向了错误的方向。它的核心概念
是正常地发挥功能的概念。典型的案例是人的身体和心灵的正常运作。
为了让“功能”这个概念具有内容,我们可以对人在生活中所扮演的典型
角色或所要承担的典型任务作出一个描述,并把它添加到正常运作的思
想上。如今,作为对基本需求的一个说明,这是一个有吸引力的、尽管
仍然很原始的提议。但是,如此来理解的基本需求并没有为人权提供一
个有希望的根据。若有人在某个场合否认我有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我
的人权就会受到侵犯。但我们是否就可以合理地认为,我应该为此而感
到苦恼,我的身体或心灵因此就会发生功能失调?这种说法把功能失调
放错了地方。运行得很糟糕的是我所生活的社会。对于基本需求的一个
有用的概念来说,健康(精神健康和身体健康)的观念可能是中心的,
但试图以此来说明人权则是误入歧途,因为这个观念太狭隘了。人们可
以拓展这个观念,但我认为,就像宗教自由的例子所表明的那样,最终
我们必须有力地抛弃健康或正常运作的思想,用一个很不相同的思想取
而代之。
有一个密切相关的要点。为了避免疾苦和功能失调,我们需要某些
东西。如果所有这些东西都需要用人权来保证,那么人权就会陷入这样
一种危险:任何东西都有可能变成人权的对象,而这是不合理的。只要
社会有资源,我就可以用权利的名义要求社会把资源奉献出来治疗我所
具有的任何疾苦(不管它是多么微不足道),矫正我所体验到的任何功
能失调(不管它是多么琐碎)。然而,几乎人人都承认:恰恰相反,只
要疾苦和功能失调很微不足道,它们就不可能用权利的名义对其他人提
出治疗的要求。我们在感冒时很苦恼。我们都有微小的心理障碍,这些
障碍有时在我们这里引起功能失调,例如,我们当中一些人会因为约会
迟到而恼火。但是,如果有人认为这种烦恼让我们有了一项要求治疗的
权利(哪怕是一项很容易被推翻的权利),那么他就完全违背了直观。
也许,如果一个社会很富裕,感冒或微小的心理障碍可以用药片来治
疗,那么国民医疗保健制度就应该提供这种治疗。但是,我们很难在需
求说明中找到资源来引出我们在这里想要划出的界限。 [175]
到目前为止我提到了疾苦和功能失调,它们仅仅是我此前用来定
义“基本的”人类需求的三个术语中的两个。第三个术语是“伤害”。有人
可能认为基本的人类需求就是为了避免伤害而需要的东西。 [176] 不过,
这也不够。胎儿、试管婴儿等等也可以受到伤害。特别针对人的伤害远
远超过了人权的任何合理根据。通过不断地做令一个人不快的事情,就
可以伤害他;事实上,人们经常用这种方式伤害别人,即使这样做并没
有侵犯后者的权利,但与否认别人的某个微不足道的自由相比,这种做
法造成的伤害更大。需求说明必须回答的问题是:什么样的伤害侵犯了
一个人的权利?正如最后一个例子所表明的,答案不可能只是:那些更
大的伤害。我们所要追究的是伤害的质量,而非伤害的数量。 [177]
即便如此,我最好不要夸大需求说明和基于人格的说明之间的差
别。基于人格的说明产生了一个积极权利,即为了支持一个正常行动者
的生存而需要的最低限度供给的权利,这项权利比单纯的生存权在内容
上更加丰富。因此我所提出的说明也面临这样一个困难问题:如何编制
和辩护一份基本需求的清单?在这个意义上,我的说明可以被看作是一
种需求说明:为了作为一个正常行动者发挥作用而需要的东西。所需要
的将是空气、食物、水、居所、休息、健康、陪伴、教育等等。从这两
种说明中产生出来的清单显然有很大重叠。在典型的人类生活中有一些
特别基本的角色,例如作为父母、家长、工作者和公民而承担的角色。
[178] 如果需求说明要利用这些基本角色来阐明“正常运作”的概念,那么
这两份清单就会有更多的共同点。不过,它们不会是同样的。基于人格
的说明在它所指定的角色上更加专注和专一:为了作为正常行动者发挥
作用而需要的东西。
4.5 一类自成一体的权利?
把儿童的权利(如果他们根本上具有权利的话)处理为一种人权可
能是一种错误做法。在开始的时候我曾提到,儿童的权利或许形成了一
类自成一体的权利,即儿童因为是儿童而具有的一般的道德权利——这
种权利只是与人权相似,但也许仍然是权利。
如果儿童仅仅因为是儿童而具有这些权利,那么我们就应该对一个
问题有所把握:儿童究竟是因为什么而要求这种强有力的保护?换句话
说,我们需要知道这类一般的道德权利的存在条件。如我们所知,联合
国用儿童的脆弱性来作为这种权利的根据。然而,受精卵、胚胎、胎儿
以及很多形式的动物生命也是脆弱的,但我们并不认为这个特点足以让
它们具有权利。
一个更好的提议是:儿童权利的存在条件就是儿童具有成为人的潜
力。他们具有这种潜力和这种脆弱性,而这个事实就充分表明:我们对
他们所感觉到的那种特别强的义务是有根据的。但是,从我早先提出的
理由来看,那种潜力和脆弱性好像并不是一类很狭窄的道德权利的存在
条件。
4.6 规定的作用
我此前说过,婴儿需要得到严格的道德保护,但保护他们的根据不
一定也是他们具有人权的根据。例如,我们有理由保护婴儿不受谋杀,
但这些理由并不等同于把他们看作人权的承载者的理由。之所以如此,
是因为后面这个问题包含了一些至关重要的东西,而这些东西并不出现
在前面那个问题中。在前者当中有一个规定的要素,而即使在后者当中
也有某种规定,那也是一个不同的规定,需要自己的辩护根据。
如果甚至关于婴儿权利的任何结论都具有部分的规定性,为什么不
提出一个与我偏爱的那个规定不同的规定呢?一个人通过规定获得了自
由。为什么不规定说,尽管婴儿只是潜在的行动者,但在与人权的根据
相关的意义上,也可以把他们看作是“人”?为了避免把胎儿视为不能被
谋杀的对象,为什么不进一步规定说,在那个相关的意义上,一个人必
须已经出生?刚才提到的那个规定,若要变得流行,最终可能就需要在
那个相关的意义上让“人”这个概念具有一个固定的用法,那个规定最终
也可能会产生一个令人满意的确定含义。
我们可以规定婴儿应被视为人权的持有者;我们也可以规定婴儿不
应被看作是人权的持有者。基于人格的说明可以容纳其中任何一个规
定,在这个意义上,这种说明在这里无关紧要。但是,第一个规定在我
看来是错误的。我对此提出的论证是经验论证,我也必须承认有关的事
实不太容易确定。成功的规定有一个标准:它改进我们总体上的伦理词
汇,使之变得更为丰富、更加清晰明白或者对使用者更加友好。另一个
标准是可行性;如果我们做出的一个规定几乎会完全受到忽视,那么我
们就没有必要做出这样一个规定。当然,一个规定可能赢得了少数理论
家的认同,他们或许发现那个规定有助于澄清他们的伦理思想,或者有
助于澄清他们之间的争论。但是,如果另一个规定会被更广泛的人群所
接受,比如说所有希望认真看待人权、受过教育的人,那么那些理论家
可能也愿意接受那个规定,因此放弃在他们那个小圈子中所得到的改
进。不管怎样,在婴儿是否具有人权的问题上,受过教育的人们持有两
派意见:有些人认为婴儿有人权,有些人否认这一点。因此我们就可以
有意义地追问:在这个问题上,哪一个规定会更好?
我们的根本目的是要让“人权”这个术语具有一个令人满意的确定含
义。这个术语经受了一些强有力的通货膨胀式的压力,因此就被(正如
我早先所说)贬低了,而那种压力仍然在发挥作用。人们广泛地相信人
权标志着道德中最重要的东西。于是,社会中的任何群体视为最重要的
东西都会被忍不住看作人权。这样一个群体时刻准备着为了自身的关切
而加强这个术语的力量。现今,也有一个共同的、不是没有道理的信
念:为了把人们广泛接受的东西变成一项法律权利,把它变成一项人权
是一个好的起点;于是有人就忍不住断言说,人们希望用法律来保障的
任何东西都是人权。把某个东西当作一项人权来接受,这种做法改变了
一个人的状况。一个人可以从乞丐(“你应该帮助我”)转化为选择者
(“那是我有权得到的”)。如果一个人能够用权利来提出主张,他就不
依赖于其他人的恩惠、善意或慈善了。人权话语的这些特点既产生了很
好的东西,也导致了很坏的东西,其中之一就是这个话语本身的恶性膨
胀。
我相信,如果我们规定只有规范的行动者才有人权,没有例外,也
就是说,婴儿、具有严重的精神残疾的人、永远处于植物人状态的人等
等都没有人权,那么我们就有更好的机会改进人权话语。为了改进人权
话语,在正确地和不正确地使用这个术语的标准上,人们就必须取得相
当广泛的一致。这些标准无须取得普遍一致,不过,在认真看待人权的
人当中必须有相当广泛的一致,这些人包括道德哲学家和政治哲学家、
法理学研究者、国际法学者、有关立法和文件的起草人、人权活动家、
新闻记者。在这些群体中,如果相当一部分成员逐渐同意这些标准,那
么其余的成员很可能就会跟上来,而公众本身最终也会在某种程度上接
受这些标准。
为了在人权话语上达成相当可观的改进,就需要这一连串的事件。
于是,为了推进这串有益事件的发生,我们需要做点什么呢?一开始,
我们就需要对人权提出一个实质性的说明,这样一个说明不应太复杂,
但可以把“人权”这个概念的规范内涵清楚地界定出来,并在那些认真看
待人权的人当中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关注。当然,我们得不到这样一个
机制,通过利用它,我们就可以一致认为,人权概念的新内涵只有少数
例外,没有更多的例外。即使存在着这样一个机制,但在我们这里,那
种通货膨胀式的压力依然存在,而且仍然很强;人权的概念是否得到正
确使用的标准不久就会碰到很多例外,因此就不可能保持充分明确并进
而把所需要的那种改进产生出来。
我应该再次强调,我的动机不是要把那种增加权利的做法颠倒过
来。对于存在着多少人权,我没有什么说法。人权的表述也有很多不同
的抽象层次,因此我也不知道如何列举人权。我们之所以在一种贬义上
来谈论人权的“增殖”,只是因为我们怀疑某些被宣称的权利其实不是真
正的权利。我讨论这个话题,目的是为了终止“人权”这个术语在含义上
的那种有害的不确定性。
人权植根于人性之中,这是自然权利/人权传统的一个核心主张。
于是,一旦人们允许把规定的要素引入人权的根据中,他们难道不是在
放弃那个传统吗?我认为并非如此。恰恰相反,在这种规定中体现出来
的决定,是仅仅从某些构成人性的价值中把人权推导出来的决定。即使
存在着规定的要素,构成规范能动性、自主性和自由的那些价值也不会
因此就变得不太“客观”、不太“自然”,或者甚至在某种意义上不太“真
实”。我很快就会讨论人权的形而上学。 [179] 不过,不能否认的是,在
对规范能动性所施加的限制上,除了采纳我所推荐的那种限制外,也有
几个切实可行的取舍。例如,在基于人格的说明中,也有一种说明可以
被扩展来包括那些有潜力成为人的存在者,比如说婴儿;存在着基本需
求说明;此外,正如前面指出的, [180] 与我提出的说明相比,还有一些
说明具有更多的多元论色彩,这种说明除了把规范能动性的要素包括在
内外,也包括福利的其他要素。在这些进一步的说明中,任何一个说明
都可以被采纳,尽管我认为采纳它们的好处不多。我可能不是在简单地
强调说,仅仅从规范能动性中就可以把人权推导出来;为了辩护这个信
念,还需要做很多工作。虽然一些可供取舍的说明(例如需求说明)可
能是有缺陷的,因为它们不能恰当地说明人权,但其他可供取舍的说明
(把潜在的人类主体包括进来的那种说明,或者更具多元主义色彩的那
种说明)可能没有缺陷。对后面这种说明的异议来自实用的考虑:它们
并没有向我们提供我们所能得到的人权概念的那种有益的确定含义。这
就是为什么我正在做出的那种规定不是武断的,而是必须加以辩护。
有不同类型的规定。当然,其中有很多规定是任意的,例如一本书
的一开始就通告说,“所谓‘富裕’,我指的是‘有多于250万英镑的个人资
产’”。有了这种通常的规定,一个人就可以随兴所至。但是,一些规定
是一项训练有素的计划的一部分,例如,寻求用来思考并为行动奠定基
础的最佳语言。实际上,整个人权的语言就是这样一项计划。此前我们
看到,人权的观念是在一个话语转变为另一个话语的过程中产生出来的
——前一个话语关系到什么东西是实际上正当的,后一个话语直接提到
拥有一项自然权利。 [181] 在我看来,即使没有自然权利的话语,伦理学
仍然可以行之有效,仍然可以谈论它所需要的一切。 [182] 当然,自然权
利的话语有其独特的优点,把焦点集中到从人的尊严、而不是从社会地
位或者特殊才能或技能中产生出来的义务并突出这种义务。拥有人的地
位就有了人的尊严,但这个地位并不是人类个体所具有的唯一重要的或
者说最重要的道德地位。我们之所以把这种地位突出出来并对它加以特
殊保护,主要是出于某些实际考虑。通过这样做,它就在社会生活和道
德生活中获得了突出的地位,易于传播和得到有效的强化。我在这里做
出的规定就是这样的。
4.7 阶段性的权利
出于这些理由,我认为我们最好是为规范行动者保留“人权”这个术
语。这样一来,我们就得去解决一个涉及边界争论的重大问题:一个人
类个体什么时候是一个规范的行为主体?在儿童的自然发展中,自主性
和自由的能力是分阶段出现的,因此(理想地说)对其人格的尊重也应
该在相应的阶段逐步提高。但是,父母、学校和政府都面临这些困难的
界定问题,比如说,在决定家长式统治何时可以得到辩护、在什么程度
上能够得到辩护时(例如,在决定一个小孩的意愿在离婚监管决议中应
具有多大分量时)。
我认为明显的是,很多儿童,不同于婴儿,是能够具有规范能动性
的。因此,即使我对婴儿的权利有所怀疑,但这种怀疑并未全盘扩展到
儿童的权利。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把“儿童”定义为不到法定成年人年龄
的任何人(在大多数国家,18岁以下的任何人)。从这个定义来看,我
肯定不应该怀疑很多儿童是有权利的。实际上,比法定成年人年龄年轻
得多的儿童能够具有某种程度的自主性。甚至几岁大的儿童的自主性有
时也应得到尊重,在得不到尊重时,他们会正确地认为他们的尊严受到
了冒犯。儿童的能动性是在不同的阶段获得的,因此,我们应该认为他
们也是分阶段获得权利的。 [183]
因此我倾向于得出这一结论:人权不应该被扩展到婴儿、处于植物
人状态或高度痴呆状态的病人、在精神上具有严重残疾的人。如果人权
并不扩展到那些人类个体,那么我们大概也没有理由把人权扩展到胎
儿。
这个结论符合如下观点:对这些种类的人类成员,我们仍然具有最
大分量的义务。我们必须不断提醒自己:把一切道德上重要的问题转变
为权利问题,尤其是转变为人权问题,是现代社会的一个毁灭性趋势。
我们的道德词汇的其余部分是有力量的,我们必须恢复我们对这种力量
的把握,例如对正义和公正的把握。我们必须去再次感受“谋杀”这个术
语的力量。如果我们在一个更有限的意义上去谈论“人权”,并因此赋予
这个术语以比较明确的应用标准,那么我们的状况就应该好得多。这样
说就够了或者应该就够了:恣意夺取婴儿的生命是谋杀,而且是一种最
难以忍受的谋杀。剥夺一个婴儿达到成熟、练习成熟和享有成熟的机
会,是一件比侵犯大多数人权更可怕的坏事。一旦我们恢复了全部道德
词汇的含义,我们就不再觉得有必要把一切重要的道德主张都转变为权
利的主张。我提出的那种基于人格的说明在三个相关的方面是紧缩性
的。它为拒斥某些实际的人权宣言提供了一个根据。它倾向于缩小个别
人权的内容。它降低了人权的重要性。我认为,我们不必为这三个紧缩
效应感到遗憾。人权只是涵盖道德的一个特殊部分;在人权领域外,还
有很多高度重要的道德领域,例如对正义和公正的某些考虑,某些形式
的平等,人们互相残忍对待的很多实例。此外,人权也可以用于一些不
是很重要的方式:一个很微小的自由,或者对自主性的一种微不足道的
行使。如果在道德上极为重要的东西中有很多都不属于人权领域,那么
婴儿、精神上具有严重残疾的人、高度痴呆的病人就找不到他们在人权
领域中值得拥有的那种保护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