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饭TXT > 学习管理 > 《论人权(出版书)》作者:[英]詹姆斯·格里芬/译者:徐向东【完结】 > 论人权.txt

不确定性。但是,这件事情不是国际法庭的法官们通过用法令来判决因

纽特人的案例之类的案例就能发生的;没有人会去遵循这种做法。他们

的决定将不得不用可靠的理由来支持。

国际条约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是国际法的唯一依据。《国际法庭规

约》宣称(第38.1条),在处理它所接受的纠纷时它将援引下面这些东

西:(1)条约,(2)国际领域中的惯例法,(3)被文明国家所承认

的一般性法律原则,将其作为“辅助手段”,(4)法庭判例,以及(5)

最有资历的公共人物(如专家)的意见。某些法律学者还进一步补充如

下内容:(6)人性方面的考虑(例如,尤其是出现在各大公约序言中

的那些基本原则,其中最著名的就是“人的尊严”这一原则),(7)强

制性规范(ius cogens,也就是说,并不依赖于国家之间的同意的基本原

则,最易于联想到的就是“自然法”这一观念),以及(8)合法利益。

[336] 些来源有所重叠。一些甚至有可能坍缩为另一些;例如,有可能可

以把任何强制性规范看作一种特别基本的习惯法。 [337] 即便如此,一个

愿意考虑专家意见、人性因素或强制性规范的国际法庭,也会被促使去

严肃考虑正义方面的基本考虑、“人的尊严”的含义以及正义与权利是如

何相联系的。国际法庭的决定并不是回答我所提出的问题的一个取舍;

毋宁说,那些决定要求回答我的问题。

尤其是,那些决定要求我们对“人的尊严”这一观念有一个更为充分

的理解。我已经说过,对这个观念提出如此宽泛的解释(例如,当试图

按照这个观念来把握道德观点本身时,把它解释为“尊重人”),以至于

人权侵占了整个道德领域,这将是一个错误。如果某人想要一种介于这

种过度宽泛的论述和我的那种相对狭隘的论述之间的东西,他就必须把

那个东西鉴定出来并为之提供辩护。寻求对“人的尊严”的最佳理解就是

我的计划,这也是我先前说这一计划不应被低估的原因。

现在,所有这一切在我看来都是明显的,但对于很多国际法方面的

工作者来说并非如此。某些学者认为国际法在某些方面取决于伦理学

(把人权整合于其中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他们因此也认为国际法的

约束力取决于伦理学。 [338] 但是,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国际法是完全独

立于伦理学的,它占据一个属于自己的独立领域。 [19] 这些学者会说,

如果说国际法存在约束力的话,那么其约束力是来自于会员国的国家利

益之类的东西。 [340] 他们也可以抛弃我对“人权”这个术语在含义上的不

确定性的关注。他们可以说,我们的文化和传统已经给予我们“人权”的

话语,这个术语是否具有一个明确的含义并不重要;我们只需运用这个

术语,而且一般来说恰到好处。

但是,采纳第二种思路即还原主义思路的代价将会很高。除了传统

已经提供的内容,或者说,除了国家利益可能添加的内容外,人权的内

容将会变得极为空洞。但是,我们要诉诸什么东西来决定在何种程度上

福利权或健康权实际上也是权利呢?国际法庭应该如何裁决因纽特人对

美国的诉讼呢?我已经说过,通过法令来决定这些问题将会极大地降低

裁决的影响力;同样,通过诉诸不同国家的国家利益也会降低裁决的影

响力。这种还原主义思路不仅会清除国际法中的伦理要素,还会清除国

际法本该具有的说明能力和指导行动的权威,因此会让国际法变得几乎

没有什么价值。

11.6 当前的法律清单:经济的、社会的和文化的权

我刚才顺便提到,某些学者对整个福利权持一种深刻怀疑的态度。

[341] 他们认为福利权往往是值得赞赏的社会目标,但并不具有人权所具

备的那种绝对的约束力和普遍性。在这些学者看来,福利权是每个社会

各自的事情,不同的社会按照各自的资源状况和自身的价值标准,决定

适用于自身的福利权利。任何福利权都不属于人权。但我认为,情况并

非如此。在我看来,不可否认的是,存在一种最低限度资源方面的人

权,这种资源是过一种规范行动者的生活必须具备的。 [342] 这里所提到

的最低限度资源比简单地维持生存权所需要的资源要多,但比许多国际

公约所规定的那种慷慨供给要少。

由此我认为,主要的国际公约对福利权(福利方面的人权)的论述

有一些是可接受的。但是,按照我的论述,其中也有很多不可接受和存

在争议的主张,远远多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中的同类情况,这种巨大

的偏差也是需要说明的。

一、不可接受的情形

某些关于福利权的主张是令人难以置信的。《美洲公约附加议定

书》第7c条主张,每一名工人在受雇期间都拥有得到提升或晋职的权

利。但是,对于某些非常好的工作而言,其本身并没有一个职业等级结

构。几十年前,在牛津大学,研究员作为一个人在学校的第一份工作是

比较普遍的现象。实际上,每个人都期望终生以此为业,并满足于这个

职位现状。或许,职业终生制存在义务或责任不明等弊端,但是,我们

很难想象说,这些工作违背了一项人权。同样的情况也可以用来分析一

个几乎终生以律师为业的人以及类似情况下的全科医生。在这些类型的

工作中,即便工作者的薪金始终未变,我们也不能说这就违背了一项权

利。有很多与工作有关的正义问题或公平问题(例如,那些无吸引力的

或危险的工作,或许应该被分担开来或得到高额的补偿;职位晋升应该

依据能力来定;等等),但是,这些问题不是由那项拟定的晋升权提出

来的。对人权的任何合理论述似乎都很难辩护这种权利。

现在,考虑一个更重要、看来也更合理的主张。罗斯福总统在1944

年的国情咨文(我先前也引用过) [343] 中提到了“第二权利法案”,其中

提到:

人人有权在国家的工厂、商店、农场或矿厂中获得一个实用而

报酬丰厚的工作。

人人有权赚取足以满足充足衣食和闲暇的收入……

在罗斯福演讲的鼓舞下,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宣称了一种工

作权(第23.1条),随后的很多国际公约也重申这一主张。 [344] 但在我

看来,并不存在所谓的工作权。当然,人人有权获得作为一名行动者的

生活所需要的资源,但这些资源并不必然来自工作。如果在一个高度发

达的技术社会中并不存在足够的工作岗位去满足每一个人,但那些没有

工作的人却能得到足够的资源供给,那么至少从表面上看,并不存在任

何侵犯人权的现象。当然,工作对我们而言是有价值的,这可能不止体

现在一个方面。最明显的一个方面就是,工作是我们实现某个目标的手

段,这一点也是罗斯福明确承认的;如罗斯福所说,我们最终需要的是

衣食和(甚至是)休闲。他说,我们之所以需要这些东西,是为了过一

种“自由人”的生活。所有这些在我看来都是极为正确的。而且,对地球

上大部分人而言,要实现“自由人”的生活这一目标,工作是他们所能想

到的方式,有时甚至是唯一的方式。罗斯福、《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

者们以及所有在其他公约中宣称工作权的起草者们,都足够合理地表达

了与他们那个年代的现实相一致的权利意愿。处于大萧条时期的社会能

够确保足够供给的做法就是提供足够的工作岗位。 [345] 而且,今天的许

多社会仍然不得不做着类似的事情。但是,在今天的某些社会中,甚至

对大部分人而言,工作已经不再是实现目标的必要手段了。

但是,工作的价值远比“手段—目的”的描述所说的要复杂得多。许

多人想要通过谋生来获得尊严。他们希望为社会做点贡献。在他们看

来,生活的乐趣依赖于从事一项有吸引力的、需要投入精力的有益事

业。在这些人那里,生活质量中最重要的一个要素,就是在这样的事业

中取得成就。于是,闲适的生活反而招人厌倦;而投入某项事业中反而

是一种享受。因此,在一个共同体中,如果周围不存在足够多的传统职

业(如屠夫、面包师、烛台制造者……),共同体就应该为那些不能为

自己发现工作的人创造一种新的工作(例如,仍有大量的空间改进我们

当前的共同体)。然而,工作权的倡导者们主要是指传统的工作,这似

乎是错误的。严格地说,这项权利是对恰当多(对于作为一个行动者的

生活来说是恰当的)的物质供给的权利,是对一个人用一种富有成效、

充满乐趣和愉悦的方式来生活所必需的选择的权利。但是在我看来,在

从我的论述中产生出来的这项权利和出现在各大国际公约中的那项工作

权之间的差异是可以得到调和的。它们是在不同的抽象层面上得到表述

的,一个是在普遍的形式得到表述,另一个是在把那种普遍的形式应用

于具体的时间和地点时得到表述的。 [346]

最后,我只想提及另一个更可疑的福利权——我此前提到的一种特

别过度的权利的一个例子。 [347]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包括追随其后的一些公约,主张我们有权享有“可得到的最高标准的身

体健康和精神健康”。 [348] 按照我的论述,并不存在这种权利。如果某

些疾病是有望治愈的,社会当然可以设立一些短期项目来加大投入;但

是,即便社会所提供的健康保健标准不是可得到的最高标准,在社会决

定是否要在健康保健方面花费足够多的资源的那一刻,它们通常还是认

为自己有权自由地决定是否要投入这些资源;而且,社会有可能将有限

的资源投入到教育、环境保护以及其他重要的社会善中去。按照我的论

述,我们也拥有一种生存权,因为生命是能动性的一个必要条件;此

外,为了作为规范行动者而有效地发挥功能,我们也需要基本的健康保

健,对此我们也拥有一种权利。对生存权和健康权这种陈述仍然是极为

宽松的,要让这两项权利对政治生活来说足够确定,仍需要做进一步的

界定工作。但是,在我对这些权利的基础所做的说明中,没有什么东西

暗示说必须尽可能延长生命,或者必须尽可能提升人们的健康水平。这

种做法似乎是正确的。

二、存在争议的情形

在先前讨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时候,我质疑了从正义到权利的

推理,对于福利权的情形,我也可以提出类似的质疑。同工同酬仅仅是

公平所要求的。 [349] 公正的工作条件显然是正义的要求。 [350] 按照业

绩晋升职位同样是一个简单的公平问题。 [351] 但是,它们并不因此就成

为人权问题。我将所有这些权利主张放在存在争议的序列中,仅仅是因

为正义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并不是那么容易处理的。不过,正如我先前所

说的,我认为论证最终会反对把这些权利主张看作人权。

11.7 国际人权清单的未来

假如我是正确的,那么对于国际法的清单中的那些有争议的和不可

接受的条款,我们应该做什么?

很难做得太多,至少很难做大规模的处理。一个单独的学者,尤其

是一个单独的哲学家,最不可能有能力对人权的国际法进行一种全面反

思。人权的国际法建立的根基较好,具有广泛的制度保障,在其核心事

务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并一直具有强劲的效能,这一切都使得它切实可

行。不管怎样,法律有自己的方式去处理自己的错误。对于它认为存在

缺陷的法律条款或条约,它可以不理睬,甚至有时候可以废止那些法律

条款或条约,或者可以等待法庭来矫正法律中的模糊和混乱。可以不理

睬的大概是周期性的带薪休假这个被广泛拒斥的“权利”所需要的东西。

许多权利可以(甚至已经)被降格为一些单纯的抱负而不是严格意义上

的权利(例如所谓的和平权);一个略带贬义色彩的术语可以用来概括

这种权利:“宣言性权利”。毫无疑问,一些其他的“权利”也应该被降

格,例如享有可得到的最高标准的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的“权利”(甚至

我们都不能将这项“权利”视为一个合理的抱负,除非对其内容进行修

改),或许还有在自己的国家内自由居住的“权利”(当然,这是一个更

有争议的例子)。对很多“权利”的描述是如此糟糕,以至于它们所需要

的解释其实就等同于对它们的重新起草,例如,继承的“权利”以及人的

信誉和名声免受攻击的“权利”。甚至任何一个学者都可以对这种渐进批

评做出一点贡献。

在对国际法的人权清单做降格处理和重新界定之后,仍然会有一些

我们大部分人无论如何都会视为人权清单之核心的东西。但是,甚至这

些处于核心的权利也是我此前称为“存在争议的”权利,例如对法庭的误

判进行补偿的权利。我们应该如何处理这些情况呢?

在我看来,明智的回答是将这些权利接受为人权。如果说这些权利

有缺陷的话,那么缺陷就在于它们不能被认为是在捍卫人格。它们不能

被置于我所建议的“保护规范能动性的某个要素”这一标准条目之下。不

过,在我们的语言中,几乎没有任何词语完全受制于一个标准公式;也

就是说,几乎没有任何词语能够依据一组本质性质而获得界定。许多几

何术语,如“三角形”,就是如此。不过,维特根斯坦所说的“游戏”

[352]

这个词语不可能是这样。自然语言中的很多词语,由于其功用和历史的

偶然,自身就包含了某些理据。缺乏本质性质对这些词语而言并无大

碍;它们已经具备的既定用法足以担当一个标准,以判定人们对这些词

语的运用是否正确。

据此不难看出,应该如何逐渐把因为法庭误判而要求补偿的“权

利”包括进一个详细说明法律程序正义的清单中。事实上,这种权利所

产生的最初动因,是为了保护自由、自主和财产免受专制政府的侵犯,

这是那个年代的人们所具有的迫切要求。但是,如果社会决定通过用一

种特别庄重的形式(比如说在一个联合国公约)把它们列入,以深化对

它们的保护,那么社会要求追求某种完备性标准就是很可理解的了。如

果那些编撰清单的人当时心目中只对“人权”的含义有一个很模糊的理

解,那么对于这一清单中的所有条款,我们就很难指望能够从中找到任

何界定清晰的规定性质。

这样,对于所有出现在这些国际法清单中的人权主张,甚至包括我

所说的那些“不可接受的”主张,为什么不简单地将它们一概接受下来

呢?但是“人权”这一术语与“游戏”这一词语不同。它几乎并不具有“游

戏”这一词语所具有的那种固定用法。它属于理论家所使用的术语,而

且事实上是在相对晚近的时候才被引入的。它是承继一个更早的术语

即“自然权利”而出现的,但是后继者的形而上学背景很不同于其前身

(“自然权利”)的形而上学背景,这意味着需要把运用这一术语的新标

准发掘出来。而且,由于人权的引入者是哲学家和政治理论家,他们就

有责任给予人权一个令人满意的明确含义,这也是他们尚未履行的一个

责任。正是基于这一原因,一个标准公式就在他们履行这一责任的过程

中扮演着一个重要角色,如果说不是唯一角色的话。确切地说,正是对

人权的一种实质性的论述将会提供的那种进一步的理解,将会把我们

对“人权”这一术语的运用从含义不清的状况推进到其含义充分确定的状

况。有可能的是,西欧启蒙运动传统下的人们最终达成的对人权的清晰

界定,可能同印度教徒或丛林土著传统下的人们对人权的理解有着巨大

差异。也有可能的是,尽管我们所经历的路线不同,但我们都会或多或

少地到达同一个目的地。但是,为了到达这个目的地,我们就必须借助

某些共享的东西。这就是我们为什么需要一个关于人权的实质性论述的

原因。

一旦我们有了这种论述,我们是否就应该保守秘密呢?这个问题把

我们带回如下思想:一个实质性论述应该是谦卑自制的。如果不同国家

的成员之间在实质性的论述上的确存在一些重要差异,那么我们几乎就

不应该坚持认为我们自己的特定论述应被优先选择出来写进国际文件

中。这些国际文件至少能够在这个论题上保持沉默。但是,在慎思“什

么算作一项人权”以及“什么不算一项人权”的时候,一个人只能诉诸他

自己对人的尊严的理解。我们需要更多地、而不是更少地进行这种慎

思。在目前条件下,当一份列入了一个新的人权范畴的国际公约的起草

者们开始决定什么东西属于那份清单时,很可能是有冲突的。这不是一

件坏事。这种冲突为不同的实质性论述的恰当性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检

验。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或许能够在它们之间发现更大的收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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