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基于人格的说明的相关应用
在第一部分中,我对人权提出了一种基于人格的说明。在第二部分
中,我阐明了三种较高层次的权利:自主、自由和最低限度供给。在第
三部分中,我将通过有选择地论述某些较低层次的人权来进一步澄清前
面的论述。
11.2 哲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之间的弥合
对于从一位理论家的慎思中出现的人权清单和法律中所供奉的人权
清单之间的偏差,我们既不应该感到惊讶,也不应该特别感到困惑。当
然,如果这种偏差很大,那么我们可能就会开始怀疑理论或者怀疑法
律。如果它不是那么大,我们就仍然需要对它加以说明,仍然需要决定
理论和法律哪一个处于更好的秩序,或者是否二者都处于足够好的秩
序,也许因为二者具有不同的职能。
我将着重考察下面两种人权清单所存在的差异:一种是最佳的哲学
论述,另一种是国际法中最为权威的宣言。基于某些明显的理由,我不
得不将基于人格的说明视为最佳的论述。
人权的国际法深受自然法传统和启蒙运动的影响。但是,在20世纪
重要的人权宣言中,理论痕迹并不是很明显。在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
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由于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仅仅具有劝告性的效力,这两个
公约旨在赋予《世界人权宣言》法律效力)的前言中,都包含着这样的
条款,“承认这些权利是从人的内在尊严中推衍出来的。”
[321] 因此,在
这里我们也同样可以说这些权利的基础是人格,尽管人格这一观念的确
切含义还没有得到充分说明。事实上,上述条款是在这两个公约中唯一
的理论姿态。它们很少注视相关的理由或辩护,这也是国际宣言的一个
一般特征。 [322]
以上观点并不是一个批评。因为不纠缠于辩护工作是法律中的一种
正常现象;不同群体,尤其是不同的文化群体,都有可能同意存在着人
的尊严这样一种东西,在很大程度上也会同意权利是从人的尊严中产生
出来的,但他们对“尊严”的确切含义却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因此,
在“人的尊严究竟是什么”的问题上保持沉默往往是明智的,而且,尽管
基于人格的说明事实上对这个问题提供了最佳的实质性说明,它也同样
应该在背后保持沉默。但是,这个合理的思想却与本书的同样合理的驱
动性思想处于一种紧张关系中,那就是:为了避免对人权提出几乎没有
标准的主张,我们就必须对人权是什么提出一个更为充分的实质性论
述,并接受这种论述的指导。这两个思想并不是相互矛盾的信念;但
是,尽管二者的确存在紧张关系,我们必须看看如何同时持有它们。
11.3 从基于人格的说明中出现的人权清单
按照我的论述,人权有两个根据:人格和实用性。人格原初性地产
生出诸种权利;实用性在必要的时候则赋予这些权利以一个充分具体的
形态。
从一种充分发达的人格的观念中,我们应该能够把所有的人权推衍
出来。首先,我们拥有一种自主权。在私人生活中,这意味着,只要我
们有能力就我们自身的事情做出主要决定,父母和老师(甚至一般意义
上的所有权威人士)就不应该使我们屈从于他们的意志。在公共生活
中,自主权则产生出了下面一种权利,即在政治决策过程中拥有某种形
式的平等话语权。即便是无比仁慈的独裁者也会倾向于侵犯我们的自主
性;因此,在当今,几乎没有任何威权统治能够被辩护为是正当的。因
此,需要很多类型的人权来保护我们的自主性,因为自主性是构成能动
性的两个基本要素之一。
另外,我们拥有生存权和某种形式的安全权。我们拥有一种不被折
磨的权利。对于能动性的某些必要条件,同样需要很多类型的人权来确
保。
因此,在追求我们的主要目的时,我们必须应该能够免于外部干
涉。我们必须有信仰的自由,有享受各自生活的自由,有形成我们各自
所需的个人关系的自由,有努力实现自我理解方面的某些基本形式的自
由,有创造艺术作品的自由。除此之外,我们还必须有自由去告知其他
人我们所坚信的东西,有自由将我们的艺术作品展示于众。由此,表达
的自由应该双倍地得到保护。表达的自由应该得到保护,是因为我们需
要它,以便能够有效地决定我们的生活目的。不过,尽管艺术能够以这
种方式帮助我们看清我们生活的目的,但它却并不能总是扮演这一角
色;即便如此,艺术也应该被保护。艺术可能不仅对于我们慎思一个好
生活而言是必要的构成要素,而且也可能是我们拥有一个好生活的构成
要素。因此,必须有一系列广泛的自由权,因为自由是能动性的另外一
个基本要素。
由此,不足为怪的是,有一些权利横跨自主权、福利权和自由权这
三种主要的权利范畴。例如,我们拥有某种程度的隐私权,因为如果缺
乏一定程度的隐私,我们就不能用一种充分安全或舒适的方式来自主地
决定我们自己的目的,追求其中的一些目的。另外,如果避难国外对于
保护我们的生活或者我们的行动者身份来说是必要的,那么我们就拥有
一种避难权。
当然,这仅仅是一份人权清单的开始。还有更多的人权,而且,即
便是我已提到的那些人权,也需要进一步的考察。另外,当我们试图进
一步考察这些权利的时候,就会出现我们所熟悉的那个问题:某个人的
权利是否与其他人的权利相容?不过,这个简要的论述,对于在某种程
度上理解我所提供的人权清单已经足够了,而且也可以说明这些人权为
什么能够被列入这份清单。
11.4 当前的法律清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我打算考察的其他人权清单基本上就是在联合国的三个主要人权文
件中出现的清单:《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公民和政治权利国
际公约》(1966年)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
年);我也将考察下面三个区域性的文件清单:《欧洲人权公约》
(1950年)、《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以及《人权和人民权利非洲
宪章》(1981年)。不过,我也会偶尔引用其他国际文本中的例子。
让我们首先考察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提出的主张。我的清单与联
合国文本中的清单存在着明显差异。从我提出的论述的观点来看,其他
人权清单中的多数条款是可接受的,但也有一些条款是不可接受的,而
且,还有许多条款至少是存在争议的。
一、不可接受的情形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声称:“任何为战争目的所做的
宣传都应被法律所禁止。”(条款20.1)让人不清楚的是,这怎么能够成
为一种形式的权利呢?它否认了一种自由,即宣传战争的自由。似乎没
有任何与人格相关的议题能够为这个禁令提供辩护。而且,按照对人权
的任何论述,这一禁令是一个令人难以置信的主张。一个人为正义战争
所作的呼吁也应该被禁止吗?关于这一问题,《非洲宪章》也提供了一
个相关论述:所有人都拥有“国家及国际和平和安全方面的权利”(条款
23.1)。 [323] 应该存在一种集体安全权,这种说法是合理的;这样一项
权利可以被认为是植根于人身安全的个体权利之中。不过,如何理解和
平权呢?一个为了抵制侵略而进行自卫战的国家是否侵犯了其公民所具
有的权利呢?这种令人难以置信的权利主张体现了这些国际人权宣言的
起草者们的一种往往是很显著的倾向:他们倾向于把实际上仅仅是抱负
的东西安装到这些宣言中。因此,像和平这种有价值的抱负并不属于人
权。按照我的论述,这种抱负将不会被视为权利,而且,也很难想到合
理的理由将它们论证为权利。
1965年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关于消除所有种族歧视形式的国际
公约》,在重述那个基本上是标准的东西(无争议的公民权)的过程
中,还引入了“继承权”(条款5.D.vi)。这并不是“一项关于物品遗赠的
权利”,而是“一项关于取得遗留物品的权利”;在前一种倾向中,一个
人有可能选择行使这项权利,也有可能选择不去行使这项权利。不过,
继承权的主张同样是令人难以置信的。一名知道他的子女们能够通过自
身努力照顾好自己的富翁,如果将他的钱财捐赠给慈善事业,这是否侵
犯了他的子女们的权利呢?即使继承权不是被解释为潜在继承人所具有
的一项要求权,而是被解释为立遗嘱者所具有的一项自由权,它同样是
高度可疑的。假设一个政府决定不允许物品在代际之间转移,只允许各
代通过自己的努力去获得物品,且假定这个政府能够提供充足的福利供
应,那么,这是否会侵犯任何人的人权呢?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按照
我的论述,还是从直观上看,都没有侵犯人权。当然,这可能会导致社
会效率的降低,但这是另一个问题。而且,这种情况也没有侵犯财产
权,如果硬要说是侵犯了一种财产权的话,那也仅仅是限制了财产的一
种转移。
《世界人权宣言》尽管已经相对受到约束,也仍然有一些高度模糊
的条款。它断言每个人都有一种保护自己的荣誉和声誉免受攻击的权利
(条款12),这一主张在随后的一些文件中也被反复提及。 [324] 但问题
是,能够存在这样一个普遍的权利吗?任何一名作家都不具有免于接受
声誉审查的权利,一个声誉恶贯满盈的人也不能期望自己免于被曝光。
至多可以有一种完全不同的权利,即纠正诽谤的权利。尽管纠正诽谤的
权利在许多国家是一种法律权利,但是,这项权利是否能被视为人权也
是值得怀疑的。它所关系到的是公平问题,而不是人权问题,正如我早
先所论证的,这两种问题是不同的。 [325]
《世界人权宣言》还主张我们拥有在自己国家境内迁徙和居住的自
由(条款13.1)。 [326] 是否存在一项居住的自由权呢?只要合适的教
育、充足的物质供应和接触艺术的机会等基本的生活福利设施能被提
供,即便一个人被要求生活在一个特定地区,他的人格似乎也没有受到
威胁。当然,有些人喜欢生活在海边,有些人则喜欢靠山而居,有些人
喜欢生活在城市,而另一些人则喜欢乡村;而且,由于一个人生活的地
方本身就可能是他的生活质量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因此似乎只能按照
某些最强的理由才能限制选择居住地的自由。但是,影响一个人的生活
质量的东西有很多,它们很少能被确认为一项人权。例如,可以稍微虚
构一下五十年前的巴西。沿海地区,尤其是沿海城市,都受到了严重污
染,但富饶而美丽的内陆地区却是人烟稀少。巴西政府决定开放内陆以
便吸引移民,第一步便是修建一个深居内陆的首都城市巴西利亚。不
过,久居沿海的居民不愿意移居内陆,政府也不愿意强迫他们迁居内
陆,因为这样会破坏很多家庭和友谊纽带并扰乱一些稳定的期望,等
等。但另一方面,大量的国外移民不断拥入到里约热内卢,以至于超出
了城市的容量;这些外来移民不断被告之必须落脚内陆。让我们假定,
巴西利亚已经具备我刚才提到所有基本的生活福利设施。让我们再假
定,这些国外移民可以在巴西利亚市区和其周边的乡村之间进行选择。
这一地区风景优美,生活舒适,并有免费而便捷的交通通往里约热内卢
和圣保罗。之所以做这些补充,仅仅是为了论证的需要。当然,即便如
此,某些外来移民仍然会偏爱生活在沿海而不是内陆,且由于这一选
择,他们进而也不会得到他们想要的一切。但是,这样一来,生活就难
以提供一个人想要的一切,因此肯定也不存在一种尽最大可能满足某个
人偏好的人权。
这一政策是否会侵犯一项人权呢?它最有可能侵犯的权利是自由。
但是,并不是每一种阻止某人获得其欲求之物的“强制”(比如对停车地
点的限制)都会侵犯自由。对于一种值得过的生活而言,一个人想要居
住的地方,与他想要停车的地方相比,要重要得多。但是,如果摆在某
人面前的两个选项对他过一种值得过的生活来说提供了平等的前景,他
却被否决在它们之间做选择,那么,不论他被要求选择哪一个选项,都
很难说这是对一项人权的违背。
正如我所说,上述巴西的例子是虚构的。但是,有一些真实的强
制,如经济上要求生活在某个特定地方的强制,有可能违背一项人权,
或者至少接近于违背一项人权。这种情况自古有之。不过,最有趣的例
子是在不久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例子,因为它们将会成为刻意的政治选
择的一个后果。随着欧盟引入统一的货币以及不同税率之间的协调,失
业水平就会成为欧元区的成员国用来管理经济的主要手段。如果为了迫
使劳动力迁移而固定福利水平,那么一名希腊工人就会说,他将不得不
迁至德国。但在德国,由于语言的差异和当地居民的敌视态度,这名希
腊工人在政治决策过程中有可能毫无发言权。这样,他将不得不屈从于
一套法律,但在这套法律的制定中却没有平等的发言权。这开始产生那
种将会支持一个主张(一项人权已经受到侵犯)的情形(当然,对于这
种情形,还需要说很多东西)。这种情形将不同于某一希腊工人仅仅是
从农村迁至雅典的情形,也不同于我虚构的外来民只能迁居内陆、而不
能迁居沿海的巴西的例子。因此,这个例子并不能支持《世界人权宣
言》所主张的那种一般而论的权利。
二、存在争议的情形
在主要的国际文本所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中,其中最有
可能对我的论述构成挑战的是归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27] 这个总标题
之下的那些权利。这些权利是这样存在于《世界人权宣言》中的:
第7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不受法律的任何歧视……
第8条: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一个人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任
何人都有权要求合格的国家法庭对侵害行为做出有效的补救。
第9条:任何人都不得遭受任意的逮捕、拘禁或放逐。
第10条:人人都拥有完全平等的权利得到独立的、公正的法庭
的公正的、公开的审听……
第11条:(1)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证实有罪以前,有权
被视为无罪。
(2)如果一个人的某一行为或疏忽,在发生之时没有
被视为刑事犯罪,那么随后也不应被视为刑事犯罪。
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这些条款得到了更为详实
而可行的论述,例如在14条中:
3.任何人在面临犯罪指控的判决之前都应具备如下基本的平等
保障:
(1)有权要求相关机构或个人以他所熟悉的语言及时而详细
地向他告之他所遭受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2)应被赋予充足的时间和各种设施,以便准备他的辩护和
跟他所选择的辩护律师进行沟通;
(3)应得到按时审判;
(4)针对他的审判必须在他在场的情况下才有效,而且要么
是由他本人对自己进行辩护,要么是通过他自己指定的法律援助者
为他进行辩护;
(5)法庭要对目击指证人员的言辞进行既往考察和当下考
察,而且,法庭在选择目击指证者和对他们的言行进行考察时,要
本着无罪推定的原则;
(6)在法庭上,被指控者若不能理解相关语言,或者不能运
用相关语言,应有权得到免费的翻译援助;
(7)不能以任何强迫形式要求被指控者做不利于自己的证明
或自证其罪。
6.……任何人,如果受到了法律误判(即不正义的判罚),都
应得到补偿。
按照我的论述,上面提到的大部分条款都明显属于人权,但我也倾
向于认为,其中某些条款并不属于人权,尽管这些情形并不像我先前称
为“不可接受”的情形那么简单。
我们可以完全合理地认为,当我们的人权遭受侵犯时,我们拥有一
种“二阶”的人权,以便对其进行补救。人权意在保护我们的人格,因此
我们不仅可以宣称其他人不应侵犯我们的人格,而且还可以宣称在我们
的人格保护中,社会应以某种方式施以援助。我们同样可以合理地认
为,我们拥有一种不被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的人权;在基于人格的说
明所指定的“自由”的意义上,任意的逮捕、拘禁或放逐是对我们的自由
的极端侵犯。而且,在被证明为有罪之前,任何人都有一种权利(人
权)被假定为是无罪的;如果一个人事先被假定为有罪,进而遭受到了
相关措施的处罚,例如自由或财产的严重丧失,那么,他过一种自主生
活的能力就会受到严重削弱。当然,并不是一切有罪推定的情形都会导
致人格的削弱,但是,很难把削弱人格的情形和没有削弱人格的情形明
确地区分开来,道德规范和公民法所需要的那种简单性很可能会导致一
个总体上的无罪假定。
但是,有一个一般的要点需要在这里再次提及。从某件事情是一个
正义问题或公正问题,是不能推出它也是一个人权问题的。在这一点
上,在我的论述和某些国际法之间有着明显的冲突。在某些国际法学者
笔下,正义的范围与人权的范围似乎是等同的。 [328] 但二者明显是不同
的。人权并不穷尽所有正义或公正的领域。关于这一点,可以回想一下
我此前提到的例子。 [329] 如果你在公共汽车上逃票,因为你知道这样做
并不会给任何人带来任何伤害,而公共汽车上的其他人都交了车费,那
么,在这种情况下,你并没有侵害车上其他人的权利,但明显的是,你
的行为是不公正的。如果我们是即兴玩扑克,你用了一副带有标志的扑
克牌,尽管你的这种行为是不公正的,但你并没有违背我的人权。这也
说明了为什么程序正义在历史上被视为一个人权问题,但几种形式的分
配正义却没有被视为人权问题。程序正义保护我们的自由。分配正义,
尽管很重要,但往往不会对我们的人格产生影响——当然,前提是,与
人权相关的最低限度供给已经得到尊重。事实上,由于大部分社会的大
部分人几乎不与警察或法庭打交道,他们的利益更多地是受到分配正义
问题的影响,而不是受到程序正义问题的影响。不过,即使正义问题不
是人权问题,它们在我们生活中也可能极为重要。
因此,如果我们想说某些人权是建立在正义的基础上,那么我们就
不得不说明对正义的哪些考虑构成了人权的基础,哪些不能构成人权的
基础。一种可能的回答是我的回答:按照我对人格的说明,构成人权之
基础的那些考虑是人格方面的考虑。但是,在我刚刚引用的那些公认权
利中,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可以在基于人格的说明中找到一个理论根
据。例如,针对不正义的判罚所给出的补偿的权利就不可以。在一个提
供恰当福利供应的社会中,不对遭受不正义审判的人进行补偿,并不能
削弱这个人的人格。不过,一直以来,有一个完全不同却极为有力的理
由支持这种补偿,这一理由就是正义的要求。不过,在这种情况下,相
关的理由是受害者的应得,而不是对受害者人格的保护。
表面上看,对于要求公平程序的拟定权利,也有一个类似的理由拒
斥其中的某些其他权利:例如,被指控者及时而详实地获得相关信息的
权利,被指控者应具备充足的时间准备其辩护的权利,被指控者不应被
强迫做不利于自身辩护的权利,等等。当然,这些保证是有一个很强的
辩护理由的——它们的根据在于正义或公正。确实,当一个人因为犯罪
而受到审判时,他的自由或人格的某个其他要素就会受到威胁,此时,
那些程序性的保证就可以被视为是对人格的保护。但是,并不是所有指
控都会导致自由的丧失——在某些情形中,最严重的处罚可能是可负担
的罚款或一种缓刑。但是,正义和公正将仍然处于受威胁的状态,因此
那些保证仍然保留了它们的理论根据,即使没有任何人格方面的要素受
到了最轻微的威胁。只要我们接受了这条思路,那些保证的理论根据就
是正义本身,而不是更为具体的人权。接受这条思路并不会因此而导致
任何表达能力的丧失。我们并不需要借助人权或权利的语言去指定公平
的法律程序,而且,一代又一代的哲学家和法学家在没有这种语言的情
况下已经设法把必须说的东西说了出来。这种做法也不会导致道德能力
的丧失。支持这些程序的理由是:它们显然是正义问题。除了正义外,
它们还需要什么更强有力的支持吗?人权一直在以这样一种可疑的方式
扩展,因为我们都希望兑现一种权利话语的力量。但为什么不去保护和
恢复正义话语的力量呢?有人认为,由于我们认识到权利在道德上极端
重要,我们就必须把所有道德上极其重要的东西都变成一种权利,这种
想法是极其错误的。
不过,这种思路只能偶然取得成功。在我看来,它成功地威胁着要
求对不公正的审判进行补偿的拟定权利。但是,它并没有威胁要求公平
的法律程序的其他权利。这些其他权利最初是作为对自由、自主性以及
作为行动者而生活所需要的物质基础的保护而引入的。它们被看作是用
来抵御政府专断行为的防护栏。它们意在抵制非法致死、非法囚禁以及
对财产的非法征用。被指控者所具有的及时获得相关信息并具备充足时
间为自己准备辩护的权利,显然是对那些否认自由的专断行为所进行的
防护。被指控者不应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则是对威胁和折磨的防
护,因为威胁和折磨能够削弱自主性。对某些犯罪行为的处罚并不涉及
自由的丧失或破坏性的财产征收,这一点无关紧要。人们不得不期盼在
规范上存在某种简明性,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道德规范。在历史上,人
们引入这些权利的动机是保护人格。 [330] 不过,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并
不是国际公约中所宣称的所有要求公平的法律程序的权利都能以这种方
式得到捍卫。例如,对不公正的处罚进行应有补偿的拟定权利就不能用
这种方式来捍卫。
对我的这一结论有一种可能的反对意见。那些国际公约的制定者们
或许也会说(正如我所说的那样),构成权利之基础的那些正义方面的
考虑是“人格”方面的考虑。不过,他们或许想要采纳一个比我对人格的
解释更为宽泛的解释。就像大部分的国际文件所做的那样,我们应该将
重点放在人的尊严这个概念上。如果一个人被指控犯罪并遭受了法庭的
不公正对待,即便在遭受这种不公正的处罚后他也没有得到什么补偿,
某些国际公约的制定者可能也会说,这个人作为一个人的尊严并没有得
到尊重。因此这个人的人权(而不仅仅是他的法律权利)就受到了侵
犯。那些程序性的保证,包括补偿权,旨在界定这样一个问题:在法律
的语境中用人所具有的尊严来对待某个人到底是怎么回事。因为这个缘
故,国际公约的制定者们或许会说,这些程序性的保证可以被恰当地看
作是人权。在他们看来,逃票和在扑克牌中作弊的确都是不公正现象的
足够真实的例子,但是,它们与得不到法庭的公正审判的情形完全不
同。后一种不公正对我们的生活来说是如此根本,以至于对它的防护就
是给予我们以人的尊严的那种东西的一部分,而对逃票和扑克牌作弊这
类小事情的防护就不是。
我在这里赋予国际公约的制定者们的提议在如下意义上就类似于我
的提议:我们都将人权建立在人的尊严的基础上。不过,我的论述所强
调的是人,而且这里的人是被视为“规范行动者”而得到理解的。人的尊
严于是就可以被认为是来自于我们赋予我们的规范能动性的那种价值。
这也说明了为什么我的论述更有限制性:人权必须是对能动性的某个要
素的保护。那些国际公约的制定者们的论述,至少按照我对这种论述的
设想,则把重点放在尊严那里。它把人的概念看作是一个更加直观的概
念:我们作为人的尊严所包含的东西可能多于能动性的各个要素。但
是,问题正是来自于对“尊严”这个概念提出了过于灵活的理解。如果尊
严不是用我的方式来理解的,那么应该如何理解它呢?回答这个问题的
一个有希望的起点是“尊重人”这一密切相关的概念。按照所有人对这个
概念的理解,道德观点就在于平等地尊重所有人。这并不要求平等地对
待所有人,例如,不要求一个人像对自己的孩子一样对待陌生人的孩
子。而是在我们的慎思中要给予所有人以某种形式的平等考虑,当然,
哪一种形式还需要进一步加以说明。阐明“尊重人”这一观念的一种显著
的方式是康德的方式:每个人都应被视为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但
是,不管我们如何阐明康德的进路的细节,总体上说它对我们不会有什
么帮助。康德的路子是要详细说明对人的尊严的一种理解,这种理解将
构成整个道德义务的基础。如果我们采纳这种理解,人权就会膨胀到无
所不包的地步,这是一个与我们的直观格格不入的结果,因此我们必须
加以避免。
我们不希望把逃票和扑克牌作弊的例子算作侵犯人权。借助于这两
个例子,我们或许可以修正上面提到的最后一个建议。在这里,我们可
以把侵犯人的尊严的两种情形区分开来:一是微弱或轻微的侵犯,二是
主要或严重的侵犯,逃票或扑克牌作弊的例子有可能属于前者。但正如
我们已经看到的,这种区分实际上也没有什么帮助。我们也不应该扩展
人权的范围,使之涵盖一切严重侵犯人的尊严的领域。例如,某一丈夫
可能在婚后对妻子一直冷淡漠视,以至于导致妻子郁郁寡欢。在这种情
况下,丈夫有可能做了一件在道德上极为错误的事情,但他并没有侵犯
妻子的人权。一个财团型政府可能实施了一种不公正的物品分配,因此
忽视了大部分民众的实质性利益;但是,如果民众中的每一个人都获得
了他作为一名行动者所需要的(至少是)基本的生活供给,那么这个政
府就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因此,将所有严重的道德错误甚至所有实
质性的不正义都视为对人权的侵犯,这是极其不符合我们的直观的。
我们所需要的不是在严重侵犯人的尊严的和轻微侵犯人的尊严之间
的区分,而是在根本的侵犯和非根本的侵犯之间的区分。不过,除了我
用来阐明人的尊严的“基本”特点的那种方式外,还有什么很有根据、切
实可行的论述吗?我们不能让“尊严”的概念流于当前的那种弹性状态或
直观状态,因为除非我们已经有了判定“人权”这一术语是否得到正确运
用的可容忍地清晰的标准,否则这个术语就会像它今天的样子那样仍然
处于名声不佳的状态。 [331]
三、可接受的情形
尽管存在一些不可接受的例子和存在争议的例子,但我们在《世界
人权宣言》中发现的大多数人权主张,正如我此前所说,完全是可接受
的。其中部分的原因是,《世界人权宣言》比较简洁,并没有过多详述
细节问题,而且,它对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集体权利提出的主张都比
较有节制。我一开始提出的人权清单仅仅包括一些最明显的权利,还需
要进一步的填充。我希望将国际公约中的许多条款添加到我的人权清单
中。不过,在这里我只提及一个条款,即《世界人权宣言》15.1条:“人
人有权享有一个国籍。”这是一个有说服力的条款。每个人都必然生活
在某个国家的边界之内。如果一个人不能投票表决,那么他就缺乏那些
边界内的政治生活所允许的那种唯一的自主性。国家是保护个人安全的
主要机构,等等。不错,在某些国家中,即使一个人不是该国公民,他
也能够投票,并享受政策和军队的保护,但是,只有公民身份才能确保
这种享有权。因此,“人人有权享有一个国籍”是一个有说服力的说法。
11.5 插曲:论国际法的目的和地位
我刚刚做的工作(考察我的人权清单同主要的国际公约中的人权清
单的差异)或许被认为在各方面都是错误地进行设想的。那些国际公约
的制定者们和我难道不是有着不同的目的吗?我在试图理解一项人权究
竟是什么;我在尝试给人权这一术语提供一个足够明确的含义,以便把
它清晰而有益地补充到我们的道德反思和政治反思中去。在两次毁灭性
的世界大战之后,那些国际人权公约的制定者,为了规约国家行为及其
权力,尝试建立一套基本法典,他们坚信对人权的提升有助于提升和
平。 [332] 这无疑是一个极为重要和极为崇高的理想。而我的目的充其量
也就是对他们的那个宏伟目的的一个贡献。不过这也表明,对于达成一
份有限的、具有无可挑剔的语义凭据的人权清单,公约的制定者们并不
感兴趣。他们对一份更充足的清单感兴趣,并认为这份清单越充足越
好;他们主张这份人权清单应该成为一个冲破文化、信仰、国家边界和
权力争斗的共享标准,或者至少希望它能够成为这样一个标准。于是,
人权公约的制定者们就在没有太多顾虑的情况下使用“人的尊严”这一极
为模糊且未被充分界定的概念。 [333] 不过,这个概念的模糊性在一个重
要的方面无关紧要,事实上甚至是一个优点,因为不同的文化可以按照
这个概念去理解不同的东西。他们的人权清单已经成功地跨越至少一些
国家边界,而且总的来说一直是向善的一种实质性的力量。尽管事实表
明他们的清单上的权利在严格意义上说不都是人权,但一旦被纳入到法
律条约中,那些权利就变成了基本的国际法权。这是一种难以轻视的地
位。
此外,难道国际法对人权没有它自己的完全连贯的理解吗?我已经
说过,我们急需一个标准来判定对“人权”这一术语的运用何时是正确
的、何时是错误的。但是,难道国际法没有以某种方式提供这种标准
吗?国际法并没有像我那样通过把更多的规范性的实质放入人格的概念
中来提供这样的标准。不过,它按照承认规则的本质为这种标准添加了
更多的内容。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程序,在得到进一步的推进后,这些程
序就会在国际法中把一项人权确立起来。例如,一个一直警示自然环境
不断退化的国际群体有可能主张,人们有一种生活在健康环境中的基本
权利。其他群体,如国家中的地区性组织,如果感受到类似的威胁,就
会将一个类似的权利包括进他们的宪章或公约中。通过这种方式就可以
把一种达成共识的公平措施发展出来。之后,联合国的某一委员会,如
联合国人权分会,就有可能更充分地界定这项权利,并在一套草拟性原
则中把它体现出来。如果事情只是进展到这个地步(在我看来事实上也
是如此),那么有些人或许会说,享有健康环境的人权,尽管还没有被
明确地建立起来,已经开始出现在国际法中了。什么时候这项权利已被
确立起来是一个判断和约定的问题。比如说,如果联合国大会用一种劝
告性的方式从分会中采纳了某些草拟性原则,那么这项权利的存在状态
就得到了强化。如果联合国大会将这项权利纳入某个得到广泛承认的国
际法公约,那么人们可能就会说,在这种情况下,这项人权最终就确定
下来了。 [334]
即便如此,也不应该低估我在本书中的计划。许多人仍然有待于确
信支持人权的理由。存在着一种关于整个人权话语的犬儒主义:人权话
语本身具有致命的可塑性,但在权力政治中,它却被当作一种武器来使
用。某些政府认为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要优先于古典的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另外一些政府则认为某些群体(例如一群人民、一个民族、一个
文化)的权利限制了个体的人权。某些人权主张到底具有多么牢靠的基
础,对这个问题是有很多怀疑的,而且不是毫无根据。参与发展人权事
业的一种方式,就是尽我们所能对人权提出思想上强有力的论证。
对于上面提到的这项工作,我们不能寄希望于国际法。事实并不是
这样:在过去五十年左右的时间里,国际法庭的相关条约和决定都已经
足够健全,因此它们现在能够明确地告诉我们某个人权是否存在、其内
容精确地说是什么。国际法庭的决定的最有权威的来源是国际条约,我
们必须能够询问那些条约中的人权清单本身是否是正确的。国际条约提
供了就那个论题进行论辩的措辞:清单中某一条款是可接受的,当且仅
当可以把它从“人的尊严”这一观念中推衍出来。但是,恰恰是“人的尊
严”这一观念亟须得到进一步的澄清。在一项假定的人权出现的各个阶
段进行的推理已经很有说服力吗?人们对某些所谓的公民权的广泛质
疑,对某些福利权的过分铺陈的广泛反对,对整个群体权利的怀疑,都
有一种理性力量,而仅仅通过表明这些权利出现在国际条约中,是不能
抵抗这种力量的。国际法的部分雄心是要把独立存在于实证法中的权利
包括进来。因此国际法方面的律师就需要把握这些人权的存在条件。
2004年,一群在北极地区以捕猎海豹为生的因纽特人,希望美洲人权委
员会能够给他们一个公正判决,因为在他们看来,美国作为全球变暖的
巨大推动者威胁到了他们的生存。 [335] 因纽特人和其他群体(例如,生
活在热带珊瑚岛附近的居民和生活在喜马拉雅山高雪地段的居民)都声
称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长远的环境政策,也关系到人权的侵犯。这些极
其困难的案例最终可能不得不诉诸国际法庭。法官们将有什么材料来审
断这些案例呢?我们的希望是,通过让“人权”这一术语成为为它确立一
个固定用法的过程的一部分,国际法将有助于克服这个术语在含义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