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导论
谁负有与一项人权相关联的责任?很多康德主义者有现成的答案。
他们说存在着三种义务。一些义务是普遍的(所有行动者对所有其他行
动者负有的义务,因此是双重普遍的)和完全的(负有义务的人和被亏
欠义务的人都可以被完全指定)。一些义务是完全的、但不是普遍的,
因为负有义务的人和被亏欠义务的人这两个类不太普遍;许诺是这种义
务的一个明显例子。刚才描述的那两种完全的义务都有相关联的权利
——在第一种情形中是普遍的权利(人权),在第二种情形中是特殊的
权利。最终,一些义务既不是完全的也不是普遍的,比如说对其他人施
以善意、帮助或慈善的义务。这种义务略显不足,但不是作为义务而显
得不足,而是因为没有明确指定责任的落实对象而显得不足。没有明确
指出要对哪些人施以慈善或帮助的义务,因此责任的持有者就可以自由
选择要对谁履行这项义务。不完全的义务因此不可能有相关联的权利。
谁能够涌现出来作为权利的拥有者呢?我估计这个康德式的模式 [184] 基
本上导致了如下信念:把与人权相关联的责任的持有者鉴定出来不是一
个问题。非也,在我看来,这恰好是一个问题。
如果人权并非完全是消极的,也就是说,如果某些积极的权利(例
如基本福利的权利)也是人权,或者那些看似消极的权利(例如自由的
权利)不是完全消极的,而是,经过仔细审视,我们也可以从中发现某
些积极的要素,例如为了维护法庭而必需的东西、能力卓著的法官、阻
止威胁的警察,那么这个康德式的三分法就被削弱了。人权在这两种方
式上都不可能完全是消极的。 [185]
5.2 什么责任?
让我从“什么责任?”这个问题入手。在这里,答案其实很直截了
当。一项人权的内容也是相应的责任的内容。一方可以用人权的名义来
要求的东西,另一方有某种义务提供。我们只需知道人权的内容。不
过,对这个问题做出判断当然不总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例如,考虑生存
权。按照基于人格的说明,支持这项权利的直观理由大概是这样的。我
们把一个很高的价值赋予我们作为规范行动者的生活。于是,并不令人
惊奇的是,我们不仅应该把自主性和自由包括在人权当中,就像人权传
统长期以来所做的那样,而且也应该把生存权包括在人权当中。我们能
够看重用一种人类特有的方式来生活,却不看重生活本身以及使之成为
人类特有的那种生活的自主性和自由吗?如果人权就是对那种生活形式
的保护,那么人权不仅应该保护那些生活形式,也应该保护生活本身。
只要我们承认这一点,支持生存权的理由就很清楚了。
因此,人们可以满足于说某项人权存在,却不清楚那项权利是对什
么东西的权利。在17世纪,生存权的很多倡导者好像都是在用一种消极
的方式来设想它——把它设想为不经法定诉讼程序就不能剥夺一个人生
命的权利。但是,自那时以来,那项权利的假定内容已经扩大,后来积
极地膨胀:从反对任意终止生命的权利到得到援救的权利,到保护任何
被认为由“生命的圣洁”这个术语来涵盖的东西的权利,其中包括反对阻
碍生命的权利(比如反对安乐死、堕胎、绝育等等的权利,很多主张保
护胎儿权利的人都在利用这项权利),再到得到适度的基本福利保障的
权利,最终到享有一个充分繁盛的生活的权利。 [186] 最后这种扩展显然
太不靠谱了。
生存权的内容是什么呢?在我看来,人格的根据支持一项既包含积
极要素又包含消极要素的生存权。目前,我只是用一个很直观的例子来
说明这些积极的要素,而把对它们的论证留到后面。 [187] 按照基于人格
的说明,我们可以认为人格具有某些特点,而人权的基本根据就在于与
那些特点相联系的那个重大价值。如果有人恣意抛弃生命,生命的价值
就受到了攻击。而除了谋杀外,看来也可以用其他方式恣意抛弃生命,
比如说,当你被淹没在水中时,我不想费劲把救生圈扔给你,或者一般
地说,即使一个人用不着自己付出多大代价就能救另一个人,但他却不
这样做。
如果我们接受“生存权要求积极的责任以及消极的责任”这一说法,
那么我们就面临着一个重大问题:积极的责任究竟要达到多远?一个看
似合理的界限是这样的:这项权利仅仅是作为一个规范行动者(也就是
说,作为典型的人类存在者)而生存的权利,而不是享有那个根本的人
类目标(一个好的、令人满意的、繁盛的生活)的权利。那个根本的人
类目标(一个充分繁盛的生活)会对其他人施加很多要求,因此不是任
何人权的题材。生存权只是作为行动者而生存下来的权利。
即便如此,这项权利依然很苛求。在危及生命的艰难处境中,你有
权得到援救和帮助。任何其他人(第三世界中数百万挨饿的人们,种族
屠杀的潜在牺牲者,任何身患致命疾病、但可能又不得不接受一个冒失
的医疗研究计划的人)也有这项权利。
援救或援助会给自己带来什么损失呢?洛克添加了一个明显的限制
性条款:一个人无需以牺牲自己为代价来挽救别人生命。不过,这是一
个很弱的附带条件;一个人所要付出的代价其实可以很低,但他仍然无
须付出这样一个代价。此前我曾提到另一个传统的附带条件:只要自己
遭受的损失很微小。不过,这个条件无疑也很弱,尽管是在对立的方向
上很弱;一个人所要付出的代价其实可以微乎其微,但他仍然不得不付
出这样一个代价。不管怎样,这些限制性条款需要一个理论依据。
在我看来,确实有一个理论依据,而且一直都存在,尽管我也得承
认那个依据很粗略。此前我已经讨论过一个异议 [188] ——很多积极责任
提出了很苛刻的要求,因此看起来很不合理。现在,这个理论依据对于
处理这个异议大有帮助。“‘应当’蕴含‘能够’”这一原则在这里登场了。
人的理智和动机都有很多限制。大规模的、长期的社会安排会导致好的
后果和坏的后果,有时候我们可以很可靠地把那些结果计算出来,有时
候则不能。一般来说,我们在理解上的失败对道德来说不是不重要,而
是很重要,因为这种失败意味着:在如何为生活奠基的问题上,我们没
有任何信念可以依靠。而且,并非一切行动都处于人类动机能力的范围
内。我们天生就有偏向性,不能随意进入和退出我们的一切特殊承诺。
这两种限制帮助塑造了义务的内容。 [189]
不错,有人会说,我们应该成为某种人,且没有充分的理由不成为
那种人。人们固然可以要求这样一种生活理想,但这些要求是有限制
的。我们被要求成为的那种人可以为别人而牺牲自己及其家庭,为此而
付出的牺牲也许甚至多于日常伦理的要求,但仍然有一个限度。这个限
度很难精确地界定,而只要有人试图为它定位,就不得不容忍粗略和任
意。不过,这些东西就是(或者不管怎样应该是)伦理生活的常见特
点。这意味着,对于任何对福利进行再分配的计划可能要求的东西都是
有限制的。这样一个计划提出的要求必须是社会试图管理的那种人在动
机上能够接受的。我们应该按照现有资源来尽可能提高贫困者的待遇,
让他们具有一个基本上可接受的生活水平。但我们自己要用多大代价来
实现这个目标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必然是粗略的,不过会沿着如下路
线:那种代价必须是我们实际上能够成为的那种人所能付出的。当然,
也有其他限制,但这是一个主要限制。仍然有这样一种可能性:政府可
以通过征税和慈善机构强烈要求个别公民去帮助穷人。不过,这根本就
不意味着我们目前的日常伦理已经在正确的地方划出界线。
现在,让我具体来阐明我的例子。如果生存权包括我已经提到的那
些积极要素,那么它就包括一项健康的权利——至少是针对规范行动者
为了生存而需要的那种程度的健康。实际上,联合国在其人权清单中也
把健康的权利包括在内。这项权利提出了多大的要求呢?在后面我会充
分讨论这个问题, [190] 但现在让我概述一下我的回答。
针对健康的人权不可能在字面上被理解为享有健康的权利。我们对
健康的控制很有限。如果一种无法预防、不能治愈的癌症把我击倒,我
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侵犯。“应当”蕴含“能够”:在很多情形中,我们对维
护健康无能为力。健康权也不完全是一项享有保健的权利。有些活动并
不属于通常所理解的保健领域,但它们往往能够最佳地促进健康。例
如,在很多国家,降低婴儿死亡率的最佳方式是提高女性的识字率。健
康权是一种福利权:有权享有那些对健康具有支持作用的福利供给,其
中当然包括抗生素和其他医药,但也包括污水管道、妇女教育或者改变
饮食习惯方面的建议。
但是,健康权是在健康方面得到多少支持呢?《联合国经济、社会
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一份被很多其他国际文件效法的公约,宣告
说:对于“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的可得到的最高标准”,我们享有一项人
权。 [191] 然而,不可能是这样。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的可得到的最高标
准甚至不是一个合情合理的社会目的,更不用说是一项权利了。富裕社
会可以仿照曼哈顿计划,在能够治疗某些疾病的情形中采取某些紧急措
施,但是,它们往往不这样做。它们认为它们可以自由决定它们何时已
经在健康上花够了钱,即使它们远远没有达到可得到的最高标准,而是
把它们所具有的必然有限的资源投入到教育、环境保护以及其他主要的
社会福利目标上去。
在2000年召开的一次会议上, [192] 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
员会对如何才叫“侵犯健康权”提出了一个说法。按照这个说法,“可得
到的最高的”健康水平要求每个缔约国只需达到“它在可得到的最大限度
的资源”的基础上所能达到的水平。然而,目前没有任何国家,不管多
么富裕,把它“可得到的最大限度的资源”花费在健康上。它也不应该这
样做。
当然,“可得到的资源”这个说法本来就是一种让步:一个国家的花
费无须多于它所能得到的。这种让步精神暗示了一个与我刚才采纳的解
释很不相同的解释。也许,当这份公约的起草人写道“可得到的最高标
准”和“可得到的最大限度的资源”时,他们本来就考虑到了我在批评中
指出的现实条件。所谓“可得到的最高标准”,他们可能指的是:在国家
也应该满足其他标准的情况下可得到的最高标准;而所谓“可得到的最
大限度的资源”,也许他们指的是:在其他重要的社会目标得到合适配
备后所能得到最大限度的资源。如果他们确实是这个意思,那么我们就
可以合理地追问为什么他们没有这样明说。不管怎样,这个解释并不更
好。一项健康权利至少必须大致指定我们有权享有的健康水平,否则这
项权利就很不确定,很难成为一个有用的社会主张。说在其他有价值的
社会目标得到开支后,一个人有权享有那个可能的健康支持水平,但又
没有说明哪些其他的社会目标是有价值的,或者相对于健康来说具有什
么价值,等于什么也没说。第一个解释使得这项权利不合理地慷慨大
度;第二个解释使得它近于空洞。
按照基于人格的说明,我们有一项生存的权利,是因为生存是规范
能动性的一个必要条件。按照这种说明,为了作为规范行动者发挥作
用,我们就需要必要的健康支持,而对于这种健康支持,我们也拥有一
项权利。对生存权和健康权的这些陈述仍然很不精确,而为了让它们足
够确定,以便能够在政治生活中发挥作用,还有很多工作要做。不过,
我应该说,在基于人格的说明中,没有什么东西意味着生存必须尽可能
得到延长,或者健康必须尽可能强壮有力。这看来是直观上正确的。
那么,健康权是对什么东西的权利呢?有很多形式的不健康并不威
胁规范能动性。我们都不时有鼻塞。鼻塞是病态的、是一种疾病。但鼻
塞并没有阻止我们成为行为主体。按照联合国人权公约的说法,我们有
一项让鼻塞得到治疗的人权;而按照基于人格的说明,我们没有这样一
项权利。尽管如此,如下说法符合基于人格的说明:如果存在着治疗鼻
塞的便宜药剂,而我们的社会也很富足,那么我们就应该得到那些药
剂。有一个很好的理由支持这个主张,只不过不是一项人权,而是如下
事实:得到那些药剂会提高我们的生活质量。但是,“健康”并不等同
于“安康”,尽管世界卫生组织在其宪章的序言中实际上声称健康就是安
康。
按照基于人格的说明,在健康权的情形中,我们的主要计划是要详
细阐明为了作为一个行动者来生活而需要的东西——在能力和机会方面
的某种基本装备。这一概述必然很粗略,在某些要点上很专断,但粗略
和专断贯穿了几乎所有的道德原则。
这里是描述那种基本装备的一个起点。保护规范能动性要求保护某
些人类能力,若没有它们,一个人在生活中的选择就会严重萎缩,作为
一个规范行动者的生活就会因此而受到破坏。作为一个规范行动者来生
活要求一段合理的生存时间和健康水平。儿童只有随着年龄的增长才会
逐渐成长为行动者;一个人需要历经很多岁月才会形成成熟的目的,有
时间去实现其中一些最主要的目的。很多人会随着年纪变大而自然地失
去能动性方面的一些能力,他们在生活中取得的主要成就往往已被抛在
后面。这大概并不意味着不再有道德理由关心老年人,但能动性在其中
可能起着比较小的作用。因此,健康权要求把某种高度的优先性赋予一
段有希望的生活,但它在老年时期的要求可能有所减弱,比如说,在决
定如何分配稀缺的医疗资源的时候。
5.3 谁的责任?
有了这些准备,我们现在可以转到我们的主要问题:谁的责任?
正如我一开始提到的,人权被广泛地认为具有双重的普遍性。但
是,一般而论的福利权,尤其是健康权,好像具有双重的特殊性。我们
认为只有一个特定群体的成员(比如说某个国家的公民)才可以对福利
提出要求,例如只能从自己的政府要求福利。如果人权必须具有双重的
普遍性,那么福利权就不是人权。
但是,我刚刚假设,享有某些形式的福利的权利实际上是人权。我
认为我的假设是正确的,将在后面讨论这个问题。 [193] 不管怎样,传统
的自由权并非完全是消极的;它们有时也会产生要求落实的责任,这种
责任的落实往往需要付出昂贵的代价(想想一个切实有效的司法系统的
成本),与此相应,也就有了把相关的责任拥有者鉴定出来的问题。我
认为,一般来说在福利权的情形中,特别地说在健康权的情形中,我们
可以解决把一种不太普遍的责任拥有者鉴定出来的问题,但无须因此而
削弱这种权利作为人权的地位。
在伦理学中,我们接受了一个一般义务:要去帮助遇难者——至少
在我们给予的好处很大,而我们自己付出的代价很小的情况下。如果我
看见一个小孩掉进池塘中,只要涉水去拉他一把,就可以把他救出来,
而周围没有其他人去做这件事情,那么我为什么必须去做这件事呢?要
求援救的权利具有双重的普遍性,是我们每个人对其他所有人提出的一
项要求。那么,为什么这样一项要求竟然特别地落到我头上呢?显然是
因为我碰巧是唯一在场的人。我碰巧能够帮助别人,这是一个偶然事
实,不过,这样的事实就可以对我施加道德责任,而且,也没有任何比
这种状况更加特殊的东西可以产生这种责任了。当然,在涉及需求的很
多情形中,有能力进行帮助的是一个人自己的家庭、当地社区或中央政
府。在历史上不同时期,不同的机构都已经具备了这种能力。当然,受
困者的家庭有额外的理由帮助他们。中央政府可能也有这样一个理由,
但除了来自特殊关系的理由外,能力本身至少仍然是把帮助的理由产生
出来的一个考虑。我们可以按照成员身份来分配帮助的负担,例如,家
庭有责任帮助其成员,中央政府有责任帮助其公民,但除此之外,在这
个世界上,能力也为负担的分配提供了一个根据。
能力也可以说明这种负担为什么可以随着时间的推移从一个群体转
移到另一个群体。 [194] 在中世纪晚期和早期现代的英国,教会具有资源
和高度发达的组织机构,中央政府在社会中发挥的作用不如现在那么
大,于是提供养老院之类的设施就落到了神职人员头上。随着修道院和
宗教团体的解体,就必须为福利寻找一种新的来源。1572年颁布的穷人
法案把对贫困者的支持变成了一件世俗的事情:帮助的责任从教会转移
到当地的公民机构(“每个城市、自治市镇、城镇、乡村、小村庄”),
资金通过地方税收而得到提高。到18世纪为止,在农业革命和工业革命
之后,地方福利供给不再面对这个问题。穷人法案假设了一种静态的劳
动力,而新的经济体制需要一种流动的劳动力。于是,向国民福利供给
的转变就断断续续地开始了。1834年,边沁主义者、穷人法案理事会秘
书长爱德温·查德威克促进了穷人法案修正案,把提供资金归为地方政
府的一项责任,但引入了由穷人法案理事会来实施的中央控制。查德威
克也设计出有益的方案来改进供水和污水处理系统以及住房供给。1906
年自由党政府引入一系列更加广泛的社会福利措施,由中央政府来提供
资金;1945年劳工党政府创造了一个“福利国家”。有完全可靠的理由把
承担福利的责任指定给具体机构。而在最近,援助责任的全球化的一些
迹象已经显示出来,待会儿我们就会回到这一点。
不久前我说过,能力是把援助的理由产生出来的一个考虑。不过,
道德生活比这要复杂得多。很多其他的考虑也塑造了道德规范,比如说
我在前面提到的这样一些考虑:好的生活是对特定的人、事业、职业和
制度有着深厚承诺的生活;深厚的承诺用一些重要的方式限制了我们的
意志;我们大规模地计算什么东西能够最大限度地促进好的结果的能力
也是有限的。这些其他考虑也可以把理由产生出来,而如果不强调这些
考虑,我提出的那个提议(能力能够确定谁应该去帮助)可能就很古
怪。比尔·盖茨或约翰·保罗·盖蒂之类的人很有能力帮助有需求的人。这
种能力无疑意味着他们有超过平均水平的帮助的义务。但是,只要他们
的边际损失已经到了与需求者的边际收益相当的地步,他们所要承担的
义务也就可以终止了,对我们来说也是如此。伦理故事比这要复杂得
多。我们获准充分尊重自己的承诺、追求自己的利益,盖茨们和盖蒂们
也同样如此,而这种许可就限制了我们的义务。我想声称的是:在决定
要把帮助的责任放在何处时,能力仅仅是其中的一个考虑。
我只是对如何鉴定一项人权的内容提出了初步评论,与此相似,在
鉴定相关的责任拥有者的问题上,我所提出的评论也仅仅是开端。这项
工作不仅是长期的,也是艰难的和容易引起争议的。在我看来,有时候
我们不可能提出一个明白无误的成功案例,以此来表明究竟谁是合适的
责任承担者。有时这种鉴定会包含专断和约定的要素,有时则受制于在
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进行的协商。我们能够知道存在着某个道德负担,却
不知道谁应该来承担这一负担。
不过,在福利人权的情形中,当财富和权力集中在中央政府时,我
认为把中央政府视为责任的首要主体是合理的。如果中央政府因贫困而
不能担当这项责任,那么我们终究会考虑如下问题:是否也应该把这项
责任放在那些富裕国家身上——尽管为此我们就需要在一些问题上做大
量工作,比如说,哪些国家算作“富裕的”,对它们能够提出多大要求,
在它们之间做出什么样的负担分配是公正的。为了检验福利权在一个深
入的道德层面上是否具有双重的普遍性,我们应该考察一下如下问题:
当所指定的责任承担者在某个具体时刻不能履行这项责任时,会发生什
么事情?福利权是一项人权,这个主张符合如下说法:也存在着其他类
型的要求福利的权利,比如说,在社会契约、固定期望或者对政府职能
的一致规定的情形中,人们可能有一项特殊的权利要求福利。
5.4 首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迄今为止我一直在讨论与一项人权相关联的主要责任,即被定义为
与相应的权利具有同样内容的那些责任。不过,也有一些责任与人权的
联系比较松散,我们可以称之为“次要”责任。
例如,人权要由谁来促进呢?除非有人声明和宣传权利,用它们来
教育人民,在社会上给予它们以分量,否则权利基本上不会发挥作用。
通过把权利转变为国内法或国际法,权利可能就会受到重视;通过把一
项权利议案在宪法中固定下来,权利可能就会具有进一步的分量,尽管
权利议案总体上说是否对社会有好处仍然是人们积极争论的一个话题。
所有这些促销权利的试图都希望在我们的行动中给予人权以恰当的地
位。在20世纪,某些组织接受了促进人权的责任,把促进人们尊重人权
视为己任,这些组织主要包括联合国,但也包括国际特赦组织之类的非
政府组织。
那么,谁来监督人权的遵守呢?甚至当人权已被并入国际法时,起
诉和惩罚那些冒犯人权的国家仍然做得很有限。在这种情况下,监督对
人权的遵守就很重要了。如果法律制裁不管是出于什么理由而变得不可
得到,那么就应该用羞耻来进行制裁。
最重要的是,当对人权的服从实际上切实可行时,谁来确保这种服
从呢?例如,谁来保护我们的自由,以免我们受到国内外敌人的威胁?
谁来发现、检举和惩罚人权的侵犯者?在这里我们需要立法者、法官、
律师、警察、军队等等,而这些都是复杂而昂贵的制度。在17世纪的一
个边远小镇上,有一小群人不得不把正义交到其中一个人手中,他们在
这样做的时候可能显得完美无缺;他们可能天性就行为公正,甚至在程
序细节上也是如此。不过,这样一个社会,即使不是不可能的,也很不
同寻常。在实际社会中,我们需要设立公共机构来立法、追踪和宣传法
律、制定处理被告的程序、保护这些程序的参与者不受威胁等等。当
然,创造和维护一个法律制度的责任并不严格等同于上述例子中的那项
主要责任,但在实际的社会条件下,这两项责任很接近,因此我们可以
出于实际目的把它们处理为同一项责任。
一些次要责任与有关的主要责任相去甚远。不过,认为这样两项权
利不是同一项人权也有点矫揉造作:其中一项权利是享有程序正义的权
利,另一项权利是为了在现实条件下落实程序正义而要求相应的社会制
度的权利。同样,在现实条件下,尊重人民的自由的主要责任不可区分
于用警察或军队之类的制度来有效地保护人民的自由的次要责任。不是
所有次要责任都以这种方式与其主要责任相融合,但一些次要责任确实
是这样。
5.5 非洲的艾滋病
让我考虑一个例子,即使这样做只是为了进一步承认:把责任承担
者鉴定出来有时候是多么艰难。就健康权而论,如今,在紧急情况下,
与此相关的责任首先落在权利拥有者所属的政府那里。然而,在发展中
国家,艾滋病传染目前是如此广泛,而切实有效的治疗(1996年引入的
抗逆转录病毒“鸡尾酒”疗法)又是如此昂贵,以至于一些政府负担不
起。例如,最近一段时间,成人艾滋病感染率在博茨瓦纳是35.8%,在
南非是19.94%,而在西方国家,抗逆转录病毒疗法的成本是每年一万到
一万五千美元。 [195] 用我前面强调的一个词来说,这些政府缺乏能力。
不过,其他机构有这个能力,在这里我只提到两种这样的机构:一些富
裕国家和一些制药公司。我们应该断言这项责任现在转移到了另一个机
构身上吗?如何决定是哪一个机构呢?在买不起有效药品或技术的国
家,除了艾滋病外,也有一些致命疾病,既然如此,这些其他机构必须
把责任承担多远呢?或者,暂时退一步说,这些问题是否表明,我对这
项责任要落在何处的判断肯定是错误的?
一个问题是:按照我的说明,责任有变得不堪忍受的危险。我已经
对这种威胁提出了一个部分解决方案:道德义务是有限制的,例如有些
领域允许偏倚性存在。在第三世界目前的贫困条件下,道德要求过于苛
刻的问题,是我们这些生活在第一世界中的人作为个体都会面临的问
题。不管道德要求的限度要被定在什么地方,这个位置要么不容易决
定,要么不容易捍卫。不过,这个问题不是人权特有的问题。
现在,在我此前描述的那种状况中,如果帮助非洲很多艾滋病患者
的责任从他们的政府中被转移出来,那么这项责任要去到何处呢?进行
帮助的能力是我们的指南,因此我们大概可以自然地认为,这项责任要
由第一世界的政府来承担。要是我们遵循这条思路,我们就需要投入大
量工作来解决如下问题:这项负担在“富裕”国家之间的公正分配是什么
样的?甚至在不考虑这个问题的情况下,在援助的全球化方面已经有了
一些举动。2004年5月,布什总统许诺在未来五年内投入一百五十亿美
元来治疗发展中国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 [196] 在这项决定中当然有自我
利益的考虑。贫穷国家是很可怜的贸易伙伴;贫困会导致政治上的不稳
定和敌意,在最糟糕的情况下会产生恐怖主义。慈善背后的动机向来总
是如此。英国1572年颁布的贫困法案,在把援助交到地方政府手中时,
旨在阻止在乡下四处游荡、对比较富裕的阶层进行威胁的穷人结成更大
的群体。不过,援助背后的动机往往也不完全是出于自我利益的考虑。
但是,有些人也会冒出了这样一个想法:也许也可以恰当地对制药
公司提出这个要求。抗逆转录病毒药品仍然受到专利保护,但生产这些
药品的公司已经从中捞取大量利润。既然制药公司现在能够掌控生死大
权,既然存在着一项生存权,这些公司就处于一个特殊的道德地位。如
果南非国家目前艾滋病的死亡率在生产能力最强的年龄组中继续下去,
那么未来几代人看来就注定要生活在贫困的深渊中了。专利权让这些公
司得到了一种几乎垄断的地位,它们已经从这种地位中获得巨额利润,
而正是国际社会通过确立专利法把那种具有特权的地位赋予了它们。不
错,某些国家可以改变专利法,比如说,改变这样一项规定:抗逆转录
病毒药品的专利目前要维持二十年时间;但是,在立法中可能得到的调
整仍然是有限度的。也许我们不应该等到新的专利法生效再来解决某些
危机(例如非洲艾滋病)。情况正在发生变化:国民紧急状态现在被认
为为特殊的商业安排提供了辩护,一些政府现在获准在特殊许可下使用
那种药品的比较便宜的仿制品。 [197]
要是我们遵循第二条思路,我们就需要解决如下问题:从目前的目
的来看,从新药品的发展中获利多少是“充分的”?如果我们希望把某些
基本原则发展出来,以便决定第一世界的政府和制药公司何时必须承担
那项责任,我们可能就需要加快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能也需要决定哪
些其他的经营单位可能受制于一个类似的义务。当然,我们必须决定这
个复杂的方案是否可行或是否公正。如果这个方案不可行或不公正,那
就表明我们需要再次思考第一世界政府或者那两种机构的某种组合。
我把这个问题留在这里。如果艾滋病危机的例子恰好表明把责任承
担者鉴定出来有时是多么艰难,那么,在我们目前对人权的理解上,我
们已经取得了某种进步。
5.6 可以有不能把责任承担者鉴定出来的权利吗?
若不能把有关的责任承担者鉴定出来,难道我们就没有权利吗?权
利在这个意义上必须可以得到认领吗?一些作者认为是这样。 [198] 根据
可认领性要求,他们当中的一些人论证说福利权不可能是人权。与一项
福利权相关联的责任,按照他们的说法,属于我们只能用“某些行动
者”这个模糊的说法来描述的那些人,因此实际上不能把任何一个可以
对之提出要求的实际行动者鉴定出来。因此,如果某些社会制度(例如
政府)尚未出现,以便可以据此来确定这种责任的内容和承担者,福利
权就不会满足可认领性要求。 [199] 因此,这种类型的权利只能是公民
权,而不是人权。 [200] 当然,并非具有相关联的积极责任的一切权利都
取决于某些社会制度的存在。当一个婴儿掉在池塘中时,几乎无需考虑
某些制度,我们往往也很容易把援救责任的承担者鉴定出来。也许应该
做出的最强主张是:对于大多数具有积极责任的权利来说,为了能够认
领这些权利,就需要制度。 [201]
然而,并非如此。艾滋病传染的例子是要求援助的权利的一个典型
案例,为了把这项责任的内容及其承担者鉴定出来,我们就需要进行慎
思。但是,正如我们刚刚看到的,这种慎思并不要求任何特殊的制度,
而是对能力、责任、负担的公正性、能够实施帮助的速度等等的慎思。
不管怎样,目前还没有任何国际机构担当了解决这些问题的角色,但我
们仍旧可以设法处理有关挑战。当然,我们可以专门设置一个新的小
组,这样一个小组也许是由富裕国家、制药公司、受到艾滋病严重打击
的国家的代表组成的。在谁应该做什么的问题上,在他们之间并不是不
可能达成某项协议,特别是因为在我们周围有一个美国前任总统(比尔
·克林顿)急于通过在这件事情上进行斡旋来挽回自己的声誉。但是,
即使在他们之间可以达成某项协议,这也不表明存在着一个制度,正如
当一个婴儿掉在池塘中时,在谁应该做什么的问题上,旁观者也会达成
一致看法。
尽管可认领性要求认为可认领性和权利的存在条件一样强,但这个
主张也是可疑的。如果我们知道一项权利的内容,我们因此也就知道了
相关联的责任的内容,即使我们不知道这项权利对谁提出了要求。即使
不知道责任的承担者,也完全可以确定一项人权的存在及其内容,因此
可以确定相关联的主要责任的内容。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样一个实质
性的说明已经通过人类利益的概念为人权提供了丰富的评价内容。这种
推理方式从利益入手推出权利,进而推出责任。当然,只要有人相信相
关的责任可以先于对人类利益的考虑,他就会抵制这种推理方式,就希
望用一种独立的、规范的方式让责任变得丰富。但是,为什么那种更加
重大的丰富性必须把责任承担者的身份包括在内呢?在落水儿童的情形
中,旁观者可以一致地得出“我们当中的某个人或某些人必须救那个孩
子”的结论;当然,这个表述不是很明确,但为什么就不能用这样一个
表述来指定责任承担者呢?
此前我们看到对一项人权的陈述如何可以在不同的抽象层面上发生
变化——从普遍的形式(例如生存权)到与某些情形相关的更加具体的
形式(例如艾滋病患者得到抗逆转录病毒药品的权利)。 [202] 一项人权
的内容可以把相关联的责任的内容向我们传达出来,既然如此,后者也
可以在不同的抽象程度上发生变化。责任的内容变得越具体,潜在的责
任承担者的具体轮廓就会变得越清晰。如果上述权利被规定为艾滋病患
者的权利,那么第一世界的政府、制药公司、资本主义制度、专利法等
等都会进入画面,我们终于可以开始把具体的责任承担者鉴定出来的艰
难历程。然而,按照可认领性要求,权利只在这个具体层面上存在,或
者在某个大体上类似的层面上存在。更普通的观点是,艾滋病患者的权
利来自更抽象的权利(例如生存权或健康权)对他们的处境的应用。按
照这个观点,具有完全融贯的同一性标准的同一个权利,是可以在不同
的抽象层面上、在很多不同的应用场景中出现的。只要这个普通模型站
得住脚,可认领性要求就没有道理。 [203]
应该承认,可认领性要求(以及另一个不太合理的更强的要求,即
可执行性要求) [204] 背后有一个令人同情的用意,那就是要抑制最近那
种不加控制地增加权利的趋势。具有一项人权对我们来说固然很有益,
甚至很重要,但一项人权的存在必须具备比那个条件更加坚实的条件,
而得到这种条件的最佳方式就是去纠正“人权”这个术语在含义上的那种
重大的不确定性。只有当我们已经恰当地理解一项人权是什么时,这种
条件才会出现。
与此同时,人权有一种形式的可认领性要求,它比前面提到的那些
要求更弱,在我看来是我们必须接受的。不可能存在着一项无法确定任
何一位责任承担者的权利。一项权利往往是一个主张,而如果一个人心
目中没有任何可以鉴定出来的人,对此他可以提出一个主张,那么他就
不可能有一项权利主张。比如说,如果法律仅仅规定说我们都有生活在
和平中的权利,却不让任何人对取得和平负责(比较联合国颁布的享有
和平的人权),那么我们就不应该已经把一项法律主张创造出来。有人
可能会说,唯有如此才会提高某个人的幸福,不过,任何一个道德主张
都不会只从这个事实中产生出来。由此产生的至多是一个值得赞赏的抱
负。我们可以捍卫的最强的要求就是这样一个要求:由一项人权产生出
来的主张必须是对某个可以在口头上指定的人(尽管不一定是某个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