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权利的历史增长
与流行信念相反,福利权并不是20世纪的发明,而是在人们所要求
的第一批权利中就出现了。当现代人对权利的设想在12世纪和13世纪首
次出现时,他们所提供的一个最早的例子就是这样一个例子:具有迫切
需要的人有权从富余的人那里得到援助。 [293] 这项权利被用来明确表达
在中世纪教会中盛行一时的那种很有吸引力的财产观。上帝给予了我们
一切共同的东西,不过,除非物品被分配到特定个体,否则那些东西就
不会得到关心、就不会得到有益的发展,于是我们就创立了财产制度。
然而,在这些制度中,所有者只不过是监管人。因此,如果我们有一天
陷入了迫切需要帮助的境地,我们都有权得到必需品,或者,在做不到
这一点的情况下,从富余的人那里获得帮助。
人们往往会发现,那种貌似福利方面的人权的东西在启蒙运动时期
就被宣称了,例如被约翰·洛克、托马斯·潘恩以及威廉·科贝特所宣称。
[294] 追随启蒙运动的做法,人们频繁地把福利权写入国民宪法,例如
1790年法国宪章、普鲁士民事法典(1794年)以及瑞典(1809年)、挪
威(1814年)、荷兰(1814年)、丹麦(1849年)的宪法——然后跳到
20世纪,苏联的宪法(1936年);当然,起草这些文件的人是否把这些
基本的公民权也视为人权,这个问题就不总是很清楚了。到19世纪结束
之际,政治理论家开始提出理由来表明,如果公民和政治权利是基本
的,那么福利权几乎在同样的意义上也是基本的。 [295] 不过,正是富兰
克林·罗斯福竭尽全力把福利权引入公共生活中。《大西洋宪章》(尽
管由罗斯福和丘吉尔共同签署,但在这个方面主要是罗斯福的创议)宣
称:除了经典的公民自由和政治自由外,也有免于匮乏和恐惧的自由。
在1944年的国情咨文中,罗斯福极力声明:
我们已经对如下事实达到了一个明确认识:若没有经济上的安
全和独立,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个人自由。“贫困的人不是自由的
人。”……在我们时代,这些经济学方面的真理已经被逐渐接受为
不证自明的。可以说,我们已经接受了第二个人权法案。……这些
权利包括:享有有益的和有报酬的工作的权利,……为了获得充足
的食物、衣服和娱乐而挣足够的钱的权利。
在埃莉诺·罗斯福的领导下,联合国专家委员会授命起草《世界人
权宣言》(1948年),其中包括了大多数现今标准的福利权:社会安全
的权利、工作的权利、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医疗护理的权利、教育的权
利、“享受艺术以及分享科学发展及其利益的权利”。在各种权利文本中
提出的福利权已经变得非常广泛,在有些人眼中甚至多少有点挥霍无
度,《世界人权宣言》就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例子。
实际上,17世纪和18世纪的一切经典权利(有时被称为“第一代”权
利)表面上看都是消极的——可能只有生存权和财产权(后面我会对它
们提出进一步的论述)是个例外。20世纪中叶的福利权(“第二代”权
利),作为积极的权利,好像不仅增加了权利的数量,而且也增加了权
利的种类。 [296] 如果不伤害的责任,就像很多哲学家认为的那样,一般
来说比援助的责任更严厉,那么福利权就可以构成一种不太苛求的权利
——在作为第二代权利的同时也处于第二队列。很多作者猜测说福利权
甚至可能有望成为人权。
10.2 福利:只是一项公民权,而不是人权吗?
一项人权是所有人类行动者对所有其他人类行动者提出的一项主
张。正如我此前所说,它在双重的意义上是普遍的。 [297] 至少自由权被
认为就是用这种方式运作的:我们都有不受支配或不受阻挠的权利,而
相应的责任就落在每一个其他个体、群体和政府的头上——简言之,落
在每一个行动者的头上。不过,这不是我们大多数人思考福利权的方
式。我们认为,只有一个特定共同体的成员才可以要求福利,而且只可
以从自己所属的共同体那里要求福利。这意味着福利权至多是一个人作
为公民而具有的伦理权利——福利权是公民权,而不是人权。 [298]
对这个观点的最强论证来自我所说的康德式的模式,即把义务划分
为完全的普遍义务、完全的非普遍义务以及不完全的义务。 [299] 按照这
个模式,帮助有需求者的义务是不完全的,不存在与之相应的自然权
利。这被认为说明了人们所设想的福利权的各个特点,例如无法明确指
定责任的承担者。此前我已经讨论过这些问题。 [300]
下一个最强的论证是按照如下思路展开的。福利权的根据就在于一
个人在共同体中的成员资格,特别是这种资格往往会牵涉到的合作和互
惠。想想一个小规模的边远社区,每个人都从生活在该社区中得到好处
——相互保护、某种分工、社会生活等等。每个人往往都对这些利益做
出了贡献。如果有一年某个家庭颗粒无收,那么其他人就会站出来帮
助;他们之所以这样做,部分是出于在一个小规模的社区中自然而然地
具有的那份同情心,但也是因为他们觉得自己是一个合作群体的一部
分,每个人都有益于他人,也因此受益于他人。这种特殊关系为要求某
种互相关心和互相帮助提供了辩护。
这种特殊关系也延伸到大规模的现代社会中。比如说,表面上看,
社会完全是出于慈善,才对一个生活在现代城市贫民窟的单身母亲提供
财政支持,这与互惠互利毫无关系,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生活在贫民窟
中的孩子在成长过程中是对社会充满疏离感和敌意,还是具有合作精神
和生产能力,这对社会来说很重要,而在最终会导致什么结果这件事情
上,母亲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就应该认为,一旦单身母亲得
到援助,她们就会回报社会,从而以这种方式对社会做出贡献。 [301] 我
们大多数人都会认为,维护这种互惠互利的模型至关重要。因为这个缘
故,我们为各种福利发明了新的名称,例如“求职津贴”和“劳动福利”。
对互惠互利的强调让不值得帮助的穷人受到冷落,不过,我们待会儿再
来考虑他们的命运。
对于把福利视为一项人权的做法,还有几个潜在地有点分量的异
议;其中一个异议在我看来就是如下指责:一项福利方面的权利会破坏
自由。这个异议继续说道,这项权利会奖励不成功者、处罚成功者;通
过强制性地把成功者的资源重新分配给贫穷者,它就对成功者实施处
罚,而这种强制也侵犯了他们的自由。这是一个一般的要点,对此,罗
伯特·诺齐克已经提出了一个众所周知的歪曲解释。 [302] 我有两个肾
脏,只需依靠其中一个就能活下来:在这个意义上,对于我要生活下去
的基本要求来说,我的一个肾脏是富余的。然而,我们大多数人都会认
为,如果政府要求对我的一个肾脏进行器官移植,它就严重侵犯了我的
人权。我可能愿意把我的一个肾脏捐给某人,但这件事情是不能强求
的。诺齐克认为,大致的说法对于我的财产来说也成立。我的一部分也
是我的财产:我的思想、我的努力都与之密不可分。我可以选择把我的
财产的一部分给予贫穷者,但是,如果政府把我的财产充公,哪怕是为
了同样的目的,它也侵犯了我享有自由的人权。强制性地重新分配一个
人的收入,哪怕是为了一项值得追求的事业,实际上也是强迫一个人为
国家效力一段时间。这是一种强迫性劳动;政府僭取了我的人身的部分
所有权。因此,一如奴隶制侵犯了我享有自由的人权,强迫性劳动也侵
犯了我的这项权利。于是,按照道德理由,就应该取消这种劳动。不
过,这样一来,按照同样的理由,也应该取消人们所假定的福利方面的
人权。
人们已经对诺齐克的这种异议提出了很多回答,这些回答在我看来
是成功的。 [303] 很早以前,我自己就想对它提出一个批评。诺齐克误解
了自由的政治价值的本质。这不是说对一个人想要做的事情的任何干涉
都是对自由权的侵犯。 [304] 只有通过阻止某人去追求他所设想的有价值
的生活,一个人才会侵犯他的自由权。即使政府对某个人(尤其是对在
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之上过得很舒服的某个人)的收入征税,这并未阻
止他去追求或甚至去过一个有价值的生活。即使出于再分配的目的对我
的收入进行纳税,这也不会摧毁我的自由权(若恰当地加以设想的
话),正如我对行善的道德义务的承认不会摧毁我的自由权。二者都对
我有所要求,尽管是以不同的方式,但都不会摧毁我的自由权。二者都
不是一种形式的奴役,或者说并不等同于奴役。如果一个奴隶按照自己
对好生活的理解想方设法要过上一个好生活,那么就只有全凭运气他才
有可能取得成功。但是,如果一个人收入很丰厚,对其收入的三分之一
进行纳税并不会阻止他去追求一个值得过的生活,也不会妨碍他具有完
成这样一个生活的合理希望。对诺齐克的这一回答,也是对以自由之名
来提出的其他类型的异议的一个回答。
10.3 支持福利方面的人权的一个理由
支持福利方面的人权的直观理由看来是这样的。人权是对人的资格
的保护。我们把很高的价值赋予我们作为规范行动者而追求的生活——
我们自主地选择、自由地追求我们对一个值得过的生活的设想。于是,
并不令人惊奇的是,我们不仅应该把自由权包括在人权中,也应该把生
存权包括在人权中,就像人权传统从一开始就这样做的那样。如果人权
是对一种自主的和自由的生活的保护,那么它们就应该保护那种生活形
式以及生命本身。但是,如果人权保护生命,难道它们不应该保证为了
让身体和灵魂保持在一起而必需的手段,即某种最低限度的物质供给
吗?既然单纯的生存(即让身体和灵魂保持在一起)过于单薄,不足以
确保规范能动性,难道人权不也应该保证作为规范行动者也需要的闲
暇、教育以及了解其他人的思想的渠道吗?
这就是上面提到的那个理由的核心。它所诉求的是我们对人的能动
性的描绘,并论证说生命和某些支持手段都是人的能动性的完整部分。
生命和某些支持手段是自主性和自由的必要条件。 [305] 通过利用这个必
要条件论证,很多哲学家试图把福利方面的人权确立起来,或者至少试
图表明这项权利同任何其他权利一样基本。 [306]
为了享有自主性和自由,一个人就得满足某些必要条件。然而,并
不是每一个必要条件(比如说,一个人被孕育)都进入了人权这个类
中。如果我们把每个必要条件都用权利的形式表达出来,那么由此构成
的那个必要条件的链条就会失去控制,从而变得可笑。不过,通过把必
要条件限制到“切近的”必要条件,我们就可以阻止这件事情发生,尽管
我们由此也需要为“切近的”这个概念制订一个标准。自然权利的早期倡
导者无疑是在努力为典型的人类行动者争取某些具有伦理价值的东西;
不过,若不补充某些疑难案例,例如潜在的人类行动者、不属于人的行
动者、胎儿、新生婴儿等等,那就是一项很艰难的工作。因此,作为确
立上述标准的一个起点,我们可以认为,能动性的必要条件,只有在对
于已经在发挥能动性的人类行动者来说是必要的时候,才是“切近的”。
我也想诉求这个必要条件论证;但我想我应该只去巩固它。自由权
和福利权是“不可分割的”,这是当今的一个共同说法。 [307] 但是,这个
说法也太弱,它所断言的是:若不享有福利权的好处,也就无法享有自
由权的好处,反之亦然。不过,我们仍然可以把某些更强的思想表达出
来。某些形式的福利从经验的角度来看是自主性和自由的必要条件,但
也有一些形式的福利是逻辑上必要的:当我们说一个人具有自由和自主
性的权利时,我们也是在说,他至少享有那些形式的福利。人权所依据
的价值是与规范能动性相联系的价值。从这个价值中产生出来的规范当
然禁止人们去攻击其他人的自主性和自由。但是,它所要禁止的东西不
限于此。那个有关的价值就在于成为一个规范的行动者,按照上帝的形
象被造出来的一个自我创造者。这个价值并不仅仅在于一个人具有未经
开发、未被使用的自主性和自由的能力,而且也在于运用那些能力——
不仅有能力变得自主,而且实际上也是自主的。与这个更加复杂的价值
相联系的规范会处理未能成为一个行动者的其他方式。它会要求我们去
保护另一个人(至少在这样做并不需要我们付出很大代价的时候),以
免他失去自己的能动性;它会要求我们去帮助另一个人恢复他已经丧失
的能动性,比如说,通过给残疾人提供方便或给盲人引路——当然也是
在上述限定条件下。这一切都仅仅涉及享有自主性或自由的权利。福利
方面的主张已经是这些权利的内容的一部分。那么,我们应该像通常那
样把基本权利划分为“经典的”自由权和福利权吗?自主性或自由的权利
又被划分在这两类权利中的哪一类呢?诸如生存权、财产权、追求幸福
的权利、人身安全的权利、隐私权之类的困难的临界个案又属于哪一类
呢?明智的回答就在于取消这个区分。
不仅如此,福利权就是一项人权。回想一下我此前就如何鉴定与人
权相关联的责任承担者时所进行的讨论。 [308] 那时我说,帮助的能力在
决定责任承担者上起到了一个重要作用(尽管不是独一无二的作用),
这种能力可以随着环境的变化从一个机构转移到另一个机构,比如说,
在英国,从教会(在中世纪时期)转移到地方政府(在修道院解体
后),然后断断续续地转移到中央政府(特别是在19世纪和20世纪上半
叶),而在现在,在第三世界的艾滋病危机中,则转移到了富裕国家。
帮助的能力不是决定责任承担者的唯一因素;例如得到允许的偏袒的领
域也对责任和责任承担者施加了限制。
对贫困者进行帮助的历史暗示了两个结论。首先,在决定谁负有责
任的问题上,帮助的能力无疑发挥了一个主要作用。其次,这项权利并
没有把责任承担者限制到政府,也没有把权利拥有者限制到一个公民。
对福利权的最合理的解释把权利拥有者和责任承担者都包含在内;福利
权是我们每个人面对所有其他人而具有的权利。当然,在这种情形中,
对权利持有者和责任承担者确实有着严厉的限制,不过,我们最好认
为,这些限制首先来自帮助的能力和所允许的偏袒的领域。
这种普遍化有助于说明政府为何没有在实际上把福利权仅仅视为公
民权。例如,加利福尼亚州近年来试图否认非法移民(以偷渡等特别恶
名昭彰的方式成为不了公民的那些人)有权享受各项福利服务。1996年
8月,时任州长彼得·威尔逊签署一项行政命令,终止了他们享受一系列
广泛的福利待遇(其中包括产前保健、长期医保以及公共住房)的资
格。 [309] 但是,他的命令并未到达否认他们应该得到紧急救助的地步。
这位州长是在联邦法律的一项条款下来颁布其法令的,而这项条款使得
所有非法移民都没有资格享受州和联邦政府的一切救济,尽管也有一些
类似的例外;联邦政府法律也排除了急救和赈灾之类的服务。有一个明
显的正当理由支持那些例外:存在着某些形式的援助,而只要一个人完
全能够提供这方面的援助,他就有责任帮助任何一个迫切需要援助的
人,不管这两个行动者是否像政府和公民那样相关联。 [310]
很多作者坚持认为(这就是以赛亚·伯林的版本),“自由是一回
事,自由的条件又是另一回事”。 [311] 若从字面上来解释,这个说法很
明显,无须多说;当然,一个东西与其必要条件是有差别的。不过,在
我看来,关键在于:在自由的情形中,这个区别被忽视了。这些作者暗
示说,很多东西都在被偷偷摸摸地运入自由的概念中,其目的是为了利
用自由在修辞学上的那种无可争辩的魅力。但是,我不是在把福利权偷
偷摸摸地运入自由权中。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不过,此前我已经讨
论了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的区分, [312] 我的讨论表明,假若把人权限制
到完全消极的关注,那么,甚至对于人权所依据的价值,我们也提不出
一个适当的说明。自由已经具有积极的要素。
10.4 这项拟定的权利过于苛刻吗?
我通过人权的方法来描述福利权,会因为让那项权利变得过于苛刻
就失败了吗?我几次使用“只要自己付出的代价很小”这个常见的限制性
条款,但是,一个人所要付出的代价确有可能有点大,而他也不得不付
出这一代价。而且,对方得到的好处确实也不如生命本身那么大,而一
个人也不得不提供这一好处。这两个分界点究竟在何处呢?
不久前我说过,能力本身只是把援助的理由产生出来的一项考虑,
对于施加于我们的要求,还有另一个限制,来自于所允许的偏袒的领
域。这个限制仍然留下了这样一种可能性:在帮助贫困者方面,政府承
受着沉重的要求,而通过征税,公民也承受着很大的要求,此外,仁慈
也会直接对个人提出要求。
存在着第二个限制——从这项权利的内容中衍生出来的限制。贫困
者可以用人权的名义来要求多少东西呢?联合国 [313] 以及几位哲学家
[314] 都声称这项要求是对一个“令人满意”的生活标准的要求,然而,依
靠“令人满意”这个词的显著困难就在于:这个词的含义往往会随着时间
和地点而变化。什么东西似乎是“令人满意的”可能也是相对于社会财富
而论的。我们需要的是某个稳定的、非任意的、具有规范根据的标准。
当然,按照基于人格的说明,存在着一个标准:分界点取决于规范能动
性的切近的必要条件何时得到满足。这个分界点高于单纯的生存,但低
于当今富裕社会特有的福利水平。诚然,对分界点的这种理解留下了很
大一片中间地带,而就“规范能动性的切近的必要条件”这个思想而论,
为了使之变得更精准,也还需要做很多艰难的解释工作。不过,这个思
想向我们提供的初始的思想材料,没有社会在很多情况下不得不利用的
思想材料那么贫乏。
主要的不确定性(在我看来最重要的不确定性)仍然是:我们有可
靠的经验证据相信,在一场饥荒中,受到侵袭的国家仍然有充裕的食物
让所有人活下来,只是饥饿者没有有效的办法获得食物而已。 [315] 我们
也有理由相信,与采取其他形式的管理的国家相比,自由民主国家发生
严重饥荒的可能性更小。 [316] 此外,我们还有理由相信,把食物火速运
往饥荒地区往往只是一种临时采取的短期手段。在这些国家,为了进行
长期的改进,往往就需要深刻的政治变化。导致这种变化发生是一项与
福利权相关联的责任吗?生活得更好的国家因此就必须干涉其他国家的
内政吗?将有一长串很好的理由表明为什么不应该或不需要进行干涉:
干涉的结果可能是高度不确定的;所采取的手段可能很昂贵;等等。不
过,在这里我们感兴趣的只是福利权的内容:这项权利的内容是否包含
对其他人提出的一个初步要求——在必要时帮助导致激进的政治变化?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转到人权的作用——人权是要在拥有
和运用规范能动性的能力这两个方面保护这种能动性。举一个极端(但
一点也不异常)的例子来说:想想一个很穷的人,他生活的地方不断发
生饥荒,他一家也都患上了慢性营养不良。在饥荒发生期间,食物援助
在改变那个人的生活方面可能收效甚微。这种援助可能只是让他活到下
一场饥荒发生,而且大概一直都会饱受慢性营养不良之苦。最不可能的
是,在这种环境中,一个人能够上升到规范能动性的水平:没有教育,
没有闲暇,没有希望,没有抱负,没有长远考虑。对于这样一个人来
说,规范能动性所需要的就是纠正这些不足。在很多情形中,为了进行
这种纠正,确实就需要实施激进的政治变化。如果人权既要保护我们的
能动性能力,也要保护我们对这种能力的运用,那么与福利权相关联的
初步责任有时就会包括对别国事务的政治干预。由此类推,这项责任可
能也包括在本国导致激进的政治变化。当然,仔细掂量一下这个初步责
任,我们就会发现用来约束我开始汇编的那份长长的清单的一切可靠理
由。
福利权苛刻得令人难以接受吗?在我看来,非也。我提出的那一系
列对立理由就是平衡这项权利的恰当力量。
10.5 不值得帮助的穷人
很多政治家和理论家强调说,应把福利援助限制到值得帮助的需求
者(deserving needy)。(这个说法好于deserving poor,即“值得帮助的
穷人”;亿万富翁可能需要从国民医疗保健制度中获得肝移植,而这是
他能够得到器官移植的唯一来源。)实际上,一些哲学家把对值得帮助
的需求者的限制写入权利的定义中。 [317] 如果他们是正确的,那么福利
终究不能成为一项人权。这个限制不符合如下主张:权利拥有者的类必
须是普遍的。如果福利是一项人权,那么看来我们就不能把应得引入权
利的陈述中。
不过,在不放弃普遍性要求的情况下,我们确实有办法引入这个限
制。即使我们不能把对“应得”的限制写入人权本身当中,应得仍然是引
导行动的一项考虑,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可以把这个考虑与权利相权
衡。潜在地不值得帮助的人有很多:一个为了要求福利支持而故意怀孕
的十几岁女孩,一个把所有钱都赌输了的赌徒,一个需要器官移植的严
重吸烟者或饮酒者,一个对安全的性生活的警告无动于衷的艾滋病患
者,一个在各种工作都可得到的情况下却害怕工作、只靠福利生活的
人。按照一个有所妥协的现代观点,吸烟、喝酒和赌博都是上瘾行为,
惧怕工作、只靠福利生活的人与社会发生了疏离,等等。按照这个观
点,我们都是牺牲者,不值得帮助的需求者的类是个空类。不过,安全
的性生活不是一种上瘾行为;所有采取安全性行为的人也没有与社会相
疏离。某些定期吸烟者的上瘾水平大概很低,因此是可以控制的。倘若
如此,在应得和福利权之间就有了冲突。如何对二者进行权衡呢?如果
惧怕工作、只靠福利生活的人被迫自立,那么个人和社会可能都会变得
更好;因此,在某些情形中,比如说,在只靠福利生活的人被告知有合
适工作的时候,我们就可以认为与那项权利相关联的责任被免除了。十
几岁女孩为了要求福利支持而故意怀孕,这是社会可能想要阻止的事
情,不过,在这种情形中,不太容易明白如何做到这一点,于是,不得
已而求其次,政府可能就不得不继续这种支持。
福利与应得的冲突的最明显的例子显然就是如下例子:不值得帮助
的吸烟者会因为得不到肺移植而死去。但是,为什么这个吸烟者不值得
帮助呢?因为他所需求的东西乃是来自他自己的过错。因此,更为深刻
的问题是:“一个人所需求的东西来自自己的过错”这个事实应具有多大
分量呢?过错肯定至少像一个打破平局的因素那样具有同样的分量。如
果我显然不值得帮助,而你完全值得帮助,而医院却认为我们两人都对
下一轮可得到的器官移植资源(某个活体肺)具有同等的主张,那么你
就可以恰当地抗议说,医院决定优先性的方式是不公平的。因此公平的
观念也发挥了作用并至少对优先性产生了影响,而慈善作为一个不可避
免的平衡力量也会参与发挥作用。如果经过器官移植我还有三十年生机
勃勃的生命,而你尽管值得帮助,却只有一年严重受损的生命,那么这
个事实也应该具有一定分量。这样一来,福利权、一个人的应得以及最
终所能获得的效益这三个因素的相对的道德分量是什么呢?
这个问题从未得到令人满意的回答,不过,所幸它不是我们的问
题。我们的问题是:应得是否是一个要被用来权衡福利权的独立考虑,
抑或它已经作为一个限制而被整合在那项权利中?按照基于人格的说
明,规范能动性的能力以及对规范能动性的运用都具有重大价值,这一
价值对我们提出了如下要求:不仅不要去摧毁规范能动性的能力和对规
范能动性的运用,而且也要在某些限度内保护和促进它们。它们所具有
的价值根本就不依赖于一个行动者的应得。在“在某些限度内”这个限定
中所提到的“限度”没有(至少往往没有)被整合到对那项权利本身的陈
述中(例如,想想看,我们促进他人福利的责任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
来自最终所能获得的效益的分量,或者来自所允许的偏袒的领域)。道
理很清楚:为福利权打下基础的那些价值并不是这些具体限度的根据。
后者的根据位于道德领域中的其他地方,应得的根据也是这样。
10.6 人权、法定权利和联合国规定的权利
让我们再次看看《世界人权宣言》中的福利权。这次我们希望用更
有批判性的眼光来看待它。《世界人权宣言》仅仅是劝告性的。它所宣
扬的权利只是在1966年的两个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
约》和《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被批准后才获得法律效力,而且
也只是在批准国内部才获得法律效力。但是,所有这些权利,从基于人
格的说明来看,实际上都是人权吗?即使我们表明有成功的道德理由把
某项权利授予人们,这也不足以表明这样一项权利就是人权;富裕社会
经常认为它们有很好的理由让其公民在法律上有权享有比人权所要求的
福利水平更高的福利水平。可以有福利方面的(法定)权利,这些权利
甚至很重要,不过,它们不是人权。
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往往有一种显著但很令人遗憾的趋势:在
人权的设置上不加批判地过于慷慨大度。在后来的权利文件中,这种趋
势一般来说变得更加糟糕。第25条第1款断言,一个人有权“享有足以维
护……自己和家庭的安康的生活标准”。它并未说“某个最低限度的安康
水平”,而且,“安康”这个术语本身就过于大方:“安康”涵盖了所有从
最低到最高的生活质量水平。第24条貌似有理地宣称有“一个享有休闲
的权利”,但接着又难以置信地把“定期带薪休假”也包含在这项权利
中。尽管某种闲暇对于规范能动性来说是必要的,带薪休假肯定不是必
要的。(顺便说说,第25条第1款用一种极为罕见的“吝啬”做法把福利
权限制到值得帮助的穷人;该条款规定,一个人的需要必须归咎于“他
无法控制的环境”,因此让联合国陷入不久前提到的矛盾中。)
联合国也把正义一揽子地包含在人权中,这种做法也很可疑,尽管
(我应该说)与其说这种做法过于慷慨大度,倒不如说它含混不清。
《世界人权宣言》不仅包括程序正义,也包括分配正义和公平。不只是
联合国采取了这种做法,很多哲学家也这样做。 [318] 但这就是我此前试
图挑战的一个假定。 [319] 那时我论证说,不论是人权传统还是牢固的伦
理直观,都把程序正义视为一项人权(比如说,享有公正判决的权
利),但并不认为正义的所有其他领域也属于人权。我们目前的论题
(福利权)倾向于加强这个观点。第23条第2款宣称人们有同工同酬的
权利——这是一个公平问题。第23条第3款又补充了一项享有“公正而有
利的报酬”的权利。 [320] 不过,想象一下,在一个很大的跨国公司中有
两个得到高薪支付的管理人员,他们得到同样的报酬,尽管其中一位比
另一位工作得更努力、更负责任,于是就抱怨没有得到更多的报酬。这
里有一个真正的公平问题,但大多数人都不愿承认这两位得到高报酬的
管理人员的人权因此就受到了侵犯。基于人格的说明对此有一个解释:
人权与某种最低限度(对于能动性来说接近于必要的那个最低限度)有
关。人权对物质资源的要求有一个切断点,而正义的要求并没有这样一
个切断点;或者说,如果当社会达到了很高的富裕水平的时候正义问题
就消失了,那么这两个切断点至少就不是同样的。
在我看来,《世界人权宣言》中有几个很可疑的条款。如果我在这
一点上是正确的,那就留下了我接下来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如果可以在
这几个条款上做点事情的话,那么应该做什么?
第三部分 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